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4年9 月12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保字第221 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感裁字第8 號(97年度感抗字第3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款規定,又被告於緩刑期內原應謹言慎行,保持善良品性,惟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故意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本院為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9月12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4年9月12日起至99年9月11日止,有卷附之前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惟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感裁字第 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感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述2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其在緩刑期間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行為。是以,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 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