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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5、472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聯合當舖之負責人,戊○○為該當舖經理,均負責綜理該當舖內人事雇用、核可貸放款事宜,張燦隆、陳俊材(張燦隆、陳俊材另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為簡易判決)則均為該當舖之業務專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借貸事宜。詎己○○、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燦隆、陳俊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經營聯合當舖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於需款急迫之借款人丁○○、丙○○、乙○○前往借款時,貸以金錢,而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放款情形如下:

㈠己○○、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適有需款急迫之借款人丁○○於96年5 月

2 日至上開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雙方約定每10,000元每月利息為900 元(名目為利息與倉棧費各400 元、500 元),即月息9 分(相當於年息108 %),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與倉棧費共1,800 元,即實際交付借款18,200元,而己○○、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品,僅由丁○○交付該汽車行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即由丁○○繼續占有車輛,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已於96年12月中旬將本息清償完畢。

㈡己○○、戊○○與張燦隆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適有需

款急迫之借款人丙○○於96年6 月29日至上開當舖借款45,000元,雙方約定每10,000元每月利息為900 元(名目為利息與倉棧費各400 元、500 元),即月息9 分(相當於年息10

8 %),而己○○、戊○○與張燦隆並未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品,僅由丙○○交付該汽車行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即由丙○○繼續占有車輛,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丙○○已於96年11月7 日將本息清償完畢。㈢己○○、戊○○與陳俊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適有需

款急迫之借款人乙○○於96年7 月25日至上開當舖借款20,000元,雙方約定每10,000元每月利息為900 元(名目為利息與倉棧費各400 元、500 元),即月息9 分(相當於年息10

8 %),而己○○、戊○○與陳俊材並未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質當品,僅由乙○○交付該機車行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即由乙○○繼續占有車輛,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已於96年11月20日將本息清償完畢。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坦承其等分別為聯合當舖之負責人、經理,均負責處理聯合當舖之貸放款事宜,借款人丁○○、丙○○、乙○○分別於前揭時間至該當舖辦理汽機車借款,均未留車,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前述金額之利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聯合當舖係合法申請立案之當舖,依當舖業管理規則內政部警政署函示等相關規定收取月息9 分之利息及倉棧費,並無不法;又被告等經營當舖,係以一般動產質押收取利息、費用為營業內容,因出質人須使用該車輛,遂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出質人得選擇留車或保有車輛,當舖業視其與出質人之交情酌收倉棧費,就留車使用及收取倉棧費為當舖業共同營業項目,被告等已向他人租用停車位,且日後該車輛可能會發生違規紅單、欠稅、耗損折舊等費用,故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倉棧費並非利息,縱認收取倉棧費不當,僅是違反當舖法之規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戊○○於96年間分別為聯合當舖之負責人、經

理,均實際負責處理聯合當舖之貸放款事宜,張燦隆、陳俊材則為該當舖之業務專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借貸事宜,借款人丁○○、丙○○、乙○○分別於前揭時間因需款急迫至該當舖辦理汽機車借款,而借款人丙○○、乙○○借款部分,分由該當舖員工張燦隆、陳俊材負責辦理後,經被告戊○○、己○○審核借款金額,借款人丁○○、丙○○、乙○○均未留車,且每月均交付以月息9 分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被告己○○、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61 至162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之證述在卷可憑(丁○○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17至21頁、第115至117 頁、本院卷第141 至148 頁;乙○○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107 至10 8頁;丙○○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8至32頁、第101 至103 頁),此外,並有汽機車總帳表節本3 份、收據1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2、27、33、34頁)、96.08 ~~汽機車總帳本(見本院卷第117 至125 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

,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且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 月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聯合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借款人丁○○、乙○○、丙○○於前揭時間辦理汽機車借款時,均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參見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是聯合當舖借款予上開借款人,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是以,被害人丁○○、乙○○、丙○○既未將所欲質當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交付予被告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行政解釋之意旨,既非屬當舖業法或當舖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自不得向被害人等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故被告己○○、戊○○以當舖業法及當舖業相關法規函釋,作為得向借款人收取前述金額之依據乙節置辯,並不可採。又聯合當舖並未收取本件借款人丁○○、乙○○、丙○○之車輛,已如前述,是其等並無保管上開借款人質當車輛之事實,自不得依當舖業法之相關法規函釋,向上開借款人收取該法律特別規定之金額,而聯合當舖縱有上述之支出,核屬整體經營成本,業者欲轉嫁於借款人而於借貸期間向借款人收取超出借貸原本之金額,實質上即屬向借款人收取因借貸而需負擔之利息,不因以其他名義命名而得認非屬利息,被告

