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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片共柒壹陸壹片、保麗龍盒陸箱、遊戲光碟包裝紙壹批及未包裝遊戲光碟封底紙(大陸簡體字樣)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XBOX」、「XBOX360」、「XBOXLIVE」、「XBOX360"X" DESIGN」、「MICROSOFT」、「Nintendo」及「Wii」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及「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相關圖樣、商標專用權人、註冊證號碼、專用期間及範圍,均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應受法律保護,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光碟標示面,有仿冒如附件所示之「Play Station 」、「PS設計圖」商標圖樣;(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光碟標示面,有仿冒如附件所示之「XBOX」、「XBOX360」、「XBOXLIVE」、「XBOX360"X" DESIGN」、「MICROSOFT」商標圖樣;(三)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之光碟標示面,有仿冒如附件所示之「Nintendo」、「Wii」商標圖樣;(四)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其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一電腦程式之集合,可以接收新力公司自行,或授權其他軟體商所創作之遊戲軟體應用程式,係新力公司向美國著作權局註冊登記,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五)微軟公司創作「XBOX」軟體遊戲之開發套件「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第三人須取得微軟公司上述開發套件程式碼之授權始得開發「XBOX」軟體遊戲,亦即以上開程式碼為基礎開發之遊戲軟體,而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中,均含有微軟公司享有上開著作權之開發套件電腦程式著作;(六)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其內儲存之「Wii Wrist Strap Reminder Screen 」電腦程式軟體,在任天堂公司所出品之Wii遊戲機用遊戲軟體在各個電腦程式執行之前會自動播放Wii搖桿安全使用須知,係任天堂公司向美國著作權局註冊登記,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而上開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重製他人之著作物。

二、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持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富美宮夜市,以新台幣2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約30幾歲之矮胖男子買受以保麗龍盒包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遊戲光碟共6箱(合計7161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171片,應予更正),並與之共同搬運至其向不知情友人黃為成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放置,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新竹漁港上架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7161片、保麗龍盒6箱、遊戲光碟包裝紙1批及未包裝遊戲光碟封底紙(大陸簡體字樣)10張,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微軟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2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9至26、104、105、108、109、200、201頁,本院卷第8至10、85頁,98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並有竹安檢所簡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職務報告、Play Station2遊戲光碟標示面及外包裝封面、PlayStation2盜版商品估價報告書、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3月2日臺總局緝字第09610044491號函、新力公司所有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權、微軟公司所有之Xbox Develope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權及任天堂公司所有之Wii Wrist Strap Reminder Screen電腦程式著作權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書各1份及照片共32幀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24號偵查卷第23、24頁,97年度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7、62至68、95至102、118至120、125、140、148至151、157至162、169至

180、227、228頁,本院卷第40至43、47至71、92、93頁),又扣案之光碟經鑑定後,均侵害告訴人等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一節,有鑑視證明、鑑視結果、鑑視結果報告等在卷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192至196頁)。此外,復有盜版光碟7161片、保麗龍盒6箱、遊戲光碟包裝紙1批、未包裝遊戲光碟封底紙(大陸簡體字樣)10張等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販入扣案之盜版光碟,伺機販賣以營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又被告以一販入後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等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並未敘及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販入之盜版遊戲光碟,係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微軟公司等之商標圖樣,應認僅係法條之漏載,被告違反商標法之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9頁),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侵害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標權、著作權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蒞庭時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侵害告訴人等商標權、著作權之光碟數量未予區分,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補充、更正之(本院卷第84、85頁),均併此說明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販入盜版光碟後伺機販賣獲利而持有,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販入之盜版光碟片數量甚多,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7161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及扣案之保麗龍盒6箱、遊戲光碟包裝紙1批及未包裝遊戲光碟封底紙(大陸簡體字樣)10張等物,均係被告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商標權人:新力公司 │數量(片)共計4403片 │├───────────────┼──────────────┤│PS2-火影忍者2 │1500 │├───────────────┼──────────────┤│PS2-祭 │80 │├───────────────┼──────────────┤│PS2-實況野球14決定版 │1248 │├───────────────┼──────────────┤│PS2-未來泥 │250 │├───────────────┼──────────────┤│PS2-SHINING FORCE EXA │125 │├───────────────┼──────────────┤│PS2-DEVIL MAY CRY2 │60 │├───────────────┼──────────────┤│PS2-太鼓達人7代目 │100 │├───────────────┼──────────────┤│PS2-戰國BASARA2 英雄外傳 │310 │├───────────────┼──────────────┤│PS2-METAL GEAR SOLID3 PU-692 │100 │├───────────────┼──────────────┤│PS2-METAL SLUG │50 │├───────────────┼──────────────┤│PS2-GODZILLA UNLEASHED │50 │├───────────────┼──────────────┤│PS2-零 日文完全版 │30 │├───────────────┼──────────────┤│PS2-SOUL CALIBR │125 │├───────────────┼──────────────┤│PS2-KOF4 │125 │├───────────────┼──────────────┤│PETZ DOGZ2 │125 │├───────────────┼──────────────┤│PETZ CATZ │125 │└───────────────┴──────────────┘附表二:

