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張德銘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3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即Lance 或Doctor Wu) 於民國93年8 月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擔任國家太空中心(即NSPO,設於新竹市○○○區○○○路○ 號8 樓,下稱太空中心)主任。太空中心前身為行政院太空計畫室,負責執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審議通過之「國家太空科技發展長程計畫」,於92年間改隸國科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下稱國研院),並於94年4 月1日更名為「國家太空中心」,預算經費仍全數由國科會編列補助,實際上為我國太空計畫的唯一及全權之執行單位,且為負責監督、經辦、執行我國太空計畫採購公用物品之人員,並其採購受審計部之審核,為刑法上公務員;其於92年12月27日起迄94年2 月24日止,復擔任宏遠育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創公司)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
(二)太空中心因執行國科會於91年間審議通過之「第二期國家太空科技發展長程計畫」(以下簡稱太空計畫),而規劃「自主微衛星計畫」,以發展自製衛星為目標,自93年間開始籌劃第一枚自製衛星,並於94年6 月間提出「衛星系統發展計畫第一枚自製衛星計畫書」,將我國第一枚自製衛星取名為「ARGO」,選擇加入德國RapidEyeA.G.公司主導之Rapi dEye (快眼)星系,成為該星系第6 枚影像遙測衛星。(「ARGO」衛星加入RapidEye星系計畫,最初是英國SSTL公司與德國RapidEyeA.G.公司分別於93年9 、10月間向太空中心提出之構想與方案,該星系現有5 顆影像遙測衛星,均由英國SSTL公司製造,而由加拿大MacDonal
d Dettwil erandAssociates Ltd. (下稱加拿大MDA 公司)為系統整合)。「ARGO」衛星採購案之計畫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 億元,分五個合約發包,均採限制性方式招標。被告乙○○明知太空中心係國科會主動編列預算而捐助設立之單位,以執行國科會自行審議通過之太空計畫,顯非經國科會評選或審查方式而決定補助之對象,不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 條第1 、3 項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採購,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第6條第1 項、第34條、國研院採購辦法第11條第1 、2 項與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6 條等規定,採購時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更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與加拿大MDA 公司顧問兼亞太區臺灣代表即被告辛○○(
93、94年間,仲介加拿大MDA 公司承攬太空中心之「ARGO」衛星採購案之「任務支援合約」),共同基於浮編預算之犯意聯絡,先於辦理「ARGO」衛星採購之「任務支援合約」部分,於93年12月間,由被告乙○○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英國SSTL公司報價資料洩漏給被告辛○○,讓被告辛○○所代表之加拿大MDA 公司之報價資料取得優勢,被告乙○○復將「任務支援合約」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給加拿大MDA 公司承攬,復明知ARGO衛星所需之發射載具(即火箭)與酬載(即衛星照相機)二項,採購價格公開,約分別為美金670 萬元與美金500 萬元,竟於93年11、12月間以人力不足為由,放棄自行採購方式,轉而委託加拿大
MDA 公司代為採購,讓被告辛○○獲取更多佣金,且任由被告辛○○抬高售價,致發射載具與酬載之採購費用分別浮增至美金826 萬元與美金1030萬元,各項浮編金額分別為美金156 萬元與美金530 萬元,兩項合計共浮編美金68
6 萬元,約2.3 億元。太空中心並於94年10月與加拿大MD
A 公司議價簽約「任務支援合約」,金額為美金2602萬元,約為8.8 億元,採購項目有三,包括(1) 工程服務美金746 萬元;(2) 酬載採購美金1030萬元;(3) 發射採購美金826 萬元,而浮編美金686 萬元,約2.3 億元。
(三)被告乙○○於91年初,因擔任宏創公司董事,曾主導宏創公司入股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45萬股,詎被告乙○○明知眾智公司為自己間接投資之公司,且明知太空中心係國科會編列預算而捐助設立之單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採購,且採購時若對於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利益,應行迴避,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國研院採購辦法第29條與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8 