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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弄8號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96年度感裁執字第37號)聲請折抵感訓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感訓處分案件,同時觸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以同一犯罪事實執行感訓處分,於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羈押日期共計209日,並於95年9月19日入臺灣新竹監獄執行,嗣於96年12月11日期滿執畢,實得縮刑天數12日,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優良表現所得之縮刑天數,即為實際在監,且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均屬同一案件,執行之有期徒刑可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受處分人於感訓前所持之感訓執行指揮書,折抵日期為羈押209日,與在監執行447日,並無執行完畢之縮刑天數12日,故聲請縮刑天數12日能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爰依法聲請相互折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雖90年6月18日修正之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規定之相互折抵計算,其在監所執行刑事處分時所縮短之刑期,亦應折抵之。然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明定:本細則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4條訂定之,準此,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之法位階效力等同法律,至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應行注意事項係司法行政機關為促使辦理檢肅流氓案件之承辦人員注意所頒布之行政規定,行政規定不得踰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如2者規定規定內容相左,自應以效力等同法律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為準。

(三)從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既已明定:以實際在監所、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始可折抵,則聲請人於執行與感訓處分之流氓非行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縮短之刑期12日部分,自不得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聲請折抵上開縮短刑期之日數,洵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