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樓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62號、6518號、97年度偵字第7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癸○○、壬○○、辛○○(後二人業經本院審結)、戊○○(另由本院通緝到案後審結)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辛○○提供自己身份證及健保卡、癸○○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提供郭達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份證照片及國民身份證予壬○○,由壬○○接續變造或偽造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壬○○便於民國96年7 月底、8 月初,在新竹市○○街26之1 號4 樓住處,變造辛○○、戊○○國民身份證上之換發日期,並將辛○○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上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變造為Z000000000、將戊○○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上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變造為Z000000000;並使用郭達昇之國民身份證照片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偽造「梁正明」之身份證、健保卡,壬○○每份雙證件(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或國民身份證、駕照)收取對價5000元。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戊○○及辛○○持戊○○經壬○○變造後之國民身份證、辛○○持自己經壬○○變造後之國民身份證及偽造之「梁正明」國民身份證向如附表所示之通信業者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及手機,致該通信業者信以為真,予以核發門號並交付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辛○○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復將其中4張交予壬○○,壬○○又轉交予癸○○,並將所得之手機賣出變現。嗣於96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因全聯通訊行發現戊○○之身份資料不實,要求戊○○至新竹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為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現戊○○之國民身份證係經變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戊○○、辛○○經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偽造之「梁正明」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空白健保卡2 張、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黑白影本2 張、郭達昇及「梁正明」國民身份證彩色影本1 張、郭達昇及「梁正明」國民身份證黑白影本1 張、郭達昇國民身份證彩色影本2張、熱熔槍2 支、油性去光水2 瓶、除油藥水1 瓶、熱熔膠
6 支、SIM 卡共計14張。
二、癸○○、丑○○、甲○○、庚○○、己○○(後四人業經本院審結)均為經營電子遊戲機檯之「大舞台」集團成員,負責開發商家擺放電子遊戲機檯,其等明知「大舞台」集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分別在新竹地區多處小吃店如新竹市○○路「龍浩豬腳飯」、新竹市青草湖「長生谷養生館」、新竹縣竹東鎮「大東魚池」、新竹市○○路○ 段○○○ 號香雞排小吃店及苗栗縣○○鎮○○路○○○ 號便利商店等處所,擺放由「大舞台」集團提供之「大舞台」、「小瑪莉」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與電子遊戲機對賭,並將所得賭金先與提供擺設場地之店家對分,再與「大舞台」集團之層層上級對分,以之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循線於96年9 、10月陸續查獲。並扣得2/27永新17400 等資料
1 紙、億豹名片4 張、筆記本1 本、L7634 等資料筆記本1本、筆記本(一)1 本、筆記本(二)1 本、筆記本(三)
1 本、筆記本(四)1 本、筆記本(五)1 本、「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1 片)、遊戲機臺說明書1冊、帳冊(一)1 冊、帳冊(二)1 冊、帳冊(三)1 冊、帳冊(四)1 冊、預借款帳冊1 冊、借支本帳冊1 冊、統計表冊1 冊、統計表單2 張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寅○○、乙○○、丙○○、子○○、丁○○、郭達昇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梁正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變造之戊○○、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熱熔槍2 支、油性去光水
2 瓶、除油藥水1 瓶、熱熔膠6 支、Sim 卡14張、全虹通信申請書2 張、台灣大哥大申請書3 張、威寶電信申請書2 張、亞太通信申請書3 張、遠傳通信申請書3 張等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己○○、庚○○及甲○○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2/27永新17400 等資料1 紙、億豹名片4 張、筆記本1 本、L7634 等資料筆記本1 本、筆記本(一)1 本、筆記本(二)1 本、筆記本(三)1 本、筆記本
(四)1 本、筆記本(五)1 本、「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1 片)、遊戲機臺說明書1 冊、帳冊(一)1 冊、帳冊(二)1 冊、帳冊(三)1 冊、帳冊(四)1冊、預借款帳冊1 冊、借支本帳冊1 冊、統計表冊1 冊、統計表單2 張及照片12張等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癸○○行為後,戶籍法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全文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並於戶籍法第75條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與壬○○、辛○○及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丑○○、甲○○、庚○○、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後,復進而為行使行為,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亦即應論以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接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接續詐欺取財、接續詐欺得利罪)。被告癸○○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原起訴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僅提及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然經公訴人當庭追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公訴人起訴書未提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然此一部份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本院審理範疇,併此敘明。被告癸○○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竟與他人共同為偽造、變造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文件,並供他人持該等變造特種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此等申辦門號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性造成嚴重損害,及而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投機放置電動機具之賭博方式獲取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附表二編號3 、8 至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所示扣案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編號
6 至8 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因係分屬於各該電信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 6條、第26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1、變造之戊○○身份證1張。
2、變造之戊○○健保卡1張。
3、SIM卡計14張。
4、變造之辛○○身分證1張。
5、變造之辛○○健保卡。
6、偽造之梁正明身份證1張。
7、偽造之梁正明健保卡1張。
8、空白健保卡2張。
9、辛○○身份證、健保卡黑白影印本2張。
10、郭達昇、梁正明身份證彩色影印本1張。
11、郭達昇、梁正明身份證黑白影印本1張。
12、郭達昇身份證彩色影印本2張。
13、熱溶槍2支。
14、油性去光水2瓶。
15、除油藥水1瓶。
16、熱溶膠6支。
17、2/27永新17400等資料1紙。
18、億豹名片4張。
19、筆記本1本。
20、L7634等資料筆記本1本。
21、筆記本(一)1本。
22、筆記本(二)1本。
23、筆記本(三)1本。
24、筆記本(四)1本。
25、筆記本(五)1本。
26、「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
27、遊戲機臺說明書1冊。
28、帳冊(一)1冊。
29、帳冊(二)1冊。
30、帳冊(三)1冊。
31、帳冊(四)1冊。
32、預借款帳冊1冊。
33、借支本帳冊1冊。
34、統計表冊1冊。
35、統計表單2張。附表三:
1、呂峰賢身分證1張。
2、陳佩珊身份證1張。
3、陳佩珊健保卡1張。
4、藍誼湞駕照1張。
5、陳采嫺駕照1張。
6、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
7、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
8、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