條均有明文規定,竟於93、94年間,基於為自己與宏創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對自己主管監督之事務,未經迴避,陸續裁示太空中心之「企業安全閘道系統與機密資訊管理平台建置」、「Web-base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與「知識庫系統建置案」等三項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給眾智公司承攬,違反首開採購法利益迴避之規定,致眾智公司違法承攬上開三項工程,而獲得約150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及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被告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被告乙○○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無非係以:(一)證人蕭秋德、陳紹興、李羅權、壬○○、林信嘉、戊○○、魏淑貞、丁○○、林欣怡、吳美蓉、藍敏宗、彭鴻霖、張桂祥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二)戊○○96年6 月15日自白書及開會資料、德國JENA-OPTRONIK 公司及FALCON-1資料、FALCON-1公開資料、2004年12月29日太空中心簡報資料、太空中心與
MDA 公司之合約資料、2004年10月21日壬○○簡報資料、ARGO計畫大事記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025920 號函、被告乙○○與辛○○文件資料、董監事資料、被告辛○○與MDA 及太空中心間之電子信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是公務員,也沒有寄任何報價資料給被告辛○○,太空中心沒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預算並不是伊所做,起訴書所載的價錢都是陽春價錢,但是英文合約中的附錄八,除了陽春型以外,還有其他細節記載工作項目,所以如果將這部分的英文合約翻譯成中文的話,就可以知道並沒有浮報預算。
且伊並不負責ARGO所有作業細項,都是太空中心計畫主持人壬○○及其團隊全權負責事情。ARGO計畫在伊就任前就已經進行,並已跟SSTL接洽,SSTL就是快眼星系的團隊之一,當時已經開始討論是否要和快眼星系合作,又因為酬載JENA也是快眼星系團隊之一,所以壬○○及其團隊從未想到酬載部分不由MDA 統購,而由太空中心自己採購,至於載具SPACE-
X 因為它符合太空中心需要且最便宜,美國製造取得阻力小,所以內部決定不採用快眼星系原來的載具,而決定採用SPACE-X ,此時內部曾經討論是否由自己採購SPACE-X ,最後因為SPACE-X 是個小公司無法負擔履約保證金,而且SPACE-
X 因介面關係還是要跟MDA 扯上關係,所以最後決定一併由
MDA 採購,並不是被告乙○○決定採購。事實上,計畫主持人壬○○在其內部的簡報資料均已經可以發現在被告乙○○前往訪問MDA 以前,簡報已經表示任務支援合約由MDA 擔任,酬載由MDA 負責採購,載具由MDA 或衛星支援廠商採購,所以不是被告乙○○去訪問MDA 回來後才決定的。又採購ARGO載具、酬載,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的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因為採購ARGO所需物品之後,所有物品的所有權人,依合約書為國研院所有,並非政府所有。關於眾智公司的部分,公訴人所提的安全閘道購案,事實上,在伊上任之前的3個月,眾智公司已經和太空中心洽談規格、細節,所以根本不是伊引進眾智公司來做本案的。關於第二、三項採購案是承辦人直接與眾智公司洽談下一步價購計畫而成,眾智公司都有到太空中心與承辦人員洽談,是承辦人員覺得對太空中心有用,所以才會採購,伊根本沒有指示一定要如何做等語;被告辛○○則辯稱:從來沒有和被告乙○○有任何犯意聯絡,太空中心預算的編列,或是底價的訂定都是他們內部的事情,伊不可能知道,MDA 公司是快眼星系系統整合和認證的廠家,若要參加快眼星系就必須要經過MDA 公司的認證。
因此,MDA 公司理所當然成為太空中心衛星計畫中任務支援合約的簽約對象。MDA 公司是一家全世界的航太公司,是非常有制度、規模的公司,所有的報價都由公司總部控制。太空中心有關報價的事宜,都是和MDA 總部的ALFRED LAW直接聯繫,伊沒有權利決定價格,更不可能浮報。本案的2600萬美金都是MDA 要求的價格,94年10月5 日議價時,是由MDA公司總部派人來臺灣議價。依據合約,發射載具價格是美金
716 萬,不是起訴書上面所載的826 萬美金,酬載是美金88
0 萬,不是起訴書所載1030萬美金,起訴書記載酬載1 個只要500 萬美金,但沒有任何證據,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500萬美金,和880 萬美金的酬載是完全相同的。