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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 60歲民.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陳錦隆律師宋重和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洪健樺律師梁懷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申○○無罪。

事 實

一、酉○○係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仁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及力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世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3 段70號8 樓)之董事長,係分別受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甲○○係酉○○之配偶,緣甲○○於民國92年間擬重新裝潢其於79年7 月10日所購置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3 樓之1 供私人居住之自用住宅,酉○○乃因某雜誌上之介紹,與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21 3號8 樓之原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象公司)之龔書章開始聯繫洽談,委託原象公司規劃設計甲○○所有前開自用住宅,以供酉○○及甲○○私人居住使用,原象公司則指定設計師林俊杰負責該案之設計規劃,並透過設計師介紹相關衛浴、家具、家電等廠商予二人,以利選購相關設備。詎酉○○明知其與甲○○購買之貨品,均係供渠等私人所用,而非為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業務用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甲○○,以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名義訂購貨品,並自行或經由林俊杰指示各該廠商將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開立為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並向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請款,同時利用不知情之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臺北辦公室會計人員壬○○分別製作請款文件向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請款以支付相關款項,自92年6 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許止而連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一)酉○○及甲○○二人共同向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麗公司)選購如附表十中編號1 之貨品,由酉○○於92年8 月29日向弘麗公司訂貨,並自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定金,剩餘尾款51萬6,042 元則由力仁公司於93年1 月至6 月間,接續開立如附表十一中編號1 至3 之3張支票支付之。

(二)甲○○自行向晴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晴山公司)選購如附表十中編號2 之貨品,由甲○○於92年9 月9 日向晴山公司訂購,並自行支付5 萬元之定金,剩餘尾款12萬1,7 92元則由力仁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中編號4 之支票支付之。

(三)酉○○及甲○○二人共同向德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亞公司)選購如附表十中編號3 之貨品,分別由酉○○於92年6 月29日、7 月2 日及甲○○於9 月8 日以力仁公司名義向德亞公司訂貨,全部金額148 萬6,900 元由力仁公司於92年6 月至93年6 月間,接續以附表十一中編號5至9 之支票5 張支付及以不詳方式支付編號10之金額。

(四)酉○○及甲○○二人共同向迪蘭名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蘭公司)選購如附表十中編號4 之貨品,酉○○分別於92年7 月22日及25日以力仁公司名義向迪蘭公司訂購,共計金額73萬2,446 元由力仁公司於92年7 月至93年6 月間,接續以附表十一中編號11至13之3 張支票支付之。

(五)酉○○及甲○○二人共同向加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企公司)選購如附表十中編號5 之貨品,分別由林俊傑於92年7 月31日、10月22日及謝文智於9 月1 日以原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相事務所)名義向加企公司訂貨,其中定金4 萬元由酉○○支付,剩餘尾款14萬0,500 元則由力仁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中編號14之支票支付之。

(六)甲○○於92年12月間自行向全英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選購如附表十中編號6 之貨品,金額計17萬3,000元,由力仁公司以附表十一中編號15之支票支付之。

(七)酉○○及甲○○二人共同向百信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百信公司)選購如附表十中編號7 之貨品,由酉○○於92年9月3 日向百信公司訂購,並支付定金8 萬元,剩餘尾款16萬8, 875元則由力仁公司接續以附表十一中編號16、17支票支付之。

(八)由原象公司委託福發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發公司)製作如附表十中編號9 之貨品,金額共14萬元則由力仁公司於93年4 月16日開立如附表十一中編號18之支票支付之。

(九)甲○○自行向綠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樣公司)選購如附表十中編號10之貨品,由甲○○於92年11月18日向綠樣公司訂貨,並支付定金3 萬6,000 元,剩餘尾款14萬4,00

0 元則由力仁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中編號19之支票支付之。

(十)由原相事務所向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鍵瞬公司)於93年1 月2 日訂購如附表十中編號11之貨品,全部金額2 萬2,000 元,由力仁公司以附表十一中編號20之不詳付款方式支付之。

(十一)酉○○及甲○○二人共同向藝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藝訊公司)選購如附表十中編號12之貨品,由甲○○於92年12月11日向藝訊公司訂購,並支付定金3 萬9,00

0 元,剩餘尾款9 萬5,000 元則由力仁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二中編號21之支票支付之。

(十二)由林俊傑於93年2 月間帶甲○○向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舍公司)挑選如附表十中編號13之貨品,全部金額3 萬9,725 元由力仁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中編號22之支票支付之。

(十三)甲○○自行向雅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各公司)選購如附表十中編號14之貨品,先以甲○○之名義於92年6月29日與雅各公司簽約,旋於92年6 月30日改以力世公司名義與雅各公司簽約,全部金額134 萬5,000 元由力世公司於92年6 月至93年4 月間,接續以附表十一中編號23至25之3 張支票支付之。

致生損害於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之財產,其中力仁公司損失3,78萬0,280元、力世公司損失1,34萬5,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背信部分─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酉○○之辯護人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中提出力仁公司97年

8 月7 日監察人調查報告、97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力世公司97年8 月12日監察人調查報告、97年8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作為被告酉○○確係分別經力仁公司、力世公司董事討論後同意由該兩家公司負擔其自用住宅裝修費用之證據,公訴人以該等文書均屬傳聞證據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酉○○之辯護人則辯稱該等文書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主張係傳聞證據之例外,故有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該條乃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同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酉○○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即無證據適格可言,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

二、查被告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文書,係力仁公司、力世公司之監察人於被告酉○○遭起訴後之97年間所為之調查報告,及因該調查報告而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據證人即力世公司97年之監察人戌○○及證人即力仁公司97年之監察人子○○於98年10月29日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然上開文書製作時間與被告酉○○92、93年間之行為相較,兩者相隔至少4 年,難認該等文書具有及時性;又上開監察人所做之調查、董事會、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完全係針對被告酉○○之行為而為,難認具業務文書應具備之通常性,且有預見日後做為證據之用之可能性;再者,力仁公司97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中,記載股東戶號137 號提及:「於92年、93年股東會報告事項似曾口頭報告此事,因此對於何以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表示不解」等語,惟查,股東戶號13

7 號係案外人鄭立民,而鄭立民係於94年始成為力仁公司之股東,此有力仁公司93、94年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力仁公司公司卷一、二),且依據力仁公司92年5 月9 日、93 年2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93年12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所載,均未有力仁公司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之記載(見酉○○卷二第243-262 頁),既然鄭立民於92、93年間尚非力仁公司之股東,何以在該次股東臨時會為前開發言,是可認該文書之可信性顯有重大疑慮。從而,揆諸前開規範要旨,該等文書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非屬特信性文書,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另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文書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背信部分其餘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引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固對於其係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之董事長,,與其配偶甲○○委託原象公司規劃、裝修甲○○於79 年7月10日購置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3 樓之1 供自己居住之自用住宅,嗣經原象公司介紹,於92年6 月至93年

6 月間向弘麗公司等14家廠商分別採購如附表十所示之衛浴、家具、廚具等貨品,安裝於上開住宅內,其中並由力仁公司支付3,78萬0,280 元、力世公司支付1,34萬5,000 元等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違背任務,使力仁公司、力世公司受有損害,蓋伊以力仁公司、力世公司之款項支付安裝於自宅貨品之費用,均曾事前經兩家公司董事會討論後同意,故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無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

關於裝潢費用是廠商跟甲○○請款,甲○○告訴壬○○,再交給黃○○審核,由黃○○、壬○○幫伊處理,伊並沒有直接參與,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酉○○就前開係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之董事長,與其配偶甲○○委託原象公司規劃、裝修甲○○於79年7 月10日購置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3 樓之1 供自己居住之用之住宅,並經原象公司介紹,於92年6 日至93年

6 月間向弘麗公司等14家廠商分別採購如附表十所示之衛浴、家具、廚具等貨品,安裝於上開住宅內,並由力仁公司支付其中3,78萬0,280 元、力世公司支付其中1,34萬5,

00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此有被告酉○○於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供陳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附表

甲、背信部分(一)供述證據編號1 及編號3 至16所示證人甲○○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甲、背信部分(二)非供述證據編號1 至74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酉○○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事實欄(三)酉○○及甲○○二人共同向德亞公司選購如附表十中編號3 之貨品,係分別由被告酉○○於92年6 月29日、7月2 日及甲○○於9 月8 日以力仁公司名義與德亞公司為之;事實欄(四)酉○○及甲○○二人共同向迪蘭公司選購如附表十中編號4 之貨品,係被告酉○○分別於92 年7月22日及25日以力仁公司名義與迪蘭公司訂貨;事實欄(十三)甲○○向雅各公司選購如附表十中編號14之貨品,係先以甲○○名義於92年6 月29日與雅各公司簽約,再於92年6 月30日改以力世公司名義與雅各公司簽約等情,有迪蘭名品/ 德亞國際公司92年6 月29日訂單單號0000000號之客戶訂購單影本;迪蘭名品/ 德亞公司92年7 月2 日訂單單號0000000 號之訂購單影本;迪蘭名品/ 德亞公司92年9 月8 日、訂單單號000000 0號之訂購單影本;迪蘭名品/ 德亞公司92年7 月22日訂單單號0000000 號之客戶訂購單;迪蘭名品/ 德亞公司92年7 月25日訂單單號0000

000 號之客戶訂購單及雅各公司「廚俱工程買賣及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7他540 卷十三第87-89 、000-000000-000 、253-25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被告酉○○雖辯稱關於裝潢費用是廠商跟甲○○請款,甲○○告訴壬○○,再交給黃○○審核,由黃○○、壬○○幫伊處理,伊並沒有直接參與,不清楚云云,然據證人即力仁公司、力世公司92年之董事黃○○於98年10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董事長住家修繕費用已經董事會核准,而請款的流程到伊這裡核單之後就會付款,但是請款單最後還是要有董事長的簽名,讓他知悉,至於廠商發票抬頭要寫力仁公司還是力世公司,伊不知道,因為發票拿來時都已經寫好,伊也沒有指示壬○○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6、29-30 頁),核與證人即力仁公司、力世公司92年之監察人壬○○於98年10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7他5 40卷12第376 頁之文件是否有請示到被告?)有;(你是否知道為何甲○○付了現金,拿到發票之後,卻可以向力仁公司請款?)當時董事長應該有先跟我講,有可能是有先代墊的情況;(請說明97他540 卷13第37頁董事長個人資金請款單的用途?)應該是董事長有請我匯款

138 萬到原象公司;(97他540 卷13第38頁董事長個人資金請款單的用途?)董事長請我支付原象公司70萬元,用他個人的資金,剛剛上面37頁那一張也是用個人的資金;(97他540 卷13第40頁董事長個人資金請款單用途?)董事長交代我用他個人的資金付原象68萬元;(為何要在97他540 卷13第95頁原相建築師事務所資料上作這些註記?)因為董事長請我以上面廠商的發票到財會部門請款,請款後我就會註記哪一筆已經開票,哪一些還沒有開票,有些可能是廠商直接寄給我的或寄到董事長室由秘書轉給我,有些可能是董事長給我的;(上開文件上記載「秀珠ch

ec k一下發票狀況,除了第9 項如果沒有問題,可以開票付款」這是何人的字?)這應該是董事長的字;(為何力仁電子公司的支票要請甲○○轉交給廠商,你是否知道原因?)我不知道原因,但當時應該是有交代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6-30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甲○○於97年6 月3 日偵查中並證稱:廚具、冷氣空調、衛浴設備、餐桌、音響等部分付款,完全由伊先生酉○○負責與原相相關人員處理、向雅各公司採購廚具後續相關付款問題,完全由伊先生處理,所有工作人員都相當了解,請款部分要找伊先生酉○○,向迪蘭公司採購家具後續相關付款問題,完全由伊先生安排處理,向弘麗公司、允良公司、麗舍公司、晴山公司、百信公司、鍵瞬公司、藝訊公司、加企公司、綠漾公司、福發公司、全英公司等分別採購家具、衛浴、磁磚、保險箱、窗簾、衛浴、床墊、窗框、家電等物品之後續相關付款、財務問題,完全由伊先生安排處理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 4頁)亦與被告酉○○所辯相歧,而與證人壬○○證述大致相吻。準此可知,被告酉○○上開住宅裝潢費用向力仁公司、力世公司請款之事宜,多是由被告酉○○指示證人壬○○所為等情,除有證人黃○○、壬○○、甲○○證述綦詳外,復有被告酉○○審閱過批示「FH」或載有指示證人壬○○之文字存留於公司對內文件;力仁公司請款/報銷單力仁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3年4 月16日、票號為AH0000000 、金額為140,00 0元之支票;力仁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3年2 月23日、票號為AH0000000 、金額為95,000元之支票;力世公司所開立發票日不詳,票號應為AH0000 000號,金額為94,000元之支票;原相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傢俱請款表;受款人為原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金額為138 萬、以匯款支付之92年10月13日董事長個人資金請款單;酉○○於92年10月14日匯款13 8萬予原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受款人為原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請款金額為68萬、以匯款支付、日期為93年1 月9日之FH個人資金請款單;力仁公司於93年3 月26日簽發、票號AH00 00000號、金額46萬5 千元、受款人為迪蘭名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受款人空白、金額為8 萬、由票號AH00 00000號支票支付之92年9 月4 日董事長個人資金請款單;受款人為林允良、請款金額為7 萬9 千元、付款票號為AH0000000 號、日期為93年2 月25日之FH個人資金請款單;93年3 月17日、允良傢俱發票請款事宜之對內文件;新臺幣2 萬4 千元之收據;新臺幣1 萬6 千元之收據;力世管顧公司92年6 月30日、申請人為朱彥曉、印鑑種類為公司印鑑章之印章使用申請單之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他540 卷十三第90、161 、203 、173 、204 、25

9 、32、33、37、38、40、107 、144 、155 、159 、16

4 、16 5、237 頁),是被告酉○○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認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中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如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有所衝突,應以公司利益為重,不得將自身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負有基於善意動機及相當注意,應為公司及股東利益之最大化,忠實執行其職務之義務。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上開所謂利益,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另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

三、被告酉○○辯稱其以力仁公司、力世公司支付其住家裝潢費用,有經過力仁公司、力世公司二家董事會會後董事討論通過,且該等費用屬房屋補助或津貼,其無不法意思云云(見

98 年1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4頁),經查:

(一)被告酉○○所辯上情,據證人黃○○於本院98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董事長在91年底曾經癌症住院,被告酉○○出院以後,力仁公司、力世公司的董事間有討論關於被告酉○○位於台北市○○路○段○○○ 巷○○號三樓之一之住宅修繕事宜。是由伊跟另一位執行董事卯○○討論,為何要討論是因董事長開刀出院之後,同仁跟董事們希望董事長能夠安心休養及治療。在92年董事長出院之後有討論,伊和卯○○兩個人是在力仁公司裡面先行討論過,和其他董事是在一次董事會結束後伊跟卯○○先討論過,有一個共識之後,就在92年5 月董事會結束時請其他董事留下來再就這件事情跟他們說明,在董事會結束後跟其他董事討論關於董事長住宅修繕事宜時,當時董事都同意,伊記得有董事卯○○、鄭素芬、宙○○,此事因為是在董事長主持完董事會散會之後討論,而大家都有一個共識,所以並沒有紀錄在那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當天到場的董事們對於以力世公司的費用來支付董事長位於台北市○○路○段○○○ 巷○○號3 樓之一於200 萬元的範圍內支付一事,董事們討論過後一致認為沒有問題,因為董事跟主管們都很關心董事長的身體狀況,尤其在重病開刀之後的化療以及心理狀況、情緒壓力,希望董事長能夠好好靜養,尤其是董事長營運這二家公司的績效非常的好,所以伊等才有此提議。伊在董事長準備出院時就清楚董事長要出院,時間大約是在91年10、11月。董事長出院後伊跟卯○○有討論過對於董事長建議要安靜休養或是之類的醫療措施,大約是出院後一、二個月。因為卯○○也是內部董事,他也是主管之一,才和卯○○討論。跟卯○○討論那時並沒有很完整的具體方案,只是想讓董事長找一個安靜的地方,因為董事長在和信醫院治療,家住東區,每一週都要從東區到和信醫院治療。伊等有把他們的想法跟董事長說,董事長說他還是住家裡習慣,所以伊等說如果是在住家的話,那就做一些傢俱及修繕的更換,比較適合病人。伊跟卯○○討論完之後沒多久,大約一、二個月之內就跟被告酉○○提出該構想,就是在92年的年初,因為董事長是在11月左右出院。修繕住家這個構思,是伊提出的,向被告酉○○提出時,被告酉○○有沒有想過要修繕他仁愛路的住家伊不知道。被告酉○○當時聽伊的提案後說謝謝伊和卯○○二位的心,也說不用特別額外再做安排,他還是住自己家習慣,被告酉○○當時也不是接受或反對,他只有說謝謝,伊等說這個事情會提報董事會討論。關於要裝潢被告家一般不需要經過董事會,只要經過董事長的批示,但是本案因為董事長是當事人,所以伊等才把這件事提報董事會。伊跟卯○○兩個人討論之後,就是提了一家公司是不超過500 萬元的範圍內支付,在董事會散會後開會,應該是由伊在開會中提出這個數額的,這個數額的決定是由董事們決定的。被告酉○○住家修繕費用是屬公司一般性的財會支出,不需要到董事會。所謂的一般性支出,在財務報表上面是指公司的營業費用,營業費用包括薪資、保險、勞務、交際、捐贈、折舊、攤提、交通、雜項。被告酉○○住家修繕費用是列在營業費用項下的交際費,因為其他的會計科目並不符合。公司交際費用支出流程是申請人先送其直接上級部門主管核,如果金額是超過核決權限,伊印象中是5 千或1 萬元,就要再送上一級主管核,主管核定完之後到會計部門就核對憑證,再入帳,最後再依申請單位的付款日支付,如果沒有付款日的話,就依照內規在每月25日支付。如果在核決權限內申請人的直接上級主管就可以核,就直接送到會計部門,公司餐費、紅白帖子、公關性質的費用、廠商活動的贊助、抽獎活動屬於交際費用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5 、6 、11、12、13、16、

17、20、26、27頁),核與證人卯○○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知道在91年底力仁公司跟力世公司的董事長因病住院,黃○○有和伊討論是否要讓董事長有一個休養的地方,也有去找董事長討論這件事,但是不是和黃○○一起去,伊記不得。伊跟董事長討論要讓他有一個休養的地方或是要幫他做修繕時,就是很關心這件事,表達員工對董事長的關心。董事長表示感謝之意,但並沒有說好或不好。被告出院後力仁公司、力世公司的董事間有討論過被告住家修繕費用事宜,當時董事長病後伊等員工都想說為董事長病後的恢復盡心力,就說醫院距離辦公室蠻遠的,當時有許多業務也需要董事長批示,看是不是可以找一個適合休養的地方,方便處理公務,所以當黃○○提出此事時,伊等沒有異議。當初沒有去想公司支出修繕被告住家費用要列入董事會議事錄,事後也沒有人再追問有無列入紀錄,一般來說這二家公司都是算是未公開發行公司,一旦董監事之間形成共識,除了有人有異議,否則就會執行,不一定要列入議事錄,除非是比較重大的公司決議,例如決定發放紅利、修改章程、決定股東會日期,一般業務性的都是形成共識以後就去執行,伊等不可能每件業務都拿到董事會討論並留下紀錄,因為業務量收單量很大,伊相信其他非公開發行公司也都是這樣子做。不記得和黃○○討論要找一個適合休養的地方在何時,好像有一段時間,不是在被告酉○○出院後才討論的,至於何時伊已經不記得。但是伊心裡上也有這個想法,黃○○提出來的時候伊也覺得很好。跟黃○○形成要幫被告酉○○找尋一個適合休養的地方比較具體是在董事會討論時。伊等原來的想法是要找一個地方,在董事會提的好像是方便被告酉○○的方式,例如住宅修繕,在幾百萬的範圍內,可能大家不會有意見,所以提出來討論,找一個地方是之前比較早的事情,董事會的時候是直接說要幫被告酉○○修繕。伊不記得當時參與該次同意由力仁公司、力世公司支付被告酉○○住家修繕費用的人員有哪些,紀錄應該會有。在業界一般業務都是形成共識就執行,不一定要列入董事會議事錄,所謂的一般業務是指一般訂單處理、費用處理,所謂的費用是指公司的營業費用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3、34、

35 、36 、41、42頁)及97年間力世公司之監察人戌○○於本院98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自97年6 月開始擔任力世公司的監察人,酉○○卷二第25頁監察人調查報告是伊所寫,因當時看報紙對於裝潢費用這件事情董事長被起訴,基於伊是力世公司監察人的職責,想對這件事情作進一步的瞭解。伊先去問黃○○她對這件事情的情形如何,才一一詢問當時的董事。黃○○說當時董事會後有同意在

200 萬元左右幫董事長付裝潢住所的費用。其他董事他們都知道這件事情,也同意,但吳東昇董事沒有聯絡到他。當時黃○○跟伊說金額不大,所以沒有列入董事會議事錄,且說屬於一般費用。調查那時有二個人伊沒有找到就是壬○○和吳東昇。伊有問到另外一個監察人,是林姓監察人,因為他不在這個公司,林姓監察人說他也知道,董事們也知道,他說他們是在董事會會後討論,林姓監察人是林敦仁。酉○○卷二第25頁力世公司監察人調查報告調查結論是伊有聯絡上的董事,他們是知悉且同意被告酉○○仁愛路住家修繕費用以大約200 萬元去支付。伊問過黃○○之後,去問其他董事,伊是直接問他們是否知道當時裝潢一事,地○○是用電話,他說他知道且同意要幫董事長裝潢一事,伊問他金額大約多少,他說他不是記得很清楚。卯○○伊也是直接問他知不知道裝潢一事,他說知道且說金額是200 多萬元左右。蔣天鴻伊也是問他是否知道裝潢且同意一事,他說他知道且同意,金額他說大約幾百萬。童貴聰是電話裡問,伊也是問他是否知道且同意裝潢一事,他說知道,金額大約幾百萬。黃崇恆是面談問他是否知道裝潢一事,他說知道且同意,金額也是說幾百萬元左右。黃毓秀是面談,伊問他也說知道裝潢且同意,金額說不記得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 、4 、7 、8 、9 、11頁)、力仁公司監察人子○○於本院98年10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係自96年年中開始擔任力仁公司的監察人,酉○○卷二第22頁監察人調查報告是伊所撰寫,此份報告中提到調查內容主要以起訴書中所指力仁公司董事會成員是否知悉並允許支付被告酉○○仁愛路住家修繕之費用,向公司請領公款為調查方向,因為媒體的報導說被告酉○○經背信起訴。報告中提到「其中4 位董事指出確實於92年力仁公司於某次董事會後..」,該4 位董事為黃○○、卯○○、鄭素芬、宙○○。伊還有問其他董事徐清祥、黃毓秀,這二位對此事印象比較模糊,並不清楚,但是他們知道媒體有報導。伊最早問黃○○董事,知不知道媒體有報導董事長被以背信罪起訴,黃○○說她知道,伊又問董事長用公款去修繕住家費用此事是真的嗎,她回答說背信不是事實,因為董事有同意這件事情,黃○○說在92年5 月時的一個董事開完會之後,董事有留下做其他的討論,後來董事長先行離開,董事長離開之後,就由黃○○董事向在場的董事提議,基於董事長生病所以希望給董事長一個比較好的休養環境,因此提議在500 萬元的額度之內幫董事長做房屋修繕,讓董事長養病。黃○○提議之後,在場董事進行討論,共同協商後,就同意此提議。同意之後,董事請黃○○去跟董事長表達此善意,之後董事長有再進去董事會後之後的場所,就向在場的董事表達感謝之意,同時董事長也再次向在場的董事徵詢確認董事此項決議,確認以後董事長才去做這件事情。伊有另外再問黃○○此事為何沒有記載在董事會議事錄上,黃○○回答本來董事會之後大家就會做一些業務或是其他事情的討論,這項提案的金額很小,因此也就沒有人提議要把它記載在議事錄裡。此份調查報告之結論為董事長以公司公款支付修繕費用這件事情是董事共同商議過的,董事長確認過才去做,而且額度在500 萬元以內,金額比較小,沒有列入董事會議事錄。伊問卯○○是否知道有媒體報導此事,他說他知道,伊再問這件事情是否是真的,董事是否有同意,他說有,所以他認為背信不是事實,他對金額比較不清楚,但是他有說金額是在一定額度,他也說是在董事會後,董事留下來時,後來董事長離席,他們繼續討論此事,之後黃○○就向他們做此提議。他也有提到董事長會後在他們討論完有再進來,董事長有向在場董事確認。伊問宙○○是否知道有媒體報導此事,他說他知道,伊再問背信這件事情是否是真的,董事是否有同意,他說董事有同意,金額他說是500 萬元,他也說是在董事會後討論,後來董事長會後在他們討論完有再進來,董事長有向在場董事確認。伊問鄭素芬是否知道有媒體報導此事,她說她知道,伊再問背信這件事情是否是真的,董事是否有同意,她說董事在董事會後有同意,金額她說是500 萬元,伊有向她確認為何董事會沒有會議紀錄,她說這項討論是在董事會後提的,而且金額比較小,所以就沒有紀錄,且也沒有人再提這件事情。她也說董事長會後在他們討論完有再進來,董事長有向在場董事確認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4、15、16、17、、20、22、23頁),經核大致相符。

(二)且依證人黃○○前開證述董事會召開時間及在場人,再與力仁公司、力世公司於92年5 月召開之董事會時間、到場人相互勾稽比對,力仁公司於92年5 月間,分別於5 月9日及5 月15日召開過2 次董事會,其中5 月9 日出席者有董事長酉○○、董事卯○○、黃○○、宙○○、鄭素芬、監察人譚仲民、壬○○,5 月15日出席者有董事長酉○○、董事卯○○、黃○○、宙○○、徐清祥、監察人譚仲民;而力世公司於92年5 月間,僅於5 月9 日召開過1 次董事會,出席者有董事長酉○○、董事卯○○、黃○○、童貴聰、地○○、黃崇恆、監察人即力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立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壬○○等情,有力仁公司

92 年 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即92年5 月9 日)及該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力仁公司92年5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該次會議簽到簿、力世公司92年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即92年5 月9 日)及該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存卷可參(見酉○○卷二第47-54 頁、第327-329 頁),復審酌力仁公司、力世公司之董事重疊性及力世公司於92年5 月間,僅於

5 月9 日召開過1 次董事會,則證人黃○○前開證述於92年5 月間「某次」董事會後口頭徵詢董事等語,係指力仁公司、力世公司於92年5 月9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一節,堪予認定。且在該等會議議事錄中,確實無關於以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款項支付被告酉○○前開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之記載,亦可認定。

(三)而依該等會議之簽到簿,力仁公司、力世公司92年5 月9日董事會當日到場者與未出席者之情形如下表所示,堪可認定。

┌─────────────────────────┐│力仁公司92年5月9日董事會 │├────────┬────────┬───────┤│應到董監事 │實到董監事 │未到董監事 ││ │ │ │├────────┼────────┼───────┤│①董事長酉○○、│①董事長酉○○、│⑤董事徐清祥、││②董事卯○○、③│②董事卯○○、 │⑥董事黃毓秀 ││董事黃○○、④董│③董事黃○○、 │ ││事謝在居、⑤董事│④董事謝在居、 │ ││徐清祥、⑥董事黃│⑦董事鄭素芬、 │ ││毓秀、⑦董事鄭素│⑧譚仲民(監察人│ ││芬、⑧譚仲民(監│)、 │ ││察人)、⑨壬○○│⑨壬○○(監察人│ ││(監察人) │) │ │├────────┴────────┴───────┤│力世公司92年5月9日董事會 │├────────┬────────┬───────┤│應到董監事 │實到董監事 │未到董監事 ││ │ │ ││ │ │ │├────────┼────────┼───────┤│①董事長酉○○、│①董事長酉○○、│⑥董事黃毓秀、││⑩董事台灣企業管│②董事卯○○、 │⑩董事台灣企業││理顧問(股)公司│③董事黃○○、 │管理顧問(股)││代表人吳東昇、②│⑨力立企業股份有│公司代表人吳東││董事卯○○、⑪董│限公司代表人李秀│昇、 ││事童貴聰、⑥董事│珠(監察人) │⑭董事蔣天鴻、││黃毓秀、⑫董事力│⑪董事童貴聰、 │⑮林敦仁(監察││立企業股份有限公│⑫董事力立企業股│ 人) ││司代表人黃崇恆、│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③董事黃○○、⑬│黃崇恆、 │ ││董事地○○、⑭董│⑬董事地○○、 │ ││事蔣天鴻、⑮林敦│ │ ││仁(監察人)、⑨│ │ ││力立企業股份有限│ │ ││公司代表人壬○○│ │ ││(監察人) │ │ │└────────┴────────┴───────┘且被告酉○○因大腸癌手術併化學治療及糖尿病,自91年10月9 日至92年4 月20日接受手術及化學治療,亦有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酉○○卷一第165 頁),此等事實亦可認定。固然證人黃○○、卯○○、戌○○及子○○前開證述情節大體相符,然查:

1、 證人戌○○、子○○分別為力世公司、力仁公司調查公司支

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之監察人即報告人,其等二人之調查內容應係來自於92年5 月9 日董事會成員黃○○等人,惟:

①、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

修繕費用一案,因金額不大,故未列於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親自參與該等會議之證人黃○○、卯○○於本院審理時完全未證稱上情,此由證人黃○○於本院98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述:「(有無記在董事會的議事錄上面?)因為董事長主持完董事會後董事長離開之後,是在散會之後討論,而大家都有一個共識,所以並沒有紀錄在那次董事會議事錄上。」、證人卯○○同日證稱:「(為何當初不把此決定用公司來支出修繕被告住家費用列入董事會議事錄?)當初沒有去想這件事,事後也沒有人再追問有無列入紀錄,一般來說這二家公司都是算是未公開發行公司,一旦董監事之間形成共識,除了有人有異議,否則我們就會執行,不一定要列入議事錄,除非是比較重大的公司決議,例如決定發放紅利、修改章程、決定股東會日期,一般業務性的都是形成共識以後就去執行,我們不可能每件業務都拿到董事會討論並留下紀錄,因為業務量收單量很大,我相信其他非公開發行公司也都是這樣子做的。」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6 、36-37 頁)可證。

②、證人戌○○另證述:黃○○說董事會後有同意在200 萬元左

右幫董事長付裝潢住所的費用、卯○○說知道裝潢一事,且說金額是200 多萬元左右等語(見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

4 、11頁),然證人黃○○卻證稱:「(力仁公司及力世管顧公司就支付被告仁愛路住家修繕費用的數額,是由何人決定?)我跟卯○○兩個人討論之後,就是提了一家公司是不超過500 萬元的範圍內支付,在董事會散會後開會,應該是由我在開會中提出這個數額的,這個數額的決定是由董事們決定的。(與會的董事們聽到你這樣的提案之後,做何表示?)沒有反對,均表贊同。(為何力世管顧公司後來額度並非你所說的500 萬元?)是指不超過50 0萬元,500 萬元是上限,到時候我們無法拿捏實際裝潢的費用,所以就以500萬元為上限。」等語,明顯證述2 家公司金額是以500 萬元為上限,在檢察官提示力世公司97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討論授權範圍是200 萬元後始改口稱:「力世管顧公司是200 萬,力仁公司是500 萬。我剛剛講的500 萬是指力仁公司。在我的認知裡面,力世管顧公司200 萬元也是不超過500 萬元。

」等語、證人卯○○則證稱:「(是否還記得92年間同意由力仁公司、力世管顧公司支付被告住家修繕費用,數額上限是如何討論出來的?)原來也沒有說一定要多少錢,是說如果是一定數額以下,大約是在幾百萬以內是可以的,因為就董事長的需求我們並不是很瞭解,所以一定數額之下只是表達一個心意而已。(審判長諭知請針對問題回答。)沒有特別提出多少錢,只說是幾百萬元以內的範圍授權財務單位去處理。(該次董事會並沒有就力仁公司、力世管顧公司來支付被告住家修繕費用討論出確切的數額嗎?)印象不深刻。

」等語(見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16、17、43頁),二者亦互歧。

③、證人子○○證稱:「(請說明你問黃○○的相關經過。)我

問他知不知道媒體有報導董事長被以背信罪起訴,黃○○說他知道,我又問他這件事情是真的嗎,也就是董事長用公款去修繕住家費用此事是真的嗎,他回答我說背信不是事實,因為董事有同意這件事情。....... 因此提議在500 百萬元的額度之內幫董事長做房屋修繕,讓董事長養病。黃○○提議之後,在場董事進行討論,共同協商後,就同意此提議。

同意之後,董事請黃○○去跟董事長表達此善意,之後董事長有再進去董事會後之後的場所,就向在場的董事表達感謝之意,同時董事長也再次向在場的董事徵詢確認董事此項決議。確認以後董事長才去做這件事情。(你是如何問卯○○?)我問他是否知道有媒體報導此事,他說他知道,我再問這件事情是否是真的,董事是否有同意,他說有,... 他也說是在董事會後,董事留下來時,後來董事長離席,他們繼續討論此事,之後黃○○就向他們做此提議。他也有提到董事長會後在他們討論完有再進來,董事長有向在場董事確認。」等語(見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6、22-23 頁),對於當次董事會後,被告酉○○再度進到董事會議場,向董事確認公司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證述歷歷在卷。惟證人黃○○證稱:「(在經過董事會同意要支付董事長住家修繕費用,是由何人跟董事長報告他修繕房子的費用公司在各500 萬元的範圍內支付?)我不知道。但是我們請款單還是會簽到董事長,所以董事長會知悉。(你個人並沒有告訴董事長董事會已經通過要支付被告住家修繕費用?)董事會那天開完之後,還是有請董事長進來,所以他知道董事們同意支付各500 萬元。」等語,依證人黃○○證述之前後文觀之,公司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經董事會通過,伊並不知道係何人向被告酉○○報告,但因為請款單會會簽至董事長,所以被告酉○○會知悉,後始又改稱那天董事會開完後,董事長還是有進來,所以被告酉○○知悉,前後已有出入,且亦未提及如證人子○○所述被告酉○○再度進到會議場合向在場董事確認之情節;另證人卯○○證述:「(就該次你們董事會同意之後,你們有無告知被告說董事會已經同意?)應該有,當然會把這件事告知被告,是大家的心意。(是由何人告知被告?)其他人我不曉得,但是我有提過。(你是在何時跟被告提過?)記不清楚了。

(力仁公司、力世管顧公司同意要支付被告住家修繕費用的會議,是在某次的正式董事會後緊接進行的嗎?)有在董事會後討論過。(討論住家修繕費用董事長在場嗎?)不記得了。(你說過你有告知被告董事會有同意要支付被告住家修繕費用,你有無印象是在董事會後的何時告訴被告的?)記不清楚。(是在會議的形式之下告訴被告的嗎?)忘記了。

」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42-43 、45頁),則完全不記得何人向被告酉○○提及上情,及其自己在何情況下告知被告酉○○,且隻字未提被告酉○○在當次董事會開完經董事同意公司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後,被告酉○○有再進入會議場合向董事確認一節。

④、綜合前開①②③ 所述,力仁公司、力世公司之監察人子○

○、戌○○在97年間向92年5 月9 日董事會,包括黃○○、卯○○等董事確認二公司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時,黃○○與卯○○,業已對於公司有無同意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之記憶有所喚起,且因被告酉○○此部分尚經以背信罪起訴,其等對於公司是否同意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之記憶,當因經過公司內部的調查而印象加深,在本院98年10月間傳喚時,因公司內部已就此事向其等調查,未若突經傳喚到庭,恐一時不及反應或無充裕時間回想,而有記憶錯誤出入之情形,然證人戌○○、子○○前開①②③關於證人黃○○與卯○○之證述,不僅與證人黃○○與卯○○相歧,情節反較92年5 月9 日董事會時在場之黃○○與卯○○更為清晰、詳細,該等情節究係如何得出?如係確有此董事會後之會議、如係監察人翔實之調查,何以有上述97年間之監察人比92年間在場董事更瞭解實情之情況。又姑且不論被告酉○○所辯該等款項是津貼或是證人黃○○所述之列在交際費項下之營業費用,已據證人黃○○證稱在卷(見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26頁),終究係欲支付給董事長之報酬或費用,而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

92 年5月9 日董事會召開討論之案由為「本公司九十一年度現金股利分配案,擬請核定除息基準日、股利發放日及股票停止過戶期間等事宜,提請討論」,說明事項中,欲自91年度純益分配給「董監事之酬勞」,其中力仁公司為54萬4,43

8 元、力世公司為60萬元,有該二份議事錄在卷可稽(見酉○○卷二第47頁、第327 頁),遠低於欲補貼被告酉○○住處修繕費之500 萬元、200 萬元,是證人戌○○、子○○所證述金額不大故未列入董事會議事錄之理由,亦難說服本院。是證人戌○○、子○○前開經調查力世公司、力仁公司董事確有同意以公司資金支付被告修繕住家費用之證言,其可信度,實啟人疑竇。

2、 又證人戌○○雖經其就力世公司在92年間公司有無同意在20

0 萬元範圍內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加以調查,在調查後,提出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之想法,以瞭解股東對於該事件之看法,進而在97年8 月25日力世公司召開董事會決定臨時股東會日期,當時在場董事對於該議案並無意見並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力世公司在97年9 月9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伊有到場看一下,知道只有一個股東智仁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仁科技公司)到場,因為只有一個股東智仁科技公司,所以由智仁科技公司這家的董事來開會討論此事。伊不算出席,是有去看一下,伊知道後來的結論,他們同意且沒有任何意見,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25日為何力世管顧公司會召開董事會?)因為我做了調查報告之後,送給公司希望能夠召開董事會並且召開臨時股東會,瞭解股東對這件事的意見。(97年8 月25日的董事會你有參加嗎?)有。(請說明當天開會的情形)主要議題是問97年度的董事。(提示酉○○卷二,請說明當天開會情形,是否如此份議事錄所載,還是有所不同?)跟議事錄記載一樣,希望知道董事們在92年度是否知道且原則上同意當年裝修一事,並且在當天決定要召開股東會。(當時有無董事對於此件事情有反對的意見?)沒有。(後來是否有召開股東會?)有。(股東的看法?)也是同意。(後來力世管顧公司在97年9 月9 日有為了此事召開臨時股東會,是否知道?)我知道,我有去看一下。(有幾個股東到場?)一個股東,智仁科技。(智仁科技的董事長為何人?)我印象中是酉○○。(當天何人到場?)本案是由智仁科技召開董事會來討論這件事情。(這是何時的事?)我印象中是97年10月份。(我剛剛問你的股東會是指力世管顧公司的股東會)是。因為現在力世管顧公司只有智仁科技一個股東,所以只有智仁科技這家的董事來開會,來討論這件事情。(你的意思是在力世管顧公司的股東會上,是智仁科技的全體董事來開會?)是。(開會之後結論?)我後來才知道只有智仁科技一個股東,我有去看一下,他們是要召開董事會這個動作,我看一下就走。(所以當天力世管顧公司的股東臨時會你曾經出席過?)我不算出席。我是有去看一下,因為那天是由智仁科技的董事在開董事會,我不是他們的董事,所以我也不能進去。我知道後來的結論,他們同意且沒有任何意見。(你有收到力世管顧公司97年9 月9 日股東會的臨時開會通知嗎?)我現在不是記得很清楚,可是我知道他們要做這個動作。(他們要做這個動作何指?)我知道公司要召開臨時股東會。」等語在卷(見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13 頁),惟觀諸力世公司97年9 月9 日之97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中所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已達法定數額,因監察人不及出席,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會議延至一小時候開始(原訂開會時間3 :00)... 決議:主席請監察人說明調查報告結果,監察人依據中華民國97年8 月

5 日至97年8 月8 日所調查91/06/18-93 /05/04之事一一以電話或面談詳加說明查詢結果提報力世管理股顧問(股)公司現任股東,經主席詢問出席股東本案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有該份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酉○○卷二第37 6頁),監察人有出席報告,並且詳加說明查詢結果後始經出席股東同意甚明,惟該份議事錄之內容與證人戌○○前開證述顯然矛盾,而有不實之嫌,至為明確。

再者,證人戌○○證述因為伊自97年6 月間擔任力世公司監察人,所以調查力世公司有無同意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且當時力世公司並無其他監察人(見98年10月29 日 審判筆錄第3 、6 頁)。惟力世公司當時尚有另一位與證人戌○○同為代表智仁科技公司之監察人林敦仁,且亦出席討論力世公司在92年間是否同意在200 萬元範圍內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之力世公司97年8 月25日董事會,有該董事會簽到簿附卷勾稽(見酉○○卷二第35

7 頁)及力世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 紙在卷可考(見酉○○卷二第357 頁、力世公司之公司卷二),林敦仁復為92年間力世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力世公司92年5 月9 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1 份、及力世公司變更登記日期文號000000000 之變更登記表之監察人名單存卷可參(見酉○○卷二第328-32

9 頁、力世公司之公司卷一),前開92年5 月9 日之董事會即本案黃○○證述會後討論公司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之董事會,已如前述,而該次會議林敦仁並未出席,有上開力世公司92年5 月9 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1 份在卷,證人戌○○證述伊曾詢問過92年間之監察人林敦仁,他說他也知道,董事們也知道,他們是在董事會會後討論等語(見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7 頁),惟林敦仁與證人戌○○同為智仁科技公司之法人代表而擔任力世公司之監察人,證人戌○○竟不知上情,且林敦仁並未出席92年5 月9 日之董事會卻知悉董事會同意公司支付被告酉○○住所裝潢費,反倒是有出席92年5 月9 日該次董事會之監察人即力立公司代表壬○○對於被告酉○○住家在92、93年翻修之費用為何可以由公司支付完全不清楚,業據證人壬○○於本院98年10 月29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1頁),而證人戌○○以監察人身分向同為力世公司97年間監察人之林敦仁問及92年力世公司是否同意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時,林敦仁竟完全未表示其亦為力世公司之監察人?固然監察人可單獨行使監察權,此為公司法第221 條所明文,然證人戌○○係直言力世公司並無其他監察人,即顯與事實不合,且證人戌○○向林敦仁詢問92年力世公司是否同意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林敦仁未表示其97年當時亦為力世公司之監察人而欲參與調查以盡其監察人責任或闡述因其亦為92年間之監察人故不適宜參與調查,均與常情不合。

3、 再證人子○○原調查報告之內容為「酉○○董事長曾向出席

董事徵詢是否同意將住宅裝潢費用向公司請領公款,經董事們共同協商後,口頭同意」等語,嗣於本院98年10月29日審理時始改稱伊的本意是要說明此事是有經過董事共同協商同意的,董事長是經過董事協商確認後,他才能夠做這件事情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監察人調查報告,你在調查報告寫:酉○○董事長曾向出席董事徵詢是否同意將住宅裝潢費用向公司請領公款,經董事們共同協商後,口頭同意等語,就你這段話之描述,似乎是董事長先向出席董事徵詢以後,再由董事們共同協商,與你剛剛所述,似乎不同,有何意見?)我的報告並沒有這個意思,我的本意是要說明此事是有經過董事共同協商同意的。董事長是經過董事協商確認後,他才能夠做這件事情。如果有這樣的解釋不是我的本意。(所以你的意思是,董事會後董事們先同意以公款支付董事長仁愛路住家修繕費用後董事長再進來跟董事們徵詢是否真的同意後,才以公款來支付修繕費用?)是,這是我的本意。」等語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7頁),惟證人子○○於本院作證之初即明白證述:「(請說明你問黃○○的相關經過?)我問他知不知道媒體有報導董事長被以背信罪起訴,黃○○說他知道,我又問他這件事情是真的嗎,也就是董事長用公款去修繕住家費用此事是真的嗎,他回答我說背信不是事實,因為董事有同意這件事情。我又問他過程是如何同意,黃○○跟我說在92年5 月份時的一個董事開完會之後,董事有留下做其他的討論,後來董事長先行離開,董事長離開之後,就由黃○○董事向在場的董事提議,基於董事長生病所以希望給董事長一個比較好的休養環境,因此提議在500 萬元的額度之內幫董事長做房屋修繕,讓董事長養病。黃○○提議之後,在場董事進行討論,共同協商後,就同意此提議。同意之後,董事請黃○○去跟董事長表達此善意,之後董事長有再進去董事會後之後的場所,就向在場的董事表達感謝之意,同時董事長也再次向在場的董事徵詢確認董事此項決議。確認以後董事長才去做這件事情。

」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6頁),且在本院作證經過,對於交互詰問之問題,均能切題表達,並無詞不達意,會錯意之情況,有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附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4-25 頁),而「酉○○董事長曾向出席董事徵詢是否同意將住宅裝潢費用向公司請領公款,經董事們共同協商後,口頭同意」等語與「.. 黃 ○○提議之後,在場董事進行討論,共同協商後,就同意此提議。同意之後,董事請黃○○去跟董事長表達此善意,之後董事長有再進去董事會後之後的場所,就向在場的董事表達感謝之意,同時董事長也再次向在場的董事徵詢確認董事此項決議。..」等語之過程明顯不一,是其證述之原調查報告本意是附和辯護人之詞亦或如其於本院所證即顯有疑慮,此由證人子○○亦代表智仁科技公司自97 年6月30日至100 年6 月29日出任力世公司之董事職位,並有出席討論力世公司在92年間曾經董事討論並原則同意整個裝修工程費用於200 萬元範圍內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之力世公司97年8 月25日董事會,有該董事會簽到簿、智仁科技公司指派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各

1 紙在卷為憑(見酉○○卷二第357 頁、力世公司之公司卷二),而97年8 月25日董事會開會情形如酉○○卷二議事錄所載,並經證人戌○○證述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5 頁),該議事錄內容中載有「A.討論事項:(a )就本公司董事曾於92年間討論並原則同意有關位於台北市○○路○ 段○○○巷○○號3 樓之1 董事長私宅當年裝修工程於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範圍內由公司支付一事,是否合理恰當,提請股東會討論。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之內容(雖該議事錄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惟因證人戌○○前開證述而得以引述內容),顯見證人子○○有出席並同意該議案,加上證人子○○並就力仁公司是否曾同意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為調查,從而證人子○○對於力世公司在被告酉○○起訴後亦經監察人戌○○加以調查,並召開董事會等情當印象深刻。豈料證人子○○依力世公司97年8 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所載有出席簽章,據前開證人戌○○之證述,該會議中亦經主席徵詢過其意見及其他全體出席董事意見後無異議照案通過,證人子○○卻對於上情完全不知情,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力世管顧公司在92年間,有無用公司公款幫被告住家做修繕費用?)我不清楚,92 年 我還沒有進公司。(事後是否知道力世管顧公司在92年間有用公司公款幫被告仁愛路住家修繕費用?)因為媒體揭露我才知道。(是否知道力世管顧公司在92年間用多少公司公款為被告支付仁愛路住家修繕費用?)我並不清楚。(是否知道力世管顧公司後來有就92年間被告以公款支付被告仁愛路住家修繕費用有召開任何會議嗎?)這我知道,但是我並不清楚細節。(你如何知道力世管顧公司後來有就92年間被告以公款支付被告仁愛路住家修繕費用召開會議?)因為有聽同事說。(聽何人說?)我忘記了。」等語可證(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4頁),則力世公司97年8 月25日之董事會召開過程亦令本院懷疑有如力世公司97 年9月9日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般,有不實之嫌,否則證人子○○至本院作證之待證事項同為97年同時間就力仁公司是否同意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所為之調查及召開董事會,有力仁公司97年8 月22日召開之97年度第三屆第九次董事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酉○○卷二第187 頁),證人子○○猶能證述歷歷彷如昨日在卷,但對於原非其作證之待證事項豈會完全與書面記錄有違可徵,佐以被告酉○○之辯護人陳報本院相關之力仁公司、力世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資料,原本亦有與提供予本院影本不符之處,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勘驗並影印存卷可資比對在案(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3-34 頁、背信卷第147-158 頁、酉○○卷二第188-189 、320-326 、334 頁),顯見該等董事會、股東會資料因存留於二公司內部並非無經抽換或造假之可能,以迴護被告酉○○。

4、 又證人黃○○雖對92年5 月9 日董事會後之決議證述綦詳如

前,然證人卯○○卻具結證稱:「(當時參與該次同意由力仁公司、力世公司支付被告住家修繕費用的人員有哪些?)不記得了,記錄應該會有;(就該次你們董事會同意之後,你們有無告知被告說董事會已經同意?)應該有,當然會把這件事告知被告,是大家的心意;(是由何人告知被告?)其他人我不曉得,但是我有提過;(你是在何時跟被告提過?)記不清楚了;(數額上限是如何討論出來的?)沒有特別提出多少錢,只說是幾百萬元以內的範圍授權財務單位去處理;(董事會沒有討論出確切的數額嗎?)印象不深刻;(討論住家修繕費用時被告在場嗎?)不記得了;(你有無印象是在董事會後的何時告訴被告的?)記不清楚;(是在會議的形式之下告訴被告的嗎?)忘記了;(你現在還有無印象開同意支付被告住家修繕費用的會議,兩家公司所有的董事有到齊嗎?)印象不深刻」等語(見本院背信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前開證言相差甚大,且被告酉○○對於此部分之實體答辯僅供述:「..本案被起訴之公司只是一般私人公司並非一般上市公司,因此這些各種公司行為只要符合公司董事會和股東會的同意,就應該屬於是可以自我進行,何況當時公司是協助我修繕房子,當時我得到癌症,由我的財務長黃○○小姐來諮詢我,當時我住的房子是我現在通訊的房子,已經快要住三十年了,已經很老舊了,我生病之後也是想要找個地方養病,但是沒有積極進行,後來黃○○說公司大家包括董事都希望找個地方來讓我養病,後來我就跟黃○○說不必,我自己的房子我自己來裝修,但是大家的好意說董事長的房子由公司來負擔裝修的一部分,來表達公司對我的關切,因此,後來才有一部分的開銷由公司來負擔。..我們董事會是個人的公司,並沒有做什麼會議記錄,但是我們每一個董事大家都是很熟,所以會這樣同意,後來我們有做程序上修正的決議,如股東會。那時的董事和現在都是一樣的。至於黃○○是在什麼時間告訴我還有董事會是在什麼時候開,還需要查證。... 關於裝潢的費用是用支票付款還是現金付款我當時不是很清楚,是由黃○○和壬○○幫我處理的,我並不清楚,廠商是跟我太太請款,我太太告訴壬○○,再交給黃○○審查核准過,才會支出。我並沒有直接參與,這是我大致上瞭解的經過。」等語(見98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 頁),該等公司體恤其身體健康而以上限共計700 萬元撥款補助裝潢費用之議案,對於被告酉○○應有其特殊性,且以被告酉○○所辯,其一開始尚知所婉拒並感謝公司之心意,則在公司實質上給予補助時,其亦當感念、銘記在心而印象深刻,卻未見被告酉○○對於此部分有何細節之供述,且被告酉○○亦未曾提及證人卯○○有向其提起過此情,另若其在前開董事討論通過後尚進入議場向在場董事確認補助其住處裝修費無誤並表達感謝,此親身體驗且是對其有利之情節,被告酉○○豈會完全隻字未提,而分別與證人卯○○、子○○之前開證述相左。證人黃○○、卯○○及被告酉○○3 人均係全程參與或部分參與力仁公司、力世公司在92年間公司有無同意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之人,彼此間之說法,卻有如上出入或矛盾之處。

5、 況且,本案力仁公司、力世公司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安裝在被

告酉○○之妻甲○○購置前開處所之附表十除編號八以外之衛浴、音響、地磚、床組、廚具等款項,在力仁公司、力世公司體恤被告酉○○身體健康所表達之心意下,被告酉○○在92年5 月9 日後陪同證人甲○○選購如附表十之貨品,至前開貨品安裝或請款時、甚或安裝後使用之期間,因該等物品其妻甲○○亦是使用人而同樣受惠,且補助金額上限高達

