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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86年度訴緝字第181 號、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9 號、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6 月、6 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後於93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乙○○係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不構成累犯);緣甲○○、丙○○(即更名前之潘盈惠)夫婦之么子林承澤(即更名前之林祺昌)於94年3、4 月間因簽賭臺灣職棒比賽,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稱「黃文樹」(或稱文壽、文樹)之成年男子賭債約新台幣(下同)54萬元,因而簽發票號分別為410778、410779、410781 , 面額分別為20萬、20萬、14萬元之本票共計3 張予「黃文樹」作為債權擔保,嗣林承澤因未清償賭債,「黃文樹」遍尋林承澤不著,乃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稱「萬文正」(綽號:小萬)之成年友人介紹,而委託因地緣關係認識甲○○夫婦之乙○○代為出面催討,詎乙○○為催討上開債務,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違法行為:

㈠於95年6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6 、7 月間某日,應

予更正),帶領「小萬」及其下成年兄弟4 、5 人,總共約

6 、7 人,前往甲○○夫婦當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長威新城70號住處討債,因甲○○夫婦起初拒絕為子償還,乙○○等人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對甲○○夫婦恫稱:「你們不幫他處理的話,林承澤若讓我們抓到,會很難看,會讓他斷手斷腳」等語,而以此加害林承澤身體之事恐嚇甲○○夫婦,使甲○○夫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不勝其擾,乃於95年6 月底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市集裡,交付「黃文樹」乙張甲○○從朋友處取得,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支票號碼:KB0000000 號,發票日期95年10月15日之遠期支票。

㈡嗣於95年7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 、9 月間某日,

應予更正),乙○○復帶領「小萬」及其成年兄弟4 、5 人,總共約6 、7 人前往甲○○夫婦上開住處,藉口惟恐日後上開支票跳票領不到錢,要求甲○○夫婦應先支付現金還債,惟遭甲○○夫婦拒絕,其等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要求駛走甲○○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拒絕交付該自小客車之鑰匙,其中乙名小弟即作勢毆打甲○○,且均態度兇惡,迫使甲○○夫婦心中畏懼,遂交出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乙○○等人隨即強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而以此脅迫方法妨害甲○○夫婦對該車使用之權利,嗣於數日後甲○○因上班需用車輛,經多次以電話與乙○○交涉後,乙○○等人始歸還該車輛。