發射載具部分,起訴書所載原廠只要670 萬美金,引用的應該是不合格的陽春型載具的價格,升級型的載具才符合需求,它的價格已經超過合約上的716 萬美金,此外,太空中心還要求MDA 負責發射載具的輸出許可,中華民國臺灣的外交狀況特殊,取得自有難度,另外,又要求在發射場地使用期間延長好幾星期,還要安排衛星傳送發射實況,還有其他許多不同的條件,這些都需要額外的費用和成本,諸此種種,足證合約價格不但合理,而且便宜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對於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太空中心等調閱所得各項證據方法(詳本院卷二第8 至365 頁)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背面),故本院認以下所引調閱所得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故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蕭秋德、陳紹興、李羅權、林信嘉、壬○○、戊○○祥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為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是本院認證人蕭秋德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就本條文之修正過程以觀,行政院、司法院最初提出之修正草案理由第二點為:「有關受委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認此等人員應屬公務員。惟受託執行公務之範圍則有不同,實務上委託之事項,有與公權力之執行有關,有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自不宜課以與一般公務相同之責任……」。惟草案提出後,部分立法委員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所承辦之公務是否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在實務上存有重大爭議,乃提出修正草案為:
(一)「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以免「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且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從義務。倘無法定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二)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三)「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最初草案用語周全;且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再綜合各修正之提案,修正通過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 至130 頁)。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太空中心原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計畫室,隸屬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而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依其設置條例(91年6月19日公布),第1 條規定「為因應國家未來科技研究需求,建立良好研究環境,有效利用共同實驗研究設施,推動尖端科技研究,以提昇科技研究水準,培育優秀人才,特設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並制定本條例」,第4 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第5 條規定其創立基金新台幣五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準此,國家實驗研究院係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在該研究院任職之人員,並非服務於公務機關,即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國家實驗研究院之設立,既係依法令從事於推動尖端科技研究,以因應國家未來科技研究需求,建立良好好研究環境,顯與公共事務有關,而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又其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包括給付行政、非權力作用之公益目的之公的行為在內。被告乙○○於93、94年間擔任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所屬國家太空中心之主任,負責綜理該中心之業務,就該中心執行國科會補助辦理國家太空任務ARGO「載具」、「酬載」之採購,自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而屬於公共事務之範圍,且有法定職務權限,故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該法第4 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又科學技術基本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法第6 條第3項規定為「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此條項於民國94年01月19日修正公布為「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 (構)、 法人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第三項酌作修正。