700 萬元,被告酉○○並供稱對於找地方養病,起初並沒有積極進行,則在公司欲負擔一部份之情況下裝修房屋,對於該份有別於一般人以探病表達關懷病情之體貼作為,700 萬元之金額對於被告酉○○供稱之收入,許是九牛一毛,但此份心意對於罹癌治療中,生命得否延續尚屬未知之被告酉○○而言,禮輕更顯情意深重,衡情在住家許多家具均是公司基於此情意提供之情況下,被告酉○○應會向其妻甲○○提其上情,讓伊明白公司對其之關心,惟證人甲○○卻毫無知悉,此由伊證述不知道伊仁愛路4 段15 1項37號3 樓之1 房屋室內裝修係由力仁公司、力世公司支付可明(見97他540卷第350 、363 頁),且證人甲○○與雅各公司於92年6 月29日簽訂廚俱工程買賣及承攬契約書後,旋於92年6 月30日改由力世公司與雅各公司簽訂廚俱工程買賣及承攬契約書,此有契約書2 份在卷可參(見97他540 號卷十三第21 9頁至

221 頁及第253 、254 頁),準此若被告酉○○於事前確有經力仁公司、力世公司董事會同意支付修繕費用,則第一次簽約時即可以公司名義為之,何以被告酉○○先由甲○○名義為之,旋再以力世公司名義為之?況且證人甲○○已先具名簽約,嗣再以力世公司名義再重簽契約,被告酉○○豈會未向甲○○提及緣由及公司欲補助房屋修繕費一節,被告酉○○所為,已悖於人情之常。

6、 再者,依證人黃○○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其等在該次董事會

會後與其他董事商討是否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係因該等費用為一般費用,無須經董事會會議通過,但是本案因董事長是當事人,所以伊等才認為應將此事提報董事會。惟證人黃○○自92年初向被告酉○○提起上情後,迄92年5 月9 日召開董事會,期間歷經4 個月許,證人黃○○對於公司事項提報董事會及董事會召開時之議事規則甚為明瞭,此由其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由公司內部業務、財務等各部門提案,如果是需要董事會通過的,就會由提案單位簽核董事長此案是否提報至董事會。董事會的議案提報,董事長不在的時候,如果是急迫性,就伊的認知瞭解,應該可以指派總經理或是其他董事。如果董事長核准的議案,准許提報至董事會,因為不是公開發行公司,所以沒有公告事宜,只有會前寄發開會通知給各董事,在通知上會載明開會議案。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事項,有召集第幾屆第幾次、日期、時間、地點、主席、紀錄、出席董事、簽到簿、主席報告、報告事項、討論事項、承認事項、臨時動議等語在卷(見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16 頁),則公司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因考量被告酉○○為當事人始欲經董事會決議,以杜爭議,在證人黃○○有此提議後迄前開董事會召開時有充裕之提案時間,且尚得在會議中之臨時動議提出,由董事長即被告酉○○以外之人批示提報董事會或擔任會議主席進行議案討論與表決,行諸於書面,以達到證人黃○○所述提報董事會之目的,恰如被告酉○○指派證人卯○○為力仁公司97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主席、97年8 月

25 日 力世公司97年8 月25日董事會主席般,業經證人卯○○證稱在卷(見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力仁公司、力世公司卻捨此不為,以致今日仍生同等爭議。是以,證人黃○○所辯公司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欲經董事會討論一節之用意,得以開會並製作會議紀錄簡便可行之方式為之,況且依證人黃○○、卯○○之證述,當日尚且有董事會議之召開,且力仁公司監察人譚仲民、壬○○;力世公司監察人即力立公司指派代表壬○○亦分別在場,該次董事會後會議既係因董事長即當事人,為避免董事長因此遭人非議,而欲以董事之同意為董事長背書所召開,而監察人係為監督公司之業務執行而設,且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在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8 條、第21 8條之2 定有明文,該董事會後會議豈未請證人壬○○繼續留下開會,以示業經監察人監督在案,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當次92年5 月9 日董事會開完後其他董事有無留下來討論公司相關業務一事,伊並無印象,且不清楚被告生病後力仁公司或是力世公司的董事們想要為被告做什麼樣的休養計畫等語(見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31-32 頁),亦均與證人戌○○、子○○訪查到的當時董事、監察人不合。

7、 準上,證人黃○○、卯○○、戌○○、子○○之證言,彼此

間除有前述之諸多矛盾且與證人壬○○之證言未盡相符之處外,證人甲○○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亦有悖社會常情,且前開92年5 月9 日董事會後再就公司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之會後會,亦有前述與召開此會議用意不合常理之處,復審酌證人黃○○、卯○○不僅係92年間力仁公司、力世公司之董事,且經智仁科技公司指派為代表人,自97年6 月30日至100 年6 月29日擔任力世公司之董事;證人戌○○、子○○亦經智仁科技公司指派為代表人,自97年6月30日至100 年6 月29日分別擔任力世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有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存卷可參(見力世公司之公司卷二)。而智仁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酉○○,並經證人戌○○證稱在卷(見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指派書相符;另外,經證人戌○○調查後,知情且同意幫被告酉○○裝潢一事者之黃○○、卯○○、地○○、蔣天鴻、黃崇恆、林敦仁等人,並自93年5 月5日起至94年6 月17日止;自94年4 月13日起至97年4 月12日止,前後經智仁科技公司指派為力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童貴聰、鄭素芬、卯○○、黃○○本身亦為智仁科技公司之董事。且除黃○○、卯○○外,蔣天鴻、林敦仁等人,並自97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29日止經智仁科技公司指派繼續為力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智仁科技公司自93年5 月5日以後之股東只有1 名即智仁科技公司,而智仁科技公司之董事長一直係被告酉○○,有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願認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3年4 月13日核准登記之智仁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力世公司之公司卷一、二)。另證人卯○○為悅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山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並經該公司指派為代表人,自96年5 月15日起至99 年5月14日止擔任力仁公司之董事、證人黃○○為華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並經該公司指派為代表人,自96年5 月15日起至99年5 月14日止擔任力仁公司之董事、卯○○為世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成科技公司)之董事長,並指派證人子○○為代表人自96年5 月15日起至99年5 月14日止擔任力仁公司之監察人;另外,黃毓秀為仁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典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並指派劉尚德、「酉○○」為代表人,自96年

5 月15 日 起至99年5 月14日止分別擔任力仁公司之董事、董事長;黃毓秀為力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力時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並經該公司指派為代表人,自96年5 月15日起至99年5 月14日止擔任力仁公司之監察人;黃毓秀為力立企業公司之董事長,並分別指派邵麗娟、李雋芳為代表人,自96年5 月15 日 起至99年5 月14日止擔任力仁公司之董事;黃毓秀為力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元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並指派張亦中為代表人,自96年5 月15日起至99年5 月14日止擔任力仁公司之監察人、鄭素芬為順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立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並經該公司指派為代表人,自96 年5月15日起至99年5 月14日止擔任力仁公司之董事、被告酉○○為世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仁投資公司)董事長,並指派黃銘達為代表人,自96年5 月15日起至99年5 月14日止擔任力仁公司之董事,有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存卷可參(見力仁公司之公司卷三)。依前開董監事之結構,證人黃○○、卯○○均為被告酉○○公司之董事;證人戌○○、子○○又係被告酉○○開立智仁科技公司指派之監察人、董事,力世公司自93年5 月5 日以後又僅有股東智仁科技公司1名;證人子○○亦為證人卯○○開立世成科技公司指派之監察人;且力仁公司96年5 月15日以後之董事、監察人,實際上亦不外乎由92年5 月9 日當時力仁公司之董事長酉○○、董事卯○○、黃○○、黃毓秀、鄭素芬所開立之前開公司指派之代表所組成,是前開證人卯○○、黃○○、戌○○、子○○與被告酉○○間有直接或間接之上下從屬關係,且地○○、蔣天鴻、黃崇恆、林敦仁、童貴聰、鄭素芬等人亦為被告酉○○所設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等證言或陳述,難免有迴護被告酉○○之嫌。加上92年5 月間力世公司之股東有32人、力仁公司股東有104 人,有力世公司91年4 月26日股東名冊、力仁公司91年11月27日股東名冊在卷(見力仁公司、力世公司公司卷),縱然董事間熟識,但公司尚有其他股東,為避免股東對於該議案有抬面下作業圖利董事長之嫌,且證人黃○○、卯○○自認該等以公司款項支付董事長住處裝潢修繕費係股東表達對董事長心意之議案,豈會以口頭說說未有任何書面,那麼股東如何知悉此情?如何讓股東能釋疑?綜核前情,其等前開力仁公司、力世公司有於92年5 月

9 日董事會後之會議同意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之證言,難以憑採。被告酉○○所辯,其以力仁公司、力世公司款項負擔其住處部分修繕費用有經二公司董事會通過一節,顯係犯後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 末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是上開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不因將其名為薪資或獎金而異其性質,參照公司法第196 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之弊。經查,力仁公司91年

6 月10日、92年5 月9 日之公司章程第16條均明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另在章程第19條盈餘分配項下尚規定分配「董監事酬勞金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顯見章程第19條「董監事酬勞金」,與董監事之報酬有別;另外力世公司91年6 月18日章程中,並未有力仁公司前開董監事報酬之規定,於章程第28條規定:「本公司每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時,應先提撥應繳納所得稅款及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其餘額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 再提百分之5 為董監事酬勞... 餘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或保留之」,此所謂董監事酬勞金之規定,亦係在盈餘分配項下,而依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擔任力仁公司、力世管顧公司董事期間,除了每個月的薪資之外,你是否還有從力仁公司或力世管顧公司獲得何種金錢名目?)員工紅利、業績獎金。(你所謂的員工紅利?)是盈餘分配項下的員工紅利。(力世管顧公司業績獎金決定的方式是否一樣?)力世管顧公司沒有業績獎金的制度。(你在力世管顧公司除了薪資之外、員工紅利之外,並未領取其他金額?)應該是。」等語及證人卯○○證述:「(你擔任力世管顧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期間,除薪資外,有從公司領取何種金錢名目?)董監事酬勞、股東紅利、員工紅利、員工薪資。沒有業績獎金。(你上開所稱董監事酬勞、股東紅利、員工紅利是否係指公司盈餘下公司有盈餘時分派之項目?)是。」等語(見該次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9-10頁、第40-41 ),可見力世公司章程此部分所規定之「酬勞金」,係屬具紅利性質之盈餘分派,並非董監事之報酬,亦有經濟部93年1 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 號函示附卷可稽(見本院背信卷第16

2 頁)。而被告酉○○分別經二公司之董事互選後分別擔任董事長一職,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前開章程中雖有得設總經理之規定,惟並未設有總經理,有該二公司公司卷內之章程、董監事名單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酉○○之報酬,應即依力仁公司章程第16條、力世公司應適用公司法第196 條之規定,由董事會議定,被告酉○○之辯護人援引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經理之報酬規定,容有誤會。而用以支付被告酉○○住所之裝潢修繕費性質並非薪資甚明,該等費用茍依證人黃○○、卯○○及被告酉○○證述或供述之性質,係被告酉○○擔任董事長職務因身體健康因素公司所給予特別之補助,並非支領執行業務過程中伴隨如車馬費之業務費用,應屬津貼而屬報酬之範圍,該等款項之支付應經股東會議定,否則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業外支出、所得稅等所剩之公司盈餘,欲分配百分之5 以下之董監事酬勞金時,尚須經董事會先行提出議案交由股東會決議,而依證人黃○○證述,直接將該等費用列於營業費用之「交際費」項下,即可以會計帳目之運用,未經股東會之同意,以董事會之決議撥付,況且前揭裝潢修繕歷時1 年,被告酉○○並無法從該項補助中即時得到出院後適當之靜養照護,而係居住在起訴書所載仁愛路住址或其母親住所,已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5頁),是支付裝潢修繕費用與被告酉○○身體健康助益之必要性為何?因果關係為何?均有疑義,此由前開仁愛路裝潢修繕住所,於92年均在修繕期間,力仁公司92年稅後純益295,053,963 元,亦高於97年稅後純益126,933,862 元;力世公司92年稅後純益16,7 75,859 元,高於91年稅後純益15,406,234元、94年稅後純益11,530,005元,與97年稅後純益16 ,982,061 元相近,有被告酉○○提出之力仁公司、力世公司90年至97年營業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背信卷第129 頁),是被告酉○○罹癌接受化療及恢復期,與公司營運狀況,並非有一定正比情況,況且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公司法或章程依股東會決議者外,係依據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獲利係全體董事、股東共同努力之結果,並非徒憑董事長一己之力,是董事所為顯有迴避公司法第19

6 條規定及力仁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以董事會決議掩護私人不法利益之獲取,而有事務處理權限濫用之背信行為。

是縱被告酉○○所辯有經董事會同意一情屬實,身為多家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酉○○亦當知悉公司款項不得用於個人,其能否解免刑責,亦有疑慮,附此敘明。

9 、本件依證人黃○○等人前開證言既無從證明力仁公司、力世

公司就被告酉○○住家修繕費用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又無力仁公司、力世公司董事同意以公司資金支付被告酉○○修擅住所費用之董事會議事錄存在,則被告酉○○擅自或利用不知情之甲○○以公司名義對外接洽廠商,並以公司款項支付其住家部分裝潢修繕費用,客觀上已違背所有股東委任其處理公司業務之任務,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分別足生損害於力仁公司、力世公司。縱然被告酉○○身為力仁公司、力世公司負責人,在未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下,亦不得擅自以該二公司款項支應其私人開銷與公司爭利,將個人利益凌駕於公司利益之上,再以其身體健康對於公司之重要性置辯,否則如辯護人辯護狀內所舉之各大企業主,個個均得以其在業界之崇高地位,未經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擅自以維持身體健康為名,對於公司款項私自動用,那麼公司法第196 條對於國內知名企業,甚或一般企業之董事長,將完全失去規範作用而有失立法本意,且辯護人所舉部分企業主坐擁飛機係私人花費或係公司出資,出資過程為何?登記名義人為何?從辯護人所提報導均無法一窺全貌,有該等報導在卷可稽(見酉○○卷二第564- 568頁),是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酉○○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雖以背信罪係以有害於被害人全體財產或全盤經濟之財產狀態為其內容,且本人之全體財產或利益是否有損害,應就純經濟之觀點予以判斷,認以被告酉○○之學經歷,在業界的能力是他人無法取代,就全盤經濟之財產狀況而言並未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為被告酉○○強辯,惟力仁公司、力世公司已因支付被告酉○○住處裝潢修繕費用而實際上受有財產之減少,至為明灼,且被告酉○○身體健康與公司整體獲利與否並無絕對必然性,已如前述,況且被告酉○○擔任董事長一職之義務即係為公司及股東利益之最大化,其所帶來整體利益之對價,已具體表彰在其頭銜、報酬上,是其在董事長任期中突因病住院、手術,其術後身體健康之復原,僅係恢復盡其對於公司本應帶來之整體利益之本分,未更有所增加,就公司整體經濟利益而言,前開二公司仍受有損害至明。辯護人以此理由為被告酉○○辯護,顯不足採信。再背信罪係即成犯,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然力仁公司、力世公司於97年間股東會曾追認被告酉○○以公司款項支付裝潢修繕費用一案,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至於檢察官傳喚被告酉○○多次卻未就背信部分予以答辯之機會,固有未洽,惟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酉○○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酉○○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雖未修正,惟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第342 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 元 ,經提高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

3 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4185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而依被告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 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酉○○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酉○○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依舊法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自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酉○○較為有利。

(四)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酉○○,揆諸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酉○○就事實欄(一)、(三)、(四)、(七)、(十三)之事實,數次以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公司款項,支付同一廠商之貨款,其主觀上對於各個使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支付貨款行為,不過為其背信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個背信罪。其對力世公司及先後多次以力仁公司支付不同廠商款項之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酉○○利用不知情之甲○○以力仁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貨、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壬○○分別向力仁公司、力世公司請款而犯背信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酉○○擔任力仁公司、力世公司董事長,未善盡公司負責人以公司最大利益為依歸之本分,利用擔任董事長之便,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向力仁公司、力世公司請款支付其修繕供私人居住之自宅費用,與股東爭利,分別自力仁公司、力世公司牟取不法利益金額達

378 萬280 元、13 4萬5000元,影響力仁公司、力世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非微,且身為上櫃公司力晶半導體公司之董事長,亦曾在台灣半導體協會、世界半導體協會擔任理事長,其在業界之威望無待贅言,然人非聖賢誰能無過,知過後當勇於面對,其猶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有失其在業界之風範,然念及本案經起訴後,亦經媒體披載,業據證人戌○○、子○○證述在卷,並未有二公司股東向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酉○○有所主張,並兼衡其熱心公益廣行善舉,所捐助之款項遠高於前揭金額,有仁珊慈善基金會、力仁教育基金會之業務活動明細及財團法人台北市仁珊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力仁教育基金會、力晶集團力仁、仁珊基金會97、98、年度捐助業務統計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七第426-442 頁),本案應係一時失慮所犯,及其曾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科刑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台大物理系畢業,具有美國紐約大學西奈山醫學院醫學博士的學位,曾在台灣大學、台北醫科大學任教,為力晶半導體公司、瑞晶半導體公司之創辦人,及曾擔任台北市電腦公會、臺灣半導體協會、理事長等學識、經歷暨富有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酉○○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規定減為有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修正,被告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酉○○,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酉○○(英文姓名:Frank Huang ,簡稱:FH)係股票上櫃之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股票代號53 46 ,登記地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新竹市○○○區○○○路○○號)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力晶公司營運及重大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其於民國94、95年間亦為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仁公司,登記地址:

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智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全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世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世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成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

8 樓)之董事長、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之董事及祥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董事長:未○○,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力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申○○於94年2 月間進入智仁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投資業務部協理,自94年5 月某日起轉任力晶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迄今,為力晶公司及董事長酉○○提供投資建議之專業投資顧問,並依公司負責人酉○○之指示處理力晶集團(與酉○○具股票交易關係人之四十餘家公司)關係企業股票操作買賣事宜。其等對於下列犯罪事實二「力晶公司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進行策略聯盟案及買賣重大廠房資產」案而言,分別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5 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與消息受領人。且政府先後修法,亟欲以嚴懲重大金融犯罪者、寬迨自白犯罪者之「兩極化刑事政策」,大力整頓、洗刷國內被稱為「內線交易者的天堂」之惡名,亦經國內各大新聞媒體廣泛報導,其均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禁止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二、緣旺宏公司於93、94年間營運不振,股價持續走低,資金嚴重短缺,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餘億元之十二吋晶圓三廠閒置多年,廠房價值每年產生大約10億元的折舊,並負擔鉅額利息支出,故於94年間有意出售坐落於新竹市○○○區○○路○○號閒置多時之晶圓三廠廠房(含潔淨室及其附屬廠務設備等)資產,以支應將屆期可行使轉換贖回之30億元可轉讓公司債、銀行聯貸利息1 億5 千萬多元等資金缺口及改善因晶圓三廠資產閒置之折舊導致財務結構不良;適酉○○所主導之力晶公司於同期間因DRAM景氣熱絡,亟於增加新的生產線,取得新晶圓廠房,並優先尋求擴張12吋晶圓廠以增加力晶公司相關產能,惟因蓋新廠需要取得土地和一年以上的建廠時間,故有意藉由取得旺宏公司十二吋晶圓廠彌補力晶公司因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建廠土地取得延遲所導致的產能擴張空窗期;又旺宏公司有意藉由晶圓三廠資產出售時機尋求與力晶公司策略聯盟合作,除了減輕旺宏公司費用的分擔,更可結合雙方的資源,故旺宏公司董事長辛○○希望尋求將「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盟」二案合併作為與力晶公司洽談交易之標的條件。雙方取得初步共識後,旺宏公司董事長辛○○遂指派資深副總經理宇○○、副總經理丁○○、資深協理天○○、工業工程處處長林文忠、工業工程處副處長孔建豐、廠務技術部門副經理高瑞祥、晶圓二廠廠長巳○○、資深協理兼財務長亥○○等人組成專案團隊,與酉○○指派之力晶公司副董事長地○○、經營企劃室處長己○○、廠務工程處副處長陳成章、廠務工程處副理黃仁哲、風險控制處副處長陳光漢、經營企劃室課長戊○○、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丑○○、董事長室處長彭秋萍等人所組成之專案團隊,雙方針對「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盟」二案進行可行性評估及協商程序等細節。該等交易略可分為下述二個主要階段:第一階段探究雙方高層洽談該交易案之可能性後,由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組成洽商及評估專案團隊,經由力晶公司團隊成員至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作實地勘查(94年10月11~14日)及與旺宏公司團隊研議策略聯盟可行性與旺宏公司出售晶圓三廠之價金協商等事宜。第二階段則為雙方簽訂本案備忘錄(MOU ),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於95 年1月18日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分別通過上開「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雙方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NVM/Flash 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旺宏公司新世代產品之需求。同時,旺宏公司將於95年4 月1 日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公司」議案,完成形式上對外售廠及策略聯盟所需之法令程序,並於同日下午股市收盤後3 時17分起分別將該等消息輸入公開資訊站之重大訊息公告周知。

三、酉○○因董事長職業關係獲悉前開議案內容及相關作業進行時程,明知前述重大影響旺宏公司股票價格之「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盟」消息,涉及旺宏公司業務、財務,且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規定,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詎酉○○與申○○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獲悉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策略聯盟案及購廠案之重大消息後,衡量交易可能完成的機率及完成後對旺宏公司股票價格可能產生的影響,於95年1 月18日公開前,由酉○○利用其經營之力晶集團證券帳戶購買股票,透過申○○對旺宏公司之上市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其違法買賣行為分述如下:

(一)酉○○於獲悉該消息後,自94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詳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申○○以力晶公司於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許嘉宏、楊基昌、俞德貞買入旺宏公司股票達5 萬8,032 千股,買入金額2 億69,77 萬6,960 元;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 月16日止(詳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時間),透過申○○利用力晶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力仁公司、力信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世仁公司、世成公司與力建公司於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許嘉宏、楊基昌、俞德貞買入旺宏公司股票達6 萬3 ,955千股,買入金額3 億13,07 萬8,680 元;酉○○更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詳如附表九所示時間),透過申○○利用其家族投資之祥裕公司於金鼎證券及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楊基昌、俞德貞買入旺宏公司股票4,000 千股,買入金額20,88 萬360 元。總計酉○○利用上開投資公司進行內線交易股數達12萬5,987 千股,金額達6 億3,73萬6,000 元(其中力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及祥裕公司等公司於94年度至11月28日前均不曾交易旺宏股票之紀錄)。酉○○除利用力晶集團買股外,並於94年12月20日23時35分許,致電李珍妮:旺宏股票漲價原因在於力晶要買旺宏廠房,要策略聯盟,最後並擬將之購併,並建議李珍妮可趁現在買進旺宏股票以獲利等語。復於94年12月21日凌晨0 時16分許,致電配偶甲○○,告知甲○○:力晶將購買旺宏廠房、與之策略聯盟,對於旺宏會是利多,旺宏內部人並已利用此項利多消息炒作股票,故股價漲停,酉○○本人已於4 塊多買進旺宏股票,並答應明日將幫甲○○買進200 張等語。再於94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致電力仁公司董事長室協理壬○○,指示壬○○及申○○:繼續買進旺宏股票,數量在5 千張到

1 萬張之間等語。

(二)申○○受領該消息後,於上述策略聯盟等二項對旺宏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未公開前,亦於94年12月14日,利用其胞弟黃俊榮於新壽證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買入旺宏公司股票50千股,買入金額20萬8,000 元。

四、因認被告酉○○、申○○所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被告申○○所為,另違反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均應依行為時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之罪嫌等語;另就被告申○○部分,並於97年11月25日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申○○與具有「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身分之被告酉○○,有犯意聯絡,是應依身分犯之規定同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刑責,且被告申○○以黃俊榮名義購買旺宏股票部分,係自「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被告酉○○處得悉消息,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適用部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第79頁)。

貳、 程序方面

一、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時,即無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又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調查局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時,必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又而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2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0 項 可參)。

1、附表乙(一)編號3 、5 、10、11、12、13、16、17、22、25、26、27、29、30、34、39-46 、47證人甲○○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因該等證人,除證人甲○○經傳喚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述外,其餘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經傳喚到庭作證,是該等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於調查局中傳聞證據例外適用之可能性,是該等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附表乙(一)編號2 申○○、7 謝在居、8 乙○○、9 黃○○、15壬○○、19戌○○、20丁○○、21亥○○、23宇○○、24巳○○、28癸○○、31地○○、33己○○、35丑○○、36戊○○、37寅○○、38庚○○於調查局中;編號

20、丁○○、21亥○○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對於被告酉○○、被告申○○有無證據能力?經查:

①附表乙(一)編號2申○○本院98年8 月6 日、8 月11日

、8 月18日審理時詰問證人申○○之內容,其中曾於97年

4 月10日調查局中經詢問者,內容均大致相同,有該等筆錄在卷可資比對【筆錄所在卷宗及頁數,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編號2 ,以下具體引述供述內容時,僅載明筆錄日期及頁數,至於該筆錄所在卷宗及頁數請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不在贅言此段;若引述整份筆錄,則記載見附表乙券交易法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相關編號),未就97年4 月10日調查筆錄中加以詰問之內容,則無從為有無陳述不一之比較,是97年4 月10日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申○○於97年3 月12日陳稱:「(問:你有無製作投資報告或投資明細等資料?內容為何?)我會在投資前製作投資評估報告供本公司投資審議會備查,內容大多以單一個股為主,投資後我不需要製作任何報表或明細,因為我不負責帳務,本公司每週均會召開投資會議,會議資料就會有投資評估報告。(前述每週召開之投資會議,何人參加?會議內容?酉○○是否參加該投資會議?)投資會議出席的人主要有我、陳柏霖、財務長盧展雄,內容主要針對公司投資進行評估規劃,酉○○幾乎不參加。」等語,與其在本院98年8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在你決定要買賣上市、上櫃股票過程中,是否需要提出投資分析報告?)不用提,但是有時候力晶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財務人員因為交易完成之後要將相關資料歸檔需要來找我是否我可以提供資料給財務人員。如果有的話就提供,如果沒有話,就作罷。投資分析報告有時候是我製作,有時候是券商給我的。」等語,顯有不同(見該次調查筆錄第4 頁、審判筆錄8 頁) ,本院審酌被告申○○於製作該份調查筆錄時,有選任辯護人李敬之律師到場,被告申○○並同意夜間詢問(見該次調查筆錄第2 頁),該筆錄內各問題之供述內容均具體明確,且記載翔實完整,且其為力晶公司等公司關於本案旺宏股票之實際下單人,其對於該等公司對其之授權、其操作模式等係其自身之體驗,而前開調查陳述之外在環境在律師之陪同下,當無不當之暗示或干擾情形,其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申○○於97年3 月12日在調查局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②附表乙(一)編號7 宙○○本院98年6 月9 日審理時詰問

證人宙○○之內容,其中曾於97年3 月12日、同年4 月10日調查局中經詢問者,內容均大致相同有該等筆錄在卷可資比對(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編號7) 、又97年4 月7 日調查局經詢問者,在本院證述內容亦相同,惟僅係就內容加以詳究(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編號7 ),未就97年3 月12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4 月10日調查筆錄中加以詰問之內容,則無從為有無陳述不一之比較,是97年3 月12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4 月10日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③附表乙(一)編號8 乙○○部分之證述:

⑴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時詰問證人乙○○之內容,其中曾

於97年4 月7 日調查局中經詢問者,內容均大致相同,僅在本院中就97年4 月7 日調查局中部分證述之內容加以細究,有該等筆錄在卷可資比對(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編號8 );另外,未就97年4 月7日調查筆錄中加以詰問之內容,則無從為有無陳述不一之比較,是97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⑵又97年4 月10日調查筆錄內容,關於力晶公司94年底每次

買進旺宏股票,應有事前簽核,即申○○購買旺宏股票的金額較大等因素,申○○請總經理室陳涵酉及謝明霖簽辦簽呈取得交易之授權,申○○取得特別授權後,再下單買賣旺宏股票;依力晶公司之規定,申○○在總經理室陳涵酉及謝明霖簽辦簽呈,依核決權限之規定簽核完成後,才可以買賣旺宏股票等語(見該次筆錄第6 頁)與在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力晶公司實際買賣股票的程序,伊曾經在4 月份接受調查員問訊時說,依伊的判斷,一個適當的程序被告申○○買股票應該是要得到董事長的授權。另補充:伊的判斷也是基於伊幫公司處理其他財務交易的經驗,如外匯的管理,基於管控原則,在執行任何交易之前,伊等都會根據相關核准流程,事先取得相關主管的核准,然後再進行交易等語不同(見該審理筆錄第11頁)。本院審酌伊於調查局中之證述,係出於證人乙○○本身為力晶公司財務長之身分,對於該等事務處理情形之認知所為之陳述,而觀其就力晶公司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核決權限、實際作業人員、作業流程、各階段核決人員、核決流程相關供述內容均具體明確,且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翔實完整,亦無被告二人知悉其陳述內容及在場之心理壓力,即其警詢陳述之外在環境並無不當之暗示或干擾,伊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乙○○於97年4 月10日在調查局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④附表乙(一)編號9 證人黃○○之證述

證人黃○○於97年3 月12日調查局中,關於智立與力建2家公司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作業流程、評估程序、核決權限,證述智立與力建2 家公司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作業流程是先由陳柏霖、申○○經過評估,單筆交易金額在

1 億元以下,陳柏霖、申○○就可以直接核決,力建公司超過1 億元至3 億元的部分為董事長伊本人的權限,超過

3 億元的部分則要提交董事會決議,至於智立公司1 億元以上部分尚未訂立相關規定,伊印象中智立公司單筆交易金額也沒有超過1 億元以上;力建公司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決策之制訂與力晶公司相同,智立公司則並未訂有相關規定。至於執行部分,2 家公司均由投資部門陳柏霖、申○○等人負責評估、下單等語,固與於本院98年6 月30日審理中證述智立公司或力建公司要買賣其他公司股票,係投資部經由評估投資要買股票若單筆金額超過1 億元以上

3 億元以下,要提報到董事長的核決權限,在1 億元以下,則由投資部逕行依其權限進行買賣股票,不需要提報董事長核決,若3 億元以上則要提報董事會核決。數額的範圍是伊的印象,可能還需要再確認,因為力建公司是力晶公司的子公司,而智立公司是力晶公司的關係企業等語大致相同(見該次調查筆錄第7 頁、審判筆錄第6 、7 頁)。惟證人黃○○是否為智立公司、力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有無參與該二公司決策部分,於97年3 月12日調查局中則證稱:94 、95 年間於智立公司擔任董事長,但是實際上是處理該公司財務會計工作、智立公司於94-96 年間買進、賣出旺宏股票之業務,伊僅負責上述買進、賣出旺宏股票後之請款及出傳票等業務,智立公司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作業流程、評估程序、核決權限,伊不清楚,伊僅負責財務的資金調度,以便於投資部作業。另伊每週一、二會送陳上述力晶公司關係企業力世等15家公司的資金週報給酉○○,陳柏霖、申○○下單後會將當天股票買賣交易表(確認單)交給財會部門的會計人員入帳,買入股票的部分,會計入帳後,財務會製作請款單,送交伊本人簽核後,由酉○○核准,再辦理股款交割事宜,賣出股票部分,會計入帳並製作傳票後,再送由伊本人核對帳務即可。智立、力仁、世成、世仁、智全、力建等6 家公司自94年11月28日起開始大量買進旺宏股票,伊不清楚過程,伊只負責上述請款及出傳票等財會工作,至於買進時點及數量等狀況要問陳柏霖、申○○才清楚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實際參加該二家公司的經營嗎?)財務部在做的都是以投資業務為主,所以伊(等)有參與實際的經營、(在你負責財務的業務範圍內,你有權否決投資部門要買股票的決定嗎?)伊是負責人當然可以,但是伊等尊重專業經理人,他們會去買都是經過審慎的評估,所以原則上伊不會這麼做」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第8 、10、9 、12頁、審判筆錄第6 、10頁);另外,對於智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誰?伊於97年3 月12日調查局中答稱被告酉○○是前述力世等15家公司(包括智立公司在內)重大事項的決策者,於本院98年6 月30日審理時證稱:所謂重大事項之決策,包括公司設立、地址、章程、及就伊財務面所涵蓋的包括資金貸予辦法、背書保證辦法、取得處分有價證券、董監事成員的規劃,所謂公司的設立包含關係企業的性質,台北總管理處這邊就是投資業務為主、管理顧問為主、也有以通路業務為主的,也有以慈善基金會為主的(見該次調查筆錄第9 頁、審判筆錄第8 頁)。惟依據證人黃○○於97年4 月10日調查局中之陳稱,尚包括召開董事會及董事會議案內容、世成公司、力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世仁公司、力信公司、力建公司等公司之股務工作人員,力晶集團私募股東股,要撥入哪家券商集保,均須經由酉○○同意等節並未完全相符(見該次調查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擔任力晶集團關係企業力仁公司、力信公司、智全公司、世仁公司、世成公司、智立公司、力建公司等公司財務工作,且為智立公司、力建公司董事長,與被告酉○○間在事業上合作關係密切,其於調查局中之陳述,應係就其最深刻之記憶反應所知,及較無來自同庭在場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因事後串謀而為迴護之詞,伊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黃○○於調查局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⑤附表乙(一)編號15證人壬○○之證述⑴證人壬○○於96年3 月25日在調查局中雖曾陳述:在申○

○至本集團任職前,酉○○買賣股票時,他會指示伊買賣股票的價量及時間點,再由伊直接聯繫營業員下單,或是伊再找其他同事下單。申○○與陳柏霖到職後,就由該二人執行酉○○買賣股票之指令、在問及93年11月24日監聽譯文時,伊與黃○○對酉○○股票買賣之分工為何時?回答:有關本集團股票買賣事宜一般是經由酉○○簽核同意後,由伊及申○○負責下單,資金調度由黃○○負責等語(見該次筆錄第8 頁、26頁),其在本院在本院98年7 月

2 日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在申○○來集團任職之前,上開公司有價證券買賣是何人負責?)在申○○來之前並無專人負責,我自己本人是有在某些關係企業有被授權。(檢察官問妳在相關企業被授權買賣股票期間,是如何決定這些公司買賣股票標的、數量與價格?)申○○來任職之前,我們集團印象中集團各關係企業資金不是很充裕的,這方面我目前腦海並無什麼印象了。(檢察官問妳在相關企業被授權買賣股票期間,酉○○是否曾經直接或者透過他人指示或跟妳討論買賣股票之事?)我自己本身工作就是忙一些,股票的事情我是偶而幫忙處理,方才我有提到資金不充裕,我記不清楚是何種情形,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該次筆錄第17頁),有所不符。

⑵證人壬○○於97年4 月10日於調查局中曾稱:扣押物編號

柒-54「交易資料中「FH」為酉○○,「李」字之簽名是伊的筆跡,從文件的形式來看,這些文件不是酉○○指示伊以力仁等公司之帳戶買賣股票,而是以其他帳戶買賣股票。「以其他帳戶買賣股票,是指哪些這戶?」伊只知道這些帳戶是個人帳戶,但伊不確定是否為酉○○個人及其家人之帳戶。至於,酉○○如何指示伊製作前述「對內文件」並依該文件內容買賣股票?則稱酉○○有時會到伊辦公室或請伊到他辦公室以口頭告知伊前述買賣股票事宜一情(見該次調查筆錄第5 頁),與其在本院98年7 月2日關於此部分證述:(提示卷十一第272-283 頁對內文件並告以要旨)該 文件上所買的股票是否為妳下單的?)(檢視後)不是伊下單的。(上開文件是由何人下單的,妳可知否?)伊看不出來。【提示卷十一第224 頁第一個問答並告以要旨)該 問題調查員所提示的是本院方才所提示之272-283 頁文件,妳當時的回答是:這些文件不是酉○○指示我以力仁等公司之帳戶買賣股票,而是以其他帳戶買賣股票,在下個問答時,調查員問妳是用哪些其他帳戶買賣股票,妳回答:我只知道這些帳戶是個人帳戶,但我不知道是酉○○個人或其家人個人之帳戶,有何意見?】伊記得當時是問伊說這樣的簽文是否力仁公司的簽文,伊回答這不是公司的簽文,這跟公司無關,這是個人帳戶的簽文,當時有問伊個人帳戶是指何人,伊說平時在記帳的帳戶是董事長個人及他的爸、媽、姐姐等人,伊的意思是說調查局並無問伊下單的人是何人,下單的人並不是伊,這裡面提到的都是一些買賣股票的訊息,當時這樣問伊,伊就一個個回答下來,但當時並無問下單的人是誰。(上開卷第224 頁倒數第3 個問提到,酉○○如何指示妳製作前述「對內文件」並依該文件內容買賣股票,妳回答:酉○○有時會到我辦公室或請我到他的辦公室口頭告知我前述買賣股票的事情,有何意見?)印象中當時是問伊說在哪裡指示伊,伊簡要的回答是酉○○或伊的辦公室,印象中沒有提到買賣股票的事情,且伊並沒有特別再去看東西等語,先後陳述明顯不同(見本院該次筆錄第25、26頁)。

又證人壬○○於97年4 月10日於調查局中亦曾稱:94年12月23日8 時8 分24秒壬○○與申○○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光碟(經聆聽後作答)該通電話是伊和申○○的通話。該通話中申○○表示「智仁和力仁要處理的東西我都跟他們講好了」、「智仁還要賣400 張的力晶」、「力仁新光還要賣1500嘛」、「智仁跟淑敏講好了」等語,可能是因為申○○人不在公司,所以告知伊他處理股票的進度,若財務部門有人問起,伊才能回答他們。另「我們那個旺宏都買得差不多了,你要問老闆還要用哪幾個ACCOUNT …我有跟他講,他說他今天講一講再跟你講」,應是因為申○○人不在公司,要伊詢問酉○○要用哪些帳戶買進旺宏公司股票。94年12月23日12時42分09秒壬○○與酉○○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光碟(經聆聽後作答)該通電話應該是伊和酉○○之通話。伊不記得酉○○有無指示伊買賣旺宏公司股票。但就該通電話而言,應該是酉○○指示伊買進旺宏公司股票5 千到1 萬張。但伊不記得是否依酉○○指示買賣旺宏公司股票,亦不記得伊有無轉知申○○,由申○○下單買進旺宏公司股票5 千到1 萬張,如果確實有買進旺宏公司股票5 千到1 萬張,應該是由伊將酉○○的指示轉知給申○○下的單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第7-9 頁),與其在本院98年7 月2 日關於此部分證述:(上開卷在第285 頁倒數第三個B 部分,申○○說:然後,可能那個旺宏公司都買的差不多,所以你要不要再問一下老闆,還要用哪幾個ACCOUNT ,妳回答說:好,請問:這段對話的意思為何?)伊想說明一下,這通電話對伊來說,伊不記得講這通電話的印象,故細問伊裡面的內容,其實伊不清楚當時情形為何,對伊來說伊並未負責下單,另外伊不知道買賣旺宏公司有無開什麼會,伊從未參加過。另外伊想提的是去年在問伊問題時,調查員有拿買賣旺宏公司股票的簽呈給伊看,簽呈上面有伊的名字,但伊卻從未看過那個文,那個單上面有提到授權下單人有申○○及伊,可是伊那天是第一次看過那個文,且從未拿到過。伊的意思是伊不清楚旺宏公司的什麼事情。(請提示上開卷第288 頁,請問妳

97 年4月10日偵訊時最後一個答,檢察官問妳: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是在說什麼,妳回答說:電話的內容應該是因為申○○人不在公司,要我詢問酉○○要用哪些帳戶買進旺宏公司的股票,當時妳是否作這樣的陳述?)伊方才提到這些電話內容不記得的意思是包括去年問伊時,伊對電話的內容都是沒有印象的。(我問妳當時是否為此陳述?)當時伊都不記得,問伊時會一直針對這個問題問伊,伊必須要有一個說法,在當時伊只能就字面上意思就直接照字面講,所以伊當時應該是這樣答的。(請提示上開卷第28

6 頁,請問監聽監查譯文內容是否為妳與酉○○在94年12月23日之對話,代號A 是酉○○,而代號B 則為妳?)是的。【上開監聽譯文倒數第三個B ,妳與酉○○說「另外旺宏公司你說要買五千、一萬,是今天要買?」酉○○回答說:「今天什麼所在( 台語) 可以買啦」,妳說「大概買五千,五千還是?五千可以嗎?」酉○○回答說:「對. 對,五千至一萬之間,隨妳們買」這段監聽譯文內容是在說什麼?】伊沒有因為這通電話去買賣任何一張旺宏公司的股票。(請針對問題回答。)伊不記得這通電話內容,只能針對字面的回答。伊真的不記得電話內容,所以伊不知要如何說。(請提示上開卷第288 頁背面即97年4 月10日偵訊時第二個問答,當時檢察官問妳:上開監聽譯文中提到的「你們」,是否指妳與申○○,酉○○是否指示妳與申○○買進旺宏公司股票?妳回答說:應該講是指我和申○○買在5 千至1 萬張間,隨我和申○○買賣旺宏公司的股票,當時妳是否如此回答檢察官?)若筆錄這樣記載伊當時應該是這樣說,當時伊對這通電話內容並無記憶,所以伊只能就字面上去講等語(見本院該次筆錄第19-2

1 頁),其對於前開監聽譯文內容所指為何,依其於本院前開證述觀之,其真意應係不記得內容,調查局中之證言係根據譯文字面文義說明,二者陳述內容已有所不同。

⑶本院審酌伊於調查局中之證述,應係出於證人壬○○就該

等事務參與過程,就記憶中尚猶存之印象為回答,並考量證人壬○○自92年間轉任力仁公司擔任董事長室協理,負責管理力晶公司台北關係企業之大章,包括力仁公司、智仁公司、世成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力建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祥裕公司等公司之銀行大章、經濟部大章及合約大章,且約從82年起亦幫被告酉○○、其父母及姐姐黃毓秀記錄他們個人的投資帳,已據其在97年4 月10日調查中陳明在卷(見該次筆錄第1- 2頁),伊顯與被告酉○○家族關係匪淺,及較無來自同庭在場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之機會,伊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壬○○於調查局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⑥附表乙(一)編號19戌○○之證述

關於證人戌○○證述擔任祥裕公司董事,但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證述祥裕公司保險箱號碼由酉○○及黃毓秀告知,以監管祥裕公司用印事宜一節,證人戌○○於97年3 月12日及同年4 月10日調查局中均證稱沒有實際參與祥裕公司之經營,祥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未○○,於同年4月10日調查局中證述是力元公司董事長黃毓秀請伊去當董事的,酉○○與黃毓秀有把保管箱完整的密碼告知伊,癸○○與周錦伶各只有保管箱一半的密碼,若伊沒有空的時候,卯○○會來代替伊監督癸○○與周錦伶開保管箱。再於本院98年7 月2 日具結證稱:94 、95年擔任祥裕公司董事,因為伊個人擔任證券投資業,當時力元公司黃毓秀董事長請伊去擔任協助她個人、投資公司的投資相關的事情。是她請伊去擔任董事。祥裕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幫她看投資這個部分,就是投資股票買賣、投資不動產及相關金融商品,所謂看的意思就是提供伊個人意見等語,該等證述內容,與伊在警詢就此二部分證述之意思相吻(見97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第3 、4 頁、94 年4月10日調查筆錄第2 、3 頁、98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與伊在調查局中陳稱有祥裕公司股票係因伊職業的關係所以伊會去找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去認購股票,因此伊會有祥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當時伊係應未○○董事長去認購股票的等語(見97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第3 頁)、於97年4 月10日調查局中證述因為當時伊有跟未○○談過要認購公司的股票,祥裕公司有可能是其他公司減資或合併後的公司,所以伊查證後才知道伊並沒有持有祥裕公司的股份,只是祥裕公司的法人代表等語,並不相同(見97年4 月10日調查筆錄第6 頁);另關於祥裕公司買賣股票之流程,伊於調查局中證稱祥裕公司買賣上市櫃股票之作業流程,應該是董事長他會授權下屬向券商買賣股票,通常董事長不會接觸這個,祥裕公司買賣上市櫃股票決策,聽說有投資顧問公司等語(見97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第4 頁),於本院98年7 月2 日則具結證稱:祥裕公司買賣股票流程是祥裕公司委託申○○,因為伊本身也在證券公司上班,黃毓秀有時候會問伊一些投資意見,但是詳細投資的執行、選擇標的都是由申○○去處理。另祥裕公司在94、95年間是何人委託被告申○○下單?因為伊在富邦證券的時候,祥裕公司有在該處開戶,當時伊有問過未○○董事長下單的問題,他就說會委託申○○,伊有問過黃毓秀,黃毓秀也有告訴伊,委託申○○。因為黃毓秀是祥裕公司的董事,她也有跟伊說過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6-7 頁),二者陳述亦有不同。本院審酌伊於調查局中2 次之證述,應係出於證人戌○○對於該等事務了解之第一印象,而證人戌○○受被告酉○○及其姊黃毓秀之信任,此由伊自被告酉○○及其姊黃毓秀處取得完整保險箱密碼可知,是考量證人戌○○與被告酉○○家族間之關係,及較無來自同庭在場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之機會,伊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戌○○於調查局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另外,證人戌○○於96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內容關於力晶集團公司買賣股票流程及被告酉○○對於力晶集團公司買賣股票與否具決定權部分,則未於本院審理中詰問,是無從比較陳述有無前後不一是該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⑦附表乙(一)編號20證人丁○○之證述

證人丁○○於97年3 月12日在調查局中陳稱關於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於94年下半年至95年初關於洽談力晶公司買賣或租賃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二家公司業務合作(製程計畫、代工服務)之事宜,與其在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證述之過程,並無不同,僅於細節上在本院審理時更為詳盡,有該等筆錄在卷(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20),是該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丁○○於97年3 月27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關於洽談上開事項之過程,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過程,大致上並無不同,惟關於洽談前揭事項之若干細節,如談判晶圓三廠買賣價金之精確數額、日期、技術開發(在偵查中有時以策略聯盟稱之)及代工服務達成共識之時間、及力晶公司若未履行技術開發、代工服務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細節若干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而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較為詳盡,有此二筆錄存卷(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20),就此等部分應認證人丁○○之陳述前後已有所不同,且證人丁○○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受詢問,檢察事務官已踐行權利事項之告知,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提出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接受詢問有何出於不正方法或陳述出於非任意性之意見,況證人丁○○當時係被告,對於二家公司之洽談經過為何及95年1 月18日備忘錄之內容是否屬重大消息,與被告酉○○、申○○實屬相同之利害關係,其於檢察事務官前較諸本院審理時詳盡之陳述,亦或有不利於己之處,此由證人丁○○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可證,是其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若非事實,證人丁○○當無虛偽陳述而令自己涉有內線交易之嫌,準此,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重大消息形成過程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⑧附表乙(一)編號21證人亥○○之證述⑴97年3月13日調查筆錄部分:

本院98年6 月18日、6 月30日審理時詰問證人亥○○之內容,其中曾於97年3 月13日調查局中經詢問者,僅係就其回答內容加以深究,有該等筆錄在卷可資比對(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編號21)、又未就97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中加以詰問之內容,則無從為有無陳述不一之比較,是97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⑵97年5 月12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本院98年6 月18日、6 月30日審理時詰問證人亥○○之內容,其中曾於97年5 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者,大部分內容均相同,惟關於證人有無看過97年度他字第540 號卷

2 第357-363 頁產能合作計畫,證稱時間有點久遠,伊不清楚有沒有看過,與該次偵訊中檢察事務官係提示該產能合作計畫予證人後始為詢問,並經證人回答有所不符(見該次偵查筆錄第3 頁、本院98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又交易模式有討論租或買,關於何時確定買賣而不是租賃,證人亥○○於本院98年6 月30日審理時證稱記不清楚時間(見本院98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1頁),惟於97年5 月12日則答稱:當時在10、11月有談到租賃方式,伊記的時間不是很確定,但確定不租要用買斷的方式是在12月中才談定(見該次偵查筆錄第2 頁),顯有不同。本院審酌證人亥○○在本院作證時,距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晶圓三廠案買賣案已3 年半許,迄偵查中亦有年餘,而人之記憶經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參以證人亥○○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受詢問,檢察事務官已踐行權利事項之告知,並有律師陪同,且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提出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接受詢問有何出於不正方法或陳述出於非任意性之意見,加上證人亥○○當時係被告之身分,對於二家公司之洽談經過為何,因有多人參與,檢察官得以多方查證,證人亥○○就此經過應無刻意捏造事實,或受不當干擾,而與其他被告所供相左,陷自己於不利風險之理,準此,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重大消息形成過程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亥○○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⑨附表乙(一)編號23證人宇○○之證述

本院98年7 月28日審理時詰問證人宇○○之內容,其對於旺宏公司95年1 月18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 雙方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NVM/Flash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本公司新世代產品之需求。同時,本公司將於95年4 月1 日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半導體。」,該等合作案洽談之經過,證述之大意內容,固與97年4 月7 日警詢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大致相符,有該等筆錄附卷可資比對(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編號23),惟證人宇○○於本院前開證述中對於洽談經過詳細之時間、內容,均未如調查局中因提示相關筆記或文件之記載內容後回答來的詳細、明確,亦有前開筆錄附卷可佐,且對於若干洽談時間,如成立專案小組後,力晶公司何時派人來瞭解、參觀廠房、提出合作案之時間等均不記得(見該次審判筆錄第4 頁)。而本案關於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洽談經過之時間、內容,為本案判斷是否為重大消息,及重大消息成立日為何之依據,是證人宇○○前開不記得洽談經過之時間,應認與調查局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宇○○在本院作證時,距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晶圓三廠案買賣案已3 年半許,迄偵查中亦有年餘,而人之記憶經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參以證人宇○○在調查局時對於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洽談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案之經過,均具體明確,且若干問題亦表示應由相關參與人回答才清楚,足徵其應無受不當干擾或擅以揣測之情形,準此,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重大消息形成過程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宇○○於調查局中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⑩附表乙(一)編號24巳○○之證述

本院於98年7 月9 日審理時詰問證人巳○○之內容,其中曾於97年3 月13日調查局中經詢問者,大致相同,部分係就其調查局中回答內容加以深究,有該等筆錄在卷可資比對(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編號24), 惟關於其於調查局中回答「可行性分析討論及實地參觀」階段預計達成目標是確認雙方達成買賣協議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記得是否曾經如此回答(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0頁); 另外,關於被告酉○○曾參觀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房之時間,則先證稱確於警詢中證述於97年12月間帶同被告酉○○參觀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房(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2頁),後則證述伊記不起來時間(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7、28頁),而與調查局中陳述有所不一。本院審酌本案關於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洽談經過之時間、內容,為本案判斷是否為重大消息及,重大消息成立日為何之依據,而被告酉○○是否曾在洽談期間參觀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區,亦涉及被告酉○○是否參與或知悉談判內容之程度,而證人巳○○在本院作證時,距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晶圓三廠案買賣案已3 年半許,迄偵查中亦有年餘,而人之記憶經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證人巳○○在警詢時對於其曾參與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洽談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案之部分,均具體明確,且若干問題亦表示其不清楚或並非其階級所及,足徵其應無受不當干擾或擅以揣測之情形,準此,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重大消息形成過程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巳○○於調查局中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⑪附表乙(一)編號28癸○○之證述

本院98年7 月2 日審理時詰問證人癸○○之內容,其中曾於97年3 月12日、97 年4月10日調查局中經詢問者,內容均大致相同,有該等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