┌───────────────┬──────────────┐│商標權人:微軟公司 │數量(片)共計301片 │├───────────────┼──────────────┤│XBOX-PGR4 世界街頭賽車 │100 │├───────────────┼──────────────┤│XBOX-ASSASIN' CREED 刺客教條 │100 │├───────────────┼──────────────┤│XBOX-CLIVE BARRER'S JERICHO │101 ││戰慄古堡 │ │└───────────────┴──────────────┘附表三:

┌───────────────┬──────────────┐│商標權人: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及│數量(片)共計2457片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 │├───────────────┼──────────────┤│WII-海綿寶寶 │250 │├───────────────┼──────────────┤│WII-魔法 │255 │├───────────────┼──────────────┤│WII-FUFA08 │249 │├───────────────┼──────────────┤│WII-DIANAPOLIS │248 │├───────────────┼──────────────┤│WII-雪娘大旋風 │250 │├───────────────┼──────────────┤│WII-WINTER SPORTS 2008 │250 │├───────────────┼──────────────┤│WII-SUPER SWING GOLF │125 │├───────────────┼──────────────┤│WII-MARIO PARTY 8 │206 │├───────────────┼──────────────┤│WII-實況野球決定版 │624 │└───────────────┴──────────────┘附表四:

┌───────────────┬──────────────┐│著作財產權人:新力公司 │數量(片)共計4278片 │├───────────────┼──────────────┤│PS2-火影忍者2 │1500 │├───────────────┼──────────────┤│PS2-祭 │80 │├───────────────┼──────────────┤│PS2-實況野球14決定版 │1248 │├───────────────┼──────────────┤│PS2-未來泥 │250 │├───────────────┼──────────────┤│PS2-DEVIL MAY CRY2 │60 │├───────────────┼──────────────┤│PS2-太鼓達人7代目 │100 │├───────────────┼──────────────┤│PS2-戰國BASARA2 英雄外傳 │310 │├───────────────┼──────────────┤│PS2-METAL GEAR SOLID3 PU-692 │100 │├───────────────┼──────────────┤│PS2-METAL SLUG │50 │├───────────────┼──────────────┤│PS2-GODZILLA UNLEASHED │50 │├───────────────┼──────────────┤│PS2-零 日文完全版 │30 │├───────────────┼──────────────┤│PS2-SOUL CALIBR │125 │├───────────────┼──────────────┤│PS2-KOF4 │125 │├───────────────┼──────────────┤│PETZ DOGZ2 │125 │├───────────────┼──────────────┤│PETZ CATZ │125 │└───────────────┴──────────────┘附表五:

┌───────────────┬──────────────┐│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 │數量(片)共計298片 │├───────────────┼──────────────┤│XBOX-PGR4 世界街頭賽車 │99 │├───────────────┼──────────────┤│XBOX-ASSASIN' CREED 刺客教條 │98 │├───────────────┼──────────────┤│XBOX-CLIVE BARRER'S JERICHO │101 ││戰慄古堡 │ │└───────────────┴──────────────┘附表六:

┌───────────────┬──────────────┐│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美洲任天堂公│數量(片)共計2440片 ││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 │├───────────────┼──────────────┤│WII-海綿寶寶 │250 │├───────────────┼──────────────┤│WII-魔法 │255 │├───────────────┼──────────────┤│WII-FUFA08 │249 │├───────────────┼──────────────┤│WII-DIANAPOLIS │234 │├───────────────┼──────────────┤│WII-雪娘大旋風 │250 │├───────────────┼──────────────┤│WII-WINTER SPORTS 2008 │250 │├───────────────┼──────────────┤│WII-SUPER SWING GOLF │122 │├───────────────┼──────────────┤│WII-MARIO PARTY 8 │206 │├───────────────┼──────────────┤│WII-實況野球決定版 │624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