㈢嗣於95年7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 、9 月間某日,應

予更正),乙○○復帶領「小萬」及其成年兄弟4 、5 人,共約6 、7 人前往甲○○上開住處,亦藉口上開支票可能跳票,要求甲○○夫婦至少應先支付25萬元現金,因甲○○夫婦無力清償,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態度兇惡,揚言要帶走甲○○夫婦之長子林柏宇,甲○○深怕林柏宇遭到傷害,心中畏懼,乃被迫隨乙○○等人回去,丙○○亦惟恐丈夫遭到不測,被迫跟隨甲○○前往,乙○○等人即將甲○○夫婦帶回其所開設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 號之東林汽車修理廠,返回修理廠後其中1名小弟並向甲○○夫婦恫稱:「今天不給錢的話,就不能走」等語,致甲○○夫婦心中害怕均不敢任意離去,期間乙○○等人不斷要求甲○○籌措現金償債,甲○○乃表示欲前往新竹縣○○鎮○○路○○號母親住處借錢清償,乙○○遂命令2 名成年兄弟隨甲○○前往,丙○○則留在修車廠內等候,嗣甲○○向母親借得20萬元後,攜返修車廠內交付予乙○○,且與乙○○協議1 個禮拜後再交付5 萬元,將來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倘有兌現,乙○○應返還甲○○夫婦該25萬元,丙○○並要求乙○○簽具切結書以資證明,事畢乙○○等人方同意甲○○夫婦離開修車廠,甲○○夫婦即因此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數個小時。嗣因甲○○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遭到提領,甲○○夫婦乃懇請乙○○交還上開25萬元,幾經催討未果,方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程序後所為之陳述,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有違法取供或筆錄記載不實等情事,另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後雖未到庭作證,然被告當庭業捨棄繼續傳喚(本院審理卷頁41),是被告對於證人之在場權及詰問權亦未受到侵害,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乃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林承澤交付「黃文樹」之上開本票3 紙、甲○○交付「黃文樹」之上開支票1 紙及被告書立之上開切結書1 紙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黃文樹」透過「小萬」拜託伊幫忙討債,伊因為之前認識甲○○,所以就答應,伊僅是和事佬而已,沒有出言恐嚇甲○○夫婦;另甲○○上開自小客車是「小萬」開到伊那裡的,說等到甲○○拿錢過來才能還車;又95年7 月24日是甲○○夫婦自己拿20萬元來還,說要換票回去,伊並無限制甲○○夫婦之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為何要交上開支票給被告?)我小兒子林承澤玩職棒簽賭輸錢,欠黃文樹一筆錢,因為我兒子都沒有支付這筆賭債,被告就受託來收這筆債,我先生就以這張票據來支付這筆賭債。」、「(請回答交票的情形?)因為被告和小萬他們經常來湖口找我們‧‧‧我們沒有辦法忍受,他們說如果我們不處理,我兒子如果被他們找到會斷手斷腳等恐嚇的話,所以在95年6 月我陪同我先生去湖口市場把這張支票交給文壽,現場還有被告、小萬。(你兒子被找到將被斷手斷腳這些話,被告有沒有講過?)他帶來的小弟說的,小弟說這些話的時候被告在場。」、「(為何任由他們把妳先生的車開走?)因為來了一堆人,兇神惡煞,要我們還錢,強行要開走我先生的車‧‧‧我們雖然不願意,鑰匙不想給他們,他的小弟就作勢要打我先生的樣子,所以我們不得已才把鑰匙交給他,讓他們把車子開走‧‧被告加他小弟總共6、7 人‧‧因為我是在7 月31日搬到三重埔,所以應該是7月初的事情」、「(跟你婆婆借錢的那次是怎樣一回事?)被告6 、7 個人來我湖口的家,其中一個小弟說,如果籌不到錢,要把我大兒子帶走,我先生說大兒子要上班,被他們帶走,我們也很擔心,我先生說與其要把我大兒子帶走,這樣我先生跟他們去好了,所以我就陪著我先生和他們一起去修車廠,他們就說今天沒有看到錢,我和我先生兩人無法離開,就有兩個小弟載我先生去跟我婆婆借了20萬現金,帶回去修車廠交給被告20萬元,我沒有跟過去婆婆那裡,而是留在修車廠。」、「因為交給被告20萬元,還差5 萬元,我主動要求被告簽寫切結書,主要證明說我們有交給他20萬元,是交付20萬元那天當場寫的」等語明確。

㈡另證人甲○○亦於警詢證稱略以:「被告於95年6 月間帶幾

名青少年到我承租房子找我兒子,說我兒子因簽賭職棒,並有我兒子簽下的本票面額54萬元‧‧被告對我說我兒子不在,我就要幫他處理。之後被告又陸續前來要債,每次要債就會帶很多青少年恐嚇我,強行將我車子開走,我打電話給被告說:你不把我車子還給我,我就要告你,過幾天被告才將車子還給我」、「被告於95年7 月來我承租房子,表示我給他的支票領不出來,要我拿現金25萬元來處理,強行把我及我太太載至他汽車修理廠內,強行談25萬元事情,被告說趕快去找錢,沒錢就休想離開這裡,被告就叫店內師傅一同前往找我媽媽先調錢,我先拿20萬元給被告,之後5 萬元是在二重埔住家親手交給被告」等語,另於偵查中除證述上開情節外,另亦補充證述略以:「95年間陸續有人到我家說要我兒子職棒簽賭欠的錢,帶頭的是被告,後來我有拿一張50萬元支票給他」、「後來又說我拿給他的票不能兌現‧‧他帶小弟來我家,叫我把車鑰匙交給他,說我不拿出來就修理我,我就把鑰匙交給他小弟‧‧」、「在7 月份時,在車子還給我之後,把我跟我太太帶到汽車保養廠,說:今天不給錢的話,就不能走等語,他就派小弟押我至我媽媽家借錢‧‧」等語明確;又證人甲○○雖然提到被告夥同「青少年」討債,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的小弟年紀大約多大?)看起來約20幾歲的人」等語(本院審理卷頁35),顯見「青少年」應僅係證人甲○○對於「小弟」之口語形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夥同前往討債之兄弟係屬青少年,爰均認定為非少年,併此敘明。