(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編號28),雖證人癸○○對於祥裕公司實際職員為何,在97年3 月12日調查局中回答僅有伊及未○○2 人(見該次筆錄第3 頁),與本院審理時回答係未○○與司機2 人(98年7 月2 日審理筆錄第5 頁、第8 頁)有所不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該證言之待證事項為「祥裕實際上是酉○○家族的公司。」一節,並無待證關聯上之必要性;另證人癸○○在97年3 月12日調查局中證稱在祥裕公司期間,是由申○○及陳柏霖指示伊辦理公司股款買賣的交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伊的意思是說,在伊95年間接任時之前的流程就是這樣,伊只是照著作而已(見98年7 月2 日審理筆錄第6 頁),似有不同之陳述,然綜觀證人癸○○於97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內容:伊不清楚公司有關證券交割的流程,伊只負責股款交割,公司買賣股款的細目就伊所知,是由申○○及陳柏霖指示伊辦理公司股款買賣的交割,因為伊到祥裕公司任職以後,伊的前任主管壬○○便是依照申○○及陳柏霖指示進行股票交割,伊到職後就是依照壬○○的作法繼續這樣做等語之意思,應屬相符;另外,未就97年3 月12日、同年4 月10日調查筆錄中加以詰問之內容,則無從為有無陳述不一之比較,是97年3 月12日、同年4 月10 日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⑫附表乙(一)編號31地○○之證述

本院98年7 月14日審理時詰問證人地○○之內容,其中曾於97 年3月12日、97年4 月7 日調查局中經詢問者,內容均大致相同,僅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調查局中曾證述者加以細究,有該等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編號31);另外,證人地○○於97年4 月10日調查局中證述之內容則未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詰問,有該等筆錄存卷可參(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編號31),則無從為有無陳述不一之比較,是以,證人地○○於97年3 月12日、97年4 月7 日及97年4 月10日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⑬附表乙(一)編號33證人己○○之證述

經查,證人己○○於本案偵查中並無製作調查筆錄(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編號33),是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己○○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⑭附表乙(一)編號35證人丑○○之證述

本院98年6 月2 日審理時詰問證人丑○○之內容,其中曾於97年4 月7 日調查局中經詢問者,內容均大致相同,有該等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編號35),是證人丑○○於97年4 月7 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⑮附表乙(一)編號36證人戊○○之證述

本院於98年6 月2 日審理時詰問證人戊○○之內容,其中曾於97年4 月7 日調查局中經詢問者,內容均大致相同,有該等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編號36),惟其中證人戊○○於調查局中曾證述:「... 並建議可以以新台幣( 下同)45 億餘元的價值購買旺宏公司三廠,由己○○逐級呈轉給副總經理以上之管理階層審核,約於94年11月底力晶公司決定以52、3 億元購買後,由前述評估小組洽談....」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第2 、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未參與議價過程,該次筆錄中為何會說「94年11月底力晶公司決定以52、53億元購買」,係因對於時間是11月或12月其不是很清楚,但是知道是在年底。而且其是幕僚,也不知道決定的意義為何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6、27頁)。而依證人戊○○該調查筆錄內容,證人戊○○在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洽談晶圓三廠買賣一案中,係負責評估晶圓三廠可否購買、改建及討論策略聯盟合作模式即負責技術面之洽談,並在該次筆錄中提及「力晶於95年1 月購買旺宏晶圓三廠初期,由旺宏公司提供晶圓三廠之設備、建物之資產明細供力晶公司參考,由前述力晶公司評估小組進行資產評估,前述資產總原價約為7 、80億元,攤提折舊後,帳面價值約為50億元,扣掉廠房所需的費用後,約有45、46億元,並由己○○完成due-deligent,即評估報告,如前述,該報告呈由副總經理以上層級審核後,再由公司高層(何人我不清楚)與旺宏公司高層議價,最後於94年12月中、下旬以52、53億元成交」等語(見該次筆錄第3 、5 頁),則證人戊○○於調查局中確未曾提及參與議價過程,且對於力晶公司以52、53億元欲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一事,亦曾提及是94年中、下旬,從而,關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調查局陳稱:由己○○逐級呈轉給副總經理以上之管理階層審核,約於「94年11月底力晶公司決定以

52 、3億元購買後」,由前述評估小組洽談等語,係因其對於時間是11月或12月不是很清楚,但是知道是在年底,而且其是幕僚,也不知道決定的意義為何等語,堪認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亦屬一致,是證人戊○○於97年4 月7 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⑯附表乙(一)編號37證人寅○○之證述

本院於98年6 月9 日審理時詰問證人寅○○之內容,其中曾於97年4 月7 日調查局中經詢問者,內容均大致相同,有該等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編號37),雖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就:M-project 20k 新廠投資預算是否專門針對購買旺宏公司設計的?先是回答伊負責的是產能2 萬片製程設備之確認,並沒有就哪一個廠房產能作成決議。再經提示伊於調查局中陳述M-project 20k 新廠投資預算是針對購買旺宏公司廠房設計後,答稱「當時詢問時他跟我說提供這個資料確實也有執行這個計畫,我當時印象就說這個是屬於旺宏公司的計畫,但當時並沒有就旺宏公司廠房買賣作成決定。」等語,則就此部分之證述,堪認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追問後,對於其調查局中曾提及該計畫係針對旺宏公司並無意見,僅係補充但當時並沒有就旺宏公司廠房買賣作成決定,應認此部分陳述仍屬一致(見該次筆錄第13、14頁)。是證人寅○○於97年4 月7 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⑰附表乙(一)編號38證人庚○○之證述

本院於98年6 月2 日審理時詰問證人庚○○之內容,其中曾於97年4 月7 日調查局中經詢問者,內容均大致相同,有該等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表編號38),是證人庚○○於97年4 月7 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是故,此項證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須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必其舉證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項證據始例外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就楊天雲於偵查中之證詞,或表示不同意為證據,或爭執其證明力;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或爭執係審判外陳述,或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既未主張楊天雲在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自無庸贅述無例外情形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當事人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法院未賦予當事人對其詰問之機會,應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許文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雖未能傳喚許文聰到庭,以使上訴人對其行使詰問權。然原判決已說明:許文聰自檢察官起訴後即未遵傳到庭,經第一審於92年2 月11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嗣經法院再三傳喚,均因通緝而未到庭,客觀上顯有不能使其到庭接受上訴人詰問之情形。而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許文聰(於檢察官命其具保而停止羈押後)出境至泰國後即未再回國,而其既經法院通緝,不堅持對其詰問等語。則上訴人在原審既已捨棄對許文聰行使詰問之權利,原審即無不當剝奪其行使詰問權之可言。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許文聰到庭接受其詰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項規定之適用,僅限於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則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要件,審酌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是二者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共同被告梅晉瑋、胡松柏(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范景賢(經判處無罪確定)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而渠等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應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斷,乃原判決以渠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其後審判之證述不符,偵查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關於偵查部分之採證,顯與證據法則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附表乙(一)編號13李珍妮於97年7 月22日上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前之供述、編號20丁○○、21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對於被告酉○○、被告申○○均有證據能力,且前開證人丁○○、亥○○業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另未經交互詰問之證人,亦係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無聲請傳喚以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見本院筆錄卷七第186 頁反面),應認被告已放棄對原陳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本院業經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已明。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以該等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依法具結,其所為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詰問權係證據能力外另一層次之問題。而查上開附表乙(一)編號7 、8 、9 、11、13、15、20、22、23、24、25、31、35、36、37、38、39、40及47證人謝在居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以此身分依法具結,而向檢察官為陳述,已合於法定程式,自有證據能力,且前開證人或經檢察官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另未經交互詰問之證人,亦係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無聲請傳喚以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見本院筆錄卷七第186 頁反面),應認被告已放棄對原陳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堪認本院業經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以該等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論,本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供述證據之爭執,本院判斷如上,並整理如附表乙─1 「證券交易法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爭執與判斷表」。

二、 監聽之證據能力:

關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依93年度監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針對力捷電腦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進行之通訊監察及其後持續所為之通訊監察合法與否: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793號起訴書,其中第19頁所載之證據名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中分檢實監續字第00102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其中被告酉○○分別於94年12月20日23時35分46秒及94年12 月21 日凌晨

0 時16分21秒分別與員工李珍妮及配偶甲○○間2 通通話內容作為起訴被告酉○○違反內線交易罪嫌之主要證據。惟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監字第22號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書及相關資料,認檢察官該次執行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有下列情形而屬「違法監聽」,並聲請傳喚與本件監聽業務核發或執行有關之承辦人員即玄○○檢察官、辰○○調查員、午○○檢察事務官到庭作證,茲分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主張之違法情形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1、通訊監察書關於受監察對象之記載,是否違反書面許可原則部分:

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主張依照通訊監察書面許可原則,受監察之對象,依法當記載於通訊監察書中以釐清並特定通訊監察實施之對象及執行之範圍。然而觀諸前開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所核准之監聽票記載,監聽之對象為「捷仔」、「珠仔」、「美仔」等人,並非被告酉○○,且監聽之電話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登記名義人應為李永美、陳文捷、壬○○等人,惟核准監聽票上並無載明通訊監察之對象為被告酉○○,故執行機關竟將與被告酉○○有關之員工所使用之電話列入執行監聽之範圍,顯有違前述之書面許可原則之規定甚明。

經查:

⑴依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3 點

規定,監察對象得僅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其他代號,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即檢察機關在依據已知情況認定可能犯罪之人,而將之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僅需具備可得特定之特徵,縱不知其全名或確實姓名,亦得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而發動通訊監察,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以保障受通訊監察人之名譽及秘密,此與犯罪嫌疑人不詳而對不特定人通訊監察,等同於空白授權監聽之情形有別。本案依上開通訊監察案卷之資料,通訊監察書上對於通訊監察之對象雖僅記載「捷仔」、「珠仔」、「美仔」綽號而未記載全名,惟依卷內之各該通訊監察書「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欄所載「電信監察、詳如通訊監察書附表」,且各該監察書所附之附表內並載有電話號碼,另外,檢察官欲依職權核發各該通訊監察書時之進行單上並載有人名及該等電話號碼,均已可得特定通訊監察對象為何人,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監字第22號、93年度監續字第32號、93年度監續字第46號、93年度監續字第50號、93年度監續字第70號、93年度監續字第79號、93年度監續字第85號、93年度監續字第95號、93年度監續字第10 3號、94年度監續字第1號、94年度監續字第102 號、95年度監續字第5 號、95年度監續字第33號、95年度監續字第39號、95年度監續字第45號、95年度監續字第51號、95年度監續字第60號、96 年度監續字第4 號、96年度監續字第18號卷宗可稽。⑵又本件監聽係源自於偵辦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捷公司,93年6 月變更為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廣公司)於91年4 月9 日公告「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消除虧損」前,涉嫌內線交易之行為,有玄○○檢察官92年10月1 日簽呈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33號卷一第1-2 頁, 下簡稱92年度查字第33號卷一),並經證人玄○○檢察官於本院98年4 月9 日審理時證稱屬實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6-27 頁),雖力捷公司涉嫌內線交易之時間在91年間,惟經檢察官依其辦案經驗,認有監聽之必要,已據證人玄○○檢察官證稱:「本案(92查字第33號)根據檢舉的內容還有檢舉人提供的數據資料,我們認為被告等人涉及內線交易的罪嫌,檢察官在偵辦類似的內線交易案件,一般都會以監聽以後把犯罪事實釐清之後再進行搜索、約談,因為如果不先監聽直接約談或者調相關的股市交易資料的話,勢必讓被告等人有所警覺,檢察官無法作完整的舉證,本案經本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調查局的調查員研究的結果,被告酉○○等人事實上在先前有幾次經過其他地檢署檢察官以內線交易或炒作股票起訴,但最終經過法院無罪之判決,我們把先前的起訴書、無罪判決書調出來研究,發現檢察官之所以舉證不足,係因為沒有確實實行通訊監察,也沒有作有效的搜索,扣得被告等人內部之文件及內帳,致使舉證不足,讓法院獲判無罪。因此,本人決定本件先不行任何傳喚或調閱股市之資料以免打草驚蛇,而先行監聽,以掌握被告之犯罪犯行。所以不管是從內線交易的罪質,還是被告等人犯罪的習性及前案,本案若非踏實的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勢必重蹈前案覆轍。因此,在專案小組的商議之下,由我決定開立監聽票,蓋若不實施監聽,本案勢必很難蒐集被告等人的犯罪證據;另根據檢舉人提供的資料,力廣、力捷就是被告酉○○的公司,內線交易的產生必然跟公司的負責人、關係人有關係,因為只有掌握內線訊息的人才可以在訊息發布之前,作股票出脫或買進的動作。根據我們分析許許多多網路還有檢舉人提供的書面或者是當面告知的訊息,我們認為被告酉○○本人涉嫌重大,自有必要對其實施監聽的作為。」等語在卷(見98年4 月7日審判筆錄第31-32 頁)。而於偵辦力捷公司涉嫌內線交易之初,係以力捷案股票交易意見書上涉嫌在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期間有買賣股票的帳戶為對象監聽,並依據該等監聽所得,得知其他涉嫌電話加以監聽,此據證人辰○○於本院98年5 月7 日上午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監聽的時候,由檢察官依照力廣案股票交易意見書上面涉嫌在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期間有買賣股票的帳戶,所以該案的前期主要是調查黃董事長控制帳戶的交易情形,後段股價拉抬期間則疑似有特定人操縱力廣公司股價,所以王娟如、王娟華、王娟紗這三個人是疑似拉抬力廣股價的主力帳戶。至於甲○○、陳文捷、童貴聰可能就是因為有涉嫌力廣內線交易,但是我不確定,要看資料,所以最初依照報告的資料去上線,當時不知道陳文捷、酉○○、壬○○等人實際使用電話號碼為何,而且有可能電話是登記在甲○○等人但是使用者是別人在使用.... ; 監聽李永美000000

00 00 的門號,可能是從前面監聽的市話,發現陳文捷實際使用的手機就是這一線,雖然登記名字為李永美,但是實際使用為陳文捷,所以既然找到力廣案涉案帳戶陳文捷實際使用的電話,為了釐清案情,當由檢察官去判斷有無上線的必要.. 」 等語在卷(見該次筆錄第22、24頁),並核與92年10月1 日檢察官擬具簽呈後至93年3 月4 日依職權核發第1 次通訊監察書前,卷內存有關於力捷股票相關買賣投資人關係對照表資料、力捷公司股票監視報告及相關電話調閱資料(見92年度查字第33號卷一第9-76頁),力捷公司股票監視報告中認投資人集團A 成員力信投資(股)公司等8 名似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嫌,而前開投資人集團A 成員力信投資(股)公司等8名,與被告酉○○之關係,亦詳載在該監視報告中(見92年度查字第33號卷一第41頁),檢察官於93年2 月23日調閱被告酉○○等人相關之電話資料,亦均與該案資料相關之人,有該辦案進行單及力捷股票相關買賣投資人關係對照表資料、力捷公司股票監視報告存卷可參(見92年度查字第33號卷一第25-28 、9-18、29-70 頁),進而再於93年3 月4 日依職權第1 次對甲○○、童貴聰、陳文捷、王娟如、王娟華、王娟紗等人核發通訊監察書(見93年度監字第22號)相符。

⑶準上⑴、⑵所論,本院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所

核准之監聽票記載,監聽之對象為「捷仔」、「珠仔」、「美仔」等人,並未違反書面許可原則。

2、通訊監察之執行,是否違反監聽通知原則部分: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修正前通訊監察保障法第15條之內容,明確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通知受監察人。」。因此,若監聽程序違反上開強制通知規定,既已因違反告知及聽聞之正當程序,自難認適法;另該法第15條雖於但書規定:「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即可不為通知)」,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監聽結束後,執行機關應於7 日內報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然本案玄○○檢察官於93年4 月4 日及93年4 月30日曾分別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3年度中分檢實監續字第32號及93年度中分檢實監續字第50號監聽被告酉○○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嗣於93年6 月2 日10時許,執行機關即臺中市調查站即執行通訊監察完畢,且該通訊監察書亦記載「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或停止監察時提出監察通訊結果報告」,惟執行機關卻未依照上開規定於執行完畢後7 日內通知被告酉○○,且經檢閱相關監聽卷宗,亦未探知通訊監察核發人即玄○○檢察官曾許可臺中市調查站可不通知被告酉○○等人資料,故臺中市調查站於執行完畢後未能主動通知被監聽人即被告酉○○,實有嚴重之違法等語。經查:

⑴本件監聽過程中,在監聽期間屆滿,同一線電話未續行監察

之情況下,由卷內資料並未見有通知受監察人相關之資料,且由證人辰○○於本院98年5 月7 日上午審理時證稱:94年

2 月1 日停止通訊監察後,因為案件還在進行中,並沒有通知受監察人。當時是檢察官同意暫緩通知,至於有無書面我忘記了,時間已久。後改稱94年2 月1 日通訊監察結束之後,不確定檢察官是否有指示暫不予通知,但是案件還在偵查,應該不會通知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0、12頁),堪認本件在監聽過程中,同一線電話監聽期間屆滿未續監,或停頓一段期間後雖再行監聽,於監聽期滿後或停止監聽後,並未通知受監察人無訛。惟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被監察人。如其通知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事實上不能通知者,因其不宜通知或無從通知,爰設第1 項但書規定。」則此法第15條所定通知受監察人,性質上屬於通訊監察實施後之行政措施,與證據是否合法取得尚無直接關聯,是若屬合法監聽(錄)之後,縱未依規定將其結果通知受監察人,亦不能與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同視;且依立法目的既在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則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涉(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44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

⑵是以,不能逕以93年6 月2 日10時許,執行機關即臺中市調

查站就被告酉○○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完畢未通知受監察察人被告酉○○,遂認本件監聽即違法。

3、監察通知書關於受監察人和案由之記載,是否違反相關性原則:

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本案玄○○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酉○○等人所涉嫌之案由為「92年度查字第33號、力捷電腦公司涉嫌炒作股票及內線交易案」,惟參酌玄○○檢察官簽呈及檢舉人檢舉之意旨,該案件力捷公司涉嫌內線交易之行為時間為91年4 月9 日公告「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消除虧損」前,換言之,承辦檢察官倘認為力捷公司涉嫌內線交易行為,則該不詳人士所為之內線交易犯罪時間亦應於91年4 月9日 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消除虧損前所為。但玄○○檢察官卻於93年4 月4 日起始開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酉○○等人所使用之電話,則檢察官執行監聽被告酉○○自93年4 月4 日後所使用電話通聯內容,與力捷公司於91年4 月9 日前之內線交易行為間,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經查:

⑴關於玄○○檢察官於偵辦力捷公司於91年4 月9 日公告「董

事會決議辦理減資消除虧損」前是否涉嫌內線交易,何以於93年4 月4 日後監聽相關被告酉○○等人之電話,其關連性及必要性,已如上開1 、⑵所論。

⑵又證人玄○○檢察官承辦力捷公司涉嫌違反內線交易案發動

監聽後,是否有繼續監聽之必要,係依據調查員提出前階段之監聽譯文亦或要求調查員親自向其報告,已據證人玄○○檢察官於本院98年4 月9 日審理時證稱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2-33 頁) ,核與本件承辦檢察事務官午○○於本院98年4 月9 日審理時證述:參與92查字第33號案件時,專案人員會討論案情、續監就是開會之後最後由檢察官決定,但是辰○○會跟大家報告監聽內容,每次要討論是否繼續核發監聽票的時候,會帶監聽譯文,但是討論案子的時候不見得調查員都有帶譯文,是否續監的時候,辰○○調查員會提出上一次監聽期間通訊監察的譯文作為檢察官是否核准繼續監聽的理由及依據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1頁),調查員辰○○於本院98年5 月7 日上午審理時證稱:午○○作證時證稱每次續監的理由都是由伊說明,而且伊會跟大家報告監聽內容之證詞為實在,通訊監察的譯文隨時都有新的,都會提供給檢察官,該案件(即力捷案)所衍生出來的案件檢察官決定要續監前伊都會去跟檢察官報告,檢察官也會問伊有沒有人力可以續監,如果有人力的話,檢察官就會依職權判斷是否繼續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某特定電話是否要執行監聽的部分,檢察官好像會問伊意見,力捷案一開始還有台中幫的投資人,所以上線比較多條,但之後確定酉○○及其財務人員共3 人有3 條線,因為已經掌握相關操盤人員,所以就比較固定是那3 條線,檢察官問伊意見時,伊應該是會表示,因為通訊監察過程會隨時跟承辦檢察官報告案情,所以也會談到要不要增減線的問題,伊表示意見主要都是根據通訊監察譯文,並會向檢察官分析通訊譯文的實際影響,而伊判斷特定電話是否執行續監係根據是否有談到影響公司營運、財務的訊息,尤其在操縱股價案件談到維持在固定的價位,或董事長指定買進多少價量或在多少價位賣出多少價量。還有裡面提到跟特定人講說趕快買股票會賺的異常情形,還有一些異常資金的匯款、外資等,疑似以外資的方式進來買股或是指定開立哪些帳戶,規避查緝等情形等之情節互核一致(見該次審判筆錄第9 、16-18 頁)。

⑶再力捷案自93年3 月4 日起監聽迄至96年4 月13日長達3 年

1 月餘,時間非短,則此期間內續行監聽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為何,業據證人辰○○於98年5 月7 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問:93監22號93.3.4-93.4.2 該段期間受監察人有甲

○○、陳文捷、童貴聰、王娟如、王娟華、王娟紗,為何調查力廣案,但監聽人是上開的人?)第一次監聽的時候,由檢察官依照力廣案股票交易意見書上面涉嫌在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期間有買賣股票的帳戶,所以該案的前期主要是調查黃董事長控制帳戶的交易情形,後段股價拉抬期間則疑似有特定人操縱力廣公司股價,所以王娟如、王娟華、王娟紗這三個人是疑似拉抬力廣股價的主力帳戶。至於甲○○、陳文捷、童貴聰可能就是因為有涉嫌力廣內線交易,但是我不確定,要看資料,所以最初依照報告的資料去上線,當時不知道陳文捷、酉○○、壬○○等人實際使用電話號碼為何,而且有可能電話是登記在甲○○等人但是使用者是別人在使用,這些情形我可能忘記了」。

②、「(問:93監續32號93.4.4-93.5.3 有繼續核發監聽之必

要性為何?前案監聽結果是否有疑有內線交易之相關事證?)(提示:93年3 月9 日到93年4 月2 日監聽譯文,卷五【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2年度查字第33號資料卷五,以下同】─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對照表所附之監聽譯文也就是1 到21頁)我們看到93年3 月9 日13點45分之譯文酉○○、壬○○之對話,裡面提到,用陳文捷帳戶,等酉○○回來之後再補簽,今天要先作,而這個陳文捷帳戶就是力廣案內線交易的涉案帳戶,93年3 月11日上午8 時49分這是戌○○、壬○○對話,這段對話顯示壬○○要買賣股票要經由酉○○決定股票帳戶及價量,93年4 月1 日下午4 時36分張榮輝、壬○○的對話,裡面提到,力廣案內線交易的重大訊息,提到王正明等等過去力廣公司營運經營的情形,壬○○提到我覺得基於同事你跟我講我就傳過去給你看,可是那件東西發現實在不宜再流出,裡面談到我們虧了三年,提到和以前的力捷一樣拼經濟,如果明年的力捷股票再出問題,搞不好力捷會被二一,真的力捷股票我把他算到年底,依照我的算法淨值是負數,93年4 月2 日童貴聰跟酉○○報告公司業績,從以上這些譯文資料顯示,酉○○控制股票的交易價量,而且對於公司的營運相當清楚,絕非要到董事會之前才知悉公司營運情形,而且譯文內容有提到跟力廣內線交易案件的重大訊息極具關聯性,所以檢察官才會依職權認為確有必要續監」。

③、「(問:93監續46號93.4.23-93.5.22 有繼續核發監聽之

必要性為何?前案監聽結果是否有疑有內線交易之相關事證?)(提示:93年4 月9 日到93年4 月28日監聽譯文)我們看到93年4 月9 日戌○○、壬○○對話提到,智仁帳戶、力晶帳戶、力旭帳戶對同一投資人集團帳戶的建立很重要,可以釐清酉○○到底控制哪些帳戶。93年4 月23日這裡提到酉○○想要融券放空,然後要用陳文捷的帳戶,還有提到可以用戌○○妹妹名下的帳戶可以到新壽證券的帳戶去放空,另外93年4 月28日裡面提到力捷這邊儘量優先出力捷,提到力原、力利,這些情形跟力廣公司內線交易都具有關聯性,可以釐清酉○○到底控制哪些股票帳戶及哪些帳戶沒有納入股票查核分析意見書裡面而被查核,所以後續的監聽可以釐清前面訊息的成立及帳戶的價量使用情形都很重要」。

④、「(問:93監續46號是監聽李永美0000000000的門號,當

時為何想要監聽這個門號?)可能是從前面監聽的市話,發現陳文捷實際使用的手機就是這一線,雖然登記名字為李永美,但是實際使用為陳文捷,所以既然找到力廣案涉案帳戶陳文捷實際使用的電話,為了釐清案情,當由檢察官去判斷有無上線的必要」。

⑤、「(問:93監續50號監察期間為93.5.4-93.6.2 緊接在93

監續32號時間後面,該監續50號部分有繼續核發監聽之必要性為何?前案監聽結果是否有疑有內線交易之相關事證?是如早上分析93年4 月9 日-93 年4 月28日分析通訊監察期間所言嗎?)這是依據當時力廣案股票交易查核意見書,這個有時候也稱為監視報告的內容,再依據之前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由檢察官依據收穫證據事證與需要再蒐集不足的事證,認為是否有必要再執行通訊監察」。

⑥、「(問:本案是從93監續32號即93年4 月4 日起才開始監

聽酉0000-00000000 號電話,監聽該電話的原因?)後續因為之前開始監聽不知道酉○○使用的電話為何,在這過程會由通訊監察或其他的通聯紀錄分析找出酉○○實際上使用的電話,這支電話我目前不清楚申登人是誰,但是應該就是跟酉○○有關,可以從中得到相關訊息,所以由檢察官認為有必要才監聽這支電話」。

⑦、『(問:93監續70號93.7.7-93.8.6 有繼續核發監聽之必

要性為何?前案監聽結果是否有疑有內線交易之相關事證?)(提示93年5 月6 日、93年5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五26-30 頁)93年5 月6 日部分,是戌○○、壬○○在談到力廣案陳文捷的交易帳戶的使用情形,另外93年

5 月24日就提到ECB 的部分,這個可轉換公司債,從前面提到「31塊要處分600 張,這個要跟董事長講,不過我這樣建議,你們先講一個價位,簽好送給董事長簽,那這樣子我就直接等價位,就像上次新光這樣子」。又提到「套利,買EC B又在市場賣,類似說以前力捷的可轉換公司債,因為其實我跟你講一句那個,我們其實公司並不喜歡炒作股票」讓我們覺得這個跟之前的力捷案有相關性,而且相關的價量決定也都是由董事長決定,因為股票交易很重要要釐清一個帳戶的價量是誰在決定、操縱使用,而且也要清楚當操縱股價或是內線交易時,相關的金融商品如

ECB 配合以查明,雖然現股交易賠錢,但是仍然可以透過

ECB 的交易套利等等交易作為,所以跟內線交易、操縱股票都具有關聯性。另上開譯文有提到董事長決定要定45塊等等,及盤勢,都可以瞭解說實際上這些帳戶雖然是壬○○等人在下單交易,但是實際上都是董事長酉○○在決定下單價量及由那個帳戶去下單』。

⑧、「(問:93年度監續79號93.8.6-93.9.3 有繼續核發監聽

之必要性為何?前案監聽結果是否有疑有內線交易之相關事證?)(提示93年7 月19日、93年7 月22日、93年7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五31-34 頁)從這段期間93年

7 月22 日 可以發現他的帳戶的操盤手申○○談到說他買賣股票失利的狀況,裡面其實這部分的譯文有好幾通,談到他挪用代操基金、提到力廣公司總經理許全裕跟董事長酉○○報告財務上有一個重大缺失,必須要被強制執行等等內容,因為這個許全裕與酉○○報告公司營運,這個就是一個訊息的傳遞,所以說他可以證明很多事情總經理都會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不會到董事會才會知道公司的營運、財務狀況。而且申○○因為也是他們力晶集團相關帳戶的操盤手之一,其操盤股價的損益也有可能涉及操縱股價或是其他證交法第171 條等相關不法情事。

⑨、『(問:93監續85號93.9.6-93.10.5「經通訊監察後,酉

○○(持用陳文捷0000000000)於線上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均有繼續監聽之必要。」,該等疑有炒作自家之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之監聽具體情形為何?)(提示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16日、93年8 月24日、93年8 月25日、93年8 月30日、93年9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五36 -44頁)93年8 月10日譯文談到「老板上面有勾」即是酉○○決定要使用哪些帳戶下單交易,然後93年8 月16日這兩個操盤手周建隆、壬○○提到,董事長交代20塊的地方要守住,裡面也有提到操盤的策略,如果收盤前沒有人要,我們就不要去動他,等到明天再來守20塊,如果七千多張也還有減少的話,再掛個1000張買進。

又說20塊的地方他想要掛2000張買進,之後提到等往下打的時候再去掛,掛太多就想引發人家就想丟給你,93 年8月24日許玉娟(力廣公司的職員)裡面提到「明天開董事會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說資料做好大家再簽名就好了」。93年8 月25日裡面提到要用公司外資來買,這樣才不會被查到,周建隆也提到說他覺得董事長這次會拉長到一年,他的佈局好像要一年左右,所以他是那種沒有感覺的時候會先買一個部位。93年8 月30日壬○○跟酉○○報告股票交易情形,酉○○指示他說「明天還要動的話,我們可以減少」。之後93年9 月1 日就提到要把錢匯到國外的一些事情,這個就讓人家聯想到這個跟股票交易的關聯性,是否要用外資人頭鎖單買進股票讓投資人誤以為外資看好力晶公司股票,會跟進買進股票的一種操盤策略,而且使用外資帳戶也規避查緝,不僅可以隱匿帳戶交易所得,而且難以查明帳戶實際使用者為何』。

⑩、「(問:93年度監續字第95號通訊監察期間93.10.14-93.

11.12 ,惟前次監聽期間為93年9 月6 日到93年10月5 日在該段期間內卷內並無相關的譯文,如何判斷93年10月14日之後有繼續監聽的必要?)因為旺宏案移送的資料當然與旺宏案有關係的事證移送偵查單位,他的譯文可能沒有全部附卷,而且當時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應該不是僅憑通訊監察譯文,也有可能是其他的書面資料,類似當時段的股票交易線圖還有股票交易走勢及公司財務營運狀況綜合研判確有通訊監察之必要來核發通訊監察書,所以該時段縱然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能有其他因素我不清楚,沒有隨著旺宏案移送卷證裡面,但是應該有其他的。即檢察官在核發時不一定依靠通訊監察譯文,如果通訊監察譯文也許移送覺得這部分移送與旺宏案無關,所以沒有附在裡面,這部分我現在不清楚確實的狀況」。惟經證人李茂益於98年5 月10日補具93年9 月8 日及93年9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16-21 7頁),其中93年

9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酉○○向壬○○詢問力晶等股價及交易量情形,以掌握股市交易狀況。

⑪、『(問:93年度監續字第103 號93.11.19-93.12.17 「經

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000000)於線上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近一個月持續發佈利多,EPS 逾4 元以吸收買盤供自己脫手有繼續監聽之必要」,該等經監察後於線上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近一個月持續發佈利多,EPS 逾4 元以吸收買盤供自己脫手之監聽具體情形為何?)(提示93.10.20、

93.10.25、93.10.27、93. 10.27 、93.10.27、93.11.10、93.11.10、93 .11.10 、93.11.10、93.11.11、93.11.11 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五第45-60 頁)93年10 月20日酉○○詢問壬○○股票交易情形,也指示他接下來的股票交易作為,93年10月25日童貴聰跟酉○○報告這個談到發行ECB 的事情,93年10月27日力廣公司總經理許全裕跟酉○○報告力廣公司第三季財報的事情,裡面談到UCC ,要把UCCclose,會產生五千多萬的虧損,最後算出淨值是

5.007 元,然後酉○○跟許全裕表示沒有關係,趁這一季我會賣股票把他拉上來,這次我們這幾個會用這幾個辦法幫你拉上來,不要緊,又講到說年報到四月份才公告,所以他已經不care,現在最重要現在馬上調,只要5.009 元就可以,許全裕表示現在有5.007 元,沒有跌破五塊,從這裡顯示力廣公司的營運、財務董事長酉○○相當清楚,而且可以透過股票交易的財務原理拉高股票賣出增加獲利,避免讓淨值低於五塊。93年10月27日之前有提到,就是酉○○使用的人頭帳戶,力廣案的陳文捷帳戶,還有接下來93年11月10日吳東亮的秘書高桂美要求將股票4100張買回把錢還回去,讓人聯想到之間是否有對價鎖單的關係,這個接下來幾通重點都是這個,都是一樣的東西,即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11日都是這樣,有關吳東亮跟他要錢,要他把股票賣掉,好把要給吳東亮的錢還他,但是那些股票卻在酉○○公司的帳戶,這很奇怪,上市公司怎麼會有這樣的情形,疑似有虛偽財報或操縱股價的不法情事』。

⑫、『(問:94年監續字第1 號94.1.6-94.2.4 「經通訊監察

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000000)於線上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線上有反應今年4 月左右要再炒作一波,故有監聽之必要」,該等經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000000)於線上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線上有反應今年4 月左右要再炒作一波之監聽具體情形為何?)(提示93.11.24、93.11.26、93. 12.09 、93.12.09、93. 12.10 、93.12.11、93.1

2.11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五第61-70 頁)93年11月24日提到賣力傳的股票,力傳就力廣案的涉案帳戶,裡面有提到接下來93年11月26日帳戶的操盤配置情形由申○○、壬○○、周俊隆一起操盤,93年12月9 日酉○○跟黃○○的對話,提到力捷150 萬美金的相關情形,中間22點3 分提到力捷宣布賣股票會被關切等語,這段話就在講他們整個股票交易的情形,黃○○表示原本知道是1 月5 號買,那他剛剛又跟我說12月底,酉○○就表示說問題是力捷是不是馬上要宣布,這禮拜五就馬上要宣布賣股票,不然不能再等了,黃○○就表示那就變成說視同明天早上有一個pa

per 的董事會議,要先做一個紙上的會議記錄,下班之前再去做重大宣布,再去做公告,就這一段的意思,其實酉○○就是公司財務、業務的實際決策者,在這過程也可以發現,很多董事會議記錄都是做出來的,就是董事長決定要怎麼做就是這樣,董事都有時候是他指派出來的,酉○○確實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93年12月10日提到酉○○質問某一個男子,問他為什麼要買股票回來的情形,還有之後黃○○93年12月11日跟酉○○報告力仁的帳要怎麼列、還有報告貨要怎麼轉,這可能牽涉到財務上面的過水交易,令人覺得是否有虛偽財報之嫌。93年12月11日李雋芳跟陳文捷對話提到力仁這樣搞下去會不得了,整個過程會讓人家發現他們集團有很多公司財務上互相做帳,有疑似不法的情形,而且其中有牽涉到上市櫃公司都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171 條的適用』。

⑬、『(問:94年度監續字第102 號94.12.20-95.1.19「本案

經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000000)於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現已預備執行本案偵查工作為使強制處分及偵查工作進展順利故有必要繼續監聽以瞭解目前之動態」,該等經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000000)於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監聽具體情形為何?又為執行強制工作有何「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須監聽之必要性?)(提示94.01.

18、94.01.21、94.01.21、94. 01.24 、94.01.24、94.0

1.24、94.01.25、94.01.25、94.01.28、94.01.31、94.0

2.01、94. 02.01 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五第72-90 頁)這段監聽內容提到很多都是股票買賣的情形,裡面可以釐清到酉○○控制帳戶的使用情形。94年1 月18日壬○○談到李珍妮、陳文捷,這兩個帳戶應該是酉○○控制的帳戶;還有94年1 月21日周建隆、壬○○討論股票交易的情形等等;94年1 月25日他們要匯款保證金到境外;94年1 月31日也提到新弄出來一個帳戶,就是他們可以控制的帳戶;94年2 月1 日提到這個資金墊款的問題,因為我們有考量到哪些力字輩,什麼輩不要去下單,所以現在可能都去作匯,去做匯可能說我們要不要去實體交割,因為實體交割董事長認為價格還不錯等等,所以這些譯文基本上是一個連續性的,就是從93年下半年以來,可以發現酉○○董事長有把資金匯到國外不明用途,另外也新開了好幾個控制帳戶,還有酉○○也指示他的操盤手像壬○○、周俊隆要維持股價在一個價位,運用手上所持有的股票、資金下去控盤,讓自己從中得到不法利益,所以之後就再佐證當時去研析力晶公司或力廣公司的股票交易線圖及相關營運財務公告資訊,綜合研判酉○○等人可能有在操縱力晶公司股票,而且力晶集團等相關公司的財務也有不明之處,但囿於當時人力,在94年3 月之後沒有續行監聽,才在94年12月之後因人力較充裕,才由檢察官審核認定有必要釐清這部分的案情,才有94年12月之後的續行監聽』。

⑭、「(問:(提示92查字第33號卷一第126-133 頁、第134

頁、第135- 140頁、第141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檢送之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20日至93年4 月11日股票交易前200 大交易量投資人及其獲利情形、力廣線圖、個股新聞、力晶線圖)這是你剛剛所述研析力晶公司或力廣公司的股票交易線圖及相關營運財務公告資訊之資料之一?)這個應該是當時研案的部分資料」。

⑮、「(問:你之前作證時有提到力捷也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

,你所指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也是指臺灣證券交易所發函檢送的資料嗎?)當時我指得就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這個只有證交所、櫃買中心有能力製作,因為力廣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他的監視報告,當然就是由證交所提供的」。

⑯、「(問:(提示92查字第33號卷一第29-71 頁力捷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報告)這是你指的交易分析書,作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研判的資料嗎?)是的,這是檢察官發交給我的監視報告,至於這一份跟臺灣證交所函的資料是否同一份或是否一樣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沒有看過那個函」。

⑰、『(問:94年度監續字第102 號審理單有載明「現已預備

執行本案偵查工作為使強制處分及偵查工作進展順利故有必要繼續監聽以瞭解目前之動態」,關於此部分能否說明?)因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案件要持續監控,以避免操盤處所轉換,或是相關帳冊資料移轉,而且必須釐清相關帳戶的動態,因為不同的時段使用不同的帳戶,如果操縱案沒有持續監控,到時候可能無法查明實情,釐清相關帳戶的傳遞關係、使用情形。至於檢察官所認為的強制處分為何,我就不清楚了,那可能是他的偵查作為,我不便臆測』。

⑱、『(問:95年度監續字第5 號95.1.20-95.2.17 「本案經

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000000)於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該等酉○○(持用陳文捷0000000000)於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監聽具體情形為何?又監控調查其最新之炒作標的為何?)(提示94.12.20 、94.12.20 、94. 12.23 、94.12. 23 、94.12.

23、94.12.27、94.12.27、95.01.12、95.01. 18 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五第91-112頁)上面一直提到李永美,我的印象不是李永美,我的印象操盤手是周建隆、壬○○、申○○他們三個人負責的,這段通話也是旺宏案的主要關鍵,從檢察官通訊監察是從94年12月20日開始的,從94年12月20日上線之後就發現酉○○打電話跟他老婆說旺宏公司股票會拉抬,請他進場買進,之後酉○○也有打給其他人,這個譯文對照表是比較簡式的,可能沒有含括跟旺宏案無關的譯文,但是從裡面可以看到除了前述旺宏的利多訊息外,看到94年12月23日申○○問壬○○庫藏股要做到什麼時候,壬○○說他天天都會問董事長,裡面提到智仁、力仁的帳戶還要賣三、四百張,裡面提到尾盤昨天應該一把全部出去,旺宏我們買的差不多,你要不要問老闆說還要用哪幾個帳戶,這顯示力晶公司明明在執行庫藏股,公司的負責人卻反手在市場上倒貨賣股票,這跟庫藏股的本意背離。另外裡面提到包括94年12月23日多通電話都提要賣力晶公司股票,買進旺宏公司股票,顯示酉○○覺得旺宏公司股票利多可期,一定要加碼買進,另外實施庫藏股即是用公司的資金從市場買進股票,卻反向操作將股票以相對高價賣出,以獲取更多資金買進旺宏公司股票。95年1 月18日酉○○又跟他老婆講到要買進旺宏公司股票,

PSC 應該就是旺宏公司股票,他要叫壬○○拿帳戶給甲○○用,就是要幫他弄個人頭帳戶,期間則涉及有內線交易的嫌疑,而且用公司資金實施庫藏股吃進所控制的帳戶公司股票,可能也有涉及背信的嫌疑。這段時間主要就是發現旺宏案,至於力晶案的部分,就我們認知就是一個持續性操縱股價行為』。

⑲、『(問:95年度監續字第33號監聽期間為95.8.30-95.9.

28,惟95監續5 號的監聽期間到95年2 月17日止,中間有近半年時間沒有監聽,惟95監續字第33號的審理單上載明「本案經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000000)於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現計畫下個月發動執行本案之偵查、搜索、傳喚等作為且監控調查其最新之炒作標的故有必要繼續監聽以瞭解目前之動態」,該等酉○○(持用陳文捷0000000000)於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監聽具體情形為何?又「執行本案之偵查、搜索、傳喚等作為」有何「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須監聽之必要性?又監控調查其最新之炒作標的為何?)(提示95年2 月8 日、95年2 月9日 、95年2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五第108- 113頁)因為95年2 月執行通訊監察,發現酉○○在談論到力特公司的營運有虛偽財報的問題,當時力晶集團也持股很多的股份,所以酉○○知道虛偽的訊息,之前就有一些處分的作為,裡面從95年2 月8 日的譯文可以看到股票上市力特公司的存貨虛列了41億元左右,這個譯文包括後面的95年2 月9 日都連續談到力晶集團控股,力晶持有6000張力特公司股票,一股50塊,持股3 億元,這個訊息對力晶集團的營運有重大的影響。95年2 月10日陳敏薰在跟酉○○對話裡面,也是提到力特公司的問題,這個也是對酉○○當時在買賣力特公司股票是否有其他不法情事,有必須要再加以查證。之後因為又在承辦很多操縱股價案件,所以沒有充裕的人力實施後續的監察,才會到同年8 月的時候,再由檢察官審核案件的相關要件認有繼續監聽之必要』。

⑳、『(問:95年度監續字第39號95.9.28-95.10.27「本案經

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000000)於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甚至亦於入股旺宏半導體公司時涉嫌內線交易,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現計畫近期內發動執行本案之偵查、搜索、傳喚等作為。而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上月執行通訊監察之譯文詳監通發現偵辦對象至大陸參加兩岸科技論壇,預計9 月27日回國,為具體監控調查其最新之炒作標的,故有必要繼續監聽以瞭解目前之動態」,該等本案經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000000)於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甚至亦於入股旺宏半導體公司時涉嫌內線交易,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監聽具體情形為何?)(提示95.09.01、95.0

9.01、95.09.01、95.09.04、95. 09.06 、95.09.07、95.09.11 、95.09.11 、95.09.11、95.09.22、95.09. 25、95.09.25、95.09.26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五第114-14

9 頁)95年9 月1 日12點26分李雋芳、壬○○的對話提到委託書委託卯○○簽這個有沒有,下面提到老闆當初有一個簽呈,上面指定卯○○,接下來酉○○打電話問李雋芳裡面提到領款、匯款每筆要低於100 萬,接下來的95年9月4 日股票上櫃茂德公司老闆陳民良打電話給酉○○,提到聯電已經買下他們的股份有GDR30 多億(海外存託憑證),另外矽品跟聯電會合起來,如果弄茂德;95年9 月7日酉○○跟李珍妮談到今天已經跟爾必達確定要投資4800億,叫她趕快去買力晶股票,力晶可能要賺50億吧,接下來會變成全臺灣最賺錢的公司,明年可能會變成7、800億;95年9 月25日這兩通通聯這個是在談一家力晶集團的興櫃公司叫可能叫力績,講到掛牌2 、3 天,用臨櫃議價的方式把他敲回,金額大概2 、3 千萬,10點33分的譯文,我們是希望說第一天就把他掛牌,第一天如果有可以達到,就以漲停價格給他買回來的樣子,議價交易回來,這個就有操縱股價的嫌疑,因為興櫃股票也是證交法第155 條第2 項的規範適用條款。縱論這些內容,可發現酉○○把跟爾必達的投資利多消息傳遞給李珍妮,要她買進力晶公司股票,而且當時可能是力績公司股票一掛牌興櫃,也運用操縱股價的方式讓他漲停(至於當天是否漲停我不確定,我已經忘了),所以這段期間就是有另外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的嫌疑』。

㉑、『(問:95年度監續字第45號95.10.27-95.11.24 審理單

載明「本案經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000000)於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甚至亦於入股旺宏半導體公司時涉嫌內線交易,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經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上月執行通信監察之譯文詳監通,發現偵辦對象因與日本爾必達公司之共同投資12吋廠而疑有內線交易,為具體監控調查其最新之內線交易罪嫌,故有必要繼續監聽以瞭解目前之動態」,該等「本案經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0000 00)於 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甚至亦於入股旺宏半導體公司時涉嫌內線交易,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因與日本爾必達公司之共同投資12吋廠而疑有內線交易」,監聽疑有內線交易具體情形為何?)(提示95.09.29、95.09.29、95.09.29、95.10.16、95.10.16、95.10.18、95.10.25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五第150-158 頁)基本上這段期間是前述力晶公司跟日商爾必達公司合資建廠利多消息的後續,例如95年10月16日陳文捷跟某一個女營業員「他們老闆每次都說好,下,都要下一點,法人就跑實在是搞不清楚」,疑似當時酉○○所控的法人帳戶都有利用利多消息反向出貨,且95年10月18日戌○○、壬○○討論使用交易帳戶的情形,95年10月25日酉○○跟壬○○表示力晶公司股票要移轉,可能資金不夠就要去買賣1000張力晶股票來罩他們的關係,這段期間就是前述疑似酉○○有利用爾必達建廠的從事股票買賣得不當行為』。

㉒、『(問:95年度監續字第51號95.11.24-95.12.22 檢察官

審理單載明「本案經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000000)於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甚至亦於入股旺宏半導體公司時涉嫌內線交易,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經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上月執行通信監察之譯文詳監通,發現偵辦對象因與日本爾必達公司之共同投資12吋廠,有簽訂意向書卻未公開此重大資訊之嫌,為具體監控調查其最新之內線交易罪嫌,故有必要繼續監聽以瞭解目前之動態」,該等「本案經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000000)於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甚至亦於入股旺宏半導體公司時涉嫌內線交易,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因與日本爾必達公司之共同投資12吋廠,有簽訂意向書卻未公開此重大資訊之嫌」,監聽疑有內線交易具體情形為何?(提示95.10.31、95.10.31、9

5.11.02 、95. 11.03 、95.11.03、95.11.03、95.11.04、95.11.07、95.11.13、95.11.13、95.11.13、95.11.13、95.11.13、95.11.14、95.11.14、95.11.14、95.11.14、95.11.14、95.11.15、95. 11.15 、95.11.17、95.11.17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五第15 9-18 9 頁)這段期間的重點都是力晶公司、爾必達公司合資的利多因素衍生酉○○等人買賣力晶公司股票有無涉嫌內線交易的相關問題,從95年10月31日江勝也、陳文捷的對話顯示,力晶股票15號就開始講,15號前買好就對了,95年11月2 日某女與酉○○的對話,某女要酉○○幫他賣股票,酉○○表示可以,賣完錢再匯給妳,接下來95年11月4 日酉○○跟甲○○的對話也談到爾必達公司簽約建廠,還有力晶公司要發行

ECB 的情形;95年11月7 日酉○○跟經濟部長的對話可以發現他們簽約日期是14日,他們早就確定簽約的日期;95年11月15日酉○○與甲○○對話,酉○○表示要發行ECB,外資賣出來又不賣,利空出淨就會開始漲,接下來同日酉○○問申○○,申○○是另一個操盤手,「路竹有沒有帳戶、路竹有點錢,你可以先買一下2000張」;95年11月17日酉○○與盧展雄的對話「那個已經close 了,利潤都進來我們的帳戶了」。從以上的對話,可以清楚瞭解酉○○實際上都負責公司的營運,重要的決策都是他經手處理的,而且這段期間疑似有利用合資建廠訊息買賣股票的不當情形』。

㉓、『(問:95年度監續字第60號95.12.22-96.1.21檢察官審

理單載明「本案經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

00 0000) 於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甚至亦於入股旺宏半導體公司時涉嫌內線交易,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經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上月執行通信監察之譯文詳監通,發現偵辦對象因與日本爾必達公司之共同投資12吋廠,有簽訂意向書卻未公開重大資訊,今已於上週簽約,為具體監控調查其最新之內線交易罪嫌,故有必要繼續監聽以瞭解目前之動態」,該等「本案經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 000000) 於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甚至亦於入股旺宏半導體公司時涉嫌內線交易,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因與日本爾必達公司之共同投資12吋廠,有簽訂意向書卻未公開重大資訊,今已於上週簽約」,監聽疑有內線交易具體情形為何?)(提示: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1 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1日資料卷5 ─190 到196 頁)從這段期間的譯文,95年12月1 日的譯文可以知道他們簽約日期的確定要召開記者會,從中知道訊息的成立的過程,顯示內線交易的重大訊息的成立時點通常都距離公開之前有一段時間,從這段時間的驗證譯文可以發現力晶公司與爾必達的合資建廠重大訊息,應很早之前就已經確定,但實際上投資人往往要到訊息公告才會知道,若沒有透過通訊監察,幾無可能蒐證到內部人員獲悉訊息的事證,及其訊息傳遞的過程,另外,在這段譯文期間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1 日 等等,都有吳東亮要酉○○賣股票索錢的事宜,令人不清楚為何上市公司會有私相買賣股票及索錢的情事』。

㉔、『(問:96年度監續字第4 號96.1.21-96.2.15 檢察官的

審理單載明「本案經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

00 000000) 於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甚至亦於入股旺宏半導體公司時涉嫌內線交易,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經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上月執行通信監察之譯文詳監通,發現偵辦對象因與日本爾必達公司之共同投資12吋廠,有簽訂意向書偵辦本案可能影響國內經濟及僑外投資之疑慮已消除,發動偵察的時機已成熟,為執行偵查行動之需要而需具體監控調查其最新之內線交易罪嫌,故有必要繼續監聽以瞭解目前之動態」,該等「為執行偵查行動之需要有何「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須監聽之必要性?『而需具體監控調查其最新之內線交易罪嫌」)(提示: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2 日、資料卷5 ─198 、199 頁)從這兩個譯文都是酉○○與經濟部長談論力晶、爾必達的建廠事宜,譯文就是後續的情況,當時確實有考慮到將在過年後偵辦本案,所以檢察官才會說時機成熟,而且從之前的通訊監察可以發現,酉○○的確有涉嫌多起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及虛偽財報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相關罪嫌,為能夠確實掌控相關帳證資料,透過搜索取證重大訊息的決策過程,及相關帳戶等買賣實情,以鞏固內線交易之罪嫌等相關事證。經檢察官審核該等事證認有續行監聽之必要,因此,繼續核發通訊監察書』。