為利條文適用之周延性,刪除『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之文字,以使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不論金額大小,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準此,依上開法律立法先後順序,及其立法目的觀之,科學技術基本法對於接受政府補助、捐助之法人、團體,就其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不論其金額大小,均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又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既係為因應國家未來科技研究需求,建立良好研究環境,有效利用共同實驗研究設施,推動尖端科技研究,以提昇科技研究水準,培育優秀人才而設立,有如上述,是依上開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規定,太空中心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時,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17日工程企字第9700459940號函亦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
8 頁),但仍應適用「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ARGO衛星計畫,「任務支援合約」採購,依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97.11.19. 國研行字第09701023
330 號函附國科會94年及95年「補助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發展計畫合約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8
0 頁),其合約書第九條雖明載:本計畫經費下所購置、發展之固定資產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財產,產權歸乙方即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所有,列入財產目錄,國科會得隨時抽查之。然此,應僅係就財產歸屬管理所為之約定而已,至於所購置財產之使用目的應仍屬公用,否則,國科會何以得為隨時抽查之?又ARGO衛星既與公共事務有關,故「任務支援合約」關於「載具」、「酬載」之採購,自屬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允無疑義。
(五)公訴人引用93年12月29日Steve Tsai(即壬○○)及林信嘉在太空中心所作簡報資料(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95年他字第2579號卷一第136 頁),認Rapi
d Eye 計畫五顆酬載價錢總計為2500萬美元,故每顆酬載為500 萬美元;另引用FALCON-1發射器公開資料,認載具之價格為670 萬美元(見南檢95年他字第2579號卷一第11
2 頁),而太空中心與MDA 公司間ARGO衛星任務支援合約,其酬載及載具之採購費用分別為1030萬美元、826 萬美元,因認被告乙○○與辛○○共同浮編530 萬美金及156萬美金,合計浮編686 萬美金云云。然查:
1、證人壬○○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3年12月29日簡報資料是誰製作?)是我跟助手林信嘉製作。」、「(問:你們當時有向一個德國公司去訪價酬載的價錢?)這是根據BERNHARD DOLL 告訴我RAPID EYE 五顆衛星跟這家酬載公司JENA OPTRONIK 購買酬載,總共花了二千五百萬美金,每顆五百萬美金。」、「(問:後來合約酬載的採購是1030萬美金,為何訪價500 萬元,但計畫書卻編列1030萬美金?)訪價是他在講的,事實並沒有那麼便宜,其實這部分問我是不對的,這個部分訪價是任務協調人戊○○、己○○去談的,他是向MDA 的對口洽商,:據我所知他們還有提出一些修改。」(見南檢95他字第2579號卷四第208 、209 頁)。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提示南檢96偵字第8901號卷4 第33頁問:你提到一次買5 個比一次買1 個的價格差約百分之20到百分之
30 , 依據為何?) 這是在電話上問他們『衛星支援合約』的計畫主持人所得知的,他說他雖不清楚MDA 花了多少錢購買,但以他們瑞士人想的約是00000000歐元,我想的則是00000000美元,總之根據他的估算是可以便宜百分之25至30。」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曾經詢問JENA的照像機價格為500 萬元,請問你是向誰詢價?500 萬是歐元還是美元?)我向德國顧問BERNHARD詢問,500 萬是歐元。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經詢問JENA的照像機價格為500 萬元,請問你是向誰詢價?500 萬是歐元還是美元?)我向德國顧問BERNHARD詢問,500 萬是歐元。」、「500 萬歐元是BE RNHARD 拿JENA公司5 個照相機合約總價除以5 所得來的。如單獨購買1 個,價錢會貴25%到30%左右,同時照相機有一些零件必須要更換。」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公訴人引用上開簡報資料,認每顆酬載價格為500 萬『美元』,實係50
0 萬『歐元』之誤甚明,況且,「同一物品同時採購數量愈多,其平均單價,會較僅採購一件之價格為便宜」,此為一般人生活上之經驗法則,公訴人以RAPID EYE 五顆衛星跟酬載公司JENA購買酬載,總共花費二千五百萬美金(應係歐元),即認若僅採購一個酬載,其價格亦為五百萬美金,難認為有據。
