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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與丙○○(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多年朋友關係,而丙○○與告訴人乙○○間前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6月3日以8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利息等債務,且該判決已於83年10月5日確定。

詎被告二人及丙○○明知該判決業經確定,且被告二人與丙○○彼此間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竟為規避丙○○財產遭強制執行,於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意圖損害乙○○債權之犯意聯絡,而於91年5月12日訂定1,0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及由丙○○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各為 400 萬、 300 萬、

300 萬元之本票3 張後,再於同年月14日將丙○○唯一可供乙○○上開債權擔保之財產,即丙○○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846 、848 地號之土地2 筆及上開84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3 層樓農舍(建號:新竹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四湖尾22之10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 萬元予被告甲○○,以此假借貸方式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旋丙○○將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250 萬元及200 萬元、受款人為丙○○之支票2 張背書與被告甲○○及丁○○,及以其為發票人面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與被告甲○○及丁○○,並由被告二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在被告丁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予以兌現,再於91年7 月8 日由上開被告丁○○帳戶內轉帳1,000 萬元至丙○○指定其所經營之華滿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被告丁○○、甲○○借款予丙○○之交易假象,以欺瞞告訴人。嗣告訴人向本院申請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9651號受理,並於91年12月9 日以(91)新湖地所新湖字第120990號函辦理查封上開土地及農舍,惟嗣後均因拍賣無實益,而遭法院於92年5 月13日以新院昭賢91執字第9651號函通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致告訴人之前開債權因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而認被告二人與丙○○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揭偽造文書罪嫌,係以下列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93年度偵字第712號卷【下稱第712號偵卷】第6至7頁、第72至74頁、 第76頁、第84至88頁、 第91頁、第153 至155 頁、第

198 至199 頁、94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稱第33號偵續卷】第6 至7 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卷【下稱第3 號偵續一卷】第19至23頁、第144 至145 頁、95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卷【下稱第196 號調偵卷】第53至57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共犯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第712號偵卷第3至5頁、第70至72頁、第90至91頁、第206頁、第33號偵續卷第6至7頁、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第3號偵續一卷第142至145頁、第147頁)。

(四)證人黃茂桂、黃煒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712號偵卷第11頁、第74至76頁、第88至90頁、第91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第712號偵卷第18至25頁)。

(六)新竹縣○○鄉○○段846、848地號之土地謄本及新竹縣○○鄉○○段○○○號之建物謄本各1份(見第712號偵卷第26至31頁)。

(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1年7月8日匯款申請書1份(見第712號偵卷第47頁即第93頁)。

(八)91年5月12日之借貸契約書、丙○○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各為92年7 月31日、93年7 月31日、94年7 月31日面額各為

400 萬、300 萬、300 萬元之本票3 張(見第712 號偵卷第60至62頁)。

(九)財政部臺灣省本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3年3月23日函所附丙○○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各1份(見第712號偵卷第99至115頁)。

(十)財政部臺灣省本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3年3月24日函所附甲○○、丁○○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見第712號偵卷第117至121頁、第187至191頁)。

(十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7日函所附丙○○、華滿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發票日由91年8月15日至93年6月15日、金額為15萬元,共計丙○○實際僅給付被告2人共360萬元(見第712號偵卷第159至182頁)。

(十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96年9月3日函所附被告丁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

89 年 起至91年7 月8 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96年10 月9日被告丁○○、甲○○上開明細之交易傳票有

4 筆存入交易係託收票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由丙○○事先背書及發票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見第196 號調偵卷第26至34頁)。

(十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7年1月4日函所附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票據正面及反面影本2份(見第196號調偵卷第71至75頁)。

(十四)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7年1月4日函所附如附表編號三之票據正面及反面影本1份(見第196號調偵卷第77至78頁)。

四、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有以甲○○名義與丙○○簽立10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並由丙○○簽立本票、提供系爭土地建物,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甲○○,以及收受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並提示獲兌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不知丙○○因另外有欠告訴人錢,而遭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二人確實有借貸1000萬元予丙○○,1000萬元借款為真實,在此筆1000萬元借款之前,被告二人曾於89年4月15日另借貸940萬元予丙○○,丙○○陸續還款240萬元後,尚有700萬元未清償,本件丙○○欲再向其等借貸1000萬元,其等要求丙○○必須將700萬元還清,證明有還款能力,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其等才願意再出借1000萬元,丙○○因此在簽立借款契約書前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700萬元3張支票以為清償,並提供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等取得該3張支票後隨即存入丁○○帳戶託收,待支票兌現後,連同該700萬元及自己另外籌措之300萬元,在91年7月8日將1000萬元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而交付。其等在偵查中因為沒有請律師,沒想那麼多,所以沒去提到曾借過丙○○