㉕、『(問:96年度監續字第18號96.3.14-4.13,96監續字第

4 號之監聽屆滿日期為96年2 月15日,惟卷內並無96年1月21日到96年2 月15日之監察譯文,檢察官在96監續字第18號審理單載明「本案經通訊監察後,酉○○(持用陳文捷0000 000000) 於集中市場仍從事炒作自家之力廣電腦、力晶半導體公司股票,甚至亦於入股旺宏半導體公司時涉嫌內線交易,公司之操盤人李永美,券商配合下單之營業員為壬○○,經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上月執行通信監察之譯文詳監通,發現偵辦對象因與日本爾必達公司之共同投資12吋廠,有簽訂意向書偵辦本案可能影響國內經濟及僑外投資之疑慮已消除,發動偵察的日期確定在96年3 月15日,為執行偵查行動之需要而需具體監控調查嫌疑人之基地台位置控人,故有必要繼續監聽以瞭解目前之動態」,該等「發動偵察的日期確定在96年3 月15日,為執行偵查行動之需要而需具體監控調查嫌疑人之基地台位置控人」因為該段期間並沒有監聽譯文,如何情形請說明監聽之必要性?)當時案件已經進入偵辦階段,檢察官審核相關事證認為必須透過搜索,保全相關事證,但又顧慮內線交易的相關帳證資料不易掌握,而且相關的嫌疑人是否能夠一併到案,以避免勾串,但重要重點並非為了人員掌控,而是針對內線交易及操控股價訊息傳遞及主觀拉抬,犯意的再次確認,因為案件在搜索的過程中,當事人極易透過電話串證,這對前述相關內線交易等案的事證容易在最後關頭造成事證不足,所以如果沒有再繼續執行通訊監察,那後續的訊息傳遞很可能在搜索的過程經過串證以致案件無法順利偵辦。但是相關的通訊監察的必要性還是由檢察官作最後的審核及核發。這段時間應該還有譯文,可是沒有附在本案旺宏的卷內』(以上①至㉕見98年5 月7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2 4頁、同日下午2 時審判筆錄第2-15頁、同日下午5 時審判筆錄第1-4 頁),證人辰○○並於98年5 月10日補具96年1 月22日、96年1 月23日、96年1 月

24 日 、96年1 月25日、96年1 月26日、96年1 月29日、96年1 月30日、96年1 月31日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9日、96年2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到案(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16 、219-237 頁)。且依據證人辰○○補具之96年3月15日、96年3 月18日之監聽譯文,其中96年3 月15日監聽中確實有提到商請律師、傳喚通知時全部先請假、談論搜索情況及老闆(應指被告酉○○)尚未傳喚通知,還不用緊張,被告酉○○該緊張的是將要被叫去問的,要怎麼去答,後面他才搭的起來等語,而有證人辰○○所顧慮之串證問題無誤(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38-242 頁)。

㉖、又證人玄○○檢察官關於為何94年2 月4 日後,於94年12月20日始又復行監聽,於本院98年4 月9 日審理時證稱:

「本案的監聽固然時間有的並沒有連續,中間的空檔比較長,是因為本案的監聽執行單位台中市調查站,人力不足,只有一個調查員來配合本案的偵辦,而該調查員除了偵辦本案之外,又配合王捷拓檢察官辦理許許多多的證券交易法的案件,以至於時有監聽期間已滿,因為沒有整理好重要的通訊譯文,以至於不敢來跟我請求繼續監聽,因為我續發監聽票,一定要求調查員要提出上個階段的重要監聽譯文,並且可能的話,要請他本人跟我親自報告,如果沒有報告,我是不會續發監聽票的。所以在這種人力不足的狀況下,會有監聽中斷的情形」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2-33 頁),核與證人辰○○於本院98年5 月7 日上午審理時證稱:「(問在94年2 月24日陳報的通訊監察資料中,有無哪些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酉○○涉嫌內線交易?)這個譯文上面沒有寫日期,如果這份譯文的日期是93年12月到94年1 月的話內容主要就是針對力特的交易。(問上開資料是否你陳報的資料有何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酉○○涉嫌內線交易?)我不清楚這裡的資料是否就是我當時陳報的全部資料或片段。如果依據提示的譯文資料來看,從93年12月16日11點45分陳文捷在跟某女生對話,因為當時93下半年前一段時間他們正在操縱力晶的股票,所以從這個譯文就可以明顯看出他們當時在買賣股票,但是詳情為何,必須要前後對造。(問:如果如你所述,當時有監聽到陳文捷跟某女生的對話而懷疑他們正在操縱力晶的股票,為何要停止通訊監察?)整個過程並沒有停止,只是因為監聽譯文的人力有限,所以有可能過程當中暫緩續監,但並不是整個案件停止偵查,等到適當的人力可以調度,繼續由檢察官依續核發監聽。」、「10個月中我辦了好幾件操縱股價案件,期間還要配核查賄,所以人力吃緊無法繼續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等語及上開⑬中所證述「但囿於當時人力,在94年3 月之後沒有續行監聽,才在94年12月之後因人力較充裕,才由檢察官審核認定有必要釐清這部分的案情,才有94年12月之後的續行監聽。」等語相符(見98年5 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10、13頁),且其就94年12月人力較充裕後何以仍有繼續監聽之必要,除前開⑬之說明外,尚證述:「(問:就你記憶所及,或是檢視相關資料在94年2 月1 日至94年12月19日間,你或是本案的專案人員有從事哪些偵查作為,並發現哪些証據資料足以該當有相當理由可信於94年12月19日再次對被告酉○○等人實行續行監察之資料?)因為在93下半年的通訊監察就發現酉○○等人有操縱力晶公司股價嫌疑,而且這種操縱行為是一種反覆性的,雖然94年2 月以後人力有限,暫時無法續行監聽,但是為求案件周延,檢察官認為必須對相關的案件再加蒐證確認,所以續行監聽。所以這種操縱股價行為如果沒有利用通訊監察,難以瞭解主觀的犯意,而且帳戶交易的價量實際由何人決定亦難以發現,所以當有續行監察的必要,且當時在94年12月正好人力充足,所以續行監察。(問你剛剛有提到在93年下半年,就有發現操縱力晶股票的情形,而且有反覆的情形,提示:台中高分檢92查字第33號資料卷四93年7 月到93年12月監聽譯文、資料卷五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對照表),對此份資料,有哪些監聽譯文的資料可以支持你講的理由?若涉及偵查不公開,請證人表明。)從卷五的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對照表其中93年8 月16日13點1 分周建隆、壬○○是酉○○的操盤手,裡面提到董事長交代他20元的地方要守住,上面還有7 千多張,如果收盤的時候沒有人要,不要動他,明天我們再來守這20元‧‧‧‧,裡面提到,要是沒有人要,根本拉不動買也沒有用,我再跟他講,5 分鐘後的對話也是,就是他們已經去請示董事長,壬○○說,他說20 元地方他想掛2 千張買進,掛著如果真的買到就買到,他說這樣也可以護著(卷五─37、38頁)。8 月25日19點45分,周建隆、壬○○對話,上面提到,老闆要買的話千萬不要用哪幾家來買,哪幾家公司股務是自己辦的,隨時可以跑報表的,還有你在怎麼做,也不能用到1 、20家去買,周建隆表示公司頂多5 家,壬○○表示還是會被察覺出來,所以我覺得最好的方式就是透過外資買,譬如你5 家把資金集合起來透過他來收過,讓外資買進他們無法查到是誰,繼續後面的情形,這次他們好像會拉長一年,佈局要一年,所以他是那種沒有感覺得時候,先買一個部位,接著在大家來看牌(卷五─40、41頁)9 月1 日12點46分,酉○○、壬○○、蕭志玲對話,對話當中會讓人覺得他們是要把錢匯出去,再用外資進來買力晶公司的股票(卷五─43、44頁),10月27日11點05分,力廣公司總經理許全裕與酉○○報告力廣的財物狀況,談到用賣股票做帳的方式,把淨值維持在5 元,避免被二一,也就是打入全額交割股。裡面黃董說:要趁這一季把股票拉起來,要用幾個辦法讓你拉起來不要緊(卷五─47頁)。10月27日13點27分,明顯可以看出陳文捷就是酉○○用的帳戶,連資金來源都不知道(卷五─48、49頁)。93年11月24日下午7時29分裡面提到,他怎麼去調配資金,這跟帳戶資金來源、使用都有關(卷五─61頁)93年11月26日陳文捷、譚仲民的對話講到申○○、壬○○、周建隆的操盤情形(卷五─62頁)。93年12月9 日下午10時26分及33分酉○○與黃○○的對話,這個東西覺得是否讓外資進來操作股價,另外力晶、力捷要賣哪個東西要比較小心,因為我們要賣,要趕快宣布,不然到時候月底營業額下降,好像會讓人認為你先賣,再來黃○○談到重大訊息的部分。(卷五─63、

64、65、66頁)93年12月11日下午3 時42分,裡面談到,陳文捷、李雋芳提到力仁這樣搞下去會不得了,會幾百億(力仁就是力晶最大的控股公司)就是酉○○控制力仁,力仁再控制力晶公司,他們已經決定要開5 、6 個力仁公司‧‧‧因為他不可能把5 、6 百億砸在某個人身上,這可以看出他的財務控管出問題(卷五─69、70頁)。整個譯文跟力晶公司股票交易都有關係,再比照當時力晶公司實施庫藏股,有運用這種相關訊息、外資等等,有在操縱力晶股價,所以當時我記得當時的股價有上漲到30元左右,這就是一種來回操縱的模式,維持在一個價位然後適度的在股價相對高價賣出股票,若股票下跌,再逢低買進,用這種人為的操縱方式獲取不當利益。所以會覺得當時黃董事長有在操縱力晶公司股價的嫌疑。(問:10個月中蒐證哪些證據?又可以確認什麼事情?)續監的理由就是有一個後續發覺案件,就是指前面的力晶股價操縱案件,當然會配合研究股票交易的線圖與公司營運的相關訊息,及是否實施相關庫藏股或發行ECB(可轉換公司債)等,會影響股權變動的財務措施,以便佐證瞭解相關違反證交法之嫌疑。(問:就你所述,這10個月,你應該很忙,所以沒有繼續監聽,也沒有從事本案力晶相關作為?)我是承辦人,在我個人工作進度的調配下,我去分析前述與力晶公司操縱股價有關之股務、財務之客觀資料作為佐證,但當時整個案件很多,並無法專門全力偵查本案力晶公司。」等語(見98年5 月7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2-13 、20-2

2 頁)。⑷本院審酌證人辰○○自93年偵辦力廣案至96年8 月6 日調離

台中市調查站,期間偵辦操縱股價、內線交易股市的案件至少超過20件。其為成功大學政治經濟研究所畢業,修過財經相關課程,曾任職財政部金融局,到調查局後負責聯繫證券期貨局、銀行局等相關財經單位,並參加調查局或是相關財經單位舉辦的財經專門訓練課程之學經歷,業據其證稱在卷(見98年5 月7 日下午5 時審判筆錄第4-5 頁),且對於前開期間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酉○○有何涉嫌操縱股價或內線交易之關連性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2年度查字第33號資料卷五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對照表所附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資比對,再參以本件93年3 月4 日監聽之初,受監聽電話由7 線減為2 線,再擴3 線,續線3線,再擴1 線後,自93年7 月7 日起即鎖定為3 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監字第22 號 、93年度監續字第32號、93年度監續字第46號、93年度監續字第50號、93年度監續字第70號、93年度監續字第79號、93年度監續字第85號、93年度監續字第95號、93年度監續字第10 3號、94年度監續字第1 號、94年度監續字第102 號、95年度監續字第

5 號、95年度監續字第33號、95年度監續字第39號、95年度監續字第45號、95年度監續字第51號、95 年 度監續字第60號、96年度監續字第4 號、96年度監續字第18號卷宗可稽,顯見本案監聽期間固長達3 年餘,與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保障之衝突非輕,惟檢調機關對於監聽電話並非罔顧人權漫無邊際一網打盡,其等對於受監聽電話與本案監聽案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相關性,確有詳加審酌。固然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於93年4 月1 日以中法字第09360403570 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其中說明事項二提到「力捷電腦公司董事長酉○○於通訊監察期間雖有使用特定帳戶,鉅額交額特定股票,惟尚未發現具體不法之事證」一節(見92查字第33號資料卷4 第1 頁),然經證人辰○○於本院98年4 月9 日審理時證稱:『該函文係其所製作,但這個只是回報一段時間,但不是證明這個月都沒有不法的事證,根據該函後面的譯文資料,應該是指3 月11日到3月17日沒有具體不法事證,但是之後於93年4 月1 日16點36分壬○○、張榮輝的通訊譯文裡面有談到力廣股票的操作部分,即在92查字第33號資料卷5 第1 、2 頁第6 通摘要裡面有張榮輝對壬○○說,「很苦,我們虧了3 年,去年‧‧‧和以前力捷拼經濟一樣,我力捷的股票至少有好幾百張,我說我等多久,‧‧‧都沒有賣,全加一加都好幾百張,如果明年力捷的股票再出問題‧‧‧‧的話,搞不好力捷會被二一」。所謂「二一」就是指每股淨值低於5 元,就會被打入全額交割,這就是當初要辦力捷內線交易的重大訊息類似。

雖該段對話沒有提到任何買賣股票交易,有可能內線交易,當時重點在內線交易,依照酉○○先生之前的不起訴書或無罪判決,可以發現當時他內線交易的重點,酉○○講說公司是總經理制,所以他雖然身為董事長卻不一定知道公司的重大訊息,這是其當時的認定,所以可以發現如果知道訊息的人跟股票實際決定下單交易的人是分割的,內線交易的傳遞關係就沒辦法建立,案子就辦不成。所以為了確定酉○○是否確實知道公司營運之訊息,及瞭解股票下單的實際決定者,若沒有經過通訊監察,就會和其他案件很難發現實際的傳遞關係』等語在卷(見該次筆錄第51 -52頁),且卷內確有被告酉○○相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存卷(見92年度查字第33號卷一第99-119、159-184 頁),證人辰○○所陳被告酉○○以公司是總經理制,他身為董事長不一定知道公司的重大訊息一節,復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理由之一(見92年度查字第33 號卷一第178-179 頁),是前開函文無法據以推定93年4 月1日後即無監聽之必要性,堪可認定。

4、實際監聽期間超過3年,顯然違反一定期間原則: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本案以偵辦力捷公司為由並自93年3 月4 日10時許開始實施通訊監察,歷經一年九月之通訊監察,方才於上開94年12月20日至23日分別於李永美、陳文捷、壬○○等人所申請登記之電話內容獲悉被告酉○○和其他人等論及旺宏股票投資事宜,惟檢察官方卻仍持續對渠等實施監聽至96年4 月13日10時許,可見被告酉○○因涉嫌犯證券交易法案件遭執行機關監聽之時間長達3 年多之久;既然通訊監察對人民隱私權之侵害甚鉅,應受一定期限之規範;且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亦規定通訊監察除涉及國家安全外,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已無監聽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等語。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竟罔顧被告人權,對被告施以超過3 年之監聽,使被告如身處楚門的世界般,毫無隱私和通訊秘密自由可言,其視基本人權之保障為無物,莫此為甚云云。經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規定,第5 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第7 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1 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依該規定,係規定每次之監聽期間,至於個案監聽之期間為何,則有賴必要性判斷之,在有必要性之情形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限制總期間,本案監聽期間前後固長達3 年多,惟其續行監聽之必要性,已詳如前開「3 、監察通知書關於受監察人和案由之記載,是否違反相關性原則」所論,是以本案監聽期間前後長達3 年多,對於被告酉○○通訊秘密自由固有所妨害,然並未違反一定期間之原則。

5、監察通知書所載監察事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以就監察事由之記載部分,前述通訊監察書上就監察理由之記載均為「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規定在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但為落實保障國民秘密通訊之自由,特以前述相關原則加以限制,要求在通訊監察書就相關事項為記載,其目的在得以由法院事後審查以查明是否有監察通訊之必要性,是以就「監察理由」之記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受監察人涉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犯罪之具體事實。二、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罪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三、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或不能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本件通訊監察案相關通訊監察書上關於「監察理由」欄,僅係將前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無從審酌其具有監察通訊之必要性,即屬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該法施行細則前述規定云云。惟查,本案之通訊監察書監察理由固均僅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監字第22號、93年度監續字第32號、93年度監續字第46號、93年度監續字第50號、93年度監續字第70號、93年度監續字第79號、93年度監續字第85號、93年度監續字第95號、93年度監續字第10 3號、94年度監續字第1 號、94年度監續字第102 號、95年度監續字第5 號、95年度監續字第33號、95年度監續字第39號、95年度監續字第45號、95年度監續字第51號、95年度監續字第60號、96年度監續字第4 號、96年度監續字第18號卷宗可稽,然本案均係檢察官依職權核發,有上開卷宗內通訊監察書「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欄記載「檢察官依職權核發」可明,是在檢察官依法有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情況下,檢察官依據其當時辦案之證據資料認有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縱然在「監察理由欄」未具體表明「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之理由,並非代表該通訊監察書即屬違法,仍應視案件之具體狀況而定,且本案自93年10月14日起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內亦有載明相關理由,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監續字第95號、93年度監續字第103 號、94年度監續字第1 號、94年度監續字第102 號、95年度監續字第5 號、95年度監續字第33號、95年度監續字第39號、95年度監續字第45號、95年度監續字第51號、95年度監續字第60號、96年度監續字第4 號、96年度監續字第18號卷宗可稽,而本案之承辦檢察官玄○○、調查員辰○○、檢察事務官午○○亦應被告酉○○之辯護人傳喚到庭作證,其等就本案有何「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之理由,均已證述綦詳如前開「3 、監察通知書關於受監察人和案由之記載,是否違反相關性原則」所論,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等通訊監察書「監察理由」僅記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認係違法監聽理由之一,即無以憑採。

6、關於檢舉書之正當性:固然卷內檢舉函與檢察官92年10月1日簽呈之內容相同僅最後一行不同,有該檢舉函及簽呈在卷(見92年度查字第33號卷一第8 、1 頁),惟簽呈與檢舉函內容文字用語相同,對於監聽之適法性並無必然之關係,況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是檢察官縱未經告發而有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亦得主動偵查,因此檢察官無須自行撰擬檢舉書又擬具簽呈疊床架屋展開偵查行動,是辯護人以此認「不禁令人聯想是否為承辦檢察官個人一手包辦本案檢舉案件與偵辦案件之工作」云云,容屬辯護人個人揣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在92年10月1 日至93年3 月4 日檢察官依職權核發第1 次通訊監察書前,仍有關於力捷股票相關買賣投資人關係對照表資料、力捷公司股票監視報告及相關電話調閱資料(見92年度查字第33號卷一第9-76頁),力捷公司股票監視報告中認投資人集團A 成員力信投資(股)公司等8 名似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之嫌,而前開投資人集團A 成員力信投資(股)公司等8 名,與被告酉○○之關係,亦詳載在該監視報告中(見92年度查字第33號卷一第41頁),檢察官於93年2 月23日調閱被告酉○○等人相關之電話資料,亦均與該案資料相關之人,有該辦案進行單及力捷股票相關買賣投資人關係對照表資料、力捷公司股票監視報告存卷可參(見92年度查字第

33 號 卷一第25-28 、9-18、29-70 頁),進而再於93年3月4 日依職權第1 次對甲○○、童貴聰、陳文捷、王娟如、王娟華、王娟紗等人核發通訊監察書(見93年度監字第22號),顯見檢察官並非以監聽之目的而簽分本案,堪以認定。

又被告酉○○辯稱檢調單位係其力廣案於96年10月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為偵辦旺宏案始又稱94年12 月20 日回復監聽,並取得2 通監聽譯文認有內線之嫌,以94 年 行動配合96年偵查作為顯不合邏輯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七第331 頁背面),然則關於94年12月21日被告酉○○與其妻甲○○、94年12月23日被告申○○與證人壬○○、同日被告酉○○與證人壬○○之通訊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於95年1 月4 日,已以中法字第09560400

100 號函檢送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有該函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見92年度查字第33號卷一第205-214 頁),因此,前開監聽資料,並非如被告酉○○所言於96年10月(實際上在96年6 月已著手偵辦,詳後述)為偵辦旺宏案始出現,檢調單位並稱在94年12月19日前原停止監聽,因該證據之出現又稱已回復監聽云云,且被告酉○○所涉力廣案係於96年12月6 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0316 號、第24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酉○○卷二第542-548 頁),且最高法院檢察署早於96年6 月5 日已著手調查「力晶旺宏策略聯盟內線交易案」,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6年6 月5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取「96年度查字第26號通訊監察錄音帶及光碟片」後即針對「力晶旺宏策略聯盟內線交易案」製作通訊監察摘要表,並於96年6 月8 日以台特日96年查26字第0960000

493 號函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調取旺宏公司94年10月1日 至95年2 月28日股票成交買賣前1000名投資人明細資料等相關資料,並於96年10月1 日以台特日雲96特查26字第0960001682號函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94、95 年 度旺宏公司之媒體報導全文、94、95年度曾對旺宏公司出具分析意見書等相關資料,復於96年10月11日以台特日雲96 特 查26字第0960001835號偵查指揮書去函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依據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7 條規定,以「本署特別偵查組偵辦力晶、旺宏集團內部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認為有擴大追查之必要,請貴站派員協助執行偵查工作,並將追查結果具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協助偵辦「力晶、旺宏集團內部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可明(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訴訟卷宗一、三全卷),顯見在前開力廣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前,「力晶旺宏策略聯盟內線交易案」或「力晶、旺宏集團內部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即被告2 人經起訴之本案,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著手積極偵查中,檢察官乃係針對卷宗內有犯罪嫌疑之案件著手偵辦,並非因被告酉○○力廣案遭不起訴處分,始又針對性的對於「被告酉○○」加以偵辦,是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懷疑本件基於特殊性即針對被告酉○○個人而監聽或偵辦,容有誤解。

7、再94年度監續字第102 號通訊監察書稿中「書記官曾明川」及「主任檢察官楊秀美」日戳章日期均為「94.12.19」,惟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楊秀美(代)」之日戳章日期為「94.

11.19 」,此部分經核通訊監察書稿上電腦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94 年12 月19日」、監聽期間為「自94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 月19日上午10時止」,再參酌檢察長章戳部分,因係由「主任檢察官楊秀美代理」,因代理章僅在代理時使用,未如一般章戳通常因使用頻率之關係,衡情每日更新,有時許出現1 日之差異,本件前開主任檢察官楊秀美代理檢察長章戳日期差異1 個月,顯見應係代理戳章,恰為「94年、19日」因而未注意月份之調整所致,此明顯戳章未調整之錯誤,應不影響代理檢察長楊秀美主任檢察官有同意檢察官核發該通訊監察書之意。

8、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另辯稱94年11月1 日到94年12月19日及

95 年2月18日到95年2 月28日期間並無監聽票,然證人午○○所出具之「茲領到96查26號案相關通訊監察,94年11月1日至95年2 月28日及95年9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錄音帶

99 捲 及光碟片41片,特立此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事務官午○○。96.6.5」收據,確載有上開期間,顯係違法監聽云云。經查:

⑴94年11月1 日到94年12月19日及95年2 月18日到95年2 月28

日期間確無通訊監察書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監字第22號、93年度監續字第32號、93年度監續字第46號、93年度監續字第50號、93年度監續字第70號、93年度監續字第79號、93年度監續字第85號、93年度監續字第95號、93年度監續字第103 號、94年度監續字第1 號、94年度監續字第102 號、95年度監續字第5 號、95年度監續字第33號、95年度監續字第39號、95年度監續字第45號、95年度監續字第51號、95年度監續字第60號、96年度監續字第4 號、96年度監續字第18號卷宗可資比對,此事實堪可認定。

⑵又前開收據係時任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事務官即證人

午○○應當時本案主辦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事務官盧素蓮之意,向台中市調查站代為調取時所書立,其當時僅清點數量,並未核對監聽錄音帶或光碟上之時間,其想不起來收據上何以記載94年11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及95年9 月

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原因,已據其於本院98年4 月9 日、

5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在卷(見98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頁、9 8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審理筆錄第14頁),並有該份收據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一)】,並經調查員即證人辰○○於本院98年5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在96年

6 月的時候,最高檢特偵組有來調借94年11月1 日至95年2月28日及95年9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之錄音光碟,當時伊去找這段期間的帶子、光碟片交給來調閱的事務官午○○本人。但上一次開庭伊有講到這些資料在特偵組,因伊不知道特偵組已經在96年11月29日已經還給台中市調查站,而且製作歸還的光碟清冊,但是當初午○○書寫的簽收單是他們想要的光碟期間,並非他們真正拿走監聽時間的光碟日期,所以就發生實際上僅拿走前述期間的部分光碟,但卻誤值本來想要調閱的期間記載成取走光碟的錄音期間,才會讓辯護人或被告認為伊等有非法監聽,實際上全部的通訊監察都是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而且上線的3 支電話都是民營電話,是由刑事警察局受理投單監聽,實際上根本不可能非法監聽。又最高檢察署訴訟卷宗一所附95年6 月5 日第0000000000號,最高檢向台中市調查站調取96查字第26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函文上有手寫「94.11.1 ─95.2.28 ;95.9.1─95.1

2.31」,此手寫部分應該是事務官盧素蓮所書寫,因為當時在最高檢特偵組旺宏案件事務官的部分好像是由她接辦,她書寫這個數字就是要跟伊要這段期間的錄音帶,因為當時好像她針對旺宏案及力晶爾必達案需要4 個月的通訊監察期間的錄音光碟或錄音帶,就是旺宏相關時間4 個月,力晶爾必達相關4 個月。午○○之所以在96年6 月5 日收到監聽的錄音光碟、錄音帶的收據上面簽寫領取錄音資料是94年11月1日至95年2 月28日及95年9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的錄音帶及光碟,是因為直接依照當初最高檢特偵組所函調之監聽資料期間抄寫上去,實際上調走的監聽資料的監聽期間並非如收據上面所記載的監聽期間。收據上所書寫的時間,就是最高檢想要調閱的時間,並不是真正拿走通訊光碟、錄音帶的日期。當初是他們提出需求,伊到庫房去把在這段期間有執行通訊監察的光碟片找出來,之後就交給午○○等人,而且伊並沒有查閱上面哪幾天有通訊監察的光碟片、錄音帶數量為何,就把這些光碟片、錄音帶交給他們,請他們清單數量,然後他們就做一個收據給伊,以作為憑證。當時伊並沒有去管這些光碟片確定的時間,實際上只有找出這段時間的通訊監察光碟片,且上次在作證後的隔天,伊打電話給接辦旺宏案的調查員陳三郎,詢問特偵組錄音帶還了沒有,他表示早就還了,並且製作清冊、領據、收據。伊就請他把這收據、清冊傳真給伊,之後就打電話給書記官,告知特偵組調閱的光碟片、錄音帶已經歸還台中市調查站,並將該收據清冊傳真給書記官,如果要調閱的話就向台中市調查站調取。而且伊發現上面歸還的日期96年11月29日早在偵辦旺宏案就已經歸還,從清冊上面可以發現實際上光碟片、錄音帶都是依照檢察官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的錄音光碟、錄音帶,並無94年11月1日 或95年2 月28日之錄音帶、光碟,顯係當時製作收據的午○○,是依據他們提出需求的調閱期間,誤作為取得光碟、錄音帶的期間等語在卷(見該次下午5 時審判筆錄第6- 8頁),而本院確實於98年4 月10日收到「檢察事務官午○○96. 6.5 收據」及「陳三郎96年11月29日簽收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返還96查字第26號案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帶99捲、光碟41片清冊」之傳真各1 份,並以此為附件於98年4 月13日以新院雲刑貴97矚訴2 字第7773號函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取該等監聽錄音帶99捲、光碟片41片,有該函文及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筆錄卷二第73-75 頁),且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5 日台特黃96年查26字第0960000431號函上確有手寫「94.11.1 ─95.2. 28;95.9.1─95.

12.31 」,另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8日台特日96年特查26字第09600024 31 號由檢察事務官盧素蓮擬稿之函文主旨為:「檢還貴站96年6 月5 日提供之96年查26號通訊監察錄音帶及光碟片,詳如清冊,請查收」、說明為:「本署特別偵查組因偵辦96年度特查字第26號案件需要,向貴站調借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迄、95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迄,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錄音帶99捲及光碟41片等,現因通訊資料已分析完畢,原物檢還貴站,請清點查收」,有該二函文附於最高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一)可證,依據該等函文之記載內容及證人午○○於96年6 月5 日出具之收據相互以觀,堪認證人辰○○於本院98年5 月7 日前開證述與事實相吻而堪以採信,且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取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帶99捲、光碟片

41 片 ,經於98年5 月7 日當庭開拆勘驗結果:「(一)、光碟片每片以牛皮紙袋裝成,牛皮紙袋外面記載有

3 個日期,日期如下:2005.12.20、2005.12.20、2005╱12╱21燒錄1 片。

2005.12.20、005.12.23 、2005╱12╱23燒錄1 片。

2005.12.23、005.12.26 、2005╱12╱26燒錄1 片。

2005.12.27、005.12.26 、2005╱12╱28燒錄1 片。

2005.12.28、005.12.30 、2005╱12╱30燒錄─1 片。

電腦打字2006.1.2但經手寫改為2005.12.30、2006.

1.2、2006╱1 ╱2 燒錄─1 片。2006.1.2、2006.1.4、2006╱1 ╱4燒錄─1 片。

2006.1.4、2006.1.5、2006╱1 ╱6 燒錄─1片。

2006.1.6、2006.1.9、2006╱1 ╱9 燒錄─1片。

2006.1.9、2006.1.11 、2006╱1 ╱11燒錄─1 片。

2006.1.11 、2006.1.13 、2006╱1 ╱13燒錄─1 片。

電腦打字2006.1.16 、手寫改為2006.1.13 、2006.

1.16、2006 ╱1 ╱16燒錄─1 片。2006.1.16 、2006.1.18 、2006╱1 ╱18燒錄─1 片。

2006.1.18 、2006.1.19 、2006╱1 ╱20燒錄─1 片。

2006.10.28、006.10.28 、2006╱10╱30燒錄─1 片。

2006.10.31、006.10.30 、2006╱11╱1 燒錄─1 片。

2006.11.2 、006.10.31 、2006╱11╱3 燒錄─1 片。

2006.11.4 、2006.11.3 、2006╱11╱6 燒錄─1 片。

2006.11.6 、2006.11.6 、2006╱11╱8 燒錄─1 片。

2006.11.7 、2006.11.8 、2006╱11╱10燒錄─1 片。

2006.11.9 、006.11.11 、2006╱11╱13─燒錄1 片。

2006.11.14、006.11.12 、2006╱11╱15燒錄─1 片。

2006.11.14、006.11.15 、2006╱11╱17─燒錄1 片。

2006.11.16、006.11.17 、2006╱11╱20燒錄─1 片。

2006.11.18、006.11.19 、2006╱11╱22燒錄─1 片。

2006.11.22、另外以手寫11.19 至11.23 、006.11.2

1 、2006╱11╱24燒錄─1 片。2006.11.25、006.11.23 、2006╱11╱27燒錄─1 片。

2006.11.26、006.11.27 、2006╱11╱29燒錄─1 片。

2006.11.29、006.11.28 、2006╱12╱1 燒錄─1 片。

2006.12.2 、006.11.30 、2006╱12╱4 燒錄─1 片。

2006.12.03、2006.12.4 、2006╱12╱6 燒錄─1 片。

2006.12.5 、2006.12.5 、2006╱12╱8 燒錄─1 片。

2006.12.9 、電腦打字2006.12.8 ,經手寫改為2006.12.7 、2006╱12╱11燒錄─1 片。

2006.12.11、006.12.10 、2006╱12╱13燒錄─1 片。

2006.12.13、006.12.14 、2006╱12╱15燒錄─1 片。

2006.12.17、006.12.14 、2006╱12╱18燒錄─1 片。

電腦打字2006.12.18、手寫改為2006.12.17、電腦打字006.12.18 手寫改為006.12.19 、2006╱12╱20燒錄─1 片。

2006.12.20、006.12.19 、2006╱12╱22燒錄─1 片。

2006.12.22、006.12.24 、2006╱12╱25燒錄─1 片。

2006.12.25、006.12.26 、2006╱12╱27燒錄─1 片。

2006.12.28、006.12.27 、2006╱12╱29燒錄─1 片。

共計41片。

(二)、錄音帶此部分以橡皮筋圈捆其上貼有關於監聽的標籤有3 個日期除載有日期外,尚有時間。

一、第一捆有6 捲:第一捲記載2006.1.26 、2006.1.26 、列印時間

95.1.27。第二捲記載2006.1.26 、2006.1.30 、列印時間

95.1.31。第3到6捲上面沒有貼標籤。

二、第二捆有3捲:第一捲記載2006.2.3、2006.2.5、列印時間95.2.6。

第二捲記載2006.2.6、2006.2.7、列印時間95.2.8第3 捲上面沒有貼標籤。

三、第三捆有4捲:第一捲記載2006.2.7、2006.2.9、列印時間95.2.1

0 。第2、3、4捲上面沒有貼標籤。

四、第四捆有5捲:第一捲記載2006.2.12 、2006.2.17 、列印時間95.2 .20。

第二捲記載2006.2.9、2006.2.12 、列印時間95.2. 13。

第3、4、5捲上面沒有貼標籤和第二捲捆成一捆。

五、第五捆有2捲:第一捲記載2006.2.13 、2006.2.15 、列印時間95.2 .15。

第2 捲上面沒有貼標籤。

六、第六捆有2捲:第一捲記載2006.2.14 、2006.2.16 、列印時間95.2 .17。

第2 捲上面沒有貼標籤。

七、第七捆有3捲:第一捲記載2006.8.30 、2006.8.31 、列印時間95.9 .1 。

第2、3 捲上面沒有貼標籤。

八、第八捆有4捲:第一捲記載2006.8.31 、2006.9.2、列印時間95.9. 4 。

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九、第九捆有4捲:第一捲記載2006.9.3、2006.9.5、列印時間95.9.6。

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十、第十捆有7捲:第一捲記載2006.9.4、2006.9.7、列印時間95.9.8。

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十一、第十一捆有7捲:第一捲記載2006.9.3、2006.9.10 、列印時間95.9.11 。

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十二、第十二捆有4捲:第一捲記載2006.9.10 、2006.9.12 、列印時間95.9 .13。

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十三、第十三捆有3捲:第一捲記載2006.9.12 、2006.9.14 、列印時間95.9 .15。

第二捲記載2006.9.14 、2006.9.16 、列印時間95.9 .18。

第三捲記載2006.9.17 、2006.9.19 、列印時間95. 9.20。

十四、第十四捆有4捲:第一捲記載2006.9.19 、2006.9.21 、列印時間95.9 .21。

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十五、第十五捆有4捲:第一捲記載2006.9.21 、2006.9.24 、列印時間95.9 .25。

第2、3捲沒有貼標籤。

第四捲記載2006.9.24 、2006.9.26 列印時間95.9. 27。

十六、第十六捆有1捲:記載2006.9.26、2006.9.28、列印時間95.9.29。

十七、第十七捆有4捲:第一捲記載2006.9.28 、2006.10 、1 、列印時間

95 .10.2。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十八、第十八捆有2捲:第一捲記載2006.9.29 、2006.10.3 、列印時間95.10.4 。

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十九、第十九捆有2捲:第一捲記載2006.10.3.、2006.10.4 、列印時間95.10.05。

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二十、第二十捆有6捲:第一捲記載2006.10.8 、2006.10.10、列印時間95. 10.11 。

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二十一、第二十一捆有3捲:第一捲記載2006.10.10、2006.10.12、列印時間95.10.13。

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二十二、第二十二捆有6捲:第一捲記載2006.10.12、2006.10.15、列印時間95.10.16。

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二十三、第二十三捆有2捲:第一捲記載2006.10.15、2006.10.17、列印時間95.10.18。

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二十四、第二十四捆有2捲:第一捲記載2006.10.17、2006.10.19、列印時間95.10.20。

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二十五、第二十五捆有3捲:第一捲記載2006.10.20、2006.10.22、列印時間95.10.23。

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二十六、第二十六捆有1捲:記載2006.10.22、2006.10.24、列印時間95.10.25。

二十七、第二十七捆有4捲:第一捲記載2006.10.23、2006.10.26、列印時間95.10.27。

其餘上面沒有貼標籤。

二十八、第二十八捆有1捲:記載2006.10.26、2006.10.27、列印時間95.10.30。

經核對與陳三郎96年11月29日簽收之清冊光碟部分均吻合,錄音帶部分除第23捆的數量由4 捲減為2 捲、第25捆由1捲增為3 捲,其餘均吻合,且總捲數為99捲亦吻合。」,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07 至

215 頁)。又光碟片上面所記載3 個日期,前面2 個日期代表監聽的起訖時間,後面第三個日期為刑事警察局燒錄的時間。錄音帶上面那一排載明幾月幾日就是錄音帶起訖的錄音時間即勘驗時記載的前面2 個時間,列印時間就是刑事警察局要把監聽錄音帶(光碟)送出來給委託執行機關之前會列印1 張標籤貼在錄音帶上面,亦即燒錄的時間,復經證人辰○○於本院98年5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在卷(見98年5 月7 日下午5 時審判筆錄第15頁),是檢視前開監聽錄音帶及錄音光碟之錄音時間,確無「94年11月1日到94年12月19日」及「95年2 月18日到95年2 月28日」期間之監聽錄音帶(光碟)無誤。

⑶證人午○○於本院98年4 月9 日審理時雖對於前開「94年1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期間中包括「94年11月1 日到94年12月19日」及「95年2 月18日到95年2 月28日」證稱有可能拿錯帶子、時間是其自己記載還是調查員報給其記載,已忘記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9-20 頁)、證人辰○○同日證稱可能是拿錯另案監聽之光碟片套袋或是午○○寫錯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49頁),然於本院98年5 月7 日證人辰○○因98年4 月9 日檢察官曾當庭聲請調閱本案檢察事務官交給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所有通訊監察錄音資料,欲勘驗有無證人辰○○證稱之放錯套袋或書寫筆誤情形後(見98年4月9日 審判筆錄第54頁),而向承接旺宏案件之調查員陳三郎詢問錄音帶所在,經陳三郎告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已歸還並製作清冊,經審視清冊後,推認證人午○○收據所載「94 年1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期間係調閱之期間,並非實際取得之光碟、錄音帶時間,且該推論確與最高法院檢察署96 年6月5 日台特黃96年查26字第09 60000431 號函上有手寫「94.11.1 ─95.2. 28;95.9.1─95. 12.31 」之記載及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8日台特日96年特查26字第0960002431號檢察事務官盧素蓮擬稿之函文主旨為:「檢還貴站96年6 月5 日提供之96年查26號通訊監察錄音帶及光碟片,詳如清冊,請查收」、說明為:「本署特別偵查組因偵辦96年度特查字第26號案件需要,向貴站調借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迄、95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迄,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錄音帶99捲及光碟41片等,現因通訊資料已分析完畢,原物檢還貴站,請清點查收」之內容相符,從而證人午○○、證人辰○○於本院98年4 月9 日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顯係因時間已久一時未能憶起當時調閱96年度查字第26號監聽錄音帶(光碟)之情節所致,未足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按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檢察官依調查機關之偵查報告或之前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及其他相關情資,綜合判斷認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且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犯罪有關,而依職權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有上開通訊監察案卷內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為憑。然而所謂「相當理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具相當理由之解釋判斷,法院審查其適用合法性之密度為何?應採何標準?是否應賦予檢察察官一定之「決定空間」而有判斷餘地,論者或有不同見解。然本院認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依職權核定之通訊監察書時,應給予檢察官適當之判斷餘地,亦即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情節,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擁有相當的決定權限,本案依據前開所論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時係出於恣意,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核發之初有明顯之判斷錯誤,檢察官對於相當性之判斷尚屬可信、正當、合理,應認無違法之處。

(四)又本件被告酉○○所涉就買賣旺宏股票一案所引用監聽部分之證據,係在監聽力廣案中偶然監聽所得,惟由於通訊監察係對將來不可預見之通訊內容為之,實施監察之犯罪偵查機關於事前並無法確知何者係原核發通訊監察書範圍之犯罪嫌疑事實,故必須全面性為監察,而當犯罪偵查機關在全面性監察過程中得知另案犯罪事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等規定,依法即負有偵查犯罪之義務。本案實施通訊監察機關,並非蓄意以非法方式取得被告二人上揭通訊內容,而係於合法監聽程序中偶然取得該通訊之內容。再參以所受通訊監察之該通話號碼既已經包含在合法監聽範圍內,合法監聽程序中又不可避免的必然會對受監聽對象之各類通訊內容為全面性監察,此等另案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對於被告2 人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侵害情節即非故意所致,況被告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罪嫌,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明定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嫌疑範圍,且屬重大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並與原通訊監察書上所載之罪名相同。復若排除此項證據之適用,並不能避免將來偶然之他案監聽情形之出現。綜合考量上述所有情狀予以權衡,應認上揭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內容中,關於被告2 人陳述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依該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原主張起訴書內「甲(即本判決乙)、內線交易部分(二)非供述證據編號11至76號」等資料為違法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定本件監聽為合法監聽,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即失所憑,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98年12月17日審理時就起訴書內「甲(即本判決乙)、內線交易部分(二)非供述證據編號11至76號」等資料,均已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台灣證券交易所98年9 月7 日臺證密字第0980019744號函文中「上市公司減資之說明事項及相關資料」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該條乃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

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即無證據適格可言,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佐參。

(一)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否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旺宏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代號(2337)有證據能力。然查:

1、台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是此乃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又依據證人丙○○即本案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於本院98年7月30日、同年8 月4 日審理時證稱: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對於某股票之分析報告,在內部稱「交易分析報告」,對外提供始稱「交易分析意見書」,又監視部主動製作交易分析報告之流程係以電腦自動篩選,如公司漲、跌幅過大、交易量的集中度、週轉率過大的情形,監視部查核組有一個人專門負責監視上開情形,發現異常時,就會和經理、副理、組長、副組長一起開會,然後決定是否要做交易分析報告。決定要做交易分析報告時就會列印相關的報表資料,篩選投資人,向證券商調閱交易資料,但有時候並沒有向證券商調閱交易資料,查核人員就分析這些資料。負責篩選的人和負責作股票分析報告的人是不同的人,篩選的人只是將他的意見提出來,經開會後若要製作交易分析報告,就分案,由查核組另外的人去製作,分案的方式就是輪流,如有10個人就是由1 號輪到10號,輪完之後再輪回來,篩選這個股票的人本身並不會被輪分到這個案件,只有負責篩選。交易分析報告製作完後,若發現並沒有異常之投資人涉有操縱股價或內線交易,由承辦人上簽逐級層核副組長、組長、副理、經理後暫存查;如發現涉有操縱股價或內線,便提出交易分析報告與主管機關即證券期貨局開會討論,參與的人員通常有證期局第三組組長、組員、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查核組的經理或副理還有組長或副組長、承辦人員、金管會的駐會檢察官有時候會出席,有時候不會出席。通常在開會之後會做出要不要移送司法單位的決議,開會過程中,有時會認為資料不夠要台灣證券交易所回去補資料之後再開會討論。另外,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組製作交易分析報告簽核到經理之後,有時候長官會有意見,有意見的話,資料會再回來,退回給承辦人,就需要補強的資料再去補強,補強之後再呈上去。之後就會提出到證期局開會,開完會之後,如果決議要移送司法單位,會再納入證期局等人員開會的意見,再重新簽核一次,一直到總經理。到總經理之後就發文到當時在主管機關開會時,決議移送的檢調單位,另外會有副本給證期局。再者,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內部開會認為不用製作報告書時,會決定再繼續觀察,但並不代表就沒有異常的情形,後續就是每2 星期把當時篩選認為異常的股票交易資料全部,包含要製作分析報告書及不需要製作報告書的股票所有資料送給證期局。不需要製作交易分析報告者只要以函檢送如公司漲、跌幅資料過大、交易量的集中度、週轉率過大的相關資料到主管機關;另外若係檢調單位要求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亦係輪分,但如檢調機關來函要甲公司的股票,如果台灣證券交易所曾有製作過交易分析意見書的話,就跟檢調機關說明,曾經做過意見書把這些資料提供給他們,看他們是否同意,若同意,就以曾經做過的意見書提供;若不同意,就重新再寫一份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謂重新作一份交易分析意見書,係指如果檢調要94年1 月到3 月的話,台灣證券交易所曾經做過91年11月到94年2 月份,問提供這份是否可以,如果可以的話,就提供這一份給檢調單位,如果不同意的話,就根據檢調提供的時間,針對這段時間提供交易分析意見書,並非檢調機關和台灣證券交易所討論過,再重新製作一份檢調機關要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的交易分析意見書。檢調單位來文提供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流程與監視部主動篩選查核後製作者不同,承辦人收到檢調來函之後,根據函文文字所述,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就經過副組長、組長、一直呈到總經理,簽核中副組長、組長對交易分析意見書的文字有時會要求承辦人做出調整,有時候也會表示意見,承辦人員會稍做修改,通常檢調來函的話,都不會開會,簽核到總經理之後就發文給來文單位。旺宏股票係因異常交易經電腦篩選出來,選案會議日期為95年2 月22日,選案明細表上選案會議日期95年2 月22日就是組長、副組長、經理、副理開會決定要做旺宏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的日期等語在卷(見98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7-10頁、98年8 月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5頁),並有證人丙○○98年8 月4 日庭呈之選案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筆錄卷五第96頁)。從而,台灣證券交易所對外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乃係監視部查核組業務上經常性、反覆性,基於即時觀察或發現而製作之文書,且依內部組織層級簽核,經核定後發文,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堪以認定。

2、辯護人另認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本案交易分析意見書疑似配合調查員修改內容云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度特他字第2 號卷一第14頁-35 頁之旺宏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伊經手,曾有二個檢調單位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要過分析意見書,伊是從檢調96年10月29 日及97年1 月29日來函時開始經手,並於96年11月9 日、97年2 月1 日分別回函給來函單位。承辦人、製作人都是伊,檢調單位尚未來函時伊就已經製作過了,製作時間是在95年1 月18日旺宏公司發布重大消息之後,是在95年12月之前,伊只有作過這份分析意見書。伊印象中是在95 年6、7 月左右製作,本案亦係經由輪分由伊製作,在97 年度特他字第2 號卷一第32頁之分析意見書,該報告中註:

「另追蹤94年12月19日至96年6 月30日(96年董監改選前)該群組共買進267,335 千股,賣出21,449千股,買超245, 886千股」,是95年6 、7 月完成報告後,檢調單位來函要分析意見書時另外增添,另外,印象中同卷第32頁及

34 頁 ,第32頁就是前開「註」的那個地方,第34頁就是

(四)「乃須檢調機關進一步認定」這幾個字也是新增上去的。至於第34頁(四)「,乃須檢調機關進一步認定」的前一句「至是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虞,」是否是檢調機關來函後才補上去,伊沒有印象了。分析意見書中第20頁倒數第3 行即同卷第34頁,原分析意見應係「該群組至95年4 月13日時買超旺宏股票119370千股本公司囿於權限無法進一步追查,本報告暫時存查。」,伊加註「至是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虞,乃須檢調機關進一步認定」等語,係因台灣證券交易所並無司法調查權,只能先存查,因為檢調單位有司法調查權來跟台灣證券交易所調資料,所以伊等就加上這些話,把資料提供給他們,請他們就是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虞作認定。97年度特他字第2 號卷一第13頁原簽(稿)之97年2 月1 日臺證密字第0970003105號函是伊撰擬,其中說明二「查旨揭期間本公司曾製作旺宏股票94年11月7 日至95年2 月7 日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此所謂之「曾製作」是指97年度特他字第2 號卷一第14頁至第35頁之交易分析意見書。97年度特他字第2 號第32頁交易分析意見書的第18頁註下面的「2 」倒數第3 行「據媒體報導(附件十)可能係為入主旺宏公司或為取得旺宏董監席位而買進,至是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虞,乃需檢調機關進一步認定。」,該附件10報導的日期為2007.05.22,標題為力晶用最省錢方式有望入主旺宏,上開「據媒體報導(附件十).. , 乃需檢調機關進一步認定。」該句話也是後來增補上去。因為第18頁「2 」是延續2 上面的「註」,同時伊在上次作證時提過二個檢調單位來跟台灣證券交易所要旺宏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上次開庭提到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 日來函要台灣證券交易所出具旺宏股票

94、95年的交易分析意見書,因為當時台灣證券交易所並未曾對外單位提供旺宏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該次函覆:「經查本公司94、95年度未曾對旺宏股票涉有炒作或內線交易,出具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後在96年10月29日台中市調查站來函,函文中提到「本站因業務需要,請惠予提供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20日至95年1 月20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當時台灣證券交易所因有自己開會決定製作旺宏股票94年11月7 日至95年2 月7 日的交易分析報告,所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當時曾向來函單位告知曾製作94年11月7 日至95年2 月7 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獲來函台中市調查站單位同意提供該交易分析意見書,因來函當時是在96年10月29日,而旺宏公司在96年6月30日有改選董監事,印象中力晶公司好像有取得董事席位,所以當時的報告會加一個「註」,與第18頁第2 點作一個事實的陳述,僅此而已。又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29日來函,主旨寫到請提供貴公司於94、95年度曾對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出具交易分析意見書其相關資料過署參辦,所以台灣證券交易所才會以台中市調查96年10月29日來函去函提供旺宏股票的交易分析意見書給最高法院檢察署。又96年10月1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來函並不是伊承辦,98年7 月30日作證時,伊並不曉得有這件事情,所以伊回去查閱這項資料。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在當時並沒有對外單位提供旺宏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台灣證券交易所在96年10月19日回函才答覆台灣證券交易所並沒有針對旺宏公司94、95年度涉嫌炒作內線交易出具交易分析意見書。因為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內部,稱旺宏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對外提供則稱交易分析意見書,通常台灣證券交易所內部已經製作完成稱交易分析報告,對外提供會改成交易分析意見書,台灣證券交易所有沒有跟證期局報告與提供交易意見分析書並沒有關係。因為96年10月1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來函當時只有交易分析報告,同時也沒有提供給外單位過,也沒有到證期局報告過,才會函覆說沒有出具交易分析意見書。台中市調查站96年10月29日函文是請惠予提供94年11月20日至95年1 月20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資料,所以伊和承辦人員即台中市調查站承辦人員陳三郎聯絡,獲其同意,提供台灣證券交易所已經製作完成94年11月7 日到95年2 月7 日的交易分析意見書。與陳三郎聯絡之前,是台灣證券交易所內部的分析報告。伊在獲得陳三郎同意之後依照程序發文給台中市調查站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基本上和原來的報告都相同,是調整第18頁交易分析意見書的「註」跟「第2 點及20頁的結論」。伊寫註也是一個事實的陳述,而且台中市調查站來函是96年10月29日,所以伊把註加上去只是一個陳述,並沒有特別用意。伊在第18頁加上的註解是跟伊該報告的投資人即力晶公司等七名投資人有關係,所以只是一個延續的資料。至於辯護人所述96年10月29日旺宏公司資產減損達5 億元部分,因為台灣證券交易所原來的報告是在分析力晶買旺宏,所以是只針對這部分分析。亦即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給台中市調查站94年11月7 日到95年2 月7 日的交易分析意見書,是只針對力晶公司買旺宏的消息分析,伊在94年11月7 日到95年2 月7 日報告並非針對特定對象,是針對所有投資人分析,只是力晶公司等7 名投資人有買進旺宏股票是一個事實,而且旺宏公司也公告跟力晶公司簽立備忘錄,所以力晶公司是不是跟旺宏公司有明顯關連,台灣證券交易所並非檢調單位,只是做一個事實陳述。台灣證券交易所在暫存查分析報告是針對力晶買旺宏的消息分析,所以後來給台中市調查站的意見書也是針對這個消息,並沒有另外再加上旺宏公司內部人在分析期間賣出旺宏公司股票、旺宏公司賣出晶圓三廠廠房資產減損

5 億元、95年1 月18日下午15點17分25秒消息公開後翌日即19日,旺宏公司股價下跌等消息。至於,旺宏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卷第21頁反面,交易分析意見書附件光碟列印出的資料,上面有載明「目前使用帳號:tst-1(鄭伊玲)、資料庫:1999/06/01-2007/ 12/31」,所指是一個真像網的會員檢索區,是在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的新聞檢索區,台灣證券交易所要使用這個資料也要繳費,他們就可以提供資料。至於「tst-1(鄭伊玲)」 是使用者帳號,因為台灣證券交易所有繳錢,所以它就給一個密碼進去,這是台灣證券交易所自己設的密碼,「1999/06/01-2007/12/31 」,是台灣證券交易所有權使用資料庫的期間,亦即台灣證券交易所在96年12月31日以前可以上真像網網站查詢資料,如果租約期間完了,再繳錢就可以再繼續用;再往下看有一個資料日期「2005/11/7- 2006 /2/24 」這就是伊在分析旺宏股票分析期間所蒐集的資料等語(見98年