2、另本件太空中心代表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與MDA 公司所簽訂之ARGO衛星任務支援合約,合約編號NSPO-CNT-0503,合約金額為00000000美元,合約內容包含以下項目:CLIN 1工程服務:0000000 美元、CLIN 2a 酬載採購:
00000000美元及CLIN 2b 發射採購:0000000 美元,其詳細分項及付款則依附錄一及七,此有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南檢95年他字第2579號卷一第173 至196 頁)。關於CLIN2a酬載採購價格1030萬美元,其詳細分項為:「CLIN2a-1(酬載工程):150 萬美元」及「CLIN 2a-2 (酬載採購):880 萬美元」;關於CLIN2b發射採購826 萬美元,其詳細分項為:「CLIN2b-1(載具系統工程設計工作):11
0 萬美元」及「CLIN2b-2(載具採購):716 萬美元」。酬載採購(即CLIN2a-2)880 萬美元,其採購服務之具體項目在合約附錄八第六章第二節(6.2) ,下分9 個小節均列有詳細服務項目及內容,其採購內容包括:酬載硬體交付共四項、酬載技術文件交付一項、酬載品質保證共四項及避險規劃共三項;載具採購(即CLIN2b-2)716 萬美元,其採購服務之具體項目在合約附錄八第七章第二節(
7.2),下分8 個小節均列有詳細服務項目及內容,其採購內容包括:MDA/ Space-X額外發射服務共六項、發射風險及風險管理規劃共五項。換言之,上開CLIN2a酬載採購1030萬美元及CLIN 2b 發射採購826 萬美元,並非僅係單純「酬載」、「載具」之採購,尚包含上開所列之各項服務內容。而公訴人所引上開載具的公開價格資料中,僅說明該載具之長度及重量,並不包含發射服務、發射風險及風險管理規劃等服務項目在內;且上開壬○○簡報中之酬載採購價格,亦無證據足證其採購內容,包含酬載技術文件交付、酬載品質保證及避險規劃等項目在內,故二者採購服務內容既不相同,其採購價額自不得等同比擬,且公訴人錯將「歐元」誤引為「美金」,已如上述,故難以合約價格與簡報價格或公開價格,共有686 萬美金之差額,遽認被告二人有共同浮編686 萬美金之行為。
3、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目前在太空中心擔任副主任,在2006年12月之前擔任太空中心系統工程組組長。從2000年開始擔任。」、「我們在作大型工程的時候,通常有所謂的大系統、中系統、小系統,所謂系統就是有實體有外殼,可以定義它的範圍都是叫做系統,所以如果看整個任務系統,指所有太空計畫裡面的系統,包括衛星、酬載、火箭、地面、處理,還有如何把這些系統結合起來作任務操作。所以衛星也叫系統、酬載、火箭、地面、處理也叫做系統,系統就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系統工程的工作,就是把系統裡面的次系統、元件、零組件整合起來,另外,還有一些偶發性的問題、困難的問題、遺漏的問題、大家不願意做的問題,通通由系統工程師負責。所以作太空計畫有所謂任務系統工程師,衛星、酬載、火箭等工程師。所以這一項CLIN1Engineering Services$7, 460,621美元,是指任務系統,另外一個(CLIN2a-1)是酬載系統,(CLIN2b-1)是火箭系統。」、「因為根據上面的概念,有的大有的小,所謂小系統如火箭、酬載就是把這個整合起來,大系統再把小系統整合起來,所以並不會重疊。基本服務的價格(指發射場第三人責任險及標準酬載整合費)跟後面的系統工程不會重疊。」、「SPACE-X 服務我所瞭解的,有5 項不是基本服務,1.48小時追蹤,2.4 個禮拜的發射場測試、3.多開一個ACCESSDOOR,4.視訊,5.NITROGENPIPING(就是所謂的衛星放在火箭裡面控制溫度、清潔度,就是空調),這是我所知道的。」、「我在太空中心18年,每次發射載具廠商來作簡報,回答我們的價錢,網路價、手冊上面的價格還有一些文章的報導價格都不準,最後的成交價遠遠高於這些價錢。因為每顆衛星任務(軌道高度、傾角)都不同,每顆衛星所需要發射載具的服務項目(衛星的介面、發射後的追蹤、發射廠的聯合測試項目等)也不同。」、「(問:所以快眼星系的驗證公司是否只有MDA 公司一家?)是的。我認為每一種太空任務都有它獨特的特性。」、「(問:從系統工程的角度,「ARGO」參加快眼星系因為MD
A 公司是快眼星系的主要設計者,因此,從系統工程的觀點來說,「ARGO」要加入快眼星系,技術上一定要經過MD
A 公司的認證,此星系才能進行,是否如此?)是的。因為整個任務從發射衛星開始,必須要把5 顆星非常均勻的放在軌道上,再加一顆星,總共6 顆星,其他5 顆星就要調整等距,然後照相,照相的品質、格式,所有的衛星都要一致,這種工作只有MDA 公司才有辦法進行。」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問:火箭的價格是你們五個人共同討論出來的?那麼請問,你們在討論火箭價格的時候,乙○○有沒有共同參與討論或任何指示?)是的。是我們5 人共同討論出來的,乙○○沒有共同討論及指示。」、「網站上面所標列的條件都是標準的商業條款,並未涵蓋我們太空中心所規定的保證金,保證金有包括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問:你說『經過我們上網查價是美金670 萬』 (指火箭FALCON1),但是你們最後與MDA 簽約的價格是『Laun
