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10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為執業地政士(俗稱土地代書),應依地政士法第27條規定執行業務,不得收受規定外任何酬金,竟於受乙○○委託辦理出售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240、242、327地號等3 筆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時,明知乙○○於民國94年9 月13日與胡盛鐵訂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出售價格僅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竟為抽取30萬元之鉅額佣金,於同月21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號住處代理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製作通知其他共有人丙○○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時,在該通知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上記載:「如蒙欲優先購買即安排翌日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應有持份價款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整。」等不實事項,並於翌日即同月22日持該不實存證信至新竹市○○○路○ 號新竹建中郵局寄至新竹市○○路○○○ 號由丙○○收受,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致丙○○誤判價格太高而不願承買,喪失優先向乙○○承買上開土地之機會,足生損害於丙○○,並損害地政士執行業務之公信力。丁○○於事後立即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胡盛鐵,除收取規費6,000元外,更從中向乙○○抽取30 萬元元之佣金。嗣於翌年即95年間,丙○○之子甲○○與乙○○商談土地分割事宜,對於乙○○得款480 萬元為何仍無法清償債務時感到困惑,乙○○告知僅出售240 萬元時,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21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