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自緝字第1 號判決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9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自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於96年4 月20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即96年9 月16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7年8 月19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自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6年4 月2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96年9 月16日因對女朋友陳麗美實施家庭暴力傷害行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該案件並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7年8 月19日確定,有上開2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然在緩刑期內受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
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
㈢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與其經法
院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相較,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先後二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又觀諸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之犯罪經過:「甲○○與陳麗美原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因要求陳麗美向友人借錢遭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書本及掃把毆擲陳麗美之雙臂,致陳麗美受有雙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參見該案判決書之記載),此次所犯情節非鉅,衡情應屬男女朋友之間因細故爭執,一時氣憤偶發之傷害行為;又受刑人於本次傷害案件所受拘役30日之宣告,已獲國家法律之制裁,足以生警懲之效,此外,其迄今並無其他故意犯罪行為,亦有上開前科紀錄附卷可供參酌;在在均難認受刑人對於法律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有一再犯案之虞,仍得期待其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
四、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亦即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傷害罪而受刑之宣告乙節,即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