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
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非中華民國現役軍人,且無支付貸款能力,僅因生活急需用錢,乃透過其堂叔丙○○(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居中介紹而認識綽號「阿達」之詐欺集團成員余政賢(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余政賢告知可代為辦理貸款虛偽購買汽車,再將汽車轉賣後可以抽成得利,竟即與余政賢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政賢於民國96年6 月間與福特汽車經銷商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汽車新苗公司)業務員丁○○接洽購車事宜,約定以乙○○為購車人,己○○為保證人後,再將其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特種文書1 紙、己○○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特種文書1 紙、乙○○國軍薪餉明細表特種文書3 紙、己○○國軍薪餉明細表特種文書3 紙,傳真予不知情之丁○○轉送給配合貸款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福灣公司、國防部對軍人身分及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嗣福灣公司核准上開條件貸款後,余政賢乃於96年6 月28日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BMW 自小客車搭載乙○○及其他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新竹市○○路新竹市監理站外面與丁○○進行對保手續,乙○○等人並未下車,丁○○遂自車窗外遞入相關文件,乙○○遂於車內在福灣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乙方」欄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上簽蓋自己之姓名、印章,另余政賢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在「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及「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之欄位,偽造「己○○」之署名共2 枚及印文1 枚,而偽造己○○同意就乙○○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私文書,復接續於丁○○提供之空白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處偽造「己○○」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己○○願與乙○○擔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6 月28日,面額為新臺幣46萬元之本票1 紙後,將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交還予不知情之丁○○轉交福灣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己○○,同時使福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乙○○具有穩定工作及償還借款能力,且有相同償還能力之己○○可為擔保,而同意乙○○貸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且於隔日即6 月29日將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0 部,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售予乙○○並交付之,雙方約定分48期清償貸款,每期須償還10709 元,詎乙○○與余政賢取得該車後,僅支付2 期本息,自第3 期分期款起即拒不支付,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售予不詳之人圖利,致福灣公司無法取償,福灣公司遂以己○○為相對人,就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己○○為確保其權益,乃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二、案經己○○、福灣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提示時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頁141)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頁20-22 、96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頁89-92 、審理卷頁100-104 背面),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96年度他字第2001號偵查卷頁43、96年度他字第2054號偵查卷頁5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審理卷頁126-128 、135 背面-138、140) ,證人即同為余政賢尋得之詐欺集團成員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審理卷頁138背面-140)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己○○對福灣公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民事庭調查後,認為無法證明上開本票上己○○之簽名屬於真正,乃判決己○○勝訴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影本1 份、執行通知函1 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顧客申請書、偽造之己○○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証影本1紙、本票1 紙、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繳款明細、偽造之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証影本1 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書函1 份、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1 份、偽造之乙○○及己○○國軍薪餉明細表影本共6 張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96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頁24-25 、7 、26、27、28、29、96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頁6 、11、13、14、
28、29、31)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薪資明細表係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之
特種文書。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卷附國軍軍人身分證其上並無國防部相關公務機關之關防等公印文,不足以表徵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衡其性質應係關於當事人服務之證明,故其性質亦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係特種文書,應值贊同,至公訴人論告時卻稱係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乃有誤會。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次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
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㈢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余政賢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轉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有價證券予福灣公司而行使之,係間接正犯。被告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共同偽造「己○○」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票有價證券上偽造「己○○」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其行使上開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則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達詐欺取財目的過程中,先後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國軍薪餉明細表特種文書行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行為,行使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私文書等行為,均時間密接,且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所為,就社會觀念上應可認係接續犯之1 個行為;被告於上開1 個汽車貸款行為過程中,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4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共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犯行,及被告共同行使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等犯行起訴,然此部份與上開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乃為維護社會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避免金融秩序紊亂,因而立此重刑,然本案被告偽造以被害人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僅有1 張,金額僅有46萬元,且係作為交付福灣公司作為擔保之用,流通性甚低,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本身並非犯罪主謀,本身亦擔任共同發票人,就該本票亦應負民事清償責任,顯見惡性非鉅,另被害人己○○亦當庭陳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審理卷頁140 背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尖石鄉原住民,現在已婚,並育有一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如僅因上開一時失慮所為之過錯,即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而無法諭知緩刑,勢必入監服刑,家計重任勢必因被告入監服刑而無人承擔,家庭即有可能陷於困境破裂,是被告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紀
錄,素行非差,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1 張,發票金額非鉅,被害人己○○、福灣公司均陳稱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告訴人等均已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按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共同偽造以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含「己○○」之署押、印文各1 枚),雖已行使交付新苗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發票人被告乙○○部分乃屬真正,因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蓋章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再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亦已行使交付福特汽車新苗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所偽造「己○○」之署名2 枚、印文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共同偽造之「乙○○」、「己○○」軍人身分証影本各1 張、偽造之乙○○、己○○國軍薪資明細表影本共6 張,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理由參照),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㈦至於移送併辦意旨另稱:被告於上開申請貸款過程中,尚於
福灣公司顧客申請書「保證人簽名及蓋章」欄上偽造「己○○」之簽名1 枚,而偽造己○○擔任保證人之私文書等語,然查:上開顧客申請書上「己○○」之簽名,係福灣公司通知福特汽車新苗公司補正保證人資料,余政賢等詐欺集團補正己○○資料後,福特汽車新苗公司業務人員因誤認己○○係真正保證人,乃依慣例為客戶己○○代簽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故上開簽名並非被告或余政賢所為,又因被告及余政賢亦不知福特汽車新苗公司需填寫上開資料,故其等亦無構成利用福特汽車新苗公司人員代填之間接正犯問題,此部分既難認為被告犯罪,則本院自無併與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政章
法官 李毓華法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在發票日期為96年6 月28││ │日,新台幣為46萬元之本票上││ │共同發票人「己○○」之署押││ │、印文各1 枚(不含真正發票││ │人乙○○部分) │├──┼─────────────┤│2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己○○││ │」之署押共3 枚 │├──┼─────────────┤│3 │偽造之乙○○軍人身分証1張 │├──┼─────────────┤│4 │偽造之己○○軍人身分証1張 │├──┼─────────────┤│5 │偽造之乙○○、己○○國軍薪││ │餉明細表各3 張共6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