2 人向借款人丁○○、乙○○、丙○○所收取各名為利息及倉棧費之金額,實際上全屬利息,堪以認定。至被告己○○、戊○○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72號、第6006號、第85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議字第2172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0124 號、96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認依各該處分書可知當舖業者對於典當人「免留車」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本院基於前開見解及確信,認定被告己○○、戊○○成立犯罪,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關於營業質權與民法質權之法定要件暨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既經明確規範於當舖業法與民法中,且被告戊○○自88年至91年間擔任聯合當舖之負責人,卸任後改任該當舖之經理,被告己○○自95年12月起擔任該當舖負責人,均負責聯合當舖之貸放款事宜,就借款人丁○○、乙○○及丙○○等人向聯合當舖借款,未收取車輛為質當品,並以每月收取月息

4 分之利息及月息5 分之倉棧費為名目,借款人可繼續留用車輛,均經戊○○、己○○最終審核借款金額,而交由會計人員出納並交付借款等情,為被告己○○、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 、161 、162 頁),是被告己○○、戊○○既以經營當舖為業,對各該相關規定,本應查明瞭解以為營業之所據,且所謂持當、收當之意義與要件,業於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5 款為明確立法解釋,已見前述,當舖業者所為之營業質權,既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續要件,則在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己○○、戊○○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之有?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認知,實不致於產生誤解,又有關重利之刑罰規定亦經明定於刑法第344 條,準此,被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上未明瞭當舖業法相關規定而阻卻違法或免除刑事責任。

㈣本件借款人丁○○、乙○○、丙○○因需款急迫而於上開所

示時間向聯合當舖借款,被告2 人向其等收取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合計月息均達9 分即年息108%,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或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縱與被告2 人一再執為主張之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48% 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本件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乘借款人丁

○○、乙○○、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己○○、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己○○、戊○○與張燦隆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己○○、戊○○與陳俊材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戊○○就所犯前揭3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原係聯合當舖之負責人,於卸任後改任職在聯合當舖擔任經理,被告己○○則為上開聯合當舖之負責人,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被害人丁○○、乙○○、丙○○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及反省之心,是以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戊○○前有賭博、偽造文書,被告己○○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己○○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聯合當鋪之業務專員,在該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向聯合當鋪借貸事宜,與被告己○○、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經營聯合當鋪之便,藉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適有需款急迫之借款人丁○○於96年5 月2 日持汽車為質當品前往借款2 萬元時,被告甲○○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車輛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僅由該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聯合當鋪所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借款人即可繼續留用車輛,再經被告戊○○最終審核借款金額後,交付金錢予借款人丁○○,而每月取得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㈡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㈢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㈣汽機車總帳表節本1 份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93、94年間起至96年8 、9 月止,在聯合當舖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處理貸放款事宜,在聯合當舖工作時之代號為「Z 」等情(見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16

1 頁),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對於借款人丁○○並無印象,並無負責貸放款項予借款人丁○○,其不知汽機車總帳表上為何記載其在聯合當舖之代號「Z 」等語。

經查:證人即借款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至聯合當舖借款時承辦業務的人員並沒有在庭,那個承辦的人員有戴眼鏡,應不是在庭的被告甲○○、己○○、戊○○,其已經不記得當時承辦人員之長相,所以無法指認在庭的被告是否就是接洽借款業務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至14 8頁),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不知聯合當舖幫其辦理借貸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於警方提供之相片已認不出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17至21頁卷)相符,是被告甲○○是否為聯合當舖負責貸放款項予借款人丁○○之人,已非無疑。又證人己○○即聯合當舖負責人證稱:其負責製作該汽機車總帳本,是根據當舖經理戊○○審核之借款金額及客戶所簽之當票、本票、切結書等資料來記載,不一定是借款當天就記載,至於「經」該欄是記載放款出去給客戶之經辦人,或該客戶如果是由朋友介紹,也會將介紹人記在該欄,如果是員工放款要填寫放款單(見本院卷第16

8 頁),但該客戶若是朋友介紹時就不用,該欄位是根據經理戊○○所說的去記載,不一定會去核對當天之資料,至編號A01975即借款人丁○○部分,欄位「經」為何分別記載「DM」、「Z 」已不記得,「DM」是何人之代號亦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5 頁),復參諸汽機車總帳表節本、

96.08 ~~汽機車總帳本此部分之記載(見97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就編號A01975即借款人丁○○部分,欄位「經」係分別記載「DM」、「Z 」,是借款人丁○○於96年5 月2 日至聯合當舖借款時,究係由被告甲○○或該代號「DM」之人負責貸放款項一節,確有不明,而本案卷證資料內,均無證人己○○所謂由員工放款時需填載之如本院卷第168 頁之放款單,致無從確認借款人丁○○之借款究係被告甲○○或其他員工所參與,是被告甲○○究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據檢察官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之,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乘借款人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而構成重利罪構成要件之情形,遍查卷內並無借款人丁○○指證被告甲○○犯罪之筆錄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