ch ServiceProcurem ent(CLIN 2b-2)US$7,160,000 』, 與網路價美金670 萬元足足多了46萬美金,如以32元折算約台幣1472萬元。請問,怎麼會比網路價還多出46萬美金?)因為MDA 這家公司有提供比SPACE X 公司網路上標示的標準商業條款還多出數項的額外服務,均有明載在合約裡面。事實上我們賺得更多。」、「(問:如果NSPO自己向JENA公司購買酬載照像機、自己向SPACE-X 公司購買火箭,請問是否仍然必須經過MDA 認證後才能加入RapidEye5+1 星系?如果不這樣做的話,對計畫時程、費用及風險,有無影響?)如果要加入快眼星系一定要經過MD A公司的認證。如果不這樣做的話,就沒有機會加入快眼星系。」、「(問:ARGO計畫的任務支援合約簽訂後,NSPO付了多少錢給MDA ?後來是什麼原因解約?解約後NSPO付給MDA 的錢有沒有全部收回?)太空中心付給MDA 公司確實的數字我已經忘記,好像六百多萬美金,後來解約是因為MDA 公司無法取得加拿大政府的輸出許可,錢也有全部拿回來。」、「事實上我們一直有在做比價,載具公司在網路上的價格都有。至於有無依照我們要的條件向2 家公司探詢,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是後來才接計畫主任。印象中我們一直好像有去向廠商詢價,但是廠商都沒有回應。但是在合約終止之後,我們確實有向載具的公司詢價,發現價格都比我們合約價格高出甚多,而且酬載的公司,他也有到我們太空中心來,所得到的訊息也將比原來的合約價格來的高。」、「因為我們合約的要求很多保證金,如果SPACE-X 公司與我們直接訂約他需要提供很多的現金來跟我們簽約,而我們如果透過MDA 公司,這些保證金MDA公司會自行負責。如同我們在最近(去年12月、98年3 月)2 次載具公開招標裡面,預算金額達10億5 千萬台幣,遠高於跟MDA 公司之間的合約。但是SPACE-X 公司也不願意來投標。」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 證人戊○○到庭結證稱:「當時13.6億元,是假設不需要MD
A 公司的驗證,15.58 億元是後來跟MDA 公司協商之後他們的估價。MDA 公司最早依據我們的工作需求估價是3600萬美金,後來我們要求它工作精簡,第二次報價大約是3200萬美金,我們要求它再次精簡之後,最後估價2600萬美金,15.58 億元是根據2600萬美金估算的。」、「開始是計畫主持人壬○○跟MDA 公司確定工作內容,由我跟MDA公司協商工作項目,並要求MDA 公司提出估價之後交由己○○完成合約文件,再由MDA 公司正式提出報價。」、「
MDA 公司的估價我都是跟計畫主持人壬○○單獨談,不會公開談。」、「(問:對於上述計畫室就任務支援合約的工作項目內容、及成本與MDA 之談判,乙○○有沒有參與?)沒有。」、「跟乙○○報告3600萬美金,他要我繼續精簡,第二次我跟他報告3200萬美金,他還要我繼續精簡,最後一次2600萬美金,MDA 公司有說,如果低於這個價錢就不接受這個合約。乙○○才答應這個工作內容。」、「(問:你是跟MDA 公司哪個部門或哪個人協商所述的項目?)是跟MDA 公司國際市場經理ALFRED LAW。」、「最後的報價是ALFRED LAW 來臺灣我的辦公室確認的,辛○○在場。」、「我的證詞是說辛○○跟我報,ALFRED LAW做最後確認,事實上的情形就是這樣,辛○○提供資料給我,我沒有跟他談價格,只有跟他談工作內容。」、「(問:價格由何人決定?)辛○○報給我,最後由ALFRED LAW確認。」、「(問:在跟辛○○接洽的過程當中,有沒有發生過辛○○將MDA 公司的價格虛增後再報給你的情況?)沒有。」、「(問:酬載、載具購買的金額中,太空中心或MDA 公司有無給辛○○傭金?)太空中心沒有,MD
A 公司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庚○○到庭結證稱:「(提示:證41號即被告辛○○98.03.16. 陳報狀所附被證17-2、17-3 ,2份庚○○與MDA 往來電郵)請問:從MDA 公司給你的電子郵件中,除特別表明「DearShih-wei」外,都還cc(副知)給David (戊○○)、Steven(壬○○)、Jsw-weng(己○○);而你回信給MDA 的電子郵件,也一樣地,除了「Dear Alfred」外,都還cc(副知)給MDA 公司的Dickinson 、Ruthman ,並一樣副知給你們太空中心的Da vid(戊○○)、Steven(壬○○)、Jsw-weng(己○○),是不是?)是。順序應為我先發被證17-3 之郵件,而17-2 的郵件是他回覆我的。從郵件內容上看應該沒錯,但是太久了我也不記得,文件應是有副本給這些人。」、「(問:由你討論過程中都有把過程及內容副知給計畫團隊及MDA 的相關人員,是不是表示你們討論從來都是資訊透明而不是祕密進行的?)算是公開的,因為限制性招標案照法律規定,必須要先跟廠商報價再訂底價,這些資訊都是公開的。」、「從你與MDA 往來電子郵件,雙方所副知的對象都無Lance(乙○○), 對不對?)對,我的印象沒有。」、「(問:請說明與MDA 公司議價程序的過程?)首先要經過我們太空中心的採購委員會,採購委員會通過後,才送到院部的採購委員會,通過後再移案,接著要跟廠商的所有條件如合約規範、技術需求等談得十分清楚,所以才會有這些電子郵件的往來,以確認這些事項。」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要參加RAPID EYE 星系是誰引介的?)是我去英國SSTL參觀時,他跟我們說有二個參加的機會,一個是DMC ,另外一個就是RAPID EYE 。因為DMC 中國已經在裡面了,我們覺得不妥,再加上RAPID EYE 派人來我們這邊遊說,我們認為整個星系比一顆單飛要更有效益,可以分享資源,於是我們在94年1 月20日我在戶外會議時提出這個計畫。」、「(問:那為何要找MDA ?)因為我們還是希望能參加RAPID EYE ,找MDA 是希望找出合乎界面需求的參數。而且雖然還沒有決定,但已經有在談條件,我們為了爭取時效,所以以這個方向來進行。」、「(問:你們是找MDA 的什麼人?)ALFRED LAW,辛○○是他們帶來的。」、「(問:你的英文名字?)STEVEN。」、「(問:是你主動找MDA ,還是乙○○指示你找MDA ?)是我們從SURREY之後知道RAPID EYE ,並跟RAPID EYE聯絡,他就提到MDA 是他們主承包商,將來能不能跟其他衛星好好相處,要MDA 驗證,所以就開始主動跟MDA 聯絡。」、「(問:你一開始就跟MDA 的ALFRED LAW連絡?)他是我主要連絡窗口。」等語(見南檢95他字第2579號卷四第206 、207 頁)。