7 月3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10頁、98年8 月4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13頁、下午審判筆錄第13 -14 、30-31頁),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96年11月9 日台證密字第096003300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96年10 月29 日中法字第096600 38940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 日台特日雲96特查26字第0960001682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96年10月19日臺證密字第0960029301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 日台特日雲96特查26字第096000 1682 號函及附件、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29日台特日雲字97特他2 字第09700002 38 號函、台灣證券交易所97年2 月1 日台證密字第097003 10 5 號函、真像王會員檢索區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五第86-88 頁、96年度查字第26號最高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三)第1 、2 頁、96年度查字第26號最高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三)第11頁、97特他2 號卷一第12頁、第13頁、旺宏交易分析意見書卷第21頁反面】,證人丙○○已將伊製作旺宏股票交易分析報告之過程,及以旺宏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提供給最高法院檢察署及台中市調查站之過程,含交易分析意見書加「註」及增添其他文字之用意等證述綦詳,並說明何以台灣證券交易所在96年10月19日以臺證密字第0960029301號函覆最高法院檢察署「經查本公司94、95年度未曾對旺宏股票涉有炒作或內線交易,出具交易分析意見書」之緣由,況且台灣證券交易所96年10月19日上開函文係莊上逸承辦,已經證人丙○○證稱在卷(見98年7 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並有該函文在卷【96年度查字第26號最高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三)第11頁】,並非曾就旺宏股票交易有過分析研究之證人丙○○承辦,且斯時台灣證券交易所就旺宏股票之交易分析,僅有內部之交易分析報告,並無所謂「交易分析意見書」,是張上逸上開回函,與事實並非相悖,且伊與台中市調查站承辦人陳三郎聯繫欲以台灣證券交易所先前曾製作之「94年11月7 日至95年2 月7 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書」提供台中市調查站原欲調取之「94年11月20日至95年1 月20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一節,除經伊證述如前外,亦載明於台灣證券交易所96年11月9 日台證密字第0960033003號函文「說明二」內,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五第87頁),且證人丙○○已明證:根據檢調所要的期間提供交易分析意見書,在製作之前或過程當中不會跟檢調討論製作的內容及方向(見98年7 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且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將交易分析報告提供為交易分析意見書時所加註或調整之內容:【①「另追蹤94年12月19日至96年6 月30日(96年董監改選前)該群組共買進267,335 千股,賣出21,

449 千股,買超245, 886千股」(即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8頁「註」)、②「據媒體報導(附件十)可能係為入主旺宏公司或為取得旺宏董監席位而買進,至是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虞,乃需檢調機關進一步認定。」(即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8頁「註」下方「2 」的部分)、原分析意見該群組至95年4 月13日時買超旺宏股票119370千股,「③本公司囿於權限無法進一步追查,本報告暫時存查。」,調整為該群組至95年4 月13日時買超旺宏股票119370千股,「至是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虞,乃須檢調機關進一步認定」(即交易分析意見書第20 頁倒數第3 行起)】觀之,①②確為事實狀況之陳述,②③之「至是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 之虞,乃需檢調機關進一步認定」,亦僅係該案有無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之虞,需由檢調機關進一步認定之表示而已,並未直指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罪嫌,請求檢調加以偵辦。

3 、綜上所論,台灣證券交易所在95年間,即因本案旺宏股票

交易屬異常交易經電腦篩選後,並於95年2 月22日召開選案會議,決定製作交易分析報告,嗣於96年10月間檢調機關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調旺宏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始補充若干在交易分析報告製作完成後之事實及於對外發文時調整「本公司囿於權限無法進一步追查,本報告暫時存查。」,為「至是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虞,乃須檢調機關進一步認定」,本院認依據證人丙○○於本院所證述之上開1 、2 製作過程及台灣證券交易所發文過程,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辯護人所指稱之因「特殊目的」製作,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辯護人以證人丙○○曾和調查員陳三郎聯繫、前開交易分析報告曾有增添內容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前開函覆內容不一等認該旺宏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竟是臺中市調查站陳三朗調查員與丙○○事前溝通後增刪文字後所製作,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云云,顯未通盤審酌證人丙○○之證言,而以偏概全妄自揣測之辯,為本院所不採,因認該交易分析意見書,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98年9 月8 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台灣證券交易所98年9 月7 日臺證密字第0980019744號函「上市公司減資之說明事項及相關資料」即本院筆錄卷五第363-368 頁部分,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台灣證券交易所98年9 月7 日臺證密字第0980019744號函文中「上市公司減資之說明事項及相關資料」係台灣證券交易所依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 月11日竹檢國謹98蒞3580字第21023 號函就上市公司減資之原因及對公司經營財務上之影響、公司公告減資之正面、負面影響及對於股價之影響所為之意見表述,有前開函文內容存卷可佐,此部分係應檢察官之請,就減資原因及對於公司財務、股價等影響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該函文是否為台灣證券交易所業務上例行性、反覆性之文書?製作過程為何?本院僅憑該函文無從判斷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或第3款之文書,是認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所引用除附表乙─1及關於監聽部分、交易分析意見書內容部分及檢察官98年9月8 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台灣證券交易所98年9 月7 日臺證密字第0980019744號函「上市公司減資之說明事項及相關資料」即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二)非供述證據編號1 、4 、83、117 、189 、190 、212 、217 及編號111 的1 部分、編號119 的5 有爭執者外,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肆、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一)供述證據及出處編號1至47之被告酉○○等人於調查局、偵訊中之陳述、編號48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乙--證券交易法(二)非供述證據及出處編號1 至77、90、111 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對於力晶公司自94年10月間起即與旺宏公司就旺宏公司晶圓三廠買賣及共同(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一事洽談,並於95年1 月18日與旺宏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力晶公司於95年1 月18日15時34分0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如附件2 與旺宏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即「契約起迄日期(或解除日期):95/01/18、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購置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廠廠房及其他相關支援建物;就先進製程及未來產品接受旺宏電子之委託開發,新產品開發成功後並提供旺宏晶圓代工服務。」之訊息;旺宏公司亦於同日15時17分25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如附件3 與力晶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即「契約起迄日期(或解除日期):自簽約日(9 5/01/18) 起一年內或雙方合約簽定日止。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雙方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NVM/Flash 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本公司新世代產品之需求。同時,本公司將於95年4 月1日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半導體。」之訊息等事實坦承知悉,惟辯稱:其知悉該等情事,但並未直接參與晶圓三廠談判,對於實際談判細節並不清楚,其係授權地○○負責談判,經由力晶公司專業團隊由下往上決策,其再向董事會報告,該專案進行中有基本規劃的作業報告,但其是在95年1 月15日前1 、2 日始被告知已談成等語(見97年3 月13日零時10分偵訊筆錄第10頁、本院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51頁、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1頁、97年3 月13日上午4 時10分偵訊筆錄第2 頁)、另外購買本案旺宏股票部分,亦係授權被告申○○,由被告申○○為專業之投資判斷,並無利用內線購買旺宏股票之情事,況且本案旺宏股票係以公司名義所購買,並非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其未獲有任何個人私人利益,再者,力晶公司等公司係長期持有本案旺宏股票,豈有內線交易長達年餘等語。被告申○○則辯稱:本案購買旺宏股票係基於其個人之投資判斷,其不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洽談晶圓三廠買賣一事,至於該等旺宏股票於95年3 月後之買賣則係基於公司政策為之,並無所謂內線交易等語。被告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酉○○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公訴人指訴之「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盟」,因屬於「偶然性」(contingent)事件,或許會發生,或許不會發生,其成就係屬偶然,依「可能性/影響程度」之基準觀察,並非「重大消息」,因力晶公司經營階層對建置晶圓廠有租廠、買廠及建廠三種選項,買廠談判未必成功,且旺宏公司以賣斷或長期租賃方式與力晶公司進行交易談判,延宕雙方之共識。旺宏公司要求以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為廠房交易之附帶條件,增加交易架構之複雜度、降低成案之可能性,依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決策高層之心理認知,在95年1 月18日正式簽訂備忘錄前,因充滿變數,談判可能隨時破局,備忘錄之簽署應屬偶然,又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只是力晶公司一般業務,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並無「策略聯盟」、處分晶圓三廠對旺宏公司整體活動「影響程度」輕微,買賣晶圓三廠並非「重大消息」,公訴人認定為「重大消息」,顯屬違誤。另我國司法實務多數認為「重大消息」有其成立時點,公訴人指摘被告有誤解云云,要無可採,且公訴人指訴之「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盟」若屬「重大消息」,其成立時點應為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日即95年1 月18日,公訴人主張至遲在94年11月28日前已成立,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力晶集團公司本諸專業投資判斷,依循中長期投資規劃而買入旺宏股票,與公訴人所指訴之「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盟」無涉,被告酉○○並未指示共同被告申○○處理力晶集團公司股票買賣事宜,有關買賣時間、價格、數量均由被告申○○自行決定,無須被告酉○○同意,被告申○○之評估與執行買進旺宏股票,與「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盟」無涉等語;被告申○○之辯護人另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立法說明、司法實務見解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等,均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須以重大消息之成立為其構成要件,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應就晶圓三廠交易、委託開發與代工服務案,三者合一判斷,不得分別割裂其成立時點,始符合雙方交易之真意。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消息客觀上「成立」為要件,若屬於偶然性(Cont ingent) 事件,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則消息難謂已成立,故本案在98年1 月18日前尚無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且經審酌「交易金額」、「交易內容與交易條件」及「交易履行之必然性」,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厥為「董事會決議日」之95年1 月18日,公訴人主張之94年11月28日並非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間點。本案旺宏公司於95年1 月18日公告「購廠」、「委託開發」與「代工服務」之消息,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力晶公司等9 家公司買入旺宏公司股票,及被告申○○於94年12月14日買入旺宏公司股票,均在本案「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前。又被告申○○於行為時主觀上並未獲悉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有意進行「購廠」、「委託開發」與「代工服務」交易之訊息,對於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是否該當「重大資產」乙節,更無從預見,亦未有「利用」(use)上開消息買入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是被告申○○為自己及力晶等9 家公司買入旺宏公司股票,與上開「購廠」、「委託開發」與「代工服務」消息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申○○並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款 「職業關係」之身分,亦不構成第5 款之「消息受領人」,更與同案被告酉○○之間,欠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申○○顯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被告申○○購買旺宏股票之投資決策考量,主要係基於長期對旺宏公司追蹤研究,與力晶旺宏買賣廠房及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無關,且檢察官既無法舉證申○○獲悉及受領所謂之消息,即應認為申○○全憑專業判斷投資旺宏公司股票,為被告申○○置辯。經查:

一、旺宏公司晶圓三廠買賣及共同(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合作案之洽談經過事實:

(一)旺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辛○○於94年8 月間指示宇○○就旺宏公司晶圓三廠處分一事,與力晶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酉○○接洽,以探詢力晶公司有無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意願,在被告酉○○與宇○○見面後,被告酉○○即指示副董事長地○○與旺宏公司接洽,地○○並指派經營企劃室處長己○○先行向旺宏公司瞭解晶圓三廠廠房現況,並由相關行政、財務、營運企劃室等宙○○、丑○○、童貴聰、寅○○、戊○○、庚○○、林永義等部門人員,就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之廠房現況、價值等,以到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實地查核及雙方會議等方式為綜合性評估,並進行廠房規劃及執行預算等事項,旺宏公司並由資深副總經理宇○○、副總經理丁○○為主要談判對口單位,並由相關財務部門、工業工程部門等單位之亥○○、巳○○、天○○、孔建豐、林文忠及鄭能昌等人備晶圓三廠資產等相關資料,提供與力晶公司評估,並研擬相關方案與力晶公司交涉,此據證人地○○於97年3 月13日偵訊時證述:其在94、95年間擔任力晶公司副董事長,主要負責董事長酉○○交辦之各項專案事務,並無下屬部門,亦不負責公司相關業務,當時其依董事長酉○○指示,代表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洽談購買旺宏公司所屬晶圓三廠。至於旺宏公司洽談策略聯盟之事,則是併在購廠談判之相關議題中。其即指派經營企畫室處長己○○,先行與旺宏公司洽談購買廠房事宜,己○○、力晶公司廠務人員乃和旺宏公司丁○○副總洽談購買廠房事宜,並實際前往該公司瞭解廠房現狀,於94年10月間(詳細日期已忘),完成先期評估報告,提供公司參考。其接獲己○○所做之先期評估報告後,曾召集己○○及廠務人員陳成章等舉行專案會議,針對與旺宏公司洽談12吋晶圓廠房之廠房現狀、價值等事項做綜合性評估,並討論如果由力晶公司自行興建12吋晶圓廠房之費用等事宜(見該次筆錄第2 、3 頁)、於本院98年7 月14日審理時證稱:力晶公司如附件2 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內容提到的購廠案、委託開發、代工服務洽談過程其有參與,奉董事長即被告酉○○指示參與,在94年8 月底、9 月初,被告酉○○指示其旺宏公司的12吋晶圓廠需要處理,要其去瞭解,負責接洽本案。之後其與旺宏公司宇○○聯繫見面,第一次見面時間其不記得,好像是過幾天,本案是被告酉○○給其做的專案,往常就是公司比較大的談判案子,被告酉○○會指示其去辦。和宇○○談的內容就是他們的晶圓三廠廠房,要賣的背景為何,希望用如何形式處理?是要租或賣。宇○○大概說晶圓三廠廠房已經閒置多年,他有跟辛○○先生建議要處理這部分資產來活化公司財務狀況。其等2 人就沒有針對細節作進一步討論,而是由公司的技術人員去瞭解這個廠力晶公司是否可以用,之後力晶公司技術人員就是廠務主管陳成章一個人有去看過晶圓三廠廠房,陳成章就是去評估這個廠力晶公司要不要繼續和旺宏公司談。後來陳成章回來向其說,需要修改的地方很多,但是可以做修改來用。力晶公司再跟旺宏公司廠務人員要晶圓三廠廠房規格資料,作更詳細的評估。在

10 月 多的時候去做一個實際查核的會議。其有成立一個專案小組,除了廠務人員之外,需要財務丑○○,整個協調是己○○處長,廠務人員還是陳成章,實地查核就是要各方面做這專案如何推動,同時各個組別要與旺宏公司有跟窗口,專案小組就是要作實地查核。實地查核(Due Di-ligent) 簡稱DD,到10月多的時候,DD Kick off,就是DD開始的意思,雙方各個窗口負責人第一次見面,好做接下去的實地查核動作。DD應該4 、5 天至1星期完成。DD之後力晶公司內部就有會議,來整個綜合DD的狀況,其要聽他們的簡報。幕僚給其的意見除非價格便宜,不然不太適合,在聽完DD簡報之後其等給被告酉○○的結論印象是這個廠要拿來用是可以的,但是修改是需要的。DD之後其出一個40億元的價格給旺宏公司,要己○○去約對方開個正式的會議來談價格。後來雙方在11月10日在旺宏公司的會議室開會,與會人員有力晶公司專案小組,旺宏公司也是專案小組。開會後有個會議記錄,雙方各自表述,旺宏公司說他們是如何的作這個廠,所以它的價值是如何,反正就是雙方就價格方面作談判。旺宏公司的宇○○有提出旺宏公司希望將來還是希望用這個廠來生產旺宏公司的產品,力晶公司同意考慮,就只是一個代工的客戶,就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的部分,力晶公司原則上同意。旺宏公司的立場是希望廠房的處理,要跟製程開發、代工服務包裹在一起,並說這很重要,這次會議雙方差異32億元,11月10日力晶公司、旺宏公司就價格開一個正式會議之後雙方幕僚繼續接觸,但是並沒有針對價格再做討論,其指示繼續幕僚作業,蒐集對方資料,因為其覺得對方還是想要處理直到12月10日其有在電話裡面與宇○○再提到48億元的價格,印象中是宇○○打電話給其,說雙方價格是否可以再談一談,所以其才提出48億元,接下來宇○○打電話給其說再開一次會,談這個價格的事情,後來雙方就約12月16日再開一次會,該次會議宇○○還是說價格是否從48億元再加碼,這一次會議當中,旺宏公司是說48億元他們需要往上陳報,12月16日會議之後就等旺宏公司回覆,後來又在12月22日開一次會。這一次開會宇○○答覆他的高層對於48億元無法接受,因為離帳面價值太遠,大家想個辦法彌補這個差異。討論後其中力晶公司多給旺宏公司1 億元,是因旺宏公司希望能夠把正式簽約日往後挪,使得它的帳面價值的損失變得更低一點,但是力晶公司是希望早點簽MOU ,另外有2 億是力晶公司要租主體之外的空間,一次談定付給10年的租金以2 億元計算。另外2 億元算是委託開發的簽約金,是力晶公司支付給旺宏公司,最後就變成53億元等語(見98年7 月14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17頁、下午審判筆錄第1-5 頁)、證人宙○○於97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述:其有參與95年1 月力晶公司、旺宏公司策略聯盟案或力晶公司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案,該案最開始的提議人要看當時開會的資料才能知道,但基本上有時候大家腦力激盪,也無法確定是誰先提議的,不過確定要做的時候,董事長指派地○○副董事長以及企畫室的己○○參與。其因有日常事務需執行,只有在他們談判有進展約一星期或二星期,視情況接受己○○的報告,而酉○○董事長部分,會由地○○副董事長向他報告等語(見該次筆錄第2 、3 頁)、證人己○○於97年4 月7 日偵查時證稱:其在94、95年間擔任經營企劃室的處長,這個案件是一個專案,其協助蔡副董辦理這個案子及於本院98年4 月23日審理時證述:其有參加旺宏公司在95年1 月18日與力晶公司簽訂「雙方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NVM/Flash 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本公司新世代產品之需求。同時,旺宏公司將於95年4 月1 日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半導體。」之合作備忘錄案,其負責晶圓三廠工廠評估,評估資產移轉及委託開發、代工服務部分等語(見該次下午5 時20分偵訊筆錄第1 頁、該次審判筆錄第9-10頁)、證人丑○○於97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伊有參加94年底、95年間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策略聯盟及購買晶圓三廠的業務,這個專案是由地○○副董事長負責,其下有己○○處長,伊是在己○○下面負責這個專案,主要是負責實地查核、廠房的價值及資產抵押情況,幫公司估出正確的財產價值,提供給公司作議價的參考,伊的角色只是提供參謀的意見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頁)、證人童貴聰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述:其在94、95年間任職於力晶公司,職務都是行政副總經理。關於94年底到95年1 月力晶、旺宏公司之策略聯盟案或力晶購買旺宏晶圓三廠案,因為伊是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督導財務管理部門,有關公司的營運經費支出,需要伊參與會議,伊僅被告知重大進展及決策,但相關細節伊不是很清楚,伊沒有參與策略聯盟案或力晶購買旺宏晶圓三廠案之決策跟談判。主要的決策者是地○○,他帶領己○○,負責這個部分的計畫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 、3 頁)、證人戊○○於97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其在94、95年間擔任力晶公司營運企劃室副理,主要負責力晶公司營運企劃、建廠規劃及新投資案等相關業務。伊有參與95年1 月力晶、旺宏策略聯盟案或力晶購買旺宏晶圓三廠案,其負責評估晶圓廠是否可以購買、如何技術合作、廠房是否適合購買及後續廠房如何改建、營運。該案一開始是於94年10月間由當時的副董事長地○○及營運企劃室處長己○○、伊本人、總經理室特助丑○○、廠務處經理陳成章、風險處經理陳光漢等人組成評估小組,評估旺宏8 吋廠是否可以改成12吋晶圓廠,以符合力晶公司需要;當時是由伊等整個工作小組包括己○○、伊、丑○○、陳成章、陳光漢等人去新竹旺宏公司總部洽談,伊主要是負責評估晶圓廠是否符合力晶公司需求即技術面的洽談,伊是在94年11月底、12月初要開始作力晶、旺宏策略聯盟案及力晶購買旺宏晶圓三廠後面的營運規劃工作,主要是廠房改建等語(見該次筆錄第3 、4 頁)、證人寅○○於97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述:在力晶公司擔任資深副總,記憶體事業群總經理,負責技術生產研發的工作。於94、95年間力晶公司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及洽談業務策略聯盟二案中,主要負責看旺宏晶圓三廠廠房的評估等語(見該次筆錄第2 頁)、證人庚○○於97年4 月7 日偵訊時陳稱:伊在84年9 月進入力晶公司擔任採購工程師,現在是經營企畫組的部經理,負責的業務是公司如果有產能提升計畫,如建廠、擴廠的投資時,伊的部門負責作評估規劃的工作,依據公司的指令展開產能提升及投資的相關規劃。扣押物編號貳之五「旺宏三廠買賣資料及相關公文,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4日簽呈一份,主旨:M-project 20K 新廠投資預算(共計323.0 億新台幣)之簽呈」是己○○指示伊製作,林永義是伊的幕僚,伊就請林永義幫伊規劃及蒐集資料,並將這份初稿擬給伊,伊再呈給己○○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 頁)、證人林永義於97年4 月7 日偵詢中證稱:其在85年12月任職於力晶公司至今。擔任營運企劃組技術經理,主要負責產能規劃及設備導入,若公司要擴廠或擴線即負責評估需要多少設備及多少金額投入,並做設備之搬入計畫,扣押物編號貳之五「旺宏三廠買賣資料及相關公文中,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主旨為M-proj

ect 20K 新廠投資預算(共計32 3.0億新台幣)之94年12月14日簽呈」,該簽呈是伊本人所擬辦的。是伊上司庚○○交辦的等語在卷(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 頁),復經旺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辛○○於97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

關於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簽定合作備忘或旺宏公司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廠務設備出售予力晶公司二案,因伊身兼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當時伊有意請資深副總宇○○擔任總經理職務,又因旺宏公司出售晶圓廠予力晶公司是屬宇○○專業範疇,因此伊指派宇○○負責執行此專案,宇○○再將全案之執行進度、問題瓶頸及最後結果與伊密切聯繫匯報,共同研商解決之道。伊授權宇○○負責整個專案,並組成專案小組,據伊所知成員有旺宏副總丁○○負責談判、財務長亥○○協助提供財務資料,至於其他成員伊不清楚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 、3 頁)、證人丁○○於97年3 月12日偵訊陳稱:其94、95 年 任職旺宏公司微電子記憶體事業群副總經理,發展業務部門,發展、推銷產品。有參加95年1 月18日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簽定合作備忘及旺宏公司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廠務設備出售予力晶公司二案初期。是由旺宏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宇○○指定其代表旺宏公司代表團隊與力晶公司代表團隊中的一員,負責上述二案件的協商,當時旺宏有其、資深副總經理宇○○、晶圓廠廠長天○○、財務主管亥○○、廠務工程師有3 、4 位參與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 頁)、證人宇○○於97年4 月7 日偵訊證稱:94、95年任職旺宏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工作職掌主要是生產製造、研究發展及市場行銷,至於其他人事、行政、財務、股務及法務則是由當時的總經理辛○○先生負責。伊有參與95年1 月18日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或旺宏公司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廠務設備出售予力晶公司2 案,當時是由部屬丁○○主談,丁○○當時擔任旺宏公司的副總經理,他對談的主要對象是力晶公司的副董事長地○○及力晶公司團隊,力晶公司團隊成員有己○○、陳成章等人,丁○○談判的結果會向伊陳報,經過伊分析後如果內容很重要時或需要決策者,伊會向當時的總經理辛○○會報。於上開2 案中伊負責綜合整個的情況,因為丁○○是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的對談窗口,如果有關製造及技術方面的事項會徵詢伊的意見,如果有關於財務、股務的相關事項就會先請當時旺宏公司協理亥○○表達意見。當時參與的部門主要有3 個,1 個是財務部門,1 個是營運製造部門,另1 個是Industrial Engineering(工業工程處)部門。財務部門是獨立直屬總經理辛○○的部門,營運製造部門及工業工程處是隸屬於副總經理丁○○,因為丁○○是負責生產、製造及規劃有關旺宏公司的產銷,該3個部門最後都由總經理辛○○綜合負責,因為丁○○的階級很高,所以由丁○○擔任與力晶公司對談的窗口,財務部門參與人員主要是協理亥○○,財務部門相關的參與人員在平常會議時,都由亥○○代表參加,至於製造部門及工業工程處參加人有晶圓廠總廠長天○○(負責晶圓二廠、三廠空廠房及後端測試廠)、晶圓二廠及兼辦三廠空廠房廠長的巳○○及廠務孔建豐經理,工業工程處的副處長林文忠,偶而會調度一些其他幕僚人員支援。主要業務分工是由廠務孔建豐經理提出晶圓三廠的廠房設施所有細目清單,交由財務部門比對財務的價值是否相吻合,再由天○○及巳○○做綜合初步核算目前價值,再交由財務部門依據歷年會計師簽證有關廠房閒置及折舊的結果,陳報給總經理辛○○等語(見該次筆錄第3-5 頁)、 證人亥○○於98年6 月18日審理中證述:94、95年間伊負責旺宏公司財務部門,伊是協理,職務內容就是公司財務相關的工作,財務部直接隸屬於總經理。94、95年間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有關旺宏晶圓三廠之交易案,伊是當時的專案成員之一,負責財務部分。當時由相關部門成立一個專案小組,財務負責部分有提供晶圓三廠廠房財產清冊。當時旺宏專案小組有丁○○、IE部門。丁○○為專案小組的主要領導人,伊是負責財務部分相關的資料提供。IE部門負責蒐集一些相關的資料來輔助。宇○○當時是副總經理,他並沒有全程參與,但是伊等需要他做決策的時候,他就有參與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9 、11、12頁)、 證人巳○○於97年3 月12日警詢時證稱:94、95年間,任職旺宏公司晶圓二廠廠長,執掌管理晶圓二廠的運作。在94年7 月上半月(詳細時間忘了)有代理當時的製造中心協理天○○的職務為期一個星期,代理期間副總經理丁○○要其準備一些晶圓三廠的資料,大致上有位置圖、結構圖、各樓層使用目的圖表等資料。因其手上並無晶圓三廠的資料,於是便請廠務處的專案部經理幫其找尋及製作晶圓三廠的資料,該等資料都是其請孔建豐製作,之後再由其交給丁○○。旺宏公司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廠務設備出售予力晶公司部分,有副總丁○○、製造作業中心協理天○○、廠務處的專案部經理孔建豐、工業工程副經理林文忠及其本人參與等語(見該次筆錄第2-3 頁)、 證人林文忠於97年4 月7 日偵查時證述:其在94、95年間擔任旺宏公司工業工程處副處長,協助公司主管副總經理宇○○處理有關營運管理相關業務。伊於94年9 月間剛升任工業工程處副處長後即被副總經理宇○○或副總經理丁○○指派參與力晶公司購買或租賃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乙案,負責作評估報告之整理,包括交易金額與帳面價值之差異、試算損益表之結果對公司損益是否有利等,但是沒有參與力晶、旺宏公司策略聯盟案。95年1 月力晶、旺宏公司策略聯盟案及力晶公司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案,旺宏公司除其負責力晶公司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評估作業之外,參與人員尚有副總經理宇○○、副總經理丁○○、財務主管亥○○、廠務孔建豐,均各自負責其專業領域,主導的人是由丁○○負責。力晶公司參與的人則有副董事長地○○、丑○○、己○○、戊○○等人等語(見該次筆錄第1-3 頁)、 證人鄭能昌於97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伊於

94、95年間擔任旺宏公司工業工程三部課經理,主要負責成本系統的建置,分析公司產品成本等相關業務。有參與95年1 月力晶公司、旺宏公司策略聯盟案或力晶公司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案,主要負責幫林文忠做售廠的效益評估,就是評估售廠後對旺宏公司的損益評估。如果只做效益評估的話只有幾天就可以做好,本案是從94年9 月到95年1 月。評估的面向主要從可能的售價及帳面的差異。該評估主要是由其完成,當然還有向其他同事搜集一些資料,整個過程,是其做好評估報告後交給林文忠,他當時是工業工程處的副處長等語 (見該次筆錄第2 頁)、 證人孔建豐於97年3 月13日偵查時證述:94、95年間在旺宏公司擔任廠務處專案部經理,為廠務主管。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購買晶圓三廠廠房案,伊參與初期資產估列、交易合約時的資產點交、最後的保護維護,丁○○是該專案的領導人,伊負責廠務、林文忠負責簽訂備忘錄前的整合工作等語(見該次筆錄第2 頁), 大致相符在卷,該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力晶公司係以地○○為談判之代表,關於價格部分,亦係由地○○向旺宏公司宇○○提出,此據證人地○○於本院98年7 月14日上午審理時證稱:DD簡報之後,伊個人覺得出一個價看看結果如何。所以專案小組有針對價格在內部作討論,這是在10月底左右的事情。伊讓所有專案小組人員發言,廠務人員就針對如果自己作一個新廠需要多少錢,因當時伊等正在評估建一個新廠,而且已經做完規劃。伊也讓財務人員做一個帳上的分析。也問採購現在材料的價格,如鋼材等等造價差異,伊記得也有要財務人員跟伊報告旺宏公司在賣晶圓三廠廠房處理與不處理之間,對旺宏公司的財務的差異為何?這是力晶公司內部會議,並沒有作成紀錄。結論就是伊作成總結決定一個價格給旺宏公司。伊記得的結論是先用40億元去試試看,之後伊要己○○去約對方開個正式的會議來談價格。後來雙方在11月10日在旺宏公司的會議室開會,與會人員有二公司專案小組人員,力晶公司伊帶隊參加,開會情形就是Project-

M 1110 Meeting Minute 之紀錄,該次會議雙方價格差異30多億元,伊採取冷處理不主動和宇○○聯絡。後來,在12月10日有在電話裡與宇○○再提到48億元的價格,這個價格是伊提出的,根據伊談判的印象是宇○○打電話給伊,說雙方價格是否可以再談一談,所以伊才提到48億元,伊說這是最後的價格,不會再變動。宇○○說,他們內部願意考慮考慮等語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7-9 、16、17頁)。雖旺宏公司宇○○證稱與力晶公司洽談晶圓三廠處分一案係由證人丁○○主談,丁○○係與力晶公司對話之窗口等語,已如上述,然與證人地○○於97年3 月13日偵查中證稱95年1 月力晶、旺宏策略聯盟案及力晶購買旺宏晶圓三廠案,力晶公司由伊負責主談,參與人員計有己○○、陳成章等,旺宏公司部分,則由時任資深副總經理之宇○○、副總經理丁○○及財務長亥○○等人出面與力晶公司洽談,確實參與人員姓名已不記得。在洽談過程中,與伊對口接洽對象是宇○○,己○○則與丁○○對口洽談,雙方均將洽談之過程與結果,由伊及宇○○分別向公司董事長回報及請示,宇○○也得到他們公司的充分授權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4 頁) ,復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與的是內部的討論,並不負責跟力晶公司直接談判、交易模式的議價,旺宏公司內與力晶公司直接談判交易模式與議價的主要負責人應該是宇○○等語不符(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2頁)。另佐以證人宇○○於本院98年7 月28日審理時對於地○○於98年7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在12月10日有在電話裡面與宇○○再提到48億元的價格,這個價格是我提出的,根據我談判的印象是宇○○打電話給我,說雙方價格是否可以再談一談,所以我才提到48億元,我說這是我最後的價格,我不會再變動。宇○○說,他們內部願意考慮考慮」等語,表示對話內容細節伊不記得。但是可能伊會打電話給地○○,怎麼會僵了,看看價格是否可以再談等情,堪認旺宏公司係以宇○○為處分晶圓三廠之談判代表,力晶公司地○○關於價格部分係和宇○○先行接洽無誤。

(三)又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就晶圓三廠買賣及共同(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合作案之公司立場,茲先說明如下:

1、旺宏公司之立場:依證人辛○○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旺宏公司出售晶圓三廠案與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之相互關係,因旺宏公司係有意出售晶圓三廠給力晶公司,因而成立出售晶圓三廠案,但在考量旺宏公司有12吋晶圓廠能夠研發先進的製程,希望力晶公司買入晶圓三廠後,能提供部分的產能,使旺宏公司能生產先進的技術及產品,因而另成立產能合作案,即95年1 月18日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備忘。前述力晶與旺宏公司產能合作案,是出售晶圓三廠主計畫中的附帶計畫,換言之,會先商談有關晶圓三廠出售內容後,再商談產能合作計畫案。而出售晶圓三廠主計畫的洽談流程為:①、本公司為了減輕晶圓三廠之財務負擔,活化公司資產,內部決議出售晶圓三廠,另因晶圓三廠可應用於記憶體的工廠,因此經內部評估,先行詢問力晶公司是否有購買的意願,因此其指派宇○○出面向力晶公司詢問購買意願;②、確定力晶公司有購買意願後,其指派宇○○全權負責籌組專案小組,與力晶公司之代表進行洽談;③、經過力晶公司進行資料評估、現場勘查後,雙方再商議購買價格;④、雙方進入價格議價過程中,旺宏公司另附加提出前述撥用產能合作案,與力晶公司進行商談,並將洽談之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 見該次筆錄第2- 4頁) 、又證人丁○○於97年3 月27日偵查中證述:扣押物編號30-7筆記本內容(9/26 PROIECT-FAB3 )是指晶圓三廠,當時旺宏公司宇○○有與力晶公司地○○討論,他們是計畫最主要負責人,9 月間合作方式、內容只是雛形還沒有確定,因為合作案一共包含三個部分,在9 、10月間花最多時間是在廠房部分,因為必須確認規格是否跟力晶公司相符,跟將來工廠設計相符,所以花最多時間是在晶圓三廠。但是合作案是旺宏公司出售晶圓三廠給力晶公司,另兩項重要部分,是力晶公司必須協助旺宏公司做新世代的技術開發。力晶公司企圖心就是需要取得旺宏公司空的廠房,可以盡快進入量產,旺宏公司希望以合理價格賣給力晶公司,旺宏公司賣給力晶公司之外,旺宏公司還有2 個需求,力晶公司必需要提供代工服務給旺宏公司,所以附帶條件是力晶公司必須同意幫旺宏公司做技術開發,並保留產能為旺宏公司作未來的生產,合約中必須要同意一些生產的量,最後的合約有3000片替旺宏公司從事生產。所以若只有第一案旺宏公司不會答應,內部考慮賣廠房時自然會提到上述問題之必要性。又策略聯盟、代工服務是要綁在一起案子才會真正成立,在早期動作上是在作工程澄清規劃,若工程規劃不清楚其他都是白談。策略聯盟不像工廠部分複雜,就是公司跟公司想要合作的長期承諾,所以策略聯盟部分只有短短3 、4 條,若看12月22日會議記錄還是專注在晶圓三廠,是後來依據會議記錄作備忘錄時才談到策略聯盟,但主管們應該針對技術合作部分之前有溝通,真正將策略聯盟、代工服務條件放入備忘錄是在12月22日會議以後,備忘錄是依據12月22日的會議記錄開始起草,起草時因為最複雜的廠房部分已經談妥,所以都是針對策略聯盟、代工部分,旺宏公司要讓力晶公司知道要談成一定要協助旺宏公司做這些事,在旺宏公司來說這3 件事一定要發生,當力晶公司確認晶圓三廠條件之後,力晶公司將之規範為非限制性條文,晶圓三廠交易沒有問題即資產轉移,但是之後力晶公司必須協助旺宏公司作技術合作,第三段必須提供旺宏公司3000片,所以後來有加上一重要條文,力晶公司要履行代工服務、策略聯盟,最後合約中沒有明確保障旺宏公司在策略聯盟、代工服務取得保障,旺宏公司絕對不會簽合約,旺宏公司很清楚,因為代工服務、策略聯盟這兩項太重要了。代工服務、策略聯盟與處分晶圓三廠3個條件是綁在一起,代工服務、策略聯盟對旺宏公司來說是力晶公司一定要協助旺宏公司未來技術及生產,但力晶公司是認為晶圓三廠完成即可,所以兩方出發點會不同,若不作代工服務,力晶公司不會有損失,但是旺宏公司不是這樣,所以最後約定若沒有履行義務,力晶公司就要賠償旺宏公司

3 倍損失。以伊的層次,策略部分不是伊可以決定,伊只是決定晶圓三廠價金部分,在伊負責部分,代工服務、策略聯盟在合約中一定要寫進去,一定要履行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1- 3頁), 另於98年6 月16日審理時證述:其有參與備忘錄(即附件3) 說明5 的部分中先進製程合作、力晶公司提供12吋晶圓廠產能滿足旺宏公司需求、出售晶圓三廠廠房

3 部分,上開3 部分參與經過,係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房閒置有一段時間,因此旺宏公司非常需要把晶圓三廠廠房能夠處置,當然在當時的話,必須有其他公司也有廠房的需求,所以在這樣的情形之下,因此有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針對晶圓三廠廠房的交易,這是針對廠房的部分。又因為旺宏公司如果把晶圓三廠廠房交易出去的話,旺宏公司會失去12吋晶圓開發的能力,因此旺宏公司在交易案件當中,也需要另外一方能夠提供製程開發的協助,製程開發是第二部分。開發完成之後必需要能夠生產,因此在合作的內容包括第三部分能夠提供未來生產的資源,就是這3 段的合作方式。上開3部分,售廠、製程合作、產能提供3 部分,應該是有不同的時間,陸續提出3 部分,因為一開始有關售廠的部分一定要成功,這裡面有很多細節,所以售廠的部分如果不能成功的話,其他2 項就不能成功。記憶中不是在同一時間提出,是後續討論過程有陸續提出2 、3 項。第一項是售廠,第二項是製程合作、第三項是產能提供。在97年3 月27日偵訊時所說技術開發、代工服務即所謂製程合作、產能提供。這個交易案應該是包含3 個部分,廠房的交易、委託開發、代工服務,這樣才是完整的一個案子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9 、

10 、11 、25頁)及 證人宇○○於本院98年7 月28日審理時證述:伊有參與旺宏公司95年1 月18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公告說明5 內所記載之合作案的洽談經過,因為旺宏公司要活化資產出售晶圓三廠廠房,力晶公司表示購買意願,旺宏公司既然要出售晶圓三廠廠房,希望將來的研發、產能還可以經由做生意的方式由力晶公司買去的工廠繼續得到研發的場地、機器的使用,將來旺宏公司產能需要的話,也得以利用代工向力晶公司購買晶圓,這就是整個合作案的精神,所謂的合作案就是共同研發還有晶圓代工。共同研發就是旺宏公司要對新的技術要借用晶圓三廠廠房場地及力晶公司技工、作業員、工程師還有設備來進行旺宏公司所需要的新一代技術的研發。研發出來的技術智慧財產權的歸屬當時說屬於旺宏公司,但是後來力晶公司表達他們也有貢獻,所以後來討論是以共同研發的方式達成協議,在他們也有貢獻的技術是共有,最後的結論就是誰有貢獻誰享有智慧財產權,如果單獨貢獻,就是單獨享受,如果是2 家公司共同貢獻,就由

2 家公司共同享受。但是對於委託開發、共同開發用詞大家沒有很大爭議。提出共同研發、晶圓代工是旺宏公司提出的,應該是丁○○向力晶公司提出的。提出來之後,其印象所及,力晶公司也沒有反對,也覺得是多一個客戶,所以沒有看到重大的障礙。在旺宏公司立場有這樣的提議很好,因為旺宏公司賣了工廠,日後只要出錢還可以用到工廠,這是一個好的出路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4 頁)及證人地○○於98年7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根據這次會議記錄《指11月10日會議記錄》,雙方對價格的認知差異達32.7億元價差,為何會議要點對於製程開發、代工服務原則上同意?)這應該是己○○作成紀錄的,他只是把會議過程紀錄下來,我們也會把會議給對方看,看看是否這是雙方的共識,會議上面有記載1110、下方又記載1112應該是對方回覆之後的定稿。(到這次會議為止,旺宏公司的立場是否廠房的處理,一定要跟製程開發、代工服務包裹在一起?)我想旺宏公司要求是這樣的,並說這很重要,至於重要性有多大我不知道,對我們來說這只是一個代工的客戶。我心理想,委託開發、代工服務最重要的就是晶片的價格,只要這部分還沒有談死的話,原則上同意就只是一個方向而已。(在早上你提到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房與委託開發、代工服務是包裹在一起的,後來檢察官剛才又提示你卷八第36頁說是宇○○轉達辛○○的意思,當成附帶條件,你的意思是否是指如果晶圓三廠廠房買或是租都談不成的時候,就不會有委託開發、代工服務?)是的,當然,我們還指定委託開發、代工服務要在晶圓三廠廠房。」等語(見98年7 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己○○於98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與的部分有資產移轉、委託開發、代工服務。所謂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和製程合作及產能提供是有些出入,因為在本案裡面有定義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就是旺宏公司的要求,在談判的過程中,力晶公司把重點擺在資產移轉,旺宏公司擔心外面的人認為他們在賣資產,把現有的廠房賣掉。所以旺宏公司希望把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包裹到資產移轉裡面一起談等語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1頁),再佐以丁○○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證稱:『丁○○扣案物編號30-7筆記本中與95年1 月18日MOU 提到3 項合作案有關係部分,其中一、在我的筆記本《第18 頁 記載9/26「Project-FAB3(租或買)」,以下尚有Projec t合作/ 未來延伸性/ 可使用module- NROM ORBE-SONDS、現況. 力晶750/…. 未來代工如何handle、FABC-O技術使用限制from Elpida 、價格Ar check目前市價、過去土地租金》,這個意思是指重點在於三廠的租或買的可能性,同時有這邊提到各種的記憶體的技術的未來延伸性,這部分應該就是這2 個重點。(問:提到未來代工是何意?)出售廠房之後旺宏公司如果未來要取得產能的話就是未來代工的部分。(未來代工部分有無特定要找何人來代工?)如果工廠出售給某一方的話,就是由買工廠那方提供代工。二、筆記本《第22頁及反面全部有關,記載「10/4「FAB3 Pro-ject 」、未來代工計畫、FAB3出售計畫、權利與義務、旺宏應取得out source權利…目前力晶代工售價》的意思,其中10月4 日的筆記在第一段記載是從「NVM ,TD合作計畫一直到旺宏應取得out source權利」,應該是跟將來取得的工廠的買主技術開發合作的部分,並沒有特定是何人。第二段記載是從「QTY 2007一直22頁反面全部」,這一段提到買主代工產量跟價格的構想。三、筆記本《第23頁下半頁記載一直到23頁反面上半頁,10/7/05'「FAB3-project」、12 "CR造價?土地轉讓?72.6E 累計折舊18E 》的意思,其中23頁的下半頁這一頁應該是比較12吋晶圓廠潔淨室造價的比較。因為我們必須跟不同的晶圓廠公司比價,當時是拿旺宏三廠、力晶12A、B、華邦的12吋廠比較,這樣才能夠判斷我們的晶圓三廠廠房價值考慮是否合理。23頁反面上半頁提到,這只是一個記載我們土地轉讓跟旺宏公司當時三廠的價值評估,是哪一個土地轉讓,細節我已經記不起來。「72.6E 累計折舊18E 」應該是旺宏公司三廠的價值及累計的折舊。「TSMC一直到22.3╱L」是指比較當時代工廠不同的代工價錢,就是台積電跟世界先進代工的價錢。當時為了考慮未來如果有代工形式的話,怎樣的價錢合理。四、筆記本《第23頁反面下半頁一直到24頁的反面全部,記載10/1 1「PSC-MXIC

F3DD mtg」「租或賣由PSC 決定」「Frank 之觀點' 先租再買」「共同開發」、計價方式..PSC-QTY 三MXIC QTY(不超過MXIC QTY)》,其意義,其中第一段從「PSC-MXICF3DD

mtg」到24頁的最上頁第一句話「90到65NM」,這一段主要在談旺宏公司新的快閃記憶體未來製程技術世代的討論。

裡面提到「PSC 無法allow MXIC至other FAB 」這一段應該是有關製程開發的地點,在其他工廠不合適,至於是哪一方認為,我無法回答。(問:這一段所提到未來製程技術世代的討論,是指旺宏公司廠房賣掉之後跟買主作製程技術合作的部分?)是的,應該說是廠房處置之後。另外,第二段是從「Scope‧‧‧‧一直到QTY 應減少」意思是指當時還在談租或者賣,就是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還在談。上面所寫的「租或賣由PSC 決定」我沒有辦法回答原因。上面那一行的記載是要作備忘錄之前要先做一個簡單的重要條文的討論。

下面那一行「管理局切割過程」的記載是何意,我不記得了。「Frank 之黃意見→先租再買」,這是指當時應該是力晶公司黃董(是指酉○○董事長)的想法是用租再來買的方式,我並沒有和酉○○董事長接觸,這個是我自己記載的。「共同開發」的記載是指將來合作製程技術開發成功之後技術權利的細項。「計價方式」是指代工服務的計價方式。這一段所記載的內容就是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實地審查會議討論進行的過程。第三段24頁反面全部,這些都是委外代工快閃記憶體數量、價格的模式,當時委託代工並沒有一定的對象,就是限於委託買方代工的一個商業模式。最後「PSC-QTY 三MXIC QTY(不超過MXIC QTY)」,是指快閃記憶體雙方生產的量的考慮、條件,根據記載是指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

QTY 」就是指數量的簡寫。(問: 何以TSMC必須Fully Comm-it (5 年)、Fully Support ╱guarantee 及旺宏公司B/Z& Technology development to滿足客戶requirment→forcustomer╱release 可以對外,這段話是何意?目的為何?)這個是旺宏公司考慮任何的合作案,中間最重要的就是有關製程開發的部分,這個是旺宏公司方面的想法,一直都是旺宏公司的想法。「for customer╱releas e可以對外」,指的是技術是否可以對外使用。」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

3 、4 、16、18-20 、21、33-35 頁),並有扣案物編號30─7 丁○○筆記本扣案可資比對,顯見旺宏公司在處分晶圓三廠時,代工及製程開發之合作案,亦為旺宏公司重要之考量,至堪認定。是以,本案旺宏公司因晶圓三廠閒置,為減輕晶圓三廠之財務負擔,活化公司資產,遂有處分晶圓三廠之構想,然考量公司未來開發12吋晶圓之能力及產能確保,遂要求在處分晶圓三廠的同時,附帶有委託開發(共同開發或製程合作) 、代工服務( 或產能提供) 的合作關係,以在活化資產之同時能兼顧公司發展前景,是以,該三者需條件均談攏,對於旺宏公司而言始能成立該交易案,堪以認定。

2、力晶公司之立場:依證人地○○於97年3 月13日偵查中證稱:有參與95年1 月力晶公司、旺宏公司策略聯盟案或力晶購買旺宏晶圓三廠案,當時伊依董事長酉○○指示,代表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洽談購買旺宏公司所屬晶圓三廠。至於旺宏公司洽談策略聯盟之事,則是併在購廠談判之相關議題中。

於上開晶圓三廠購買案及策略聯盟談判,主要是與旺宏公司洽談購買12吋晶圓廠房事宜及其有關價格之談判,另於洽談購廠過程中,旺宏公司副總經理宇○○曾主動提出與力晶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合作事宜,所以伊就與旺宏公司針對購買12吋晶圓廠及策略聯盟兩案,持續與旺宏公司洽談。而力晶公司之所以要向旺宏公司購買12吋晶圓廠房,主要是著眼於95年間,市場商機考量,並評估若自行建新廠,時間約需1 年,恐喪失商機,所以向旺宏公司購買現成之12吋晶圓廠房,只需增購相關設備後,即可生產營運獲利。至於策略聯盟事項,則是在洽談價購廠房過程中,應旺宏公司之提議,而同意其所提之附帶條件,與該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如此可使價購廠房事宜進行順利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 、3 、5 、