㈢此外,尚有林承澤因積欠賭債所簽發票號分別為410778、41

0779、410781,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4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4年8 月1 日之本票影本3 紙,及甲○○夫婦所交付「黃文樹」支票號碼:KB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發票日期95年10月15日之支票影本1 紙,及甲○○夫婦要求被告所簽寫內容為:『茲因甲○○債物(按:應係「務」之誤寫)糾紛欠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貳拾萬元正,於一星期內另清伍萬元,空口無憑。債權人:乙○○,債務人:甲○○。」等語之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㈣被告雖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強取甲○○汽車、剝奪甲○○夫婦行動自由等犯行,然查:

1證人甲○○、丙○○就其等被害情節,所證均前後一致,相

互符合,且有上開物證、書證可資為證,顯見其等指述非虛。再者,本件甲○○夫婦因兒子林承澤積欠賭債,被告等人催討甚急,其等自知無法逃避因而代子償債,然因被告於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提領兌現後,未能依約返還上開25萬元現金,繼而方提出告訴等情,此除由甲○○夫婦為子償債等事實可以得知外,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因為我們交給被告他們的50萬元支票有兌現,我希望被告把25萬元還給我就好了,至於刑度我就沒有意見」(本院審理卷頁40),被告當庭亦自承稱:「(那25萬元?)文樹拿走了,我自己也知道說我沒有幫被害人把支票要回來,我對他們也很難交代」等語(本院審理卷頁43),顯見證人甲○○夫婦本想於償債後希冀被告等人自此勿再打擾,彼此能相安無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目的僅係為討回其等勉力借得之25萬元,則就其等提告之動機而言,自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2其次,被告所涉恐嚇犯行,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指述後,乃當庭心虛自承:「小萬找被害人找不到,才託我找的‧‧、那幾個小弟都是黃文樹和小萬的人,因為小萬他們都不相信被害人願意還錢,所以我才帶這麼多人去」、「(為何要容讓旁邊的小弟放話?)我也有跟他們說不要這樣說話‧‧」、「(你帶去的小弟有沒有放話:如果抓到林承澤會很難看?)因為被害人一直騙說要還錢,又每次爽約,職棒簽賭站的人才說不要一直騙一直騙,否則被我們遇到會很不好。」、「(剛剛不是有承認要小弟別這樣說?)那是在修車廠的時候,我說人家是要來還錢,不要對人家兇」等語(本院審理卷頁41、43、44),業已間接承認其有偕同多名兄弟前往甲○○住處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討債。

3另被告就強取甲○○汽車犯行,於97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坦

承稱:「車子是小萬開到我那裡去,小萬告訴我說車子放在我這裡,等到甲○○拿錢過來,才能把車子還給甲○○‧‧後來甲○○來我這裡講一講,我就讓他們把車子開回去。」(本院審理卷頁17),其中所謂「等到甲○○拿錢過來,才能把車子還給甲○○」等語,亦已間接自承其等討債集團強取甲○○車輛之事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是我們去跟他們討債很多次,他們拿不出來,甲○○才說否則你們把車子開回去抵,過兩天我們拿錢去贖回來,過了二天他們自己來修車廠要把車子開回去,同時拿了錢來還」(本院審理卷頁45),然誠如甲○○夫婦所述:甲○○需藉上開汽車代步上班,且當時已無力償債等語,則焉有可能主動將該自小客車交付被告等人抵債,再籌錢取回車輛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合常理,果然經本院當庭追問後,被告方復坦承稱:「他們之前打電話央求我,我就先把車子還給他了‧‧」(本院審理卷頁45),益證甲○○夫婦指述被告等人強取其車輛乙節非虛。