4、綜上證人所述各節,佐以證人庚○○與ALFRED LAW關於酬載、載具報價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55至75頁)、太空中心94 年8月12日向國研院呈請核示衛星系統發展計畫任務支援合約購案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簽呈(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94年8 月26日國研院第13次採購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太空中心衛星系統發展計畫「任務支援購案」限制性招標案開標紀錄等(見本院卷二第72頁),堪認衛星系統發展計畫任務支援合約,關於酬載、載具之採購過程,係由太空中心採購委員會通過後,經國家實驗研究院採購委員會決議通過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再經由庚○○、戊○○、壬○○、己○○等人,分別進行訪價,並與MDA 公司之代表ALFRED LAW、Keith Dickinson 進行議價完成限制性招標,故被告乙○○辯稱其並非太空中心或國家實驗研究院之採購委員,對於採購的價格,應無自為逕行決定之權限,尚非無稽。準此,本件酬載、載具之採購價格,係經由議價及四次減價而來,並非由被告乙○○逕行指定價格。至於證人蕭秋德、林信嘉於偵查中所述,僅得證明被告乙○○曾指示衛星發展計畫進行聘請MDA 為計畫顧問之事實(見南檢96他字第1761號卷第128 頁);證人李羅權、陳紹興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亦僅得證明太空中心之經費來源為國科會補助(見南檢96他字第1761號卷第83、89-91 頁),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辛○○有何犯意聯絡,共同將酬載及載具價額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之情形,況公訴人援用服務內容項目較少之網路價格,且誤引貨幣單位,已如上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辛○○有何共同浮報價額之情形,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相繩。
(六)國研院係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在國研院任職之人員,並非身分公務員,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規定,國研院所屬太空中心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時,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有「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又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 (構)、 法人或團體,其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不得為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與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前三項之執行,如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 (構)、 法人或團體得報請補助機關核定後免除之」。「違反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補助機關得核減補助金額或停止撥付經費;其情節重大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另依國科會與國研院所訂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乙方(即國研院)違反合約任一條款之規定,甲方(即國科會)得要求悉數繳回已撥付款項,並終止本合約。甲方得對本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情事,乙方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甲方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申言之,太空中心辦理採購之人員,若有違反第8 條第1 項、第2項 或第3 項規定,即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國科會僅得核減補助金額或停止撥付經費;其情節重大者,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而已。況且,被告乙○○僅係間接投資眾智公司之股東,其既非辦理科研採購之人,亦非供應廠商即眾智公司之合夥人或代表人,應與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無違。
(七)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須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屬結果犯,則其是否獲得不法利益,自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被告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且「未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其不具「身分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之資格,應無疑義。然太空中心就關於「企業安全閘道系統與機密資訊管理平台建置」、「Web-base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與「知識庫系統建置案」等三項採購案,當時擔任太空中心主任的被告乙○○是否屬刑法上「授權公務員」範疇,非無疑義。查太空中心於
