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執行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2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因聲請人自民國94年6月13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罪,迄至97年6月13日已逾滿3年,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應予免除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交付感訓處分,其中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二)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在監執行之相關執行指揮書,可知:⑴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94年6月13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4年執正字第689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⑵聲請人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95年4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因其中有期徒刑4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年執更正字第29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
⑶聲請人自95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始接續執
行與流氓事實相同之刑事案件之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另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0年9月25日止始接續執行與流氓事實相同之刑事案件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66日部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5年執正字第1426號之2、1426號之3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自95年10月13日始開始執行與流氓事實相同之刑事案件(即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迄至98年10月12日始滿3年,徵諸前揭法律規定,茲聲請人得以聲請折抵之感訓處分期間尚未滿3年,自不得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