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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目前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服刑期為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96年執減更公字第2938、2938號之1)。茲因同一案件於94年6月10日以竹縣警刑一字第0943005384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94年度感裁字第16號)。聲請人於94年2月3日入監服刑至今已屆滿3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6條相關規定,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此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相互折抵者,以流氓行為與經判決有罪之行為係同一事實者為限,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保安處分,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5年9月1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16號刑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則經本院分別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及於94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嗣於96年10月31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聲請人因此自94年2月3日入監執行徒刑至今,其且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108日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5、617號刑事判決、94年度感裁字第16號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公字第2938號、2938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自94年2月3日起入監執行徒刑至今,其入監前並被羈押共108日,均如上述,則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4月又28日,加上被羈押之108日,可得折抵感訓處分期間顯已逾3年,足以完全折抵3年之感訓處分期間,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即有理由,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9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