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 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茲因聲請人之薪資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餘薪資不足全家生活費,為此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薪資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或其他生活重大變革;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10月25日新院雲96執文字第21598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嗣經併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後,仍係在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核發比例移轉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調閱96執字第21598號卷(併入97執字第125號、97執字第7332號)查核屬實;然以聲請人每月薪資53,420元之數額觀之,三位已聲請執行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比例受償之數額非鉅,且多數債權人均已對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有聲請人提出之各執行名義在卷可憑,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何助益。再者,上開執行命令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聲請人仍有三分之二薪資(約35,613元)足供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遑論執行薪資之數額已較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之數額為低(聲請人曾依該協商還款計畫每月還款33,249元,並持續還款13個月)。此外,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件尚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