4又就剝奪甲○○夫婦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雖辯稱甲○○夫婦

自己來修車廠找伊,說要拿錢來換票回去,結果沒有帶錢來,說要回去找母親借等語,然甲○○夫婦並無代子還債之義務,其等係因不堪被告多次率眾前往討債,方才為子清償,已如前述,故其等逃避被告均惟恐不及,焉有可能自行登門拜訪被告;再者,倘其等確實欲登門還債,為避免再受被告等人刁難、傷害,自然應會準備現金妥當方敢前往才是,焉有可能空手前往後,再臨時轉向母親借錢之理,是被告所辯均與常理不符,難予採信,甲○○夫婦應係受到被告等人脅迫,方會被迫前往修車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

㈤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等規定,該條罰金刑部分最高額應提高為3000元以下,最低額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台幣9000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 元;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乃公布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9000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比較,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即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相關之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84年台上字第4566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等既表示如拿不到錢即不讓吳○○離開,並駕駛小客車載吳○○在台南市區繞行,等待吳○○家人備款贖人,顯然吳○○之行動自由已在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等所為應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成立刑法第30 2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判決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論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雖以上開恐嚇方式向甲○○夫婦

追討債務,於犯罪事實㈡中雖以脅迫方式強行開走甲○○夫婦所有之自小客車,然因其係受「黃文樹」委託催討債務,主觀上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則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喝令甲○○夫婦沒有還錢不准離開修車廠等妨害行使權利行為,及命令手下強偕甲○○借款等行無義務之事等強制犯行,均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均係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於犯罪事實㈢中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均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各該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自均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均逕行審理之;被告與「小萬」及修車廠內4 、5 名成年手下,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28條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然被告於該犯行中係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係受「黃文樹」委任討債,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黃文樹」就被告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不將「黃文樹」列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中,各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丙○○2 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各該罪名論處(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陳明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罪數關係,應予補充更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為他人催討債務,竟率領多名手下,自恃人多勢眾,採取「恐嚇危害他人身體」、「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以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方式催討債務,不僅造成被害人甲○○夫婦心中畏懼,至今仍餘悸尚存,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否認犯行,不知改過,本不宜寬恕,惟念其並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僅係為他人催討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上開3 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

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之㈠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中,犯罪事實㈠係於新法施行前,犯罪事實㈡㈢係於新法施行後,則就定執行刑及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即均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

1被告犯罪事實㈠行為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倘依犯罪事實㈡㈢行為時即95 年7月1 日修法後之相關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已如前述,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按: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按: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原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然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業已明文增列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被告經定應執行之刑倘超過

6 個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予以諭知得易科罰金。

4是本件即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等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中,尚有「強要甲○○

簽具上開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上開切結書係甲○○夫婦要求伊寫的等語,經查:上開切結書乃係丙○○要求被告簽立,作為甲○○夫婦清償債權之憑證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寫這份切結書?)因為交給被告20萬元,還差5 萬元,這份資料全是被告寫的,甲○○的簽名由我簽名,當時我先生也在旁邊,因為我想誰簽都一樣,所以才代我先生簽的」等語甚明(本院審理卷頁34),因丙○○作證時乃詳細指述被告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犯行,衡情就切結書之書立緣由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且遍觀全案卷宗,證人甲○○、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從未證述遭受被告強令簽具上開切結書,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屬可採,難認被告有何強令甲○○夫婦簽立切結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乃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於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

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李毓華法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