940 萬元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被告二人始終不否認確有以甲○○名義與丙○○簽立1000 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並由丙○○簽立3張本票、提供系爭土地建物,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甲○○,且有從丙○○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合計700萬元3張支票並獲兌現,嗣後並將700萬元連同另外300萬元,合計為1000萬元匯至丙○○指定之帳戶而交付,且有上開借貸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支票、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等相關文書附卷足憑(見第712號偵卷第60至62頁、第26至31頁、第47頁,第196 號調偵卷第72至75頁、第78頁),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二人與丙○○間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究屬真實抑或虛偽,如為虛偽,則被告二人是否與丙○○意圖毀損告訴人之債權,爰悉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所交付予丙○○之1000萬元,其中700萬元固係來自丙○○所交付之3張支票兌現而得,但該700萬元係因被告二人曾於89年4月15日出借940萬元予丙○○,丙○○清償240萬元後,剩餘700萬元未清償,後來要再向被告二人借款1000萬元時,被告二人要求必須先將700萬元清償,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才願意再貸予1000萬元等情,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6頁以下),並有被告丁○○所簽發、經證人丙○○提示兌現之940 萬元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相關資金來源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7至65頁),是被告二人辯稱在本件1000萬元借款之前,曾借貸940 萬元予證人丙○○一節並非虛偽而堪採信。

(二)次以被告二人自丙○○處所取得之3張支票,發票日期雖均在91年5月12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之後,但該3張支票,其中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丙○○於91年4月8日與發票人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嘉財簽立投資興建廠房出租之契約書而取得,拿到支票後隔二、三天就交給被告二人一節,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5 頁、原本見本院卷第210 頁證物存放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53 頁),加以附表所示

3 張支票係被告丁○○透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託收提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96年10月9 日湖口字第291960036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196 號調偵卷第38至39頁),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收到客戶託收之支票後,會視客戶託交票據是在下午2 時30分之前或之後,而在託收當日或次日會將票據送至營業部,營業部會在發票日當天才將票據送至票據交換所交換,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99年2 月26日湖口字第291990007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 頁),而被告丁○○託收票據日期因已超過保管期限無法查覆,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98年9 月28日湖口字第29198004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經檢視卷附該3 張支票(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221 、222 頁、第239 頁),其上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所蓋票載發票日當日提出交換之戳章,並無湖口分行受託收之日期戳章,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所辯稱係在91年5 月12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前即收到該3 張支票並存入帳戶託收一節為虛假,依罪疑為輕原則,即難以認定被告二人是在簽立借貸契約書之後才取得該

3 張支票,亦無從認定該3 張支票係因與丙○○虛偽之1000 萬 元債權,僅短暫過水於丁○○帳戶。

(三)又證人丙○○係90年1月20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系爭8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90年4月12日以共有物分割、贈與等原因登記取得系爭846地號土地、25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第712號偵卷第25至31頁),故被告二人於89年4月15日出借940萬元予證人丙○○時,未要求證人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而在91年5月12日出借1000萬元時要求證人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以為擔保,亦符合常情而屬實。另外證人丙○○所有系爭土地建物經告訴人聲請拍賣,估價合計15,610,361元,而系爭土地建物已有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980萬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第712號偵卷第38至45頁),是系爭土地建物客觀上確實無法十足擔保被告二人之1000萬元債權固屬無疑。然被告二人與丙○○之間有多筆借貸,丙○○除本件1000萬元外,其餘都有清償,為被告二人、證人丙○○所不否認,加上被告二人出借940萬元借款予證人丙○○可收取一分五之月息(見本院卷第140頁)、1000萬元借款可收取15萬元之月息(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被告二人基於過往與證人丙○○往來之情形,認為丙○○有還款誠意及能力,以及可收取豐厚利息,因而出借1000萬元借款亦屬可能。至被告二人於申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雖未將此1000萬元之每月15萬元利息收入列為收入申報,而遭稅捐機關核定補稅,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份可查(見第712 號偵卷第187 至

189 頁、第186 頁),但此為被告二人漏報所得之行政違規行為,尚不得遽認被告二人自證人丙○○所取得每月15萬元合計345 萬元是回沖被告二人所支付1000萬元中之

300 萬元,而非1000萬元借款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在偵查中未提到940萬元借款之事,但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等在偵查時未主張借貸940萬元予證人丙○○之此一有利事實,以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導致自己被檢察官認定有犯罪嫌疑而起訴,固應歸責於被告二人本身,但被告二人與證人丙○○實際上確有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如上述,其等據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共同為虛偽設定抵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被告二人並不知道證人丙○○另外有欠告訴人錢,已遭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節,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與證人丙○○共同毀損債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行即無從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依緹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發票金額│受款人│背書人│├──┼──────┼──────┼────┼───┼───┤│ 一 │勝機企業股份│91年6月25日 │250萬元 │丙○○│丙○○││ │有限公司 │ │ │ │ │├──┼──────┼──────┼────┼───┼───┤│ 二 │勝機企業股份│91年6月26日 │200萬元 │丙○○│丙○○││ │有限公司 │ │ │ │ │├──┼──────┼──────┼────┼───┼───┤│ 三 │丙○○ │91年6月25日 │250萬元 │無 │無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