93 、94 年間,就「企業安全閘道系統與機密資訊管理平台建置」、「Web-base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與「知識庫系統建置案」等三項採購案,乃受政府補助之資訊採購,此觀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購案申請表(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其申購理由記載「:是要從知識被創造、被獲取、被儲存、被分享與被應用之過程,建立一個健全的安全知識管理入口平台,將NSPO相關研發資訊與技術能量有系統地加以蒐集及彙整」、「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度與94年度協助NSPO建置機密資訊管理系統與NSPO Web-based 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各項功能與程式開發能力皆能符合NSPO之需求,且本案也將整合上述兩項系統並以其為基礎進行開發,因此擬引用國研院採購法第12條第4 項第21款配合本院特殊需要考量之專業性勞務、工程、財務項目,辦理限制性招標」、「94年度支付總預算90 %,95年度支付總預算10 %」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足認太空中心此三項採購之目的,乃在於「建立一個健全的安全知識管理入口平台,將NSPO相關研發資訊與技術能量有系統地加以蒐集及彙整」,是此三項採購,似與國家之權力作用無關,應僅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內部資訊產品之採購,應屬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無涉,換言之,參與上開資訊產品採購之太空中心人員及擔任主任之被告乙○○,均應非屬刑法第10條所指之「授權公務員」範疇,即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八)縱認被告乙○○於上開三項資訊產品採購案中,仍具有「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惟查,上開三項產品之採購,係以眾智公司於93年度與94年度協助NSPO建置「機密資訊管理系統」與「Web-based 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為基礎,此觀上開購案申請表之理由記載可明,且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你在眾智公司任職的起迄時間?)1999年11月任職到2007年11月離職。」、「(問:何時開始與太空中心有業務往來?)2001年底才開始。」、「(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02 頁93年6 月16日署名甲○○寫給太空中心王孝忱的電子郵件,這封電子郵件是不是你發的?)是。」、「(提示證44號Web-based 技術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證45號知識庫系統建置案二件購案申請表)問:該申請表上記明「本案也將使用機密資訊管理系統為基礎進行開發」「本案也將整合上述兩項系統並以其為基礎進行開發」,表明後面這兩件購案是延續「PC端安全控管方案」之採購案,你認為是不是?)是。」、「(問:當初你跟太空中心是與誰接觸?)一開始是跟王孝忱接洽,他是資訊的計控組組長。」、「(問:可否陳述你與吳美蓉去找乙○○之談話內容?)因為中間有一次邀請我們去開會,討論何謂知識管理系統,那次有見到吳主任,就那一次。」、「(問:前述三項採購案是否僅你們公司做得出來?)是,當時只有我們做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 足證上述三項採購案,是延續眾智公司「PC端安全控管方案」而來,並非被告乙○○擔任太空中心主任後,始引進眾智公司參與投標,又採限制性招標與眾智公司議價,則系經由太空中心及國家實驗研究院採購委員會決議通過辦理,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乙○○逕行裁示指定,故尚難僅憑被告乙○○於91年間擔任宏創公司董事,且宏創公司曾入股眾智公司45萬股(450 萬元),遽認被告乙○○有何違法圖利眾智公司之行為;況且,起訴書所載眾智公司因而獲得約150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申言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明知違背法令」,「致眾智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1500萬元」部分,均乏嚴格證據證明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辛○○二人既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此外,公訴意旨所援用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具有圖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