6 頁), 另於98年7 月14日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Proj-ect M 1110 Meeting Minute會議中,雙方價格部分各自表述,其他部分旺宏公司的宇○○有提出旺宏公司希望將來還是用這個廠來生產旺宏公司的產品,力晶公司說這個當然可以考慮,就只是一個代工的客戶,所以就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的部分,力晶公司原則上同意。委託開發、代工服務是1件事情的二段,就是由旺宏公司告訴力晶公司他們製程的需求,委託力晶公司幫他們把製程開發出來,之後再作代工的部分。會議記錄上面第二點寫共同開發部分,究竟是共同開發、委託開發是看旺宏公司怎麼想,該會議文件中力晶公司是用委託開發的用語,因為精神上是委託開發。所謂委託開發是旺宏公司付錢,力晶公司幫他們開發,技術上是由他們專用,製程是由他們專用。共同開發就是製程力晶公司也可以共用。該次會議並非第一次出現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的議題,宇○○之前有和伊談過,印象中他說,旺宏公司如果要處理這個廠對員工、形象都是一個打擊,尤其旺宏公司有很多開發人員,這些人會很焦慮,對公司來說是把未來擴充的遠景賣掉、處理掉,所以旺宏公司需要有這樣的安排來讓內部的人員比較能夠有一個將來。不記得宇○○何時談到這個問題,但他在這次會議當中提出來,伊是可以理解,但力晶公司只是單純的買一個廠。到該次會議為止,伊認為旺宏公司的立場是要求廠房的處理,一定要跟製程開發、代工服務包裹在一起,並說這很重要,至於重要性有多大伊不知道,對力晶公司來說這只是一個代工的客戶。伊心理想,委託開發、代工服務最重要的就是晶片的價格,只要這部分還沒有談死的話,原則上同意就只是一個方向而已等語(見該次筆錄第9- 11 頁)。又證人己○○於97年4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偵訊時證稱:簡報第2 頁「共同開發及代工服務部份,原則上同意」部分,當時力晶公司沒有計畫用旺宏的FLASH 技術,力晶公司也不要授權他們的東西,就是如同簡報第6 頁所述的內容,原則上雙方針對委託開發、代工協定的概念都同意(見該次偵訊筆錄第7 頁),並於98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參與的部分有資產移轉、委託開發、代工服務。所謂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和製程合作及產能提供是有些出入,因為在本案裡面有定義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就是旺宏公司的要求,在談判的過程中,力晶公司把重點擺在資產移轉,旺宏公司擔心外面的人認為他們在賣資產,把現有的廠房賣掉。所以旺宏公司希望把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包裹到資產移轉裡面一起談。以當時伊在力晶公司的職務、權責,伊沒有能力當場向丁○○表示是否同意此兩項要求。但是伊有提到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力晶公司並沒有興趣。因為旺宏公司提出的奈米製程技術,當時並不吸引力晶公司。因為這個技術並不是市場主流的技術。而且力晶公司的想法只是針對資產移轉的部分去做討論,並不希望複雜化。伊向地○○提出DD結果時,有提出丁○○所提的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兩項需求,伊忘記他如何回應,伊印象中那兩項並不是力晶公司的重點,並沒有太多討論,所以伊沒有什麼印象。在DD會議之後,就委託開發、代工服務部分,力晶公司是否同意,會議上沒有討論,但是私下會有閒聊。因為此議題並不是重點,所以力晶公司不會花太多心思去討論。就DD報告之後,到伊製作完Project M 1110 Mee-ting Minute這份報告這段期間,伊沒有印象力晶公司內部有就委託開發、代工服務這兩部分開會討論或者是有上層長官告訴伊力晶公司就此兩部分的決定或看法,因為這不是重點。Project M1110 Meeting Minute會議要點第二點所記載之共同開發及代工服務即伊所述的委託開發、代工服務。講的更精確一點,旺宏公司用語是共同開發、代工服務,伊個人當初認為的用語是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0、11、14、15、16、19頁), 再者,證人宙○○於本院98年6 月9 日審理中證述: 「Project M 1110 Meetin-

g Minute」第18頁內載:「共同開發,及代工服務部分,原則上同意」等語,伊的記憶就是當初旺宏公司要出售資產是一個沒有面子的事情,對員工的未來會有相當大的影響,所以旺宏公司有提出一個要求,希望力晶公司能同意將來旺宏公司可以使用力晶公司建置完成的這個晶圓廠,來做旺宏公司研發、生產。站在力晶公司的角度,如果增加一個代工服務的客戶也是好事。所以原則同意應該是這個意思。可是,旺宏公司的要求好像是旺宏公司的工程師要能直接操控機器設備,這一點對力晶公司是無法接受的,因為如果設備上換線出了問題,責任歸屬很難界定,所以這是力晶公司堅持的一個原則。因為有這樣的爭論所以才說原則,應該還是有繼續談判的空間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2頁)。另證人寅○○於本院98年6 月9 日審理時證述:「力晶公司提供設備,讓旺宏做技術研發」與「力晶公司接受委託,幫旺宏做技術開發」上開二種模式之不同為旺宏公司是要力晶公司提供設備,由他們的人來操作機器,但伊認為設備是力晶公司所有,不可能開放給非力晶公司的人員使用操作,伊提出由對方提供配方,力晶公司負責機器的操作,等於是接受對方的委託作開發,旺宏公司也強烈要求力晶公司不能知悉他們的開發機密,伊覺得這可能是一個可行之方式,就是伊所稱的委託開發,委託幫他們作技術開發。委託開發是產品及技術仍屬旺宏公司所有,而力晶公司只是協助,並沒有任何的權利。如果是力晶公司提供設備讓旺宏公司作開發,力晶公司更不可能知道產品及製程技術的配方,這二種基本上力晶公司都沒有產品及技術之權利或智慧財產權。且力晶公司協助他們操作機臺,站在伊的立場伊對旺宏公司的技術也沒有興趣,因為旺宏公司會懷疑力晶公司會偷他們的技術,希望力晶公司製程機器給他們操作(見該次審判筆錄第5-6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力晶公司著眼於95年間,市場商機考量,為爭取時效,並評估若自行建新廠,時間約需1 年,恐喪失商機,恰旺宏公司晶圓三廠閒置中,始有向旺宏公司購買晶圓三廠之構想。就力晶公司而言只是單純想購買(此所謂購買,包含後述評估以租賃方式取得該廠之使用權)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使用,旺宏公司提出之共同開發(後改為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對於力晶公司而言,僅是多一位客戶而已,並非該晶圓三廠交易過程中影響交易是否成立之重大因素。但依證人地○○於本院98年7 月14日下午審理時證述:97年度他字第540 號卷八第57頁meeting minutes2005 /12/29,該份英文的紀錄內容是關於委託開發、代工服務部分,紀錄中沒有提到將來力晶公司替旺宏公司代工服務的價格,只有在紀錄中3.2 部分提到會給旺宏公司一個優惠的價格,這份英文文件是在表示委託開發的標的,第一個是在三廠執行,第二個是講nvm/ flash的技術,第三點是力晶公司至少要提供3000片的產能給旺宏公司,最後一點才是對力晶公司真正重要的,即旺宏公司要還給力晶公司2 億元台幣。這份英文文件,除2 億元部分外,是沒有約束力的。另外97年度他字第540 號卷二第25-33 頁丁○○提出的MOU 三個版本,第一個版本是95年1 月3 日,在上開卷第25-27 頁、第二個版本是95年1 月9 日,在上開卷第28-30 頁、第三個版本是最終版本,在上開卷第31-33 頁,第一個版本,即上開卷第26頁第6 點提到,如果力晶公司違反任何義務的話,旺宏公司有權把廠房依帳面價值買回去,該點是力晶公司絕對沒有辦法接受的,因為力晶公司的設備是七、八百億元,如果要力晶公司搬遷這些設備,光損失就不得了,所以該點是沒有可能同意的。如果旺宏公司堅持第一個版本第六點,力晶公司就算了,因為這個風險遠超過伊這個承辦人所能接受的。第二個版本即上開卷第30頁第6 點記載,如果任何一方違反義務的話,另一方就可以解除合約、恢復原狀,這對力晶公司的風險與第一個版本是換湯不換藥,只是好像比較公平就是旺宏公司違反的話,力晶公司也可以解除的意思。如果旺宏公司堅持第二個版本第6 點的話,晶圓三廠廠房案那就破局了,前開二版本都是由旺宏公司提出來,在上開卷第31頁最終版本約定,如果力晶公司違反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的部分,對於旺宏公司遭受的損失,力晶公司願意付3 倍的賠償,文字上是比較平衡的說法,是說任何一方違反的話,就付3 倍的賠償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5、17、18頁),核與證人丁○○於97年3 月27日偵查中陳稱:代工服務、策略聯盟條件,依據備忘錄有3 個時點,95年1 月3 日、95年1月9 日,還有一個最後的版本,所以95年1 月3 日、1 月9日,代工服務、策略聯盟開始提出,在95年1 月3 日提到如果力晶公司違反2 、3 條合作,旺宏公司有權利將交易以帳面金額再買回來,力晶公司當時難以接受,因為這樣對他們損失太大等語(見該次筆錄第2 頁),及證人宇○○證稱:關於力晶公司如果違反委託開發、代工服務,應該賠償旺宏公司的損失部分,就此損失如何賠償,伊記得旺宏公司本來提過把廠買回來,但是力晶公司提議用賠償金額來補償等語堪認相符(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9頁),並有該3 份備忘錄在卷可參(見97他540 卷二第25-33 頁)。是以,關於力晶公司違反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時之賠償條款部分,則影響力晶公司是否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亦堪以認定。

(四)二公司對於旺宏公司晶圓三廠由力晶公司使用之方案,原包括租賃及買賣方案:

旺宏公司在94年與力晶公司洽談晶圓三廠處分案時,處分方式原包括租賃及買賣方案,此由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扣押物編號23-36 :宇○○94、95年行事曆( 旺宏宇○○) 、23-15:筆記簿( 旺宏林文忠) 、30-7:筆記本( 旺宏丁○○) ,上開扣押物中宇○○94.09.26行事曆記載:「11:00 蔡國治」、林文忠94.09.26行事曆記載:「己○○丑○○」「廠務公安、倉儲大約ok」「B12-買賣,租賃」「1 月交接」「現階段12吋cost是多少」「還原原來12吋價值」等內容,旺宏公司林文忠關於此部分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其有在94年9 月26日參加,當天旺宏公司有跟力晶公司人員針對前述力晶公司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案在旺宏公司開會,伊有參加,主要因為三廠購買案雙方在協商,但當天沒有明確的決議。當時有提供是用租賃還是買賣的方式,但沒有決議,也沒有共識,只是雙方有談到而已。不記得參加人員有那些,只記得旺宏公司參與人員有其本人及宇○○,力晶公司有己○○及丑○○。前述筆記內容為會議上之札記,會議上討論廠務公安、倉儲、B12-買賣、租賃等問題,其記下會議後要去瞭解「現階段12吋cost是多少」、「還原原來12吋價值」等問題,當天沒有任何協議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5、6頁)、旺宏公司宇○○於97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這就是伊前述94年9 月26日與地○○見面商討旺宏晶圓三廠如何處置的各種方案,是一次買斷,或者是長期租賃都有討論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3頁)及力晶公司地○○於97年4 月7日偵查中證述:伊不記得,但照上述的記錄來看,應該有在

94 年9月26日與宇○○有初次見面談論。酉○○請伊去跟宇○○洽談處理三廠的問題,詢問力晶公司可否協助,之後酉○○即交辦伊與宇○○聯絡,進一步洽談晶圓三廠處理事宜。因此前述94年9 月26日伊才會依酉○○指示與宇○○見面商談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出售或租用事宜。酉○○說這件事情交給伊辦,先與宇○○商談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出售或租用事宜,並將談論情形回報,伊先請己○○評估公司是否有需要,接下來10月11日到14日有DD現場評估,當時是在評估是否適合力晶公司使用。伊於94年9 月26日第一次與宇○○約定在旺宏公司見面,力晶公司只有伊1 人前往,旺宏公司方面亦只有宇○○1 人。當時討論的重點係了解旺宏公司有關晶圓三廠出售或租用之意圖,由於係首次見面會談,所以並未達成具體協議,但伊在確定旺宏公司確實有將該公司晶圓三廠廠房出售或出租之意願後,返回公司後即交代力晶公司經營企劃室處長己○○進行後續評估作業,並將評估結果向伊回報,伊再依據己○○等人之報告內容向董事長酉○○作簡要說明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4 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丁○○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中證稱:「丁○○扣案物編號30-7筆記本中與95年1 月18日MOU 提到3 項合作案有關係部分,其中一、在我的筆記本《第18頁記載9/26「Project-FAB3(租或買)」,以下尚有Project 合作/ 未來延伸性/ 可使用module- NROM OR BE-SONDS、現況. 力晶750/….未來代工如何handle、FABCO-技術使用限制from Elpida、價格Ar check目前市價、過去土地租金》,這個意思是指重點在於三廠的租或買的可能性,同時有這邊提到各種的記憶體的技術的未來延伸性,這部分應該就是這2 個重點。四、筆記本《第23頁反面下半頁一直到24頁的反面全部,記載10/11 「PSC-MXIC F3DD mtg 」「租或賣由PSC 決定」「Fran-k之觀點' 先租再買」「共同開發」、計價方式..PSC-QTY三MXIC QTY(不超過MXIC QTY)》,其意義,其中第一段從「PSC-MXIC F3DDmtg」到24頁的最上頁第一句話「90到65NM」,這一段主要在談旺宏公司新的快閃記憶體未來製程技術世代的討論。裡面提到「PSC 無法allow MXIC至other FA-B」這一段應該是有關製程開發的地點,在其他工廠不合適,至於是哪一方認為,我無法回答。另外,第二段是從「Scope‧‧‧‧一直到QTY 應減少」意思是指當時還在談租或者賣,就是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還在談。上面所寫的「租或賣由PSC 決定」我沒有辦法回答原因。「Frank 之黃意見→先租再買」,這是指當時應該是力晶公司黃董(是指酉○○董事長)的想法是用租再來買的方式,我並沒有和酉○○董事長接觸,這個是我自己記載的。五、筆記本《第26頁中段到27頁正面全部。這一段記載10/17 「FAB3-project DD Su-mmary report 」①、planning部分②、廠務部分(MAX) ③、Risk manageme- nt ④、財務部分折舊%、5+1 、10+1、

20 +1 、比例偏高、「交易模式- 租或買」Cash fron 採分期方式受或讓不需股東大會..使用執照..》這一段記載全部根據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房實地審查會議,力晶公司對旺宏公司實地審查的會議,這個會議我看是雙方共同參與的。這個會議的記載總共分成4 部分用①②③④標示,..④的部分是指財務部分,第一個是有關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房的資產評價。會議中對於資產評價有何討論、結論我已經不記得了。第二個是晶圓三廠廠房資產相關的財務,講有關晶圓三廠廠房的抵押、貸款、方面晶圓三廠廠房相關的財務。上面所寫的折舊方式、比例偏高,就是因為各種廠務設施折舊不一,有些是5 +1 ,有些是10+1 ,有些是20+1 ,20+1 這一類的比例偏高。5 +1 是指年限,就是5 年加1 年、10+

1 、20+1 都是一樣的,20+1 比例偏高的意思是指用這類的方式來折舊比例偏高。至於為何如此折舊比例會偏高,細節我就不知道。有關交易模式是指當時討論租或買2 種方式..。」等語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8-23 頁),並有扣案物編號30─7 丁○○筆記本扣案可資參照,是以旺宏公司在94年與力晶公司洽談晶圓三廠處分案時,處分方式原包括租賃及買賣方案,堪以認定。

(五)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二公司就上開議案洽談經過及二公司在此過程中,公司內部就此等議案相關之評估會議、籌備事項及文件資料,詳如附件「力晶公司、旺宏公司洽談買賣晶圓三廠案及委託(共同)開發、代工服務紀事」所載,有該附件所示「證據參照」欄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其中被告酉○○於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中爭執與事實不符或其未參與或不知情部分,臚列於附件「備註欄1 」下,本院並判斷如下:

1、編號1 部分:經查,證人林文忠於97年4 月7 日偵訊中提及「當天旺宏公司有跟力晶公司人員針對購買三廠案在旺宏開會。我記得旺宏公司有我本人及宇○○,力晶公司有己○○及丑○○。會議上討論廠務公安、倉儲、B12 買賣、租賃等問題。印象中會議上有人提到交接,但是不記得交接什麼東西。」,關於交接部分,依據筆錄前後文,乃係因檢察官對於扣押物編號23-36 :宇○○94、95年行事曆(旺宏宇○○)、23- 15:

筆記簿(旺宏林文忠)、30-7:筆記本(旺宏丁○○),上開扣押物中宇○○94.09.26行事曆記載:「11:00 蔡國治」、林文忠94. 09 .26行事曆記載:「己○○丑○○」「廠務公安、倉儲大約ok」「B12-買賣,租賃」「1 月交接」「現階段12吋cost是多少」「還原原來12吋價值」等內容,詢問證人林文忠94年9 月26日是否有與己○○、丑○○、地○○等人見面?證人林文忠答稱:有的。當天旺宏公司有跟力晶公司人員針對前述力晶公司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案在旺宏公司開會,主要因為三廠購買案雙方在協商,但當天沒有明確的決議。筆記中有寫「1 月交接」,只是有這樣寫,但忘記是交接什麼了。並稱前述筆記內容為會議上之札記,會議上討論廠務公安、倉儲、B12 - 買賣、租賃等問題,伊記下會後要去瞭解「現階段12吋cos t 是多少」、「還原原來12吋價值」等問題。當天沒有任何協議等語,及參酌證人宇○○97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上開9 月26日筆記內容即伊前述94年9 月26日與地○○見面商討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如何處置的各種方案,是一次買斷,或者是長期租賃都有討論。94年9 月26日當次討論重點應該是雙方是否有可行的意願,大略看來東西是否可用,但沒有做出任何協議,因為力晶公司也沒有詳細查驗過實物,伊等還是要請示辛○○的同意方能繼續下一個動作等語(見該次筆錄第26頁)及證人丁○○於97年3 月27日偵查中陳稱:扣押物編號30-7筆記本內容記載「9/26 PROIECT-FAB3 」是指晶圓三廠,當時旺宏公司跟力晶公司高層宇○○有與力晶公司地○○討論,他們是計畫最主要負責人,9 月間合作方式、內容只是雛形還沒有確定等語觀之,證人林文忠94年9 月26日行事曆上之上開記載僅係雙方公司初步構想及時程。是以,被告酉○○辯稱在94年9月26日什麼都還沒有談,豈會在會議中討論交接問題,固然無見,然此階段所稱之「1 月交接」,僅係二公司對於晶圓三廠交接時程之初步規劃,並非二公司已確定之時程,堪可認定。

2、編號2 、3部分:經查,關於丁○○筆記本中記載:「租或賣由PSC 決定」「Frank 之觀點→先租再買」一節,雖證人丁○○曾於97年3月27日、97年4 月10日偵查中證述:frank 是酉○○英文名字,原本打算直接買入,如果價金談不好就先租再買,是力晶公司的人提出的。力晶公司是要取得廠房使用權,旺宏公司想要賣,但那時價格力晶公司不太可能接受,酉○○是有提出這樣的構想等語。然此為被告酉○○所否認,且證人丁○○於97年3 月27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沒有和酉○○直接接觸,筆記本寫frank 意見的意思,印象中是開會時宇○○表示是酉○○方面的意見(見該次偵訊筆錄第1 頁), 另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其筆記本第23頁反面下半頁一直到24頁的反面全部,其中記載「租或賣由PSC 決定」「Frank 之觀點→先租再買」等語,是指當時還在談租或者賣,就是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還在談。上面所寫的租或賣由PSC 決定伊沒有辦法回答原因。Frank 之黃意見→先租再買,這是指當時應該是力晶公司黃董(是指酉○○董事長)的想法是用租再來買的方式,伊並沒有和酉○○董事長接觸,這個是伊自己記載的。筆記本該頁之記載可能係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實地審查會議討論之過程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0- 21頁),另外,證人宇○○於97年4 月7日 偵查中對於丁○○94.10.11行事曆記載:「PSC-MXIC F3DD mtg 」「租或賣由PSC 決定」「Frank 之觀點→先租再買」「共同開發」,及94年10月11日力晶公司因購買晶圓三廠案件至旺宏公司實地查核時,是否表達酉○○任何意見,則證稱:力晶公司的人沒有直接表達是酉○○的意見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4頁),顯見證人丁○○就此部分並未與被告酉○○有直接之商談,而力晶公司人員向宇○○表達上開意見時,亦未直接表達是被告酉○○之意見,是證人丁○○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僅係其在二公司就晶圓三廠買賣案磋商中個人之認知,並非被告酉○○直接參與晶圓三廠買賣案所表達之意見,堪可認定。

3、編號4 部分:經查,關於94年10月27日力晶公司策略會議中,被告酉○○是否到場一節,證人宙○○於97年4 月7 日偵訊中,經提示謝明霖於94年10月21日寄送力晶策略會議(Data-Flash與MProject )之電子郵件後,陳稱依該書面被告酉○○應該是主持人,但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確定(見該次偵訊筆錄第1頁),惟佐參證人地○○於98年7 月14日上午審理時證述:

伊受酉○○指示去瞭解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情況,與宇○○見面之後,力晶公司有技術人員即廠務主管陳成章一個人先去看過晶圓三廠廠房。陳成章是去評估這個廠力晶公司要不要繼續和旺宏公司談。後來陳成章回來向伊說,需要修改的地方很多,但是可以做修改來用。所以陳成章再跟旺宏公司廠務人員要晶圓三廠廠房規格資料,作更詳細的評估。接下來,覺得這個廠是可以勉強修改來用,所以才在10月多的時候去做一個實際查核的會議。伊有成立一個專案小組,除了廠務人員之外,需要財務丑○○,整個協調是己○○處長,廠務人員還是陳成章,實地查核就是要各方面做這專案如何推動,同時各個組別要與旺宏公司有個窗口,專案小組就是要作實地查核。實地查核(Due Diligent)簡稱DD,到10月多的時候,DD Kick off ,就是DD開始的意思,雙方各個窗口負責人第一次見面,以便接下去的實地查核動作,接下來4 、5 天專案成員就密切與對方見面要資料,DD之後力晶公司內部就有會議,來整個綜合DD的狀況,伊要聽專案成員的簡報。當次簡報內容就是有提到很多不合用的地方,幕僚給伊的意見除非價格便宜,不然不太適合。簡報之後,有出一份DD的Report 。內容就是這個廠本身哪些地方是需要修改,還有有關於其他的,這個報告有許多內容。

聽完DD簡報之後,伊會要求幕僚約個時間跟董事長作報告。當時有個DD的會議在台北大的會議室,伊記得董事長是進進出出,董事長常常會有很多事情,有時候有電話就出去,或者是有時候他覺得太技術性會出去打電話,覺得與往常營運的會議模式一樣,他都會說我出去一下,你們繼續講等過程(見該次審判筆錄第4-7 頁),及證人己○○於97年3月12日偵查時證稱: 「Project-M D/D Final Report」,其中的文件日期2005年10月,伊等就是在這時間,由小組成員向酉○○報告。當天應該是伊報告。伊等負責評估,反應風險,有告知好處、壞處,評估報告主要是表達優、缺點,由高層做決定,並反映旺宏公司訴求,有在該簡報第20頁提出結論,供高層裁酌,及於本院98年4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做完DD回到力晶公司之後,DD小組針對DD的結果有跟專案的地○○做書面、口頭報告。報告討論內容主要針對DD的過程中,發現一些問題點,做一個說明。報告DD會議時間,是DD完之後,應該是10月欲下旬,至於確定時間忘記了。而在本件購廠案、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的整個洽談參與過程中,伊在9 月底作DD之前,有報告過一次,向被告酉○○做一個書面簡報。因為在9 月底的時候,地○○有交代說,旺宏公司準備處置晶圓三廠,所以在10月中在做DD之前有跟酉○○做一個簡單的說明,說伊等要去現場勘查。書面簡報內容伊忘記了,內容大概就是旺宏公司的基本資料,還有旺宏公司希望所謂的合作模式。合作模式就是指資產移轉、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的概念。在做DD之前有向酉○○報告過,除此外,有沒有再向他報告過,印象很模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4 頁、審理筆錄第15、16、

21、24頁)相互勾稽,堪認證人地○○在DD後確實有聽取專案小組之報告,而依證人地○○之證述,伊亦有要求幕僚向被告酉○○報告,並證述相關會議地點、會議過程,且核與證人己○○於97年3 月12日偵查中證述之時間及係其向被告酉○○報告一節大致相符,況被告酉○○對於有無參加該次會議係表示不清楚,並非未參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除在做DD之前向被告酉○○報告過外,有無另外再向被告酉○○報告亦表示印象模糊而非不曾再有。準此,堪認證人地○○前開證述及證人己○○97年3 月12日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酉○○有參與該次會議,應堪認定。

4、編號5 部分:經查,在94年10月底許,證人地○○曾向證人宙○○、被告酉○○告知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在50億元之價格內,應屬合理,已據證人地○○於97年3 月13日偵訊時、本院98年7月14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該次偵訊筆錄第3 頁、審理筆錄第11頁),並經被告酉○○於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坦認證人地○○曾向伊提及50億元一情在案(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2頁),雖證人地○○於97年3 月13日偵訊中曾提及「酉○○裁示同意在該價格範圍內購買」等語,惟於同次筆錄中亦提及「我與旺宏公司洽談晶圓三廠過程中,曾針對旺宏公司晶圓廠房之環境及無塵室等基本設備進行評估,而後於94年10月底(詳細日期已忘)做成Final Report並建議董事長酉○○同意以約50億元(確實金額已忘)向旺宏公司購買12吋晶圓廠房」(見該次偵訊筆錄第3 、4 頁),復於本院98年7 月14日審理時證述:董事長即被告酉○○通常比較授權,伊與董事長工作模式就是,伊在第一線,伊比較瞭解狀況,伊會跟他講一個價格,希望董事長對伊授權,讓董事長知道伊的想法,他如果有反對,會把他的意見告訴伊,伊會去斟酌,他如果沒有表示意見的話,代表伊已經告知,他已經授權,伊會依照自己的意思去處理。該次伊跟他講50億元以內還可以的情形,不記得董事長與宙○○有任何反對的意思等語(該次上午筆錄第11、12頁)。經綜合證人地○○上開證述之內容,無非係向被告酉○○建議可在50億元範圍內向旺宏公司購買晶圓三廠,被告酉○○於知悉前開價格後,並無反對之意見,至於在雙方價格磋商期間,因旺宏公司尚希望能一併達成委託(共同)開發、代工服務之合作關係,以延續旺宏公司新製程開發之能力及確保公司未來的產能,是以在洽談過程中,委託(共同)開發、代工服務亦為旺宏公司欲達成之目標,然對於力晶公司而言,僅如證人地○○於98年7月14日審理時所言就是一個代工服務的客戶,或許僅是在口頭或文字紀錄上給予優惠價格(見該次下午筆錄第8 頁)等語,並已如前開一、 (三)所 述,從而,依據證人地○○之評估,如接受旺宏公司所提附帶條件之要求,應可順利談成價購廠房,應屬合理之判斷,是證人地○○於本院98年7 月

14 日 下午審理時對於其在97年3 月12日接受調查局詢問陳稱「期間旺宏公司.. 提 出附帶條件,希望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進行策略聯盟,我評估後認為,如果接受旺宏公司所提出之策略聯盟的要求,應可順利談成價購廠房事宜,所以我便於94年10月底(確實日期已忘),建請董事長酉○○同意旺宏公司之附帶條件... 」等語中所謂「策略聯盟」係記憶上的跳接,因為策略聯盟這個名詞在力晶公司跟旺宏公司談的時候從來沒有出現過,二公司談的都是共同開發、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但是可能在95年1 月18日的新聞稿上提到策略聯盟所致,策略聯盟是一個裝飾的說法,因為旺宏公司要賣廠,這是一個把公司前景賣掉,這是不利的消息,有一個策略聯盟的名詞說起來比較含混,可深可淺,且策略聯盟的名詞看起來是比較正面名詞,所以在共同發表的新聞稿,對於策略聯盟這個名詞,力晶公司沒有意見。是其在調查站所稱的策略聯盟,實質內涵是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其在調查站做筆錄時當時之記憶中有提到在94年10月底建請酉○○同意旺宏公司的附帶條件,就是指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印象中酉○○沒有對旺宏公司所提到的附帶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的要求有任何的指示反應,因為其從來也不會特別跟被告酉○○強調這一點等語(該次下午審判筆錄第7-8 頁),足認符合力晶公司當時在洽購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之立場,是在證人地○○向被告酉○○提及50億元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係合理價格時,當時並無所謂「策略聯盟」合作議案存在,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地○○未向其提過附帶條件即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部分,應係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而不足採信,此由證人己○○於本院98年

4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在9 月底作DD之前,有向被告酉○○報告過一次,就是當面做一個書面簡報,因為在9 月底的時候,地○○有交代說,旺宏準備處置晶圓三廠,所以在10月中在做DD之前有跟酉○○做一個簡單的說明,說伊等要去現場勘查。書面簡報內容伊忘記了,內容大概就是旺宏的基本資料,還有旺宏希望所謂的合作模式。合作模式就是指資產移轉、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的概念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1-22 頁)亦可證。

5、編號6 、8部分:經查,94年11月10日當時僅有共同(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合作關係議案,並無『策略聯盟』之議案,有力晶公司Pr-oject M 1110 Meeting minute PSC Corproate PlanningOffice 1112 文件中「會議要點2 」所示『共同開發及代工服務部分,原則上同意』及「共同開發及代工服務計畫建議案 (byPSC)」之內容為「1.PSC 目前尚無法使用MXIC的fla-sh技術計畫,PSC 建議以委託開發的方式,協助MXIC進行開發。(MXIC同意)2.委託開發以使用者付費原則,計價方式再議。(MXIC同意)3.FAB12A/B由於目前已滿載,MXIC要求之先期開發建議自MXIC FABIII再開始。(MXIC同意)4.代工產能及價格部分,PSC 可以視MXIC為一個premium custom-er 。然而因目前技術開發及產品之商品化時程仍不明朗,

PSC 建議價及量的部分待test run成功後再議。(MXIC要求產能及計價原則要先在合約中言明)」,有該文件在卷可稽(見97他540 卷九第351-356 頁),且參酌證人地○○於本院98 年7月14日下午審理時對於其在97年3 月12日接受調查局詢問陳稱之「策略聯盟」含意,證述係記憶上的跳接,表示策略聯盟這個名詞在力晶公司跟旺宏公司談的時候從來沒有出現過,二公司談的都是共同開發、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可能在95年1 月18日的新聞稿上提到策略聯盟所致,實質內涵是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等語,及經如附件此部分力晶相關紀事摘要欄所示地○○、己○○、宙○○、寅○○、丑○○等人之證述內容文義觀之,所謂「策略聯盟」實質內涵應係共同(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堪可認定,是被告酉○○辯稱不知有「策略聯盟」應值採信。

6、編號7 部分:經查,證人丁○○固於97年3 月27日調查局中證稱:11月間力晶廠務人員有進駐與旺宏公司廠務人員溝通,然由該等筆錄前後文【問:是否在11月9 日確認旺宏公司將晶圓三廠潔淨室及附屬廠務設備出售與力晶公司?答:我覺得11月9 日時間太早,11月6 日價錢是70幾億對40幾億,差異還很大,所以真正是在12月16日到22日價錢有重大突破,16日有會議紀錄,22日也有會議紀錄,經過會議才確認雙方意願。問:

(提示扣案之筆記本11月9 日紀錄)有何意見?答:11月間力晶公司廠務人員就有進駐與我們公司廠務人員溝通,處分晶圓三廠金額是在94年12月22日雙方價格才到共識,晶圓三廠部分最後是以53億元作為交易金額,是否作策略聯合是到1月間才搞定。】觀之(見該次調查筆錄第2 頁),二公司就晶圓三廠之買賣,在94年11月10日尚未有何達成交易之合意。且依證人宇○○於97年4 月7 日偵查時就扣押物編號30 -7:筆記本 (旺宏丁○○)、23-37:宇○○94、95、96年行事曆 (旺宏宇○○)、 丁○○94.11.09行事曆記載:「CY+Simo

n P-FAB3會議powerchip proposal」、宇○○94.11.0 9 行事曆記載:「3:00-6:00 力晶地○○」、94.11.09行事曆記載:「3:00-6:00 力晶地○○」,是否代表當日地○○於下午3:00-6:00 到旺宏參訪3 小時?證稱94年11月9 日下午3點至6 點力晶公司地○○有到旺宏公司討論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相關事宜(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8頁);證人地○○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就宇○○94.11.09行事曆記載:「3 :

00-6:00力晶地○○」,表示伊沒有印象有無在該日前往旺宏公司,因為第2 天就有一個正式的會議,可能延到11月10日了,伊看所提示的行事曆上沒有11月10日開會的紀錄,所以旺宏公司應該是11月9 日的會議延到11月10日(見該次偵訊筆錄第6 頁),再參佐證人己○○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竹- 壹-1:酉○○電子郵件

(力晶酉○○)94.11.10 ,14:43 ,寄件人:己○○martin

chu ,收件人:彭秋萍dalepeng/PSC@PSC,副本抄送:酉○○frank ch/PSC@PSC等人,主旨:ocnfidential:1109meeti-ng minute (project M),附件:1110meeting minute.ppt「Dale , Please explain to Dr. Huang 」及酉○○電子郵件94.11.10,15:32 ,寄件人:酉○○frank ch,收件人:

李永美maggie lee@pwcm.com.tw,主旨:ocnfidential:1109meeting minute (project M) ,附件:1110meeting minu-te.ppt(轉呈者/PSC) ,請問該簡報「Project M1110 Meet-ing Minute 」為何人製作?答:在做完DD之後,因為雙方的價格有差異,請彭秋萍去向董事長說明,至於酉○○為何要轉給李永美的原因我就不知道了。問:簡報名稱「1110」是何意義?答:11月10日是製作報告的時間。問:簡報封面日期為何是「1112」?答:那應該是11月12日寫的報告,11月10日開會,還是以電子郵件為主,時間實在沒有印象。問:據今日童貴聰偵訊時表示,扣押物編號竹壹-1你於11月10日有寄郵件副本給童貴聰及酉○○,其中的附件檔MEETIMGMINUTE.PPT 是一個會議紀錄,你在11月10日電子郵件給童貴聰,從資料內可以看出公司有意願要買廠,但價格還沒有談成,另外共同開發部分他就不清楚,有無意見?答:沒有。

問:這個會議是何時召議?答:我真的沒有印象,從郵件主旨上看起來是1109的會議,應該是11月9 日的會議,但我不確定,但我確定這是我們內部的會議。』等語(見97年4 月

7 日下午5 時20分偵訊筆錄第6 頁、同日下午9 時42分偵訊筆錄第1-2 頁)及證人己○○於本院98年4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參與Project-M 1110 Meeting Minute 會議的人是何人?也是小組成員向地○○作報告。我也有參與。當時我們做完DD之後,旺宏希望我們報價,我們有去旺宏開會,這份報告就是去和旺宏開會之後所作成的。這算是一份會議記錄,當時我們去旺宏開會,開會時候知道他們的價格,所以開會回來之後,我們就作成這份Project-M 1110 Meeting M-inute會議記錄。」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9-20 頁),相互勾稽,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會議時間原應係在94年11月

9 日,因故延至94年11月10日,此外,並有力晶公司「Proj-ect M1110 Meeting minute PSC Corproate Planning Off-ice 1112 」文件在卷可佐(見97他540 卷九第351-356 頁),堪認證人丁○○於97年3 月27日調查局中證稱:11月間力晶廠務人員有進駐與我們廠務人員溝通,僅指力晶公司專案人員「前去」旺宏公司就晶圓三廠買賣一案為相互提出方案與條件,並非交易案已成立後接收晶圓三廠之進駐,至堪認定,被告酉○○辯稱當時契約都不存在何有進駐問題,應屬可採。

7、編號9 部分:經查,二公司在94年11月10日時就晶圓三廠買賣價格,雙方差距為32.7億元,有力晶公司Project M1110 Meeting minu-te PSC Corproate Planning Office 1112文件中「會議要點1 價格部分:a.PSC-40.3億元。b.M-company-73億元。c雙方對價格的認知差異約32.7億台幣」之紀錄文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寅○○於本院98年6 月9 日審理時證述:在94年11月10日雙方對晶圓三廠之價格差距印象是數十億元在卷,證人寅○○並證稱對方要求是原始建構成本加物料上漲的價格,以伊是建廠的人伊無法接受這樣的要求。而伊在97年4月7日 偵訊中提及「我們有確定要買」係指力晶公司在當時確實有產能之需求,伊也負責正在規劃新廠的工程,因科學園區對土地的撥給一直未定案,如果能取得廠房,符合公司產能的需求,站在建廠的人也可能會有強烈意願去作,去思考買廠的可能性。而「我們確定要買」僅係伊個人談話的表達,並不是任何人之指示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7-8 頁),而參佐證人寅○○自94年8 月起至95年1 月18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簽訂MOU 之日為止,就本案進行購廠、租賃或自建廠房等擴充產能方案僅來自證人己○○的詢問,並未與被告酉○○有何討論(見同次審判筆錄第4 頁),而價格談判又係由證人地○○負責(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寅○○對於旺宏公司所提73億元是原始建構成本加物料上漲的價格計算之方式亦無法接受,則在94年11月10日二公司就晶圓三廠買賣價格尚有32.7億元差距,而證人地○○在94年10月底許,又係向被告酉○○建議在50億元內屬合理價購晶圓三廠範圍之情況下,被告酉○○辯稱在94年11月10日並未確定要購買晶圓三廠與事實無違,應堪採信。

8、編號10部分:經查,被告酉○○辯稱並未於94年11月間與丑○○談論決心要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一事,依證人丑○○於94年4 月7日偵訊時證稱:「問:當時是否董事長已經有決心要買,才叫你們作評估?答:應該是這樣,我們當時力晶產能上有很大的缺口,本來想蓋一個廠房解決,但因為時間上來不及,而有意要跟旺宏買,就文件上所記載的約在11月10日附近,當時價格還沒有談好,但是就策略聯盟跟代工開發部分,雙方原則上已經同意,因為他們本來的提議是要使用我們的設備來開發他們的技術,但因為涉及到我們技術的機密,我們最初不同意,後來才改成由他們委託我們代工,幫他們開發新的技術,所以這一點是在94年11月10日雙方就已經達成新的共識。」等語觀之(見該次偵訊筆錄第3 頁),證人丑○○回答該問題之語氣「應該是這樣」,容有猜測之意,再觀以證人丑○○於本院98年6 月2 日審理時證述:被告酉○○並未向伊表示過他一定會買旺宏的晶圓三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當時是否董事長已經有決心要買才叫你們作評估?」,伊回答:「應該是這樣。」,係伊自己認為產能會有缺口,所以才會想要去買晶圓三廠,是伊猜測的,但是內部還是會有想要蓋廠房的說法等語(見該次筆錄第12頁),足認被告酉○○上開辯稱,堪以採信。

9、編號11、13部分:經查,證人林文忠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雖證述:「(問:

扣案編號23- 18:FAB3晶圓交易價格_00000000 、FAB3晶圓交易價格_00000000 、FAB3晶圓交易價格_00000000 之簡報檔案,是何資料?)這是我要求鄭能昌有幾種可能交易模式的研究,這份資料是我要他提出的報告。所謂交易模式是指要用買還是用租或是其他的方式。這份資料單純是我和鄭能昌之間的討論資料,沒有實際擺在力晶的案件之間,因為力晶最後是用買斷的方式。(問:為何11月15日以後就沒有再做評估?)可能是公司已經確定交易方式,所以我們就不需要再提出其他方式了。」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7 頁),然其對於丁○○94.11.28行事曆記載「FAB3機台搬回FAB2-淨空」「增加Bus way + 1 power station 」「+2E 」之意義各為何?當時旺宏及力晶公司針對晶圓三廠案件是否已達成買賣合意,而進行三廠淨空計劃?則證稱伊不清楚丁○○行事曆記載內容意義為何。只知道晶圓二廠暫時放在晶圓三廠的設備在賣出前要清空。伊不清楚進行三廠淨空計劃二公司是否已達成買賣合意。因為伊只參與評估。可能需要丁○○或宇○○才會知道,不過伊是推論他們應該會知道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9 、10頁),是依上開證人林文忠之證述,伊於94年11月28日旺宏公司有清空晶圓三廠計畫時,尚不知是否已有買賣合意,況且在94年11月10日時二公司尚有32.7億元之差價,且證人地○○係在94年12月10日始於電話中向證人宇○○提及48億元之最後買價,此經證人地○○於本院98年7 月14日上午審理時證述伊在12月10日有在電話裡面與宇○○再提到48億元的價格,這個價格是伊提出的,根據伊談判的印象是宇○○打電話給伊,說雙方價格是否可以再談一談,所以伊才提到48億元,伊說這是最後的價格,不會再變動。宇○○說,他們內部願意考慮考慮等語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宇○○對於地○○前開證述內容,於本院98年7 月28日審理時並表示:對話內容細節伊不記得。但是可能伊會打電話給地○○,怎麼會僵了,看看價格是否可以再談等語,顯無爭執之意思(見該次審判筆錄第6頁)。而上開48億元與最後成交價53億元,已相距較小,始進而促成本案交易成功,是在94年11月15日實無從認已經確定交易方式,從而,證人林文忠對於94年11月15日後未再評估晶圓三廠交易價格,所為「可能是公司已經確定交易方式」應屬個人推測之詞無誤。且二公司迄至94年12月10日前價格差距尚有32.7億元,從而,證人宇○○於97年4 月7 日證稱94年11 月28 日應該僅剩價格細節微調一節亦與事實顯有未合。又買賣乃須雙方意思合致始得以達成,證人宇○○所謂從94年8 月開始球就在力晶手上,他們決定什麼時候滿足旺宏價格要求就可以成交,僅係對於達成合致之方式所為不同立足點之表達而已,其真意亦須雙方對於價格相互滿足,至為顯然。

10、編號12部分:經查,證人丁○○於97年4 月10日偵訊時固證稱:「問:(提示證23-56 )在94年12月8 日有一個移機專案你與丑○○有見面,這是何意?答:原來旺宏就有放二廠的東西在三廠,我們當時是討論要把二廠的東西移回,就是把三廠淨空。

問:94年11月28日你的筆記本記載機台搬回淨空、12月8 日巳○○指示開始進行移機專案規畫(證23-56 )、12月7 日

LLT 廠務系統年底出去(證23-90 、30-7)是否都是符合你上述所說12月初移機規畫事宜?答:是的。問:力晶方面是否也知道你們打算在11月20日就開始規畫搬遷機台的情形?答:我的記憶當然是雙方有某種協調過的。因為移機是需要配合力晶需要廠房的時間。」(見該次偵訊筆錄第4-5 頁),惟證人丑○○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對於「依旺宏的資料記載,他們在11月28日就已經有擬定計畫,要把晶圓三廠的機器搬回晶圓二廠淨空,並且編了2 億元的經費,作為搬遷的費用,是否表示你們力晶在11月28日已經決定要向旺宏購買晶圓三廠,所以他們才會有搬回淨空的計畫?」,則表示這部分其不知道(見該次偵訊筆錄第3-4 頁)。從而,丁○○與丑○○是否曾見面談及上情顯有疑慮,是二公司曾否有所協調亦非無疑。又另據證人丁○○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有提到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房已閒置一段時間,因此要處理晶圓三廠廠房必定要把一些機器淨空,當時有這樣一個交易的機會,從各方面考慮淨空的動作長期是合理的,因為如果這個交易不成功的話,還是會去促成下一個交易。而晶圓三廠廠房閒置的結果造成每年都衍生折舊的損失,對於旺宏公司來說,把閒置的廠房處置對於旺宏公司來說應該是一個好的作為。處理基本上就是要繼續尋找合作的夥伴能夠運用。伊為淨空晶圓三廠廠房的指示,會因為當時力晶公司、旺宏公司在洽談出售晶圓三廠廠房而更積極作這樣淨空的動作,但在指示巳○○作淨空三廠計畫時,還沒有辦法確定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的交易一定會完成,而機台搬遷是非常複雜的程序,94年11月28日當時的搬遷計畫是做事先的規劃,並非實際執行的動作。」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

16、17、28、36、37頁),顯見旺宏公司在94年11月28 日為淨空晶圓三廠之計畫時,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就晶圓三廠之買賣尚未談妥,惟因旺宏公司有處置晶圓三廠之打算,因此趁此次與力晶公司交易之機會為積極之清空動作,就算此次交易未成,對於旺宏公司長期而言,亦是對於下次交易之促成有所助益。是被告酉○○辯稱搬遷廠房是旺宏公司內部的事,尚非無據。

11、編號14部分:經查,證人黃琦玉於97年3 月13日偵查中陳稱:鑑價部份應該是伊的主管亥○○通知要做,時間不太確定,大約11、12月。是價格談定後,亦即覺得價格是雙方都能接受的時候,伊就開始找鑑價公司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6 頁),雖被告酉○○辯稱應先鑑價才能談交易云云。然依據扣押物編號23-43 仲誠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FAB3)中所附仲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5年6 月12日仲字第950601號函內之說明:「本事務所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受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及扣押物編號23-42 黃琦玉簽呈,所為主旨:擬委任仲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本公司提供資產鑑價服務之簽呈1 份,其中承辦人黃琦玉簽擬時間為2006/1 /2 ,逐級上呈協理:Paul Yeh,批示時間為1 /2、再上呈總經理:W (未署押日期),有該等扣押物扣案可佐,堪認旺宏公司委請鑑價時間,係在94年12月22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達成53億元交易後之94年12月29日;另本院依職權向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仲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威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調取旺宏公司、力晶公司委託鑑價本案之相關資料,依該等事務所函覆之資料,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接受旺宏公司委託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記載勘估日期「0000-0-00 (接受委託從事估價之日期)」、接受力晶公司委託後之鑑定報告書係記載「勘估日期為2006-1-8(即接受委託從事估價之日期)」、仲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接受旺宏公司委託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是記載「勘估日期為95年1 月3 日」、威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接受力晶公司委託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記載「勘估日期為2006.01.04(接受委託從事估價日期)」,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7 月30日98年聯估字第09800025號函及附件即估價報告書2 份(外放)、帳務系統列印資料、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10月12日函暨所檢附之本案相關報告內容、保密條約、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11月10日98群估法字第98110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五第5-6 頁、第405-443 頁、第531-54 4頁),依上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資料,勘估日期或接受委託從事估價之日期,亦係在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94年12月22日達成53億元交易後。是證人黃琦玉證述接受亥○○指示鑑價之時間為94年11月、12月,與實際時間上雖有出入,但係在價格談定後,亦即價格是雙方都能接受的時候,則屬無訛,是被告酉○○辯稱係先鑑價再交易即不足採信。

12、編號15、26部分:經查,證人戊○○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約於94年11月底力晶決定以52、53億元購買。伊是在94年12月初被告知會以52或53億元購買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3 頁),另關於此部分其於本院98年6 月2 日審理中證稱:參與本案人員有己○○、丑○○和伊,伊等三個人組成一個團隊,其他人已經忘記了。當時並沒有申○○。伊主要負責評估旺宏公司廠房是否能改成12吋,是否符合力晶公司的需求,沒有參與議價過程。力晶公司在94年11月決定以多少錢購買旺宏晶圓三廠,伊不知道。偵訊的時候伊不清楚11或12月力晶公司決定以52、53億元購買,但是伊知道是在年底。而且伊是幕僚,並不知道決定的意義為何(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5、26、27頁)。本院參酌證人地○○係於94年12月10日始向旺宏公司宇○○提出48億元之價格,二公司就價格部分始有更進一步磋商之空間,並於94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再於94年12月22日召開會議以53億元成交,已據證人地○○於98年7 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在12月10日電話中與宇○○再提到48億元的價格,這個價格是伊提出的,根據伊談判的印象是宇○○打電話給伊,說雙方價格是否可以再談一談,所以伊才提到48億元,這是伊最後的價格,不會再變動。宇○○說,他們內部願意考慮考慮。接下來伊就是等宇○○給一個答案,宇○○打電話說再開一次會,談這個價格的事情,後來雙方就約12月16日再開一次會,宇○○他們還是說價格是否從48 億元再加碼,這種會議,難免就是雙方在計價,伊是很堅定在電話說的48億元是力晶公司最後一次的價格認定,旺宏公司說48億元需要往上陳報。12月16日會議之後伊在等旺宏公司回覆他們跟高層談的怎麼樣,後來又在12月22日開一次會,這次會議是對方要求召開的。這一次開會宇○○就答覆他的高層對於48億元無法接受,因為離帳面價值太遠了,大家要想個辦法彌補這個差異。伊記得48億元是伊要,另外有1億元是旺宏公司希望能夠把正式簽約日往後挪,使得它的帳面價值的損失變得更低一點,但是力晶公司是希望早點簽MOU之後,就早點進入廠房作規劃、修改,所以這兩個要求的彌補,就是成交價金由力晶公司多給旺宏公司1 億元。這一次的會議是雙方集思廣益怎麼樣把48億元變成最後多一點到旺宏公司能夠接受的價格,將所有想法,大家講出來討論。另外有2 億元是力晶公司要租主體之外的空間,一次談定付給

10 年 的租金以2 億元計算。另外2 億元算是委託開發的簽約金,是力晶公司支付給旺宏公司。所以最後就變成53億元。這個簽約金在1 年之後的3 月,要無償退還給力晶公司。

這個簽約金有點像是保證的意味,保證能夠進行合作、委託開發的事情等語(見地○○該是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 、4 、5 頁),顯見53億元是在94年12月22 日 二公司之會議中,雙方為滿足彼此及自己之需求,由力晶公司提高價金1 億元,並以一次給付10年租金2 億元及委託開發簽約金2 億元之價格,以總價共計53億元滿足旺宏公司避免當時晶圓三廠帳面上價值減少之疑慮所研議出之交易價格,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的時候伊不清楚11或12月力晶公司決定以52、53億元購買,但是伊知道是在年底等語,顯較其在偵查中證稱約於94年11月底力晶公司決定以52、53億元購買更符實情。而關於晶圓三廠購買價格,被告酉○○在證人地○○提議之50億元範圍內係授權證人地○○處理,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酉○○於本院98年12月24日供稱,價格係證人地○○處理,伊未參與,亦堪採信。雖證人宇○○於97年4 月7 日調查及偵查中證稱:94年12月16日價格「應該是酉○○允許的價格範圍」,最後成交的價格在1 星期後,確定以53億元成交(見該次調查筆錄第27-28 、偵訊筆錄第30-31 頁),其中「應該是酉○○允許的價格範圍」容屬其個人推測之詞,然確係被告酉○○授權證人地○○購買本件晶圓三廠買賣之價格,亦至堪認定。

13、編號16部分:經查,證人戊○○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1月底、12月初接到指示要開始規劃後續廠房改建相關工作。M_

key Milestones_2005.1202.ppt簡報是己○○94年11月底交待伊製作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9 、10頁),而依前開「

12. 編號15、27部分」所論,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最後成交價53億元,係在94年12月22日二公司之會議中,雙方為滿足彼此及自己之需求,由力晶公司提高價金1 億元,並以一次給付10年租金2 億元及委託開發簽約金2 億元之價格,以總價共計53億元滿足旺宏公司避免當時晶圓三廠帳面上價值減少之疑慮所研議出之交易價格,二公司關於晶圓三廠買賣之交易堪認在此時始達成共識,從而證人戊○○於94年11月底、12月初所為規劃後續廠房改建相關工作,係前置規劃,並非交易完成後之接管,堪以認定,被告酉○○於本院94 年12月24日供稱此為前置規劃,並非接管,應堪採信。

14、編號17、25部分:經查:

①「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4日主旨:M-project20

K新廠投資預算(共計323.0 億新台幣)簽呈」1 份,係己○○指示庚○○計畫,庚○○指示林永義擬辦,先經寅○○審閱後,交由庚○○逐級簽核並敬會財務部門,經簽核後,影印簽呈送交財務部門擬具相關預算議程提報董事會,請求核准,經過董事會同意後預算才可執行,營運部門才進入電腦系統將預算相關資訊放行,已分別據證人林永義於97 年4月7 日偵查中證述:M-project 20K 新廠投資預算是其本人擬辦,約94年11月20幾日由上司庚○○交辦有一個擴廠計畫叫做「M-project 20K 」廠房,跟力晶公司的12B 廠規模大小差不多,希望伊協助規劃20K 大小需要多少投資設備,伊就以20k 的投資組合去擬20k 的投資方案,並以簽呈之方式送件取得預算之核准,約95年1 月農曆過年前簽訂MOU 之後,伊才知道M 所代表的是旺宏公司的廠房名稱。其中projec-t係指投資擴廠專案名稱,20K 係指20萬片的設備投資。其係於94年11月20幾號正式知道該新廠投資計畫開始規劃,在94年12月14日開始送簽呈,其從接獲指示到規劃完簽呈約花了20天左右的時間規劃,擬後交由庚○○簽核再上簽己○○往上簽各上級主管,約7-10天左右,印象中簽呈在12月底回來,回來後隔天伊交給財務部門編列預算,實際執行日伊不清楚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5 頁)、證人庚○○97年4月7 日偵查中證稱:扣押物編號貳之五「旺宏三廠買賣資料及相關公文」,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4日簽呈一份,主旨:M- project 20K新廠投資預算(共計323.0 億新台幣),此份簽呈是己○○指示伊製作,林永義是伊的幕僚,伊請林永義幫伊規劃及蒐集資料,並將該份初稿擬給伊,伊再呈給己○○。己○○是在94年12月前後指示伊做的。

林永義所述是在94年11月20日左右交辦,伊想林永義應該記的時間日期比伊正確清楚。伊印象中是在94年第4 季,約是在12月前後,己○○才找伊去做評估,是要做4 萬片的12吋晶圓的可行性,伊找林永義計算需要多少機台及空間,然後作成這份評估簽呈。當初是己○○告訴伊這一個廠房的空間做4 萬片的可行性有多少,「M-project 20k 」這個名字是後來到95年時,才知道就是做旺宏的廠房。20K 指的是每個月的產能要達到2 萬片12吋晶圓的規劃。至於「M-project20K 新廠投資預算」,是否針對力晶購買旺宏晶圓三廠成為力晶新廠後,所需後續投資預算?伊的部分是從設備的角度去計算要做2 萬片12吋晶圓需要的機台預算,廠房購買只是其中之一的預算。整體300 多億元的預算,包含購買機台設備、自動化的相關設備、廠務工程等費用,如果單就簽呈的字句看起來是沒有包含廠房的購買費用。設備有跟日本的TE

L 、DNS 、CANON 、NIKON 、ULVAC 等公司。自動化的是日本神岡公司 (現改名亞神公司)。 廠務工程,氣體可能是跟大洋東洋公司或日本酸素公司,化學系統是跟三菱或住友化學。純水系統是跟野村公司購買。無塵室是跟台灣漢唐公司承包。該新廠投資預算是從94年12月初開始接獲己○○指令才開始規劃。伊交辦給林永義之後,他約用了兩星期時間做出來的。對於林永義說他花了三星期做設備數量評估伊沒意見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4 、7 頁)及證人寅○○對上開簽呈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該簽呈應該是己○○指示林永義製作。林永義製作預算書的事情伊事先就知道,就力晶公司的程序,編列預算前要採用哪些設備及清單要經過伊過目,所以在12月14日之前,伊已經有過目過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4 頁),大致相符在卷,並有扣押物編號貳之五「旺宏三廠買賣資料及相關公文」,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4日簽呈一份,主旨:M- project 20K新廠投資預算(共計323.0 億新台幣)附卷並扣案可稽(見97他54

