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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案件,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同一犯罪事實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終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共7 年1 月15日,伊自民國94年4 月24日入獄迄今已執行滿3 年,符合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而得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爰聲請准予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中所稱之「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係指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原法院治安法庭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行為,經本院以95年感更一字第4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感抗字第14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各1 件附卷可稽,因臺灣高等法院係最終事實審法院,是本件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乃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其誤向本院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自非合法,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日期:200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