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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6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黃淑怡律師朱正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52號),檢察官聲請改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下午

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川富書記官 陳秀子通 譯 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曾借款予曾石川,曾石川並將所有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予甲○○,且將該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使用權轉讓予甲○○,惟該房屋於93年間因年久失修且經地震、颱風等災害,二分之一已毀損傾倒無法遮風避雨而不堪使用,甲○○亦因此解除占有該房屋及土地之使用,嗣該土地於93年6 月8 日遭曾石川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3年7 月間就該土地為查封登記,並陸續執行拍賣程序。詎甲○○明知該土地為曾石川所有,其僅為抵押權人,亦明知該土地自93年7 月間起遭法院查封並進行拍賣中,其上之房屋係老式建物,且經風災地震,已無大門,屋頂為木樑、瓦片所蓋,二分之一損毀傾倒,無法遮風避雨,已非不動產,且長期未使用,甲○○事實上早已解除占有土地,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4年3 、4 月間僱工在如附圖A 、B 斜線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以輕鋼架及水泥皮等建材,重新搭蓋鐵皮屋一間作為己用,而竊占上開土地69.21 平方公尺及新竹市○○段○○○○○ 號地號土地3.4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亦因甲○○於查封後改變土地占有之狀態,無法按現況點交,履經拍定人葉浩基、柳信嘉向本院聲請撤銷拍定,嗣於96年2 月16日由乙○○標得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39 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備註事項:㈠被告甲○○業於本院協商程序前與告訴人乙○○在另案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應於協商程序完成後5 日內捐款新台幣5 萬元予檢察官

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部分,亦據其提出匯款單1 紙附卷可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秀子

法 官 蔡川富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