0 卷十第9-13頁),被告酉○○於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對於有該份簽呈一事並無爭執,且供稱係事先規劃之準備動作,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吻合。

②又證人寅○○對上開簽呈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固亦證稱:

上開林永義製作預算書的事情伊事先就知道,就力晶公司的程序,編列預算前要採用哪些設備及清單要經過伊過目,所以在12月14日之前,伊已經有過目過。當時雙方的價格已經有正面的發展已經很接近了,所以才會編列預算準備購買晶圓三廠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4 頁),並於本院98年6 月

10 日 審理時就雙方價格很接近部分先證述:伊本身是簽完約後執行計劃的人,在訊問當時所述「價格很接近」是事後了解的猜測,伊只是負責執行而已(見該次審判筆錄第7 頁),其後又證稱己○○有再跟伊說差距有變小,印象中應該約有數億,還不確定。在97年4 月7 日偵查中曾提到12月10日48億就已經定案了,48億元是己○○提出的金額,這是己○○告訴伊的。48億元定案是指力晶公司提出的數字。同上頁筆錄提到「我們的幕僚作業到48億元就已經談的差不多了」,是因為伊等預估修改工程已經要花3 、40億元,則跟新建廠房並無差別,力晶公司作建廠評估認為48億元是幕僚能夠同意買廠的價格,不然的話等於跟新建廠房無異等語後,遂又改口證稱:買廠房與新建廠房伊要作一併的評估,當然也會了解到投資金額的效益,伊只知道雙方的差距有變小,後續的談判伊真的不知道。伊所謂事後的猜測是指後面48億元加多少加多少的部分才成交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3、15頁)。是以,證人寅○○在知悉有該等預算編列時,已知悉力晶公司有以48億元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之腹案一情,堪以認定。

③惟被告酉○○係授權在50億元之價格範圍內由證人地○○處

理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一案,證人地○○於94年12月10日電話中向宇○○提議48億元之價格前、後,均未再向被告酉○○提及,已據證人地○○於98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跟宇○○提出48億元之前是否有跟被告酉○○提過?)沒有。因為我之前就有先跟董事長提過50億元,而且48億元會不會成及對方怎麼想,我也都不知道。(12月10日你跟宇○○完電話之後到12月16日開會之前,你有跟酉○○報告過價格的事情嗎?)沒有啊,因為還沒有一個結論。」等語在卷(見該次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則在被告酉○○知悉於94年11月10日許雙方尚有32.7億元之差距後,迄94年12月10日48億元價格提出後,於94年12月16日開會前之期間,被告酉○○並不知悉二公司就晶圓三廠買賣價格有更進一步商談空間一節,堪以認定。是以,被告酉○○辯稱,其不知價格已有正面發展一事,應堪採信。

15、編號18部分:經查,證人巳○○於97年3 月13日調查局中陳稱:伊只帶領力晶公司人員參訪兩次,94年8 月間開始第一次,94年12月第二次。94年12月帶力晶公司酉○○參觀廠區狀況,只是與丁○○陪酉○○參觀廠區,是否達成協議伊不清楚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第7 頁),於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時並稱其於調查局有回答94年12月帶力晶公司酉○○參觀廠區狀況,伊不記得正確的時間,是丁○○交代的。丁○○只是叫伊陪同,參觀的時候,丁○○也有在場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

22、23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證述:對於巳○○於97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中談到,94年12月有帶酉○○參觀廠區的狀況,是和丁○○陪同被告酉○○參觀廠區一情,表示正確,至於是在94年12月何時,伊實際日期不記得,伊等就是安排一個時間讓被告酉○○過來,哪一方發動的不清楚。被告酉○○參觀之用意是當時談晶圓三廠廠房有一段時間,所以被告酉○○想要到現場去看看。整個參觀廠區其與巳○○陪同外,還有其他人,當時伊有在場。

廠務方面的一個人帶領導覽,但記不得是何人。參觀的過程中,只是禮貌性接待被告酉○○,並沒有談其他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8-39 頁),堪認被告酉○○在94年12月間確實有到旺宏公司參觀晶圓三廠廠區無誤,被告酉○○以其行事曆上無此行程記載,辯稱並無此事,應屬避重就輕之詞,無以採信。

16、編號19、21部分:經查,證人乙○○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一般而言開董事會時間,是由財務、會計協調出時間後呈請董事長同意,不過策略聯盟及購廠專案則會另外與地○○、己○○二人討論後向董事長報告取得同意。每一次召開董事會時原則上會在7 天前通知各董監,根據書面資料95年1 月18日那次董事會開會是在95年1 月13日發出通知,可能是行政作業的延誤所導致(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 頁)。又依其於98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之間就晶圓三廠廠房購買案、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的洽談過程,因為伊當時是力晶公司財務長,所以包括整個廠房的鑑價、董事會相關基本資料準備、購買的帳目,因為這是一個公司資產買賣,任何交易項目都必須要反應到公司報表。伊從開始被營運企劃部要求對廠房提供安排鑑價開始,時間伊回想起來應該是在94年12月中旬前後,便知道這是一個重大案子,依伊平常處理公司業務的經驗,認為這個案子必須要提報董事會通過,所以就會注意案子的發展進度。其又是公司的財務長,董事會的秘書,平常要在伊職掌的範圍內,注意蒐集公司內部相關訊息,當作董事會的準備資料來源,等到資訊蒐集到一定程度的時候,就會在內部跟相關主管討論下一次董事會召開日期。伊有提到這是公司重大案子,在伊職掌之內會持續注意力,也會持續跟主要的類似計畫主持人地○○、己○○保持密切聯繫,來注意本案的進度,這些事項加起來,當時依照對地○○、己○○的一個追蹤,他們認為這個案子似乎應該到了要提到董事會,要董事會核准的時候,所以就準備一個正式提案,在伊經驗之中,尤其像這種重大案子,在沒有經過適當的核准之前,像本案需經董事會核准,所有的訊息、數字只能算是一個建議,伊當然會跟地○○、己○○瞭解案件的交易重點,內容要看當時董事會的議程資料,不過伊目前想不起來。本案董事會召開的日期是95年1 月18日,根據規定要在一星期之前把議程寄給各位董監事,伊認為伊跟地○○、己○○討論應該要提到董事會的時間,應該是在95年1 月18日一星期之前前後的時間點,詳細的時間伊不記得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7-10頁)。及乙○○之下屬即證人許梅珊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其94、95年間負責力晶公司董事會文件準備及通知業務,準備的文件為開會通知單跟董事會議程。其部門所準備的文件都是與財會有關的提案及說明資料,若是與其他部門有關的議案,伊會請其他部門提供資料給伊等準備。一般正常開會時間要在7 日前通知,所以會要求其他提案部門提早2 、3 天將資料給伊準備。資料完整後,伊會做成簽呈,完成簽核流程給董事長批示開會日期後,確認董事會開會日期後,再寄發通知單給董、監事人員。伊也都有參加董事會開會,伊協助財務長準備資料及作會議紀錄。94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3分寄發主旨為「BOD for Project-M 」之電子郵件予丑○○,副本抄送乙○○就是資料伊做完後回復給丑○○,而乙○○是伊的直屬長官,所以也寄副本給他。丑○○是經營企畫室的,不是伊的直屬長官。董事會召開日期董事長酉○○決定,但伊會先跟董事長秘書蔡瑞瑞確認董事長行程,或是請財務長去問開會的時間,待董事長批示後才作正式召開通知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4 頁),又證人丑○○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94年12月9 日許梅珊發e-mail給伊,是因為許梅珊她負責董事會的業務,為了要跟董事會報告跟旺宏購買晶圓廠的專案,所以要伊提供資料,伊不知道要準備那些資料,所以才問她,她才回伊一封e-mail,要伊按照她後面的格式填載,伊再拿給己○○,己○○再請戊○○提供一些非財務的資料,所以董事會的資料是由伊跟戊○○一起提供的。至於,為什麼這麼早就準備董事會的資料,是因為雙方已經談了一段時間,價錢已經相當的接近,力晶公司有提48億元,後來旺宏公司沒有接受,後來又談到51億元,但後來旺宏公司說不希望在帳面上有損失,所以希望力晶公司以折舊後的帳面價值53億元購買晶圓三廠,但1 年後會以委託開發的費用的名目再退還給力晶公司2 億元,所以實際成交是51億元,後來旺宏公司也有退還這2 億元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4-

5 頁),並參酌證人地○○於97年3 月13日偵查中證稱:有關95年1 月力晶、旺宏策略聯盟案及力晶購買旺宏晶圓三廠案,力晶及旺宏雙方公司均需雙方之董事長做決定,才能訂定會議日期及相關議程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7 頁),證人宇○○於97年4 月7 日調查中證稱:辦理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洽談業務合作及出售晶圓三廠2 案之董事會會議日期及簽約日期相關事務時,有與力晶公司聯繫,因為2 公司都希望在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如果董事會通過就可以在同一天簽約,由旺宏公司丁○○與力晶公司地○○負責聯繫,因為雙方董事會會議要在同一天,所以要協調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第12-13 頁)。顯見本案召開董事會之時間,係證人乙○○探詢地○○、己○○本案交易磋商之進度後,地○○、己○○認為召開董事會之時機成熟,經取得議程相關資料後,透過地○○或己○○等人向被告酉○○確認召開董事會之日期無誤,是被告酉○○辯稱董事會日期係由證人地○○安排,若他們有機會簽約,他們會安排召開董事會,伊當然同意等語,堪以採信。

17、編號20部分:經查,扣押物編號23-6( 旺宏林文忠) :PSC/MXIC協調項目中「Mproject highlight」項下之「Milestone 」中有MOU2005/12/15之記載,有該扣押物附卷並扣案可稽(見97他54

0 卷0000-000 頁之648 頁),其中固然有證人林文忠手寫「12/15MOU」(見97他540 卷0000-000 頁之645 頁),,但證人林文忠並不知該文件係由何人製作,僅知應該是專案小組開完會後交付給伊,亦不記得伊手寫「12/15MOU」的原因,已據其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23-6:PSC/MXIC協調項目 (旺宏林文忠)】 簡報及相關細部資料之「PSC/MXIC協調項目」及附表資料係誰製作?何時提出?答:這份文件上有我的字,也有別人的字,但大部分是別人的字,上面我有寫「12/15MOU」,但我不記得寫這個原因為何,可能後面有提到一個「MILESTONE 」,我判斷應該是他們開完會後把資料拿給我,我跟他們在討論時在寫的一些的評斷。問:當時針對這份文件是否有討論到價格定案的結果?答:這份文件是誰寫的,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在卷(見該次偵訊筆錄第10頁),另證人地○○對於上開文件提到12月15日預計簽定MOU 一事,則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PSC/MXIC協調項目」及附表資料係誰製作?何時提出?這個太細了,伊不了解,伊根本不認識林文忠,從資料看這只是一個一直談判的過程,很多細節的東西還要再談,沒有參考價值,要到2005年12月22日的會議紀錄才是有初步結果的,MOU 只是一個談判細節而已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8-9 頁)。而本案,力晶公司係以證人地○○為談判代表,證人地○○對於上開文件內容表示僅是一個談判之過程尚有許多細節待談,則其是否會對被告酉○○提起上情,已有疑義,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曾看過該份文件亦或有人告知上情,是被告酉○○辯稱伊不知有12月15日預定簽定MOU 一事,應堪採信。

18、編號22部分:經查,證人丁○○於97年4 月10日偵查中固證述:伊記得力晶提出48億元的建議,要由宇○○及地○○先協商,如果沒有辦法達成共識,再由酉○○及辛○○協商(見該次偵訊筆錄第5 頁)。惟在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對於其筆記本中為何記載「(PSC)48E買'57E提折舊Tuesday Caesar+Fra-nk 」則證稱:記載的是最後的價金的談判,丑○○與黃董事長是力晶公司最後價金的最後決策者,但沒有特別之依據,特別這樣寫是因為董事長是最高決策者,丑○○是特別助理。但後改稱:丑○○應該是沒有決策權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43頁),再參佐晶圓三廠買賣洽談過程中,證人丁○○僅在94年12月間陪同被告酉○○參觀晶圓三廠廠區,證人丁○○並僅係禮貌性接待,二人並未商談關於買賣之細節,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酉○○辯稱未和丁○○有任何討論,不知其記載意義一節,即堪以採信。

19、編號23、24部分:經查,力晶公司己○○於94年12月12日固發送電子郵件與宙○○、童貴聰、乙○○等人於94年12月13日(二)在1001會議室召開會議,報告旺宏案最新進度,包括晶圓三廠接收細部事項及後續時程,其中預計於94年12月15日簽訂MOU 及開始接收專案等,有己○○電子郵件在卷(見97他540 卷九第253-254 頁、第55 頁 ),及扣押物編號竹- 壹-2(3 )扣案可稽(見本院筆錄卷五第334-337 頁),然依據證人己○○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問:95.12.13副總裁 (VP)會議對晶圓三廠交易案報告後,酉○○有何指示?答:沒有,這個會議通常在新竹開,他通常不會來參與這個會議。」一情(見該次偵訊筆錄第12頁),被告酉○○顯未到場,且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酉○○知悉該等會議內容,是其辯稱不知預計94年12月15日簽訂MOU 一事,應堪採信。

20、編號27、28、29部分:經查,關於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94年12月22日以53億元成交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之會議結果,證人地○○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伊在12月22日之後的1 、2 天一定會跟被告酉○○報告,但詳細的時間和地點忘了(見該次偵訊筆錄第9頁),於本院98年7 月14日審理時則改口證稱:「(12月22日的會議之後,是否有跟酉○○報告會議的情形?)我本來以前認為應該是會有的,但我現在看會議記錄情形跟我報告他48億元的情形沒有差異,本質上是沒有差的,我們並沒有退讓一毛錢,所以並沒有報告的急迫性。12月22日接近聖誕節,我的大兒子從美國回來,我不太確定我什麼時候跟酉○○報告,但是我一定會報告,因為這還是一個變化,但是報告的時間點上我不太記得。(剛才檢察官問你在12月22日的會議之後,你是否有跟酉○○報告會議的情形,你說時間不記得了,基於你剛所說12月22日接近聖誕節,你的公子從美國回來、12月16日的會議內容並沒有被執行,以及12月22日的會議記錄到12月29日,你跟宇○○才簽名,請問你跟酉○○報告12月22日會議的情形,是否有可能在12月29日之後?)這是非常有可能的,第一個,16日我才比較瞭解旺宏公司的決策模式與我們不同,所以22日的會議還是有一些不確定性,過個幾天我又收到他們會議記錄有修改,所以我覺得是蠻有可能的。」等語(見該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 、16頁)前後證述顯有歧異。本院認二公司94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之成交價係48億元,94年12月22日會議中二公司係以53億元成交,其中1 億元係力晶公司簽定MOU 後為求能早日接管晶圓三廠以把握商機所抬高之價格,另外有2 億元是力晶公司要租主體之外的空間,一次談定付給10年的租金以2 億元計算,另外2 億元是委託開發的簽約金,由力晶公司支付給旺宏公司,共計53億元,已如前述,並有94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1份、94年12月22日會議記錄2 份(97他字第540 卷九第269頁、97他540 卷九第271 頁-273頁、第274 頁-276頁)在卷可佐。就力晶公司而言,買賣晶圓三廠之價金已提高1 億元,且該53億元係在94年12月22日會議中以滿足旺宏公司對於價格需求而構思另以租金、委託開發簽約金之金額(共計4億元)算入總價格中,已如前述,是相較於94年12月16日之48億元,二次會議達成交易可能性之程度顯然有別,以力晶公司為把握商機爭取接管之時效觀之,94年12月22日之會議結果,並非無急迫性,且與94年12月16日會議結果本質上確有差異,此由證人地○○亦證稱該次會議情形有一點複雜性,伊跟董事長的報告都是見面的,這一次更有一點複雜性,所以伊會跟他約見面等語,亦足佐(見該次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再佐參證人地○○在偵訊時係以肯定之語氣表示「在12月22日之後的1 、2 天一定會跟被告酉○○報告」,與在本院中均係可能性語氣亦有別,是參酌上情,本院認證人地○○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從而,被告酉○○於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時辯稱地○○有向伊告知,但時間非「22日後1 、2 天」云云,不足採信。

又依證人地○○所述要當面向被告酉○○報告94年12月22日會議情形係因「更有一點複雜性」足以推認,證人地○○應有將會議中之重點即53億元成交價之由來向被告酉○○說明,否則何來所謂因為複雜性而須當面向被告酉○○報告,是被告酉○○於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時辯稱僅知53億元,但如何計算出來不知道,應係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淡忘所致。

另外,94年12月22日二公司對於晶圓三廠雖達成以53億元成交,買斷形式為之,但此僅係就晶圓三廠價格所為之同意,因旺宏公司尚以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為附加條件,本件買賣是否能成立尚繫於力晶公司對於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部分所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得否接受,已詳如前開「旺宏公司立場」、「力晶公司立場」之說明,是被告酉○○辯稱94年12月22日僅係對於價格同意而已,不代表已經成交,堪以採信。

21、編號30部分:經查,依據被告酉○○使用0000000000電話於95年1 月9 日21時04分20秒與譚仲民之監聽譯文內容:「B (譚仲民,以下同):喂。A (酉○○,以下同):那個喔,譚仲民。B:欸,是。A :現在我們現金增資延到24號才生效,那24號之前簽旺宏的話,會變得要去報告很麻煩。B :那我去問一下財務部的人,現在已經確定他要讓我們過就對了,是不是?(無法譯文)B :ya!sure,ok,好、好,那我…A :如果是這樣子,那我們要跟旺宏講一下,因為…B :那可能簽約就要往後延了,因為簽約當天就要重大訊息公告,他是開董事會嗎?所以這樣要不要等到…A :那就要稍微hold(暫緩)一下。B :那就董事會往後開嘛,對啊,等於是要通通往後延。A :等到24號生效之後再…B :ok,我懂你的意思。好、好,那我查一下。A :好,ok。B :好,bye-bye 。

」、另被告酉○○使用之上開電話於95年1 月9 日21時05分43秒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童貴聰之監聽譯文內容:「B(童貴聰,以下同):喂。A (酉○○,以下同):老大!

B :欸、欸。A :因為咱現在不是現金增資,咱以為18 號本來…,阿現在現金增資給咱延到24號嘛,對不對?B :對!對!對!A :所以現在旺宏24號以前不要簽啦。B :24號以前不要簽喔?阿不就…A :就給你們說一下,25號、26號,過年以前給他簽沒要緊啦!B :就等候我們通過之後才要簽就對了?A :沒啦!不管怎樣,因為我們現在如果簽下去,再來咱們就要補件,就要給咱拖了,你知道我的意思嗎?B :我了解。我了解。A :還有不要節外生枝。那乾脆就跟他們…B :啊不就董事會不要開了,這樣子?因為我們這一次董事會…A :明天我會跟他們對方講說,我們因為現金增資的關係,希望是24號過的時候再來簽,我們省了很多麻煩,倒不是故意的。B :好,好,好。延期就對了?A :因為我們目前喔,但是我們希望說,最晚到24號嘛,對不對?

B :它從現在算起12天嘛!A :對呀。B :今天初九嘛。A:對呀,就21號左右啊。B :它12個工作天嘛,普通它就要自動生效了。A :24號,對喔,所以我們尚好(台語)不然就年前,不然就年後,不要緊啦,免急。B :好,好,暫時延期就對了。A :我們反正是非常確定,也不會改變主意了嘛,好不好?B :好、好、好、好。A :最好是慢一點,對事情比較有保障。B :好、好、好、好。A :(無法譯文)。B :我明天給Martin叫他去跟他們講一下,這樣。A :跟他們說我們因為現金增資的關係。B :好、好、好。A :說我們沒有注意到證期會稍微把我們延了一下。A :明天要再去跟柯仔(音譯)講一句啊。B :我明天會上去台北,我明天會上去。A :叫他去跟…上面沒有問題了,稍微講一下就可以了。B :好、好。A :看要拿什麼禮明天講一下。B :

我明天去你那裡再跟你講,這樣子。A :好。」等內容觀之,被告酉○○確實因為力晶公司現金增資案與譚仲民、童貴聰談及要將與旺宏公司簽約一事展延無誤,有該二份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童貴聰94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內有童貴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可資比對(見97他540 卷六第87-89、童貴聰該次偵訊筆錄第1 頁)。是被告酉○○辯稱係為了不召開二次董事會,且MOU 之內容尚未確定,始欲展延與旺宏公司簽約一事,與事實相左,顯不足採。

(六)本案交易合致之時點:

1、 依前開所論及附件所示之二公司洽談買賣晶圓三廠案及委託

(共同)開發、代工服務紀事可知,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就旺宏公司晶圓三廠處分之方式有買賣及租賃之方式,且就力晶公司之立場而言,不論係以買賣或租賃之方式為之,取得晶圓三廠之使用權為其主要目的,但在經多方評估後,認以買斷方式較屬可行,但就旺宏公司而言,因考量提升旺宏公司研發先進製程能力之遠景及確保晶圓產能,則以附帶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為重要條件,在晶圓三廠買賣價格已達一致,但如雙方對於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所衍生違反義務時之賠償條件無法談攏時,二公司就晶圓三廠買賣交易便處於隨時破局之局面,已據證人丁○○、宇○○、地○○證稱綦詳如前。而本件晶圓三廠買賣價格於94年11月10日二公司價差

32.7億元,於94年12月10日地○○向宇○○開價48億元,因證人辛○○堅持交易價格以不得低於當時帳面價值為原則,此據證人辛○○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對於依94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的資料,關於三廠的交易價格原本在12月16日以48億元的價格買斷,但是在12月22日又更正以53億元的價格成交,是否因被丁○○或宇○○告訴價格的交易條件,徵詢其意見後始更正為53億元一節,證稱:「慮志遠是有經常向我報告交易的價格,最後我同意的方案是53億元,我想事前他有跟我提過其他價格方案,但時間已2 年了,我不記得他提出的時間及數額是否是這樣。因為當時我要求就是不能讓旺宏的帳面有虧損為原則,以這原則來談交易價格。」、及證稱在94年12月22日力晶公司、旺宏公司雙方會議,其作何指示已經忘記,但通常其指示的原則是請宇○○出售晶圓三廠過程中,以不要低於帳面價值,而需提列虧損為原則。金額部分宇○○一定會報告的,只是其不記得報告的時間是何時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7 、17頁),並與證人丁○○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的談論的會議,就在12月中、下旬的會議。至於幾次會議不記得。參與的會議關於價格的情形,基本上旺宏公司希望能夠賣一個好價錢,原則上能夠守住廠房的殘餘價值,才不至於造成資產減損的損失,伊的瞭解最後的價金,應該是避免造成旺宏公司資產減損。對於兩方價金的形成,伊有相當的參與。94年12月16日的會議記錄裡面待辦事項提到旺宏公司買斷交易,詢問高層意見,是因為交易方式針對買斷,可能造成資產減損,這部分需要詢問旺宏公司高層意見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3、41、43-44 頁)及證人宇○○於98年7 月28日審理時證述:「大概到了11月、12月的階段,力晶公司把價錢提上來一些,將近50億元,這也是專案小組的丁○○向我報告的,我們董事長的原則也是希望帳面上不要有損失,所以還是有一點的損失,譬如這種重大的事情,丁○○都會向我及董事長會報,所以不需要經過我的嘴再向辛○○講一次,因為大家都在場。辛○○所謂的不要有損失的意思就是我們的殘值每月都有出來,所以希望在交易的時候不要有損失,但並沒有具體的說希望價格多少。」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5 頁)、於97年4 月7 日調查、偵查中證稱總經理辛○○決定將談判的底價訂在52、53億間(見該次調查筆錄第4 頁、偵訊筆錄第

6 頁)等語大致相符,是雙方在94年12月16日因『針對長期租賃部分有諸多議題,可能使MOU 簽定後會影響交易進行甚至使交易終止,其中包括: ①科管局不允許5 年,及佔地面積達50% 以上的租賃②當初旺宏銀行聯貸時,不允許將資產轉作他用( 包含出租) ③未來每年租金支付遠小於還款額度,與所有銀行溝通可能時間頗長④若未來有經營上重大變動,( 包含財務危機,合併等) 會造成力晶繼續使用權上的疑慮。2.MOU 簽定後需公告,若上述議題造成最終必須終止交易,對股市及兩家公司都會造成很大衝擊』,雙方遂以『48億新台幣交價,買斷形式進行』,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97他540 卷九第269-270 頁),但因該賣斷方式會造成旺宏公司資產減損,並同意先由旺宏公司詢問高層是否願意承擔此一立即認列的損失,並載明於前開會議記錄中(見97他

540 卷九第269-270 頁),因旺宏公司認48億元離帳面價值太多無法接受,雙方遂於94年12月22日再召開會議,雙方集思廣益將帳面價格提高至旺宏公司能接受之價格,因旺宏公司希望在95年5 、6 月始簽約,屆時晶圓三廠帳面價值就會較低,但力晶公司希望能早日簽MOU 之後,早點進入廠房作規劃、修改,遂增加1 億元之價金,並一次付清租用旺宏公司其他空間10年之租金計2 億元,就委託開發之簽約金則由力晶公司支付旺宏公司2 億元,充為保證履行合作委託開發之意,最後價格為53億元,已據證人地○○於本院98年7 月14日下午審理時證稱綦詳如前,核與97他540 卷九第271 頁-273頁之95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載明「會議結論:交易方式:1 :價款部分:●雙方最後決定以49億新台幣成交價,買斷形式進行●先付後還部分:(約4 億新台幣; 其中2 億新台幣為委託開發簽約金,2 億新台幣為租用MXIC部分空間租金)(故總價為53億新台幣=49 億新台幣+4億新台幣) 、ˇ委託開發簽約金部分:i暫定2 億新台幣,作為委託開發之簽約金,旺宏為無條件給付ii .還款方式(1年內還清,且簽約時間與主約相同) 、ˇ租金部分: 暫定2 億新台幣; 需請旺宏確認" 租用項目( 見附件三) 並提出" 租金費率"" 租 用期限" 」之情形相符(見97他540 卷九第271 頁-273頁),又97他540 卷九第274 頁-276頁尚有另1 份94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就交易中重要之因素「價款部分」之記載為「會議結論:交易方式:1 :價款部分:●雙方最後決定以53億新台幣成交價,買斷形式進行●MXIC須支付委託開發簽約金(條件如下):ˇ2億 新台幣,作為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簽約金,旺宏為無條件給付、ˇ付款方式(1年內付清) 。●空間無償使用部分:PSC 有權無償使用支援Fab3運作之相關資產(詳見附件三)10年」,與同卷第271-273 頁者不同,有該二份會議紀錄在卷可資比對,然此均為95年12月22日之會議紀錄無誤,此經證人地○○於98年7 月14日下午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卷九2005/12/22會議記錄第274-276 頁反面,該份會議記錄與同卷第271-273 頁反面不同,為何在2005/12/22會有二份不同的會議記錄?原因何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第一個會議紀錄即271-273 頁這是力晶公司製作的會議記錄,就是把當時談的情況、53億如何來的,就赤裸裸的寫下來;旺宏公司的會議記錄即第274-276 頁這邊就是比較含混一點。辯護人問:這二次的同一天會議記錄就資產價款、第271 頁雙方決定是以49億元新台幣成交,是力晶公司的紀錄,但是在第274 頁資產價款雙方決定以53億成交,這是旺宏公司修改後的紀錄,是否是這個意思?證人答:是的,我們有一個先付後還的部分,這是講法上面的不同,但是最後在帳面上的處理就是以53億成交。辯護人問:你在這邊所謂的12月22日會議記錄所指先付後還是什麼意思?證人答:就是二億元委託開發簽約金是力晶公司先給旺宏公司,在第二年旺宏公司要無條件還給我們,第二個就是我們先支付租金,在第274 頁寫到空間無償使用部分第三點有提到從啟用時點開始計算無償使用十年。」等語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4-15 頁)及證人宇○○於98年7 月28審理時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97他字第540 卷9 第271 到

273 頁、274 到276 頁,2 份94年12月22日的會議記錄)該二份會議記錄的記載方式及部分內容並不相同,對此是否知道原因?證人答:我記得有一份我和地○○有簽字的,是2家公司的共識。另外一份沒有簽字的會議記錄說不定是草稿。」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7頁),堪認相符。是二公司就旺宏公司晶圓三廠買賣價格於94年12月22日議訂為總價53億元,為雙方就廠房方面達成最終一致之共識,且在該份會議記錄上載明:「MOU 內容及時程:1 :針對交易方式/ 空間使用/ 土地持分/ 水電氣化學品等費率將依照本會議紀錄草擬、2 :MXIC針對委託開發/ 代工服務兩項先行草擬,並需納入簽約金的付款條件(如上述交易條件所示)」,有該份會議紀錄附於97他540 卷第274-276 頁可佐,並由力晶公司談判代表地○○與旺宏公司談判代表宇○○於94 年12 月29日在「會議結論:交易方式:1 :價款部分:●雙方最後決定以53億新台幣成交價,買斷形式進行..」之95年12月22日會議記錄及二公司1 份針對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英文會議記錄『MACRONIX-POWERCHIP「MeetingMinutes-2005/12/2

9 」』上簽名,有該份95年12月22日之會議記錄及『MACRONIX-POWERCHIP「MeetingMinutes-2005/12/2 9」』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97他540 卷九第274-276 頁、97他540 卷八第57頁),此經證人地○○於98年7 月14日下午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卷八第57頁meeting minutes2005/12/29 ,該份文件內容方向是談什麼?在下方也有你的簽署、日期押在12/29/ 05 ,是否這個也是你在29日跟CYLU的簽名文件?證人答:是的,應該是29日同時簽的二份文件,另外一份就是十二月二十二日的會議記錄,這個英文的紀錄內容關於委託開發、代工服務部分沒有提到將來我們替他代工服務的價格,我們只有在3.2 提到會給旺宏公司一個優惠的價格,這份英文文件是在講說我們委託開發的標的,第一個是在三廠執行,第二個是講nvm/ flash的技術,第三點是我們提到我們至少要提供3000片的產能給旺宏公司,最後一點才是對力晶公司真正重要,即旺宏公司要還給我們2 億元台幣。這份英文文件是沒有約束力的。」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5頁)及證人宇○○於98年7 月28日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提示並告以要旨:97他字第540 卷8 第57頁,94年12月29日之英文文件)上面也有你的簽名,請說明你簽立此文件內容及過程?證人答:這份文件應該是為了最後準備MOU,使MOU內容較為精確,尤其是關於共同開發、代工服務的共識用語,因為可以看到1 前面廠房的出售部分只有一句話帶過,因為共同研發、代工服務在洽談的過程中不是最重要的,所以為了要完成法律文件即MOU文件,才簽這份文件,所以我和地○○在94年12月22日會議記錄上簽字的時間就是94年12月29日,與這份英文文件的時間是一樣的。」等語在卷可證(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7-18 頁)。

2、 其後旺宏公司於95年1 月3 日、1 月9 日提出MOU第一版

及第二版,因證人地○○無法同意上開MOU中約定之損害賠償條件,遂由力晶公司提出MOU的最終版,經二公司於95年1 月15、16日許均同意MOU之條件,業經地○○於98年7 年14下午審理證述:最終版本的提出的時間,沒有印象,伊想這個折衝應該也要三、四天,這個最終版本的建議案應該是力晶公司提出來的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8頁),互核證人丁○○於98年6 月16日審理時陳述:簽立MOU之前,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就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違約賠償有爭執,詳細情形伊記不起來,旺宏公司希望有比較大的賠償保護,如果未來力晶公司沒有執行服務的話,旺宏公司希望賠償比較大。伊記得是在簽約之前前一天才達成協議,又改稱:是前幾天,這個伊記不得等語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7-2 8頁),復參酌證人丁○○於97年3 月27日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代工服務、策略聯盟與處分晶圓三廠3 個條件是綁在一起,代工服務、策略聯盟對旺宏公司來說是力晶公司一定要協助旺宏公司未來技術及生產,但力晶公司是認為晶圓三廠完成即可,所以兩方出發點會不同,若不作代工服務、力晶公司不會有損失,但是旺宏公司不是這樣,所以最後約定若沒有履行義務,力晶公司就要賠償旺宏公司3 倍損失。最後成形是在1 月15、16日,廠房是在12月22日就已經談妥。在伊負責部分,代工服務、策略聯盟在合約中一定要寫進去,一定要履行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3 頁),明確表示代工服務、策略聯盟是在1 月15日、16日形成,與在審理時首先陳述伊記得是在簽約之前前一天才達成協議相符,是從證人丁○○證述代工服務、委託開發在本交易案裡對於旺宏公司之重要性,及必須要將該等部分納入合約內容,一定要履行之強烈心態而言,其對於此部分之印象,顯較就此二部分僅將旺宏公司視為一個代工客戶之證人地○○為深刻,證人丁○○始會在97年3 月27日及98年6 月16日證述相符,是應認二公司關於委託開發、代工服務部分之共識係在95年1 月15日、16日許形成。

3、準上,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關於「晶圓三廠」之買賣價格,係於94年12月22日達成共識,關於「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內容及違反「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損害賠償條款,則於95年1 月15日、16日許始達成共識。在晶圓三廠買賣價格、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三部分均達成共識後,雙方始於95年1 月18日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後,簽訂合作備忘錄,力晶公司並在同日15時34分03秒、旺宏公司在同日15時17分25秒分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揭附件2 、附件

3 之訊息,堪以認定。

二、本案購買旺宏股票過程之認定

(一)被告酉○○、申○○對於購買旺宏股票時間、股數之認定:

1、訊據被告酉○○對於起訴書附表一力晶公司、附表二力仁公司、附表三世成公司、附表四力建公司、附表五力信公司、附表六世仁公司、附表七智全公司、附表八智立公司、附表九祥裕公司,在附表所示之時間買進旺宏公司股票,依據公司內部的簽核程序在交易後當天或一個禮拜的時間以內,有上簽呈讓其知悉之事實;被告申○○對於起訴書附表一力晶公司、附表二力仁公司、附表三世成公司、附表四力建公司、附表五力信公司、附表六世仁公司、附表七智全公司、附表八智立公司、附表九祥裕公司所示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 月16日止旺宏公司之股票均係其購買,及94年12月14日以其弟弟黃俊榮名義購入50,000股旺宏股票等情,於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均分別供述在卷(見該次審理筆錄第19頁、第18頁),並有SRB321特定投資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97他540 卷六第29-6

7 頁)、94年買賣旺宏股票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包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公司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買進賣出報告書、客戶成交資料列印、力晶公司簽呈、力晶公司轉帳傳票、力晶公司請款/報銷單等資料,見97他540 卷四第123-341 頁及見扣押物編號壹-八)、公司資料(智仁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客戶成交明細對帳表,見97他540 卷五第731-

733 頁,見扣押物編號6 貳-4)、公司資料(力建公司轉帳傳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客戶買賣資料成交表、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客戶成交資料列印、力建公司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等資料,見扣押物編號6 貳-12 )、公司資料(智立投資明細分類帳-9

4 、95年、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割憑單、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報告書、客戶成交明細對帳表、智立投資公司轉帳傳票、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客戶成交資料列印對帳單等資料,見扣押物編號6 貳-13 )、公司資料(世仁投資明細分類帳-94 、95年、世仁投資轉帳傳票、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成交資料明細表、客戶成交明細對帳表、世仁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客戶成交資料列印、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割憑單、客戶成交資料列印對帳表等資料,見扣押物編號6 貳-14 )、公司資料(力信投資明細分類帳-94 、95年、力信投資轉帳傳票、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成交資料列印、力信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割憑單、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客戶成交明細對帳表等資料,見97他540 卷五第734-762 頁、見扣押物編號

6 貳-15 )在卷併扣案,是起訴書附表一至九所示力晶公司等公司於95年1 月18日前買進旺宏股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申○○並自承95年3 月後力晶公司購入旺宏股票係基於公司政策所為,於95年6 月後大量買入旺宏股票係為加入旺宏公司經營權,其後於96年6 月6 日後陸續大量賣出則如被告酉○○所言,關於此部分被告酉○○則陳稱:「當時我們要參加旺宏的經營團隊,力晶集團股份已經比旺宏經營團隊還要多了,在股東會時我們大約有22萬張以上,包括委託書,地○○有跟辛○○商量說力晶集團需要幾席的董事,本來說好給我們四席,過了幾天他又反悔說是三席,我心想他這個人怎麼這樣,這樣處理不太好,辛○○就堅持不跟我們談,就堅持最多三席,後來在股東大會上雙方就鬧得不可開交。因為辛○○是掌握公司派,所有的股東名冊和委託書,後來投票結果力晶是取得二席董事一席監察人,既然我們有這麼多股份但是又不能參與公司的經營,所以我們就開始要賣股票,因為持有很多股票沒有意義,所以才大規模的處分。」等語(見97年3 月13日申○○偵訊筆錄第2 頁、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第27頁),該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酉○○、申○○對於購買旺宏股票流程之認定:被告申○○自94年5 月間起至95年3 月間許,負責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九等力晶公司九家公司之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業務,並自95年3 月陳柏霖到任後,僅負責力晶公司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業務,已據被告申○○自承在卷(見申○○97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第3 頁)。關於被告申○○在該段期間為力晶公司下單後,係由證券商將成交資料、報表傳給力晶公司財務部,財務部通知陳涵酉,由陳涵酉製作入帳單、請款單,上簽給謝明霖,謝明霖再將簽呈逐級上呈副總經理童貴聰、總經理宙○○、董事長酉○○,且力晶公司上開交易股票之簽呈,固然日期係在標的股票交易時間之同日或之前,惟該等簽呈係在股票交易後事後補呈,部分並經由傳真方式讓被告酉○○簽名,並非事先以該等簽呈簽准後始執行交易,已據:

1、證人陳涵酉於97年4 月10日偵查中證稱:力晶公司對於買進、賣出上市櫃公司股票所規範之簽核流程中,如何決策買進或賣出伊不清楚,但是在伊的工作範圍內,交易文件由財會單位彙整後送至總經理室,然後伊再將文件彙整送至伊的權責主管總經理室特別助理謝明霖、行政副總理童貴聰、總經理宙○○後逐級簽核至董事長酉○○,簽完之後,再給會計單位入帳。94、95年間,力晶公司買進、賣出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實際人員伊不知道,作業流程是股票交易後由財會單位彙整後送至總經理室,然後伊再將文件彙整送至伊的權責主管(總經理室特別助理謝明霖、行政副總理童貴聰、總經理宙○○)逐級簽核至董事長酉○○,簽完之後,再給會計單位入帳,但交易的決策端伊不了解。力晶在購買股票的時候,投資的原因伊並不曉得,伊所經辦的就是在股票交易後,由財會單位彙整交易資料送至總經理室,由伊彙整後逐級簽核至董事長。94年底力晶公司買進旺宏股票,簽核流程是累積數筆紀錄(不限於旺宏股票),然後再彙整成一個簽呈再往上簽核總經理特助謝明霖、行政副總經理童貴聰、總經理宙○○、董事長酉○○。扣押物編號壹-八「94年買賣旺宏股票明細分類帳等資料」中力晶公司簽呈,該等簽呈都是事後簽呈的。是伊簽擬的。所有簽呈皆為交易完成後所製作的。財會單位為了入帳需要,需要伊等提供投資簽呈、請款單及券商交易明細表,他們才有辦法憑以入帳。力晶公司購買股票並非事前依照伊的簽呈去買賣股票,所有簽呈均是交易完成後才製作。申○○及壬○○他們要怎樣買賣股票伊都無法過問。簽呈拿給酉○○簽核沒有一定時間,要看交易量而定,盡量在一個禮拜簽完,都是伊逐層上簽,簽完後交到伊手上,再拿到財會部門簽帳(見該次偵查筆錄第4- 7頁)及於97年7 月25日偵查中證稱:關於股票買賣部份,伊只彙整財會單位給伊的對帳單、等款單、再向上簽呈,扣押物編號壹-八「94年買賣旺宏股票明細分類帳等資料」中力晶公司簽呈,都是事後簽呈,平均都是一星期內會將請款單、對帳單簽核完畢,董事長簽名傳真給伊,如果可以的話,當天就做完,因為力晶公司的稽核認為需要簽核到董事長才可以,所以伊等才補簽呈完成。券商會傳真2張對帳單,1 張給台北,1 張到新竹財務,財務部門會去核對交易數量及交易內容,將請款單、對帳單彙整給伊製作簽呈,伊是依據財會單位給的交易資料及財會單位要求的格式製作簽呈給他們入帳,簽呈的日期都是交易前的日期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1-2 頁)、證人謝明霖於97年

4 月10日偵查中證稱:針對力晶公司買進、賣出上市櫃公司股票所規範之簽核流程,伊所負責部份,會在交易室下單交易後,券商會將成交報表傳給財務部,財務部會通知伊當時的部屬陳涵酉,陳涵酉製作事前投資決策簽呈給伊,由伊審核,再將簽呈往上送副總經理童貴聰、總經理宙○○、董事長酉○○,有關入帳部份,陳涵酉同時還會製作事後報銷(賣出)或事後請款單,交由伊核准,再交給會計部入帳。這部分之簽核到伊就可以了。本來都要往上呈,後來童貴聰覺得太麻煩,就說只要將事前投資決策往上簽就好。力晶公司94年底買進旺宏股票之實際簽核流程是依上述實際流程辦理,至於是否有依力晶公司相關核決權限辦理,會有稽核來判斷。伊之所以知道依照實際流程辦理,也就是交易完之後才做簽核動作,是因為公司一直以來,短期投資都是這麼做,沒有例外。94年底力晶公司買進旺宏股票,簽核流程是依據證券商傳來的交易清單,有時候是一筆,有時候是多筆。簽呈顯示「本案奉核准後,擬請公司授權交易人進行下單」,非表示須經行政副總童貴聰、總經理宙○○、董事長酉○○核准,這是事後做的,在做簽呈時股票已交易完成,只是事後送給行政副總童貴聰、總經理宙○○、董事長酉○○核准。簽呈所示「本案奉核准後,擬請公司授權交易人申○○先生及壬○○女士進行下單交易」,並非表示須經行政副總童貴聰、總經理宙○○、董事長酉○○核准,事實上此份簽呈是由行政副總童貴聰、總經理宙○○、董事長酉○○事後簽署核准。簽呈之日期都是往前,簽名都是事後簽名,是基於內控要求,稽核室的人會來要求。乙○○於97年4 月10 日之偵訊筆錄所說須先取得授權再交易部分,應該是指3億元以上之投資,需要董事會核准之部分。實際狀況為由力晶公司交易室下單後,券商會將成交資料、報表傳給財務部,財務部會通知伊當時的部屬陳涵酉,陳涵酉製作入帳單、請款單簽呈給伊,伊再將簽呈往上送副總經理童貴聰、總經理宙○○、董事長酉○○簽核。伊猜想可能是乙○○看到簽呈如此記載,才會認為交易前做簽准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3-6 、9-11頁)、證人童貴聰於97年4 月10日偵查中證稱:司法警察詢問時所提示的:扣押物編號壹之五「財務作業權責劃分表」,力晶公司買、賣上市櫃股票之決核權限均需依照該表,而大部分的買賣,都是下完單交割後再補程序的。力晶公司對於買進、賣出上市櫃公司股票所規範之簽核流程乃下單的人有他買賣的權限,公司授權下單的人買賣股票,事後再由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陳涵酉補程序往上呈副總、總經理,最後董事長。94、95年間,力晶公司買進、賣出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實際作業人員是由投資專案經理申○○去下單,下完單交割後由陳涵酉補程序,事後由陳涵酉補送買賣簽呈之文件來給伊簽核,大部分的簽呈送到伊這邊都已經交割買賣完了,伊簽核完後再由陳涵酉往上呈給總經理、董事長。該規範中的「審查」、「核准」,是指應於買進或賣出股票前經相關權責人員核准,但大部分都是事後補程序。司法警察詢問時提示的:扣押物編號壹之八「94年買賣旺宏股票明細分類帳等資料」,有關力晶公司簽呈,分別於94年12月5 、12、

21、27、28、29、30日買進旺宏股票之簽呈,為力晶公司94年底每次買進旺宏股票事後補簽的文件。該等簽呈是由陳涵酉簽擬的,這是他的職責所在,因為他是負責總經理室的資產管理,在他收到財會部門還是申○○給的股票交割單後才會製作簽呈。94年底買進旺宏股票,簽核流程有時候伊是只有簽一張,有時候是簽數張。力晶公司買賣上市櫃股票都須製作簽呈,因為程序上須要。力晶公司於94年底買進旺宏股票之實際簽核流程應該有依力晶公司相關核決權限辦理,但大部分都是事後補程序的。有依權責劃分表之規定簽核,但是簽呈都是事後才補簽的,總經理、董事長也都是在伊之後才簽核,伊不確定他們事前是否知道買賣旺宏股票。伊不曉得乙○○於97年4 月10日之筆錄所稱交易是下單的交易還是交割的交易,伊很肯定的是下單以後才去跑流程的,伊知道的情況並非乙○○所言的情形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7 頁)、證人宙○○於97年

4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根據權責劃分表,力晶公司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需事先經簽准後再授權交易人員進行下單交易,但是實務面是不可能,因為股票買賣是隨機的,每天變化都很大,每一個簽核耗費的時日至少3 天到1 星期,所以實務面都是事後才簽准的。雖然事後的簽准沒有意義,但也至少符合ISO 的需求,如果有嚴重的失衡,內部也可以看得到整個投資的過程。力晶公司「擬交易華南金等三檔普通股股票的交易簽呈」,在簽呈內有記載本案奉核准擬請授權交易人申○○及壬○○進行下單交易,並經過陳涵酉逐級簽報到謝明霖、童貴聰、宙○○、酉○○,該份簽呈是在股票交易完成後,證券公司把交割單交給申○○再由申○○交給公司財務部,或者是直接把交割單傳給公司的財務部伊不清楚,但是財務部會把交割單提供給陳涵酉製作這份簽呈,然後再逐級送謝明霖、童貴聰及伊本人,伊拿到後,因為不是每天都有這種簽呈,所以如果有人要上台北就交給他帶到台北給酉○○親自簽名,如果沒有則傳真到台北總公司給酉○○簽完後再傳真回新竹的財務部存檔。至於事後的請款單也是由陳涵酉經過謝明霖報財務核銷,可能也是事後補單,但實際的運作要問財務部門才知道,伊也是第一次看到這個請款單。大部分的簽呈是事後才請董事長補簽,伊差不多1 個禮拜會事後補簽

1 次,但有時候甚至1 個月伊都沒有看過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4 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吻在卷。

2、固然證人乙○○於97年4 月10日在調查局中證稱:另申○○購買的金額較大等因素,申○○請總經理室陳涵酉及謝明霖簽辦簽呈取得交易之授權,申○○取得授權後,即依上述流程進行交易,並由財務部門安排資金完成交割及登帳作業,力晶公司94年底買進旺宏股票董事長室申○○有取得董事長及公司之授權,在一定金額內自行決定買賣上市櫃股票之標的、股數、價格及買賣時間,申○○在下單買賣股票後,才會依流程由總經理室填寫資金需求申請單,依權限核准後,由財務處辦理交割及登帳;旺宏股票交易則屬需事前簽核取得特別授權之股票交易,經簽核後,申○○在下單買賣股票後,再依流程由總經理室填寫資金需求申請單,依權限核准後,由財務處辦理交割及登帳。扣押物編號壹-八「94年買賣旺宏股票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力晶公司簽呈」該等簽呈為力晶公司94年底每次買進旺宏股票之事前簽核文件,力晶公司94年底每次買進旺宏股票,應有事前簽核,即前述申○○購買旺宏股票的金額較大等因素,申○○請總經理室陳涵酉及謝明霖簽辦簽呈取得交易之授權,申○○取得特別授權後,再下單買賣旺宏股票。申○○在總經理室陳涵酉及謝明霖簽辦簽呈,依核決權限之規定簽核完成後,才可以買賣旺宏股票。力晶公司董事長酉○○有授權申○○在一定金額內自行決定買賣上市櫃股票之標的、股數、價格及買賣時間;上述的旺宏股票交易則屬需事前簽核取得特別授權之股票交易(見該次調查筆錄第3 、5 、6 、7 頁);另於97年4 月10日偵查中證稱:力晶公司94年12月5 日、12月12日、12月21日、12月27日、12月29日、12月30日簽呈上的英文名字簽名MILTON,即是總經理室的謝明霖,謝明霖是陳涵酉的主管,上開簽呈是由陳涵酉所擬具做為股票交易請款用之文件之一,依伊的理解,應該是在股票交易前就應該取得授權依層級上簽至行政副總經理童貴聰、總經理宙○○及董事長酉○○,簽呈的內容是比較有彈性,包括股價、股數及交易時間讓交易員比較方便交易,公司的風險也因此有一定的控管。上開簽呈就是申○○取得酉○○授權的依據,上開簽呈就是一種授權,沒有所謂特別授權,只有看2億元的金額做為管控點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3 、5 頁)。惟證人乙○○並未簽核上開簽呈,已據其於97年4 月10日調查中證稱:94年底力晶公司買進旺宏股票,簽核流程是分次進行,簽核流程未經過伊,財務處僅辦理交割及登帳(見該次調查筆錄第5 頁),且依其在同日偵查中證稱:為何依伊的瞭解,伊會說上開簽呈係力晶的交易員在尚未交易前,由總經理室先擬具並經總經理及董事長簽核後才進行交易,是因這個情形類似伊在力晶公司進行外匯買賣,伊在從事外匯買賣時也必須要先經過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後,才會從事外匯買賣,所以同樣是在力晶公司買賣股票的情形,應該也是須先簽請買賣股票的數量及金額後,經總經理及董事長的核准後才進行交易比較妥當。伊在詢問筆錄中所提「購買旺宏公司的股票為何是必須要經過事前的核准取得特別的授權」是指申○○雖然受到酉○○的授權去買賣股票,但是依照公司控管的精神,申○○必須是看到總經理室的上開簽呈之後,才可以去買賣股票,但是申○○實際上有沒有按照流程看到上開簽呈之後再去買賣股票伊就不清楚(見該次偵訊筆錄第3 頁),並於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力晶公司資產管理委員會委員,不知道力晶公司實際買賣股票的程序,伊曾經在4 月份接受調查員問訊時說,依伊的判斷一個適當的程序被告申○○買股票應該是要得到董事長的授權。另補充:伊的判斷也是基於伊幫公司處理其他財務交易的經驗,如外匯的管理,基於管控原則,在執行任何交易之前,都會根據相關核准流程,事先取得相關主管的核准,然後再進行交易。伊沒有參與股票的交易,所以這個流程是伊個人的判斷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0-11 頁),準此,依據證人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觀之,因證人乙○○未參與股票之實際交易,且非力晶公司購買股票時,上開簽呈上應簽核之人,其所述被告申○○須在上開簽呈經逐級核准後始得購買股票一節,與上開製作及簽核簽呈之證人陳涵酉、謝明霖、童貴聰及宙○○所述相歧,顯屬證人乙○○個人推論之詞,不足採信。

3、且本院經核對扣押物編號壹- 八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公司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買進賣出報告書、客戶成交資料列印、力晶公司簽呈、力晶公司轉帳傳票、力晶公司請款/報銷單等資料之結果,詳如附件4 「力晶公司購買旺宏股票簽呈與實際執行情況一覽表」,除簽呈原本部分無法判別實際簽核日期外,在9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1日簽呈上尚另有在前開簽呈日後之傳真日期,與證人乙○○於97年4 月10日在調查局中證稱:前述簽呈之作業流程,伊並未參與,但一般來講需要經過董事長酉○○核准的公文,若董事長酉○○不在新竹辦公室,會聯繫董事長酉○○,並將公文傳真給他簽核,且會將酉○○簽核之傳真公文與正文一起合併歸檔等語相符(見該次調查筆錄第6 頁)。

