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里○○鄰○街○○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狀所附附件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固記載其現租屋居住於新竹市○○街○○○巷○號1樓云云,然縱如聲請人所言,其既係以租屋方式而居住於上址,顯然並未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參以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