4、是本院參酌股市交易能否搓合成交,並非投資人得以完全掌握,而係取決於市場買賣超數量及價格而具不確定性,及扣案前揭簽呈上擬交易時間及擬購買股數,與執行日期及股數完全吻合一情,在在足以證明如附件4 所示之簽呈,應係在股票交易後所簽擬,以符公司內控機制無誤。

(三)被告申○○稱力晶公司有授權每日交易量1 億5 千萬元、總金額約為50億元部分,係屬被告酉○○授權,力晶公司以外附表二至九力仁等公司之交易,亦係由被告酉○○依公司資金狀況授權:

1、被告申○○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力晶公司董事長室專案經理,主要負責力晶公司的投資評估規劃,公司授權給伊每日交易金額為1 億元至1 億5 千萬元(見97年3 月12日調查、97年3 月13日6 時50分偵查筆錄第

2 頁、97年4 月10日偵查筆錄第2 頁、本院98年8 月6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 頁)與被告酉○○供稱其授權被告申○○每日1 億5 千萬元可以買股票等語大致相符(見97年4月10日偵查筆錄第1 頁),且被告申○○於94年11月至95年2 月負責之投資評估規劃,除力晶公司外,尚包括力仁公司、智仁科技、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及祥裕公司等公司之投資評估規劃,已據被告申○○於本院98年8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在卷(見該次上午審判筆錄第3 頁),惟被告申○○於97年

3 月12日、97年4 月10日偵查中分別供稱係力晶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授權其上開購買股票之額度(見97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第12頁、97年4 月10日偵查筆錄第3 頁),並於本院98年8 月18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投資審議會的機制去授權的,並沒有書面,額度的部分當時不知道是宙○○總經理還是誰跟伊講,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該日下午2 時審判筆錄第9 頁)。然查證人宙○○為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已據被告申○○於調查中供稱在卷(見97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第12頁),且證人宙○○於本院98年6 月9 日審理中證稱:力晶公司有投資審議委員會,但正式名稱應該是資產管理委員會,不是投資審議委員會。其本身為資產管理委員會委員,資產管理委員會有其本人、黃董事長(即被告酉○○)、童貴聰3 人。至於資產管理委員會的人如何授權短期投資部門去投資,其答稱資產管理委員會的人是針對重大轉投資,股票買賣是屬於經常性的工作,所以資產委員會只會監管到後半段就是出帳、完成ISO的程序,授權短期投資部門的程序,資產管理委員會並沒有監管到前半段,所以其個人並不清楚。又資產管理委員會究係在台北或新竹,則證稱沒有固定的辦公室,只有重大案件才會開會。如股票買賣完成ISO程序也只是簽核的流程。短期投資其沒有看到評估報告,長期投資的評估報告會送到資產管理委員會備查,而且應該會附在簽核文件。長期投資會事先有評估報告,其記憶所及,在投資沒有上市的公司會先有評估報告,若是投資上市的公司一般都是投資之後才把相關的簽核文件送到資產管理委員會,並沒有評估報告。力晶公司在94、95年間曾經購買旺宏股票,其看到簽核的文件是屬於短期投資。力晶公司買賣股票最後的簽核是在資產管理委員會。其在97年3 月13日的偵訊筆錄提到,力晶公司買其他公司的股票,都是酉○○指示,申○○下單,再按公司流程列表簽核,是因為力晶公司有一個短期投資負責部門,專門作短期投資的操作,而酉○○是資產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之一也是主席,所以其個人臆測應該有這麼一個流程,讓短期投資負責部門被授權,要不然申○○如何去進行股票買賣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7-29 頁),則依證人宙○○前開證述,其為力晶公司資產管理委員會委員亦即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但該委員會乃係針對重大投資所設,力晶公司購買旺宏股票一節,就其所見簽核資料屬於短期投資,資產管理委員會對於短期投資僅監管後半段出帳之程序,對於購買股票之前半段細節伊不清楚,且力晶公司購買旺宏股票確屬短期投資一情,有力晶公司94年度年報亦可佐認,有該年報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99 、201 、

203 、20 4頁),再參以被告申○○於97年3 月13日偵查中供稱係被告酉○○授權(97年3 月13日6 時50分偵查筆錄第2 頁),經核與被告酉○○供稱其授權被告申○○每日1 億5 千萬元可以買股票等語相吻(見97年4 月10日偵查筆錄第1 頁),是以,被告申○○辯稱其經力晶公司授權每日買賣股票額度1 億5000萬元,總額度50億元,係力晶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云云,即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申○○上開力晶公司授權買賣股票之額度係出自力晶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酉○○之授權,至堪認定。

2、又被告申○○於調查及偵查中固供稱其以力仁公司、世成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及祥裕公司名義購買本案旺宏股票,係經由該等公司負責人授權,且沒有明確授權額度,公司沒有通知證券商權限及額度,額度係內控問題等語(97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第12-13頁、97年3 月13日6 時50分偵查筆錄第7 頁),且其取得授權之依據即在證券商處有法人對伊之授權委託書,復據其於本院98年8 月6 日審理時證稱:「(你上開所謂的授權標準有相關的依據?)我曾經在證券商擔任營業員,及經紀業務法人部的襄理,券商最怕會跟客戶發生營業糾紛,所以券商一定會要求客戶要出具委任書,就附在開戶資料裡面,裡面有委任人就是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法人他們自己指定他們的被授權人,所以就券商的立場這樣的授權是完整的,這樣交易才不會有紛爭,所以換我是法人的時候,我被授權的情形也是這個樣子,所以我的授權也是一樣在開戶資料上面有公司大小章,簽字等文件。額度在券商的立場,一般來講券商會對客戶作徵信的動作,這個徵信就是要求客戶提供財力證明,可能是股票餘額或者是債券餘額,或者是存款餘額,來證明你有這樣的財力,例如:客戶提供1 千萬元的財力證明,券商就會乘以3 倍的模式,就是當天客戶如果下單3 千萬元以內,3 千萬元以外就不接受,因為這樣就會有風險,當我到企業上班的時候,公司也一樣的會提供財力證明給券商去開放這樣的信用額度,就是指當天交易的額度,所以我認為在這樣的模式當中,公司有把這樣的權力開放出來,否則,券商也不會接受我的下單。」等語在卷(見該次上午審判筆錄第7 頁),且經力建公司、智立公司董事長黃○○於本院98年6 月30日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參與該二家公司的決策?)核決權限作充分的授權給專業經理人,所謂核決權限就是指該二家公司的業務內容主要是在做投資,在相關的作業辦法下規定授權給專業的經理人。」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6 頁)及證人戌○○於98年7 月2日審理時證稱:「(祥裕公司在94、95年間是何人委託被告申○○下單?)因為我在富邦證券的時候,祥裕公司有在該處開戶,當時我有問過未○○董事長下單的問題,他就說會委託被告申○○,我有問過黃毓秀,黃毓秀也有告訴我,委託被告申○○。因為黃毓秀是祥裕公司的董事,她也有跟我說過。」等語大致相符(見該次審判筆錄第7頁)然則:

A、關於祥裕公司部分:

①、祥裕公司董事長未○○已於97年3 月12日偵查中證稱:酉

○○約在93、94年間向其表示,他剛剛創立祥裕公司,要其掛名擔任董事長,其就擔任祥裕公司董事長一職迄今(

97 年 )。在94、95年間於祥裕公司沒有負責任何業務,只有蓋章而己,其他都沒有,祥裕公司都是由一名「美惠」的女子與其聯繫,或是拿祥裕公司的文件給其簽署,她都是拿股東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文件給其簽署。其將印章交給美惠或其他祥裕公司的人,由他們自行蓋用,如果有需要其親自簽名時,美惠會親自拿到其住處給其簽名,平均大約每二個月一次,94、95年間祥裕公司之董事會及監察人成員、及員工各是誰?如何分工?主要經營業務為何?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各由何人負責?何人負責祥裕公司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業務?負責內容?流程?其均不清楚,其只是掛名負責,並未實際參與祥裕公司之經營,祥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誰,其不清楚,但是是酉○○成立該公司要其掛名負責人,且對於祥裕公司買賣旺宏公司股票一事均不清楚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4 頁),核與證人癸○○於97年3 月12日偵查中證稱:「(有無在公司中見過未○○、黃毓秀等董監事?)偶爾幾次。(什麼場合下他們會到公司?)答:(沈默)。(老闆會在什麼情況下去公司?是不是檢查你的業務?還是你根本沒有在公司看過老闆?)沒有,都是他們找我,我才過去。(過去哪裡?別的公司還是住處?)都是去住處。」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1 頁)及於本院98年7 月2 日審理時證稱:「(妳在祥裕公司的期間未○○關於會計業務上有無給妳什麼指示?)未○○很少來公司,通常是我送財務報表到他家,他會就財務報表詢問我一些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0頁),而依證人癸○○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伊在祥裕公司是幫忙的性質,並不是正式任職,只是去幫忙作會計的工作,約是在95年底去的。是壬○○找伊去祥裕公司,壬○○找伊去祥裕公司作會計工作時,壬○○在祥裕公司無任何職位(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0頁)內容觀之,證人癸○○非祥裕公司之員工,且係證人壬○○請伊幫忙擔任祥裕公司之會計,又依其偵查中所言尚請領力建公司、力仁公司之薪水,甚至不清楚其扣繳憑單係由力建公司或力仁公司開立,且對於其為何兼任力建公司、力仁公司職務,亦稱這個很難區分清楚,伊在5 、6 年前進入力捷公司上班,力捷公司後來改名為力廣公司,力廣跟力仁、力建公司的登記地址都在祥裕公司那棟大樓的八樓,伊最初是支援力元公司的工作,後來也會支援力仁、力建公司的事情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3頁),佐以證人壬○○證稱確非祥裕公司之員工,係經黃毓秀之要求即答應幫忙看祥裕公司之帳目,又可擅自請癸○○前來幫忙處理祥裕公司會計事務,壬○○又未另外領取祥裕公司之薪資,已據證人壬○○於本院98年7 月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3 -14頁),另證人黃毓秀對於祥裕公司之事務也僅在公司開會時出席,甚至未出席時,連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完全不看,此經其於97年

3 月12日偵查中證稱:「(擔任祥裕國際股份公司董事,負責業務範圍?)我沒有負責任何業務,我只是去開會,一般年度事務或是有什麼新的東西他們要做,按照需要開董監會議時,我才會去參加。(問:該三家公司指祥裕、力仁、智全,的董監會議是否會將會議通知沒參加的董監?)該三家公司下面的人會在會議之後將會議記錄拿給我看,但我從來不會看,主要與我對應的人是周錦伶小姐代轉該三家公司的會議記錄給我看。(為何你都不會看那三家公司的記錄?)因為我覺得不會有事情,我只是股東而已,以前就投資過的,有無回本是細水長流的問題,我的個人哲學是只要青山在,不怕沒柴燒,我不怕公司被掏空,所以我從來不看該三家公司的會議記錄。(該三家公司購買旺宏股票是由何人負責下單?)我不知道,我只管我私人的。」等語在卷(見該次偵訊筆錄第3-4 頁),又顯與證人壬○○前開黃毓秀委託處理祥裕公司帳務、戌○○上開未○○、黃毓秀告知授權被告申○○下單之證述相歧,再參佐被告酉○○於97年3 月13日偵查中供述:「(祥裕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何?)我們公司有投資我們自己未上市或是新成立的公司。(祥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誰?)祥裕公司有我們集團長期投資的股票,以前的會計小姐會讓我了解。我會協助祥裕公司一些決策,他們會來問我這樣可以嗎,也會跟董事長報告這樣的事。可以說我有參與他們的決策,可以這麼說。)(何人來評估要不要確認投資?)我會提供資料問他們要不要投資,如果他們不要就不要。(請說明祥裕公司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業務之負責人員姓名?職稱?部門?分工情形?)我覺得沒有錯的話是證券商的戶頭,有特定的人員,但是姓名我不清楚,如果投資公司需要資金,會計會先詢問我的意見,依據資金的需要來決定是否買賣股票,他們會來詢問我的意見。

( 祥 裕也是會來詢問你的意見?)是的。以我的意見當做參考的意見。一切決擇都是依資金需求。」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3-4 頁),顯見祥裕公司之事務實際參與者係被告酉○○,並非未○○,至為明灼。祥裕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雖為未○○,但公司相關業務係由力晶集團統籌規劃,由被告酉○○決策,此由證人黃○○於97年4 月10日調查中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6.貳-6「公司資料」,力晶公司、世仁公司、力建公司、力仁公司、世成公司、智立公司、智全公司、力信公司、祥裕公司等買進股票相關文件)力晶公司、世仁公司、力建公司、力仁公司、世成公司、智立公司、智全公司、力信公司、祥裕公司等公司買進股票,均須經由酉○○核准,是否屬實?】(經詳視後作答)此簽呈係由董事長辦公室財會人員周錦伶簽呈的,內容係力晶集團私募股東股,要撥入哪家券商集保,牽涉集團之資源整合與統籌規劃運用,故需上簽呈由董事長酉○○來決定其集保在哪家券商。」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第4 頁)、於97年3 月13日偵查中證稱祥裕公司是董事長那邊的公司、周美惠以前是在壬○○下面工作,她的業務方面偏向董事長家族的事務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4 、7 頁)亦可佐證,且有關新日光投資認股明細之94年12月15日簽呈中包括祥裕公司;新日光能源科技94年12月10日投資規劃名單包括祥裕公司;94年9 月9 日華安專案--購入華安股份&重組董事會,關於購入華安股份指定公司祥裕公司;94年8 月26日華安專案--購入華安股份&成立新公司,關於投資成立的新公司股份部分指定公司祥裕公司、黃○○94年9 月9 日簽名之華安聯網科技專案指定公司為祥裕公司之購入股數、購入金額、持股比之清單、力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94現增中94年7 月4 日、94年7 月11日認股公司清單中包括祥裕公司之簽呈或清單;另94年10月5 日力仁公司員工公司認股買回股票相關事宜之簽呈,出讓人余佩君、曾佩君之受讓人為祥裕公司;94年9 月21日員工張柏閔持有之力仁電子、智仁科技股份受讓人均為祥裕公司之簽呈,均由被告酉○○親自批載亦或簽名確認,有扣押物編號6 、貳之6 公司資料扣案可參,是被告酉○○實際參與祥裕公司決策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雖被告酉○○於97年4 月10日偵查中供稱:認購股票的集

保帳戶是由黃○○決定(見該次偵查筆錄第7 頁),然基於證人黃○○與被告酉○○之信任關係及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試圖翻供(詳見下述B ),證人黃○○前開調查及偵查中所述,應堪採信,被告酉○○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B 、關於本案力建公司等其他公司部分:

①、又證人黃○○為力建公司、智立公司之董事長,已據證人

黃○○證稱在卷(見97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第2 頁),固然其於本院98年6 月30日審理時證稱:「(你實際參加該二家公司的經營嗎?)財務部在做的都是以投資業務為主,所以我們有參與實際的經營。(是否有參與該二家公司的決策?)核決權限作充分的授權給專業經理人,所謂核決權限就是指該二家公司的業務內容主要是在做投資,在相關的作業辦法下規定授權給專業的經理人。(在你負責財務的業務範圍內,你有權否決投資部門要買股票的決定嗎?)我是負責人當然可以,但是我們尊重專業經理人,他們會去買都是經過審慎的評估,所以原則上我不會這麼做。」等語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6 、10頁),惟其於97年3 月12日調查中證稱:94、95年間於智立公司是擔任董事長,但是實際上是處理該公司財務會計工作、智立公司組織架設董事長一人,下分設財會、投資等部門,財會部門主管由伊兼任,投資部門另設有有價證券、不動產投資買賣單位,有價證券投資買賣單位的主管是陳柏霖、申○○,不動產投資買賣單位主管李雋芳,另伊等同時分別負責力晶公司關係企業力世管顧、智仁科技、力世創投、力宇創投、力仁電子、世成科技、路竹開發科技、世仁投資、「力建投資」、力信投資、智典投資、瑞旺投資、「智立投資」、智全國際、智翔投資公司等15家公司的財會及投資的業務。問其智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誰則稱酉○○是前述力世等15家公司(包括智立公司在內)重大事項的決策者。伊沒有負責智立公司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業務,如前述力世等15家公司買賣有價證券是陳柏霖、申○○

2 人負責的,陳柏霖、申○○都是任職智仁科技公司的經理,至於他們2 人任職力晶公司的職稱伊不清楚,他們的分工詳情伊也不清楚。智立公司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作業流程、評估程序、核決權限伊不清楚,伊僅負責財務的資金調度,以便於投資部作業,另伊每週一、二會送陳上述力晶公司關係企業力世等15家公司的資金週報給酉○○,陳柏霖、申○○下單後會將當天股票買賣交易表(確認單)交給財會部門的會計人員入帳,買入股票的部分,會計入帳後,財務會製作請款單,送交伊本人簽核後,由酉○○核准,再辦理股款交割事宜,賣出股票部分,會計入帳並製作傳票後,再送由伊本人核對帳務即可。智立公司買賣上市櫃股票決策主要由何人制定及執行,要問陳柏霖、申○○,伊只負責財會部分。伊僅負責智立公司於94-9

6 年買進、賣出旺宏股票後之請款及出傳票等業務。伊擔任力建公司董事長及力仁電子、世成科技、世仁投資、智全國際等公司董事,上述5 家公司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作業流程、評估程序、核決權限、決策主要由何人制定及執行,情形與上述伊所陳述之智立公司完全相同。智立、力仁、世成、世仁、智全、力建等6 家公司自94年11 月28日起開始大量買進旺宏股票,買進時點及數量由誰決定伊不清楚,伊只負責上述請款及出傳票等財會工作,至於買進時點及數量等狀況要問陳柏霖、申○○才清楚。上述智立等6 家公司於94年底、95年初買進旺宏股票之目的為何?係為長期持有或短期獲利?伊都不知道。上述智立等

6 家公司目前是否仍持有旺宏股票?伊不知道。上述智立等6 家公司後來有無將旺宏股票賣出?賣出之原因?伊不知道。上述智立等6 家公司於94-96 年間買進、賣出旺宏股票之作業流程、評估程序、核決權限與買賣其他上市櫃股票有無差異?要問陳柏霖、申○○,但就財會部分而言是沒有差異的。上述智立等6 家公司於94-96 年間買進、賣出旺宏股票之決策實際上由何人制定及執行?要問投資部陳柏霖、申○○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第8 、9 、10、

12、13頁),並於97年3 月13日偵查中證稱:投資部門,就短期投資部分是誰決定投資之標的及額度,要問投資部的人才知道。伊不會指示他們投資的標的及額度,伊不知道董事長是否會去指示他們的投資標的及額度,至於伊擔任智立和力建的董事長,該2 公司投資股票是由誰決定?並答稱:力建公司因為是力晶公司的子公司,力晶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力建公司就比照力晶公司的規定,在3 億元以下董事長可以授權,但董事長通常在單筆1 億元以下是可以授權投資部門全權處理,至於智立公司因為只是一般的公司,並不是公開發行公司,所以沒有特別訂定辦法,不過實務上,因為它們都是由同一個部門統籌管理,所以額度也是比照力建公司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5 、6頁),及於97年4 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94年、95年到現在都在財、會部門,負責的就是銀行融資,早期幫力捷集團籌措資金,籌措資金會向銀行融資,創投的部分就是跟投資人說明投資的計劃籌資設立創投公司,到了94年以後伊就是負責力晶集團之台北關係企業,有力世管顧、智仁科技如伊在第一次調查筆錄上所載的15家公司的財、會、人事薪資、股務。伊負責上開15家公司的財、會工作內容為銀行融資、資金調度、應收、應付款、月結報表以及現金管理等,這些工作都是依這15公司性質別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財、會工作。在94年底以力晶集團名義購買旺宏公司的股票,是由申○○及陳柏霖下單。伊不知道何人叫申○○及陳柏霖以力晶集團旗下的子公司購買旺宏公司的股票。而申○○跟陳柏霖如何得知以力晶集團旗下何家子公司購買旺宏的股票?又如何知道何家子公司有資金可以購買股票?並證稱當時是以世仁投資、力建投資、力信投資、智立投資、力仁電子、世成科技、智全國際以及力世管顧等8 家公司購買,因為他們2 位如果是在一天單筆購買超過3 千萬元就會事先照會伊,問伊該公司是否有足夠的資金買賣股票,而且他們也瞭解該8 家公司在帳戶上那一家是有足夠的錢,伊等合作久了會有這種默契知道那家公司有錢。上開投資股票的資金調度,他們問過伊之後伊不須要跟誰報告,他們問伊那家公司有資金可以買股票,伊會告訴他購買股票金額的參考依據。申○○、陳柏霖必須跟伊密切配合知道要以那一家公司下單購買股票,關係企業公司伊每一週都會做現金餘額表給董事長酉○○看,會做現在的現金餘額以及1 個月之後的現金餘額,董事長酉○○有時會看,有時不會看。是董事長酉○○授權伊上開資金的調度,伊不知道誰授權申○○、陳柏霖在94年底購買旺宏股票,要問他們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2-4 頁)。依上開證人黃○○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黃○○僅係負責上開力世管顧、智仁科技、力世創投、力宇創投、力仁電

子、世成科技、路竹開發科技、世仁投資、「力建投資」、力信投資、智典投資、瑞旺投資、「智立投資」、智全國際、智翔投資公司等15家公司的財會業務,智立、力建公司等公司買進旺宏股票,伊只負責財務的資金調度、請款及出傳票等財會工作,且資金調度係由被告酉○○授權,及參以證人黃○○於本院98年6 月30日審理時證稱:壬○○跟申○○幫智立公司、力建公司下單這是他的職務,其等不是智立公司、力建公司的員工,但力晶公司集團台北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是以功能別劃分,並不是說壬○○、申○○不是這二家公司的員工就不能下單,他們的主要業務就是為力晶集團所有的相關企業來買賣股票。且其就力建公司、智立公司是否有投資部,並稱就如同剛才說的在總管理處的項下,每一家公司的買賣有價證券都是由台北總管理處下的投資部來執行,而力晶集團總負責人,伊等以總裁來稱,總裁是酉○○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5-1

6 頁),更足認證人黃○○固然為力建公司、智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力晶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係由力晶集團台北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以功能別之劃分,由台北總管理處來統籌運作各關係企業之相關業務。

②、再依證人黃○○在調查員問伊智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誰

時,證稱酉○○是前述力世等15家公司(包括智立公司在內)重大事項的決策者。94、95年間於智立公司是擔任董事長,但是「實際上是處理該公司財務會計工作」、智立公司組織架設董事長一人,下分設財會、投資等部門,「財會部門主管由伊兼任」等語,及98年6 月30日審理中證稱:「(為何會去擔任該二家公司的董事長?)這兩家公司主要的業務是投資公司,是從台北關係企業組織規劃而來。(是那一家的關係企業?)關係企業主要有力晶公司及力晶公司的關係企業。(這兩家的業務是投資公司,與你擔任該二家公司的董事長有何關係?)每一家公司在法律上是獨立的,但是在實務上運作以功能別區分,就如同像台塑台北總管理處的概念。這樣的組織、實務運作,以這兩家公司是以買賣資產為主,牽扯到後端財務管理。這二家公司以資產取得作為主要業務,這二家公司的財務是我在負責,所以在我們公司設立、負責人的規劃就由我們財務部門規劃、提報董事會、股東會核定之後,就是正式的負責人的產生。(依照你剛所述,你的意思是說你在擔任該二家公司董事長之前,是力晶集團關係企業負責財務管理相關業務,所以才會由你擔任該二家公司的董事長?)是的。(你擔任力建公司、智立公司董事長是何人指示?)公司的設立從查名即公司名稱、預定設立即指設立地點、業務性質別,這邊都是由台北力晶集團台北關係企業總公司的財務部在做,我講的這二家公司是指籌備處的觀念,這個籌備處由我們財務部在規劃,包括股東會的成員、設立的地址、裡面的財會人員由誰擔任,都是由我們財務部在規劃,我們會經過成立股東大會,股東會成立後,董事會的運作就會出來。整個的規劃擬好,包括公司名稱、地址、章程、籌備大會的時間地點,就會召開籌備大會,這個籌備大會就是所有有繳股款的股東參與,籌備大會成立後就可以設立董事會,董事會就會相互推選董事長,我也是董事會推選出來的人選。【(請求提示卷八第355頁最後1 行-356頁第1 行,你在97年3 月12日調查站的詢問當中,調查員問你智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你回答酉○○是前述力世等15公司(包括智立公司在內)重大事項的決策者,你在該次詢問中所稱重大事項是指何事?)】包括公司設立、地址、章程、及就我財務面所函蓋的包括資金貸予辦法、背書保證辦法、取得處分有價證券、董監事成員的規劃,所謂公司的設立包含關係企業的性質,台北總管理處這邊就是投資業務為主、管理顧問為主、也有以通路業務為主的,也有以慈善基金會為主的。」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4-5 、8 頁),並與其於97年4 月10日調查中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6.貳-6「公司資料」,力上公司、力仁公司、力旭公司、新日光公司、力晶公司、智全公司、「智立投資」、仁旺科技、陸竹開發、智元公司董監規劃相關資料)力上公司、力仁公司、力旭公司、新日光公司、力晶公司、智全公司、「智立投資」、仁旺科技、陸竹開發、智元公司之董監事名單,均須經由酉○○同意,是否屬實?】(經詳視後作答)是的,因前開公司之董監事名單須考慮股權主要投資者、業務功能性之配合、持股數及法人代表適當性等因素,故由董事長統籌規劃,安排董監事人選。(依上開資料,力晶集團關係企業之實際決策者,是否為酉○○?)公司決定董監事名單、召開董事會及董事會議案內容均屬公司重大決策,當然需要董事長來決定。【(提示:扣押物編號6.貳-6「公司資料」,力晶集團簽呈有關世成公司、力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世仁公司、力信公司、「力建公司」等股務工作分配文件)世成公司、力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世仁公司、力信公司、力建公司等公司之股務工作人員,均須經由酉○○同意,是否屬實?】(經詳視後作答)是的,因每家公司股東持有股票牽涉機密性及隱密性,由集團統籌集中管理,故由董事長酉○○考量分配之。【(提示:扣押物編號6.貳-6「公司資料」,力晶公司、世仁公司、力建公司、力仁公司、世成公司、智立公司、智全公司、力信公司、祥裕公司等買進股票相關文件)力晶公司、世仁公司、力建公司、力仁公司、世成公司、智立公司、智全公司、力信公司、祥裕公司等公司買進股票,均須經由酉○○核准,是否屬實?】(經詳視後作答)此簽呈係由董事長辦公室財會人員周錦伶簽呈的,內容係力晶集團私募股東股,要撥入哪家券商集保,牽涉集團之資源整合與統籌規劃運用,故需上簽呈由董事長酉○○來決定其集保在哪家券商。」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第3- 4頁)勾稽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6.貳-6 「 公司資料」扣案可佐,且與被告酉○○於97年4 月10 日 偵查中供稱:「董監事名單我們需要找適當的人他們會徵詢我的同意。」(見該次偵查筆錄第7 頁)、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時供稱「(提示扣案物編號6 、貳之6 公司資料,也就是起訴書編號27之資料,其中力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有價證券相關事宜之94年10月26日簽呈,在受讓後受讓人『力建、陸竹、祥裕、力上』這些公司的名稱是否是你聽財務部門的建議之後,直接由你在受讓人的部分批示?)是他們建議之後,我就直接在受讓人的部分批示。因為我不可能知道哪一家公司有多少的資金,只能由財務部門來建議。(在其他公司要成立或者要現金增資,而力晶等公司要認購的資本額或者現金增資的額度,你如何決定由力晶集團各公司認購多少的金額?)不管是現金增資,每一家公司都有他的意見,總和之後財務部門才會送上來跟我討論,經過財務部門的綜合意見,也要尊重各公司營運資金的需求,如果財務部門的意見跟公司資金營運的需求意見不同時,我就會協調,等協調好了才會上簽呈,讓我批示。(提示扣案物編號6 、貳之6 公司資料,也就是起訴書編號27之資料,關於新相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金額相關的簽呈,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7日 、94年7 月11日各公司的認股金額,在簽呈後面所附的各公司認股金額,也些部分有經過修改,是否是你經過協調之後畫掉寫上去的?)是。原來電腦上打的都是財務部門的建議。有一些部分是財務部門回去重打我重簽的,有些就是直接在上面改寫。」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0-2 1頁),而上開提示之簽呈中亦包含力建公司、智立公司,另有關處分力太股票相關事宜之94年12月21日簽呈中包括力建公司、智立公司;新日光投資認股明細之94年12月15日簽呈中包括智立公司;新日光能源科技94年12月10日投資規劃名單中有智立公司;94年9 月9 日華安專案--購入華安股份&重組董事會,關於購入華安股份指定公司為力建公司;94年8 月26日華安專案--購入華安股份&成立新公司,關於購入華安股份指定公司為力建公司、黃○○94年

9 月9 日簽名之華安聯網科技專案指定公司為力建公司購入股數、購入金額、持股比之清單、力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94現增94年7 月4 日、94年7 月11日認股公司清單亦包括力建公司在內之簽呈或清單,係由被告酉○○批載內容或簽名確認,有扣押物編號6 、貳之6 公司資料扣案可參。準此,可資佐認力晶集團台北總管理處財務部規劃公司之設立、負責人、股東會的成員、設立的地址、財會人員,被告酉○○並為公司設立,包含關係企業的性質、地址、章程及資金貸予辦法、背書保證辦法、取得處分有價證券、董監事成員的規劃等重大事項之決策者,由此亦可明證被告酉○○係智立、力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有實際參與智立公司、力建公司之決策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酉○○之詞,雖被告酉○○於97年4 月10日偵查中供稱:股務是由黃○○分配其不管,認購股票的集保帳戶是由黃○○決定(見該次偵查筆錄第7 頁)、於98年6 月30日審理時以其在91年至96年患有大腸癌認證人黃○○所述其是公司的總裁、實質的決策者與事實有違,然證人黃○○就伊為智立、力建公司之董事長並實際參與該二公司之決策,已明顯與其在調查及偵查中不符而有迴護被告酉○○之情形,再參以證人黃○○身兼上開力世管顧等15家力晶集團之財會業務,並基於此業務關係另掛名智立公司、力建公司之負責人,且經被告酉○○授權為集團關係企業資金之調度,伊與被告酉○○間之信任關係無待贅言,證人黃○○尚業已試圖翻供如上,是伊於調查中當無誣陷被告酉○○之動機。從而,證人黃○○於調查中稱股務人員、集保帳戶由被告酉○○簽核之緣由;及調查、審理中證稱被告酉○○為力世管顧等15家公司重大事項決策者一情,應係實情無誤,被告酉○○上開所辯,乃係臨訟推諉之詞,而不足採信。

③、準上,附表二至九力仁等公司之交易,亦係由被告酉○○依公司資金狀況授權無誤。

(四)被告申○○購買本案旺宏股票係投資判斷或係利用消息:被告申○○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均供稱購買本案旺宏股票,係基於其自己之投資判斷(見97年3 月12 日 調查筆錄第6 、7 、10頁、97年3 月13日6 時50分偵查筆錄第

5 、6 頁;97年3 月13日12時8 分偵查筆錄第2 頁、97年

4 月10日調查筆錄第6 頁、偵查筆錄第6 、9 頁、9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經查:

1、被告申○○於偵查中業已辯稱:其於92年在新壽證券公司因包銷過旺宏股票,是對於該公司之狀況很瞭解,因旺宏公司在94年11月16日臨時股東會揭示減資百分之41,當時淨值5.83元,實際上市價4.0 幾元,減資後會反應淨值,應有百分之37之投資報酬率,加上1 億股之私募,因此認為值得投資等語(見97年4 月10日偵查筆錄第6 頁)。

2、又被告申○○於本院98年8 月6 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你擔任上開公司投資業務之前,你對旺宏公司瞭解多少?)我在92年新壽證券擔任過承銷部的經理,當時是SARS期間,承銷業務很難做,承銷一般來講就是協助公開發行公司透過交易所的審核來掛牌交易,這是初次發行的部分,接下來有時候需要籌資計畫,如現金增資、發行債券,我們都是協助,一般來講就是輔導上市、上櫃的流程,當時業務很難做,SARS期間因為人跟人之間不會接觸,因為我們願意去拜訪,但是別人不願意接受拜訪,當時我們新壽證券的規模在承銷部分來講比其他券商晚起步,我們在做的時候受到的阻礙比較多,因為券商不單是承銷的流程要幫忙跑流程,或者幫忙編公開說明書,這些東西都是很繁瑣,用承銷商的經驗要幫公司在最短的時間達成公司掛牌交易的目的,這就是單指初級市場的發行,如果你過去沒有很多的口碑,你就很難進入人家的篩選名單中,當時我擔任承銷部的經理,我就負責1 個組,我的策略我就不會去爭取主辦或者這種服務,因為人家根本不會理我。我的策略就是找尋適合投資的標的,透過他們會有一些次級發行市場的籌資計畫,我去參加他們,變成協辦券商,這樣子我的機會就比較大。我剛剛指適合投資標的就是先決條件要有籌資計畫,在當時我經手的案件有長榮航空的可轉換公司債有很多,如帝寶公司的上市、旺宏也是其中之一,旺宏公司我是做他的現金增資,我經手的總共大約20幾家。當時旺宏公司的狀況並不好,因為旺宏公司所有業績、營運從90年開始轉下坡,旺宏公司的高密度的快閃記憶體(就是FLASH),毛利率不錯,超過40%,但是當時旺宏公司高密度的快閃記憶體只有占總營收的35%,但是他的低密度記憶體大概占營收的65%,可是旺宏公司低密度記憶體毛利率很差,幾乎就是做一顆賠一顆,我在92年做這個案子,93年的第一季,旺宏公司有一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要到期,因為旺宏公司手上現金只有50幾億元,隔年度的第一筆就要被贖回的公司債金額就是美金9 千萬元,相當於當時台幣約30億元左右,還有第二筆在隔年8月份到期,大概就是1 億6 千9 百多萬美金,二筆加起來被贖回的金額大約新台幣相當於88億元多,在此種情形之下,因為旺宏公司手上只有50億元是不夠的,所以就必須要做資金籌措計畫,旺宏公司決定要用現金增資的方式來進行,當時旺宏公司在市場評價並不好,因為虧損很慘,就是因為狀況很慘的公司才會願意跟我接觸,所以我就去跟旺宏公司接觸,我就去瞭解他的狀況及籌資計畫。我回來之後,我就開始考慮這家公司是否可以去做包銷,承銷就是發行公司我們要提出1 千萬股出來釋給投資大眾,公司在釋股的時候,券商就會表達說我幫你包下來,萬一釋股不成功的話,也就是市場不接受的話,其餘的部分就由主辦、協助券商負責自行認購,主辦、協助統稱承銷團。承銷團去認購,就叫做包銷。所以既然有包銷也有不包銷,就是賣多少算多少。但是台灣比較少不包銷,都是做包銷的。一開始我去跟旺宏公司談,我策略就是希望變成他的協辦券商,不要作主辦券商,因為當時旺宏公司的評價不好,因為包銷的責任太大,因為主辦券商的責任太大,作協辦券商的話旺宏公司會考慮給我做。所以我回來就開始做評估,我要作包銷報告,因為包銷要開一個包銷會議,光是要求召開包銷會議就很困難,因為我剛敘述說,旺宏公司評價太糟糕,所以新壽證券公司的主管有疑慮,我很認真的從各方投資的角度去考量,當時我就寫了研究報告,研究報告我的敘述方式其實跟一般承銷人員敘述不一樣,我是用如果這麼糟糕的情形,我用三個情形去試算,當時是2003年的第三季,如果第四季產能利用率用80%的營收去估計,算出來的營業額就是50億元,預計旺宏公司會賠20億元;如果產能利用率用90%的營收去估計,算出來的營業額就是56.5億元,預計旺宏公司第四季會賠13億元,如果產能利用率用100 %的營收去估計,算出來的營業額就是62.7億元,預計旺宏公司第四季會賠5 億元,或損益兩平。一般承銷人員的作法是寫這個公司有多棒,我的作法是寫這個公司有多爛,但是這麼爛,我卻堅持要包銷的原因為何,第一個我認為旺宏公司第一個問題就是資金缺口,這個現金增資發行的總金額是47.5億元,如果他發行成功,其實資金的問題就解決,我拿到股票的時候就等於旺宏公司發行成功,換言之發行失敗,我就不會拿到股票,所以也就不會有風險,但是一般人不會考慮這個問題,所以也就是說新壽證券自己認購到股票的話就表示旺宏公司資金問題已經解決,若沒有認購到股票,新壽證券也不會有風險。第二個情況,就是隔年到期的公司債是可以轉換,可以轉換的時候有一個轉換的價格,如果當時的股價是回升到12元以上,持有債券的人他就不會想來贖回,可能想要換成股票,所以就不會有資金出去的壓力,就是把債權換成股權。在這種情形之下,你的資金就流出更少。第三個,在當時旺宏公司要做一個聯貸案,聯貸案是看公司帳上的資金狀況,如果說這個增資案成功,手上現金回復到100 億元,銀行團這個聯貸案過關的可能性就更高,因為公司有現金就有繼續營運的能力,這樣公司的營運更沒有問題,這就是回歸到基本面來看。依照我上開三個推論來看,現增案沒有成功,新壽公司沒有風險。

如果成功,聯貸案會加入,新壽公司更沒有風險,第三,最好股票漲到12元以上,因為當時的承銷價只有8.1 元,如果漲到12元的話,債券持有人他就不會想行使贖回權,而將債權轉換成股權,但是我的重點是我的包銷部位投資報酬率可能接近5 成,當然這也很好,所以我的推算當中,我覺得這是一個很好的案子,我幾乎是用求的方式,請求主管讓我包銷,後來主管在包銷會議上有一些結論。第一,我的持有期間不得超過三星期。第二,要嚴格執行停損,並且縮減我的包銷張數,因為一開始我希望包1 萬張,但是就縮減為5 千張的樣子。後來內部達成共識之後,我去向旺宏公司爭取,發現他的額度已經滿了,我當時告訴承辦人,我是第一個來拜訪你們的人,而且我在公司已經求成這個樣子,請你務必給我機會,這位承辦人員因為瞭解過程,所以他就協調主辦券商,當時的主辦券商應該是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讓一些部分額度給我們,也讓我們能夠參與承銷協辦券商,加入這個承銷團。在當時破例讓新壽證券加入,當時額度也只有拿出來約3 千5 百張,也沒有達到當時我的目標。這就是我在爭取的過程,但是一定要成功,掛牌之後,因為我的時間只有3 星期,我沒有多大選擇的機會,所以我在獲利2 百多萬元的時候我就賣了,但是我賣完之後,我是有跟我新壽證券總經理、主管講,我就說我作到了包銷,我也依照你們的要求在3 星期之內實現獲利,我們來看未來走勢,結果到隔年的四月,股價漲到16元。這就是我對旺宏公司過去瞭解的狀況,這過程當中我必須瞭解產品結構,跟客戶上下游的關係,還有公司產品的特性,我舉例來說,旺宏公司有Mask ROM這個是專屬於任天堂的產品,92年當時這個產品的毛利率非常高,就是40%,而且全球只有旺宏公司在做,這產品並不是很了不起的產品,但是只有旺宏公司在做,所以旺宏公司與任天堂的依存程度非常高,所以這樣的情形之下,這就是我去包銷的其中一個理由,這就是92年我對旺宏公司的瞭解,後面還有陸陸續續的瞭解。(據你早上所述你在92年間負責處理旺宏公司現金增資承銷事宜時,對旺宏公司的了解除了該公司當時的營運狀況被大家評價為很糟,及該公司當時的Mask ROM產品是專屬於任天堂的產品之毛利率很高,還有無其他對旺宏公司營運未來前景方面的了解?)首先旺宏公司92年間的產品結構部分,分為五大項目,五大項目為Mask ROM,其他四項是在旺宏公司當時定義上有flash 、sms 、slc 、eprom ,在當時的Mask ROM的生產上毛利率是最好的,與flash 能隨時替換生產方式,一般公司在產線替換時是會有時間差的,但是旺宏公司當時的說法產線是能夠馬上的轉換,當時光flash 部分,高密度flash 部分早上我有提過佔旺宏公司營業總額的百分之35% ,在旺宏公司當時的說法是低密度的部分是希望能夠轉換到高密度去,這樣總體的毛利率會提高。sms 是指為了當時的三菱的flash 是採取年度供應量總量的計算,這部分旺宏公司的毛利率是20% ,佔營業總額約2-3 億之間。slc 是與任天堂相關廠商的邏輯性產品,這個產品部分因為旺宏公司無法自己生產,此部分是交給台積電代工,代工後的毛利率還是有20% 。eprom 是用在掌上型的遊戲機game q的零件,game q這是一個很老的機型,但損益還是可以達到二平,但game q是一個老的產品,除非新的機型問世後才會再刺激消費,才會有新的產品比重,否則後來生產eprom 的比重會逐漸下降,但這樣也不會影響到損益。另附帶一提當時市場上有二種熱賣的商品,一種是手機一種是PDA ,PDA 與手機裡面都要用高密度的flash ,若可以將高密度flash 的比重拉高,就可能可以搶佔PDA 與手機市場。另低密度flash 部分當時的生產者只有華邦與一個國外的廠商SST ,華邦是逐漸不生產這些產品,SST 在當時的訂單有委縮的情形,產品的價格雖然之前是不好的,但是它的價格會維持穩定甚至小幅上揚的趨勢,華邦是完全不作了,SST 的量變小的情形下,旺宏公司本身的量也變小,故反而在這此情形下價格是會回升的。低密度的flash 是用在桌上型電話的記憶體,作玩具上面的,是一個很簡單的記憶體但運用的範圍很廣泛。當時旺宏公司低密度flash 在資產負債表上的存貨比重很高,最高的時候存貨大約快70億,這是在92年之前,到了92年第四季時是在40億的上下,而低密度flash 是一個很簡單的記憶體,而當大家都不作了,但需求仍存在,反而存貨的價值就提升了,此存貨有時會變成是它一個營業上的幫助,我對旺宏公司92年時產品結構的了解大致上就是這樣子。我方才所說的每一項都是我認為它未來的營運前景看好的理由,例如: 庫存當價格回升時,它就是一個奇貨,當大家都不要時價格就跌了,大家都不作時反而變成一個金礦,像flash 用在手機及PDA ,這幾年來看手機及PDA 的發展最明顯的例子就是股王宏達電,它是以PDA 代工起家的,現在幾乎是台灣營利最好的公司,目前它也在作手機,此情況下各種產品的期待都有,而在旺宏公司來說使用在任天堂Mask ROM是最穩定的,任天堂沒有殺它的價格,市場上也只有旺宏公司在作,故毛利率很穩定,這部分在營收貢獻也最多,以2003年9 月份的例子來說:旺宏公司的業務營收的淨額就是18.2億,來自於Mask ROM大概就11、12億,超過一半,此部分營業額的百分比重大概都有百分之40上下之程度,我很少看到有低於40的,這就很穩定的一個來源,公司有這種產品其實是非常強的東西,這些年來旺宏公司與任天堂的關係也無人能取代。(Mask ROM是用在任天堂的什麼產品下?)Mask ROM就是一種記憶體的名稱,從以前紅白卡夾遊戲機,雖外型、遊戲模式或者是軟體是有變更的,但儲存記憶的功能是不變的,使用的記憶體是不變的。(早上庭訊時說:在結束92年承銷旺宏公司現金增資的業務後,你還有繼續再追蹤旺宏公司的情形?)是的。我就會看它的財務報告,這是我個人的興趣。(後來陸續只是看旺宏公司的財務報表?)是的。(早上庭訊時說:在結束92年承銷旺宏公司現金增資的業務後,你還有繼續再追蹤旺宏公司的情形?追蹤的評價為何?)我追蹤的重點是在92年公司的營運及產品結構狀況有無改善,它有一直在調整它的體質,像任天堂的部分也維持一定的狀態。從93年陸續每一個月我就會注意一下。」等語,並於98年8 月14日提出申○○證詞內容與所述資料對照表、附件一新壽綜合證券承銷部包銷有價證券報告、附件二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現金增資案證券承銷契約、附件三92年旺宏完成增資後股價走勢圖附卷(見該次上午審判筆錄第11 -14頁、下午審判筆錄第1-4 頁、本院筆錄卷五第208 、210- 238、239- 247、248 頁),堪認被告申○○在92年間,因旺宏公司現金增資案欲包銷旺宏股票而對旺宏公司之營運、產品結構有相當深入之研究,並因包銷獲利而對自己之評估、判斷旺宏公司未來營運與股價具有相當信心。

3、再被告申○○購買本案旺宏股票之原因,業據其分別證稱如下:

⑴於本院98年8 月6 日下午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28日至95年

1 月16日期間,以上開力晶等公司帳戶買旺宏股票之原因、決策過程為何?有五項原因:其一,94年5 月20日旺宏公司發佈重大訊息陳明日商MEGACHIPS 公司經由順盈投資有限公司以4.77元均價購買旺宏股票約12萬張並指派高田明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其二,94年7 月閱讀「台股紅色警戒-禿鷹獵殺散戶關鍵報告」一書,得知旺宏公司透過MEGACHIPS 公司承接任天堂訂單,而旺宏公司是全球Mask ROM最大的供應商,最大客戶就是任天堂,任天堂也佔MEGACHIPS 公司每年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業績,又MEGACHIPS 公司與旺宏公司之業務往來,佔旺宏營收30% ,以其個人觀點,往來業務比重如此高者願意一次購買旺宏股票12萬張,而當時旺宏公司鉅額交易股價為4.77元,日本人在此階段支持旺宏,依日本人保守性格,日本人如此作為,其亦可仿效;其三,自94年5 月至7 月持續注意旺宏公司財報,當時一般評價甚差,但為何日本人敢買?再因第1 季季報不佳,辛○○董事長在5 月股東常會上承擔很大壓力,要求股東給一點時間把公司經營好,其即思考投資上說看經營者之心態,是否有心要將公司經營好,但鑒於MEGACHIPS 公司如此支持,旺宏可能會發生變化,後來8 月份公告減資,其發現季與季營收開始成長,第

2 季高於第1 季,且7 、8 月份營收又高於前面月份,此時已符合其反向操作的想法,嗣後第3 季季報在10月份公告,因第1 季營收32億,第2 季36億,第3 季52億,又第2 季稅後純損66.11 億,第3 季純損64.93 億,顯示虧損逆向減低,已符合其所預期之營運在改變,有機會成為轉機股,此與其92年承銷時之感覺相同;其四,旺宏公司在94年10月公告辦理私募增資及11月公告減資,關於前者之私募價格以訂價日前一、三、五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以不低於參考價之70% 以內,若以94年

10 月17 日為定價日,設算的暫定私募價格為4.38元,而此減資後的價格4.38元,當時的市價應是低於4.38元,大概在

3.7 元,因私募折價30% ,若要私募成功,必須讓股東與私募之投資者對股價有共識,而依此了解大股東對股價之認知為14. 2 元,亦即私募價格要成功,股價應該在減資後14元以上才會反應淨值,減資前起碼要7-8 元;其五,以旺宏公司94年第3 季資產負債表與92年承銷時之資產負債表相比較,92年時帳上現金約57億,94年變成76億;可轉債部分,92年為146 億,94年僅剩30億,此乃表明旺宏公司儘管在92年度之後營運不是很好,94年上半年還虧損60幾億,可是在這段時間營運現金是在增加的,可轉債大幅減少,則還款甚多,是以在有往來的客戶支持,加上隔年任天堂新產品推出,營運面有機會改善,再者,依財報顯示儘管持續虧損,但在第3 季開始損益兩平,第1 季虧損29.7億,第2 季虧損36.3億,累計至第3 季損失0000000 千元,第3 季單季反而是賺1173 65 千元,亦即第3 季已是賺錢,此就是轉機(見98年8月6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6 頁)。

⑵又被告申○○評估旺宏公司94年第3 季當時之情況,指明其

一:旺宏公司因MEGACHIPS 公司入股,表示與任天堂關係穩健,因任天堂95年度要推出新產品,旺宏公司在此情況下,經營面會改善變得更好,股東權益報酬率 (ROE)會提高;其二,旺宏公司94年季營收每季成長,因依簡明損益表顯示「營業收入淨額欄」,第1 季0000000 千元,第2 季0000000千元,第3 季0000000 千元,而第4 季則為0000000 千元,足以證實其之觀點旺宏公司營運在好轉,且在第3 季後開始出現獲利。又其當時認為股價起碼要反應到淨值,始符合其一貫想法,由於旺宏公司94年11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減資議案,辛○○董事長在股東會上表示10月份當月獲利,其認為減資通過、營業面會變好,因減資後資本變小,有助於ROE 提升,再加上MEGACHIPS 公司支持,旺宏公司因此有十足營運轉機之機會。其乃在股東會後製作本院98年3 月3日勘驗之如筆錄卷一第214-237 頁試算表,與過去承銷報告作比較,以認知其脈動。另其唯恐對旺宏股票情有獨鍾,致判斷有偏差,乃設法取得富邦證券公司如本院筆錄卷一第22

9 頁以下之報告,兩相對照,由於富邦證券公司報告思考有缺漏,其重現92年承銷時之經驗,益加相信自己之判斷,從而堅信旺宏股票為可以投資之標的(見98年8 月6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12頁)⑶再被告申○○對於旺宏股票為投資標的看法,進一步陳明其

一,MEGACHIPS 公司在4.77元就投資旺宏股票12萬張,為良好之參考,若在旺宏公司往來如此緊密的公司以4.77元即購入,若以低於此價格當然敢去投資,又因MEGACHIPS 已買入半年,高於此價格一點亦可買入,因其相信減資會反應淨值,依94年第3 季季報,旺宏淨值為5.83元,若以4.8 元買入,約有21% 投資報酬率(5.83/4.8=121%), 以基金經理人金鐸獎設定之投資報酬率約15% 比較,21% 對其而言為甚大誘因;其二,堅信旺宏公司在實際減資完成後股價一定反應淨值,而以事後觀察,旺宏股價在減資隔年95年4 月26日,因當天是減資交易最後一天,股價為漲停,其就減資說明因減資有換股期間一個月,在此期間股票暫停交易,有資金需求之投資人即無法參與減資,要參與減資即須將資金放一個月,必須有很大決心,此與股票每年有固定除權除息、棄權棄息的賣壓相同,會造成股價跌停,反之,旺宏股價在95年

4 月26日漲停,此表示投資人樂意參與減資,再觀減資後四天的股價表現,回復交易第1 天為漲停板,第2 、3 天亦是漲停板,直到最高價10.15 元才暫停,而依檢察官提供之訊息內容旺宏減資後之淨值為9.95元,依此旺宏股票減資,股價確實反應淨值(見98年8 月6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13 頁)。又被告申○○於本院98年8 月11日上午證稱:「(本案你在94年11月28日到95年1 月16日之間,你所為的買入旺宏股票是為了之後可以從股價上獲利?)我的投資原因已經敘述過很多想法,我認為在經營營運面發生改善的時候,如果資本結構也跟著改變,減資後應該要反應淨值,我是依照當時的股價本來跟淨值就有一個很大的差距,最大的時候將近有35%,所以我覺得減資反應淨值這個固定的空間我覺得是可以當作投資的標的。我的目的認為減資之後股價會反應淨值,股價就可能會補這段差距,當然我就是想藉此獲利。(你說旺宏公司在94年間的股價跟當時財報上面的每股淨值是有落差,當時每股淨值高於股價嗎?)是的。(所以當時的股價與每股淨值的關係就如你剛剛所述上次下午筆錄第11頁當中,當股東權益報酬率小於必要報酬率時,算出的折現率就是負值,股價小於淨值?)是的。(根據檢察官之前提出旺宏公司第1 、2 、3 季財報簡明資產負債表,第1 季每股淨值6.26、第2 季淨值5.83、第3 季值5.81,在每股淨值上有逐步下滑的趨勢,在公司營運上面代表意義為何?)第一、如果我們以第1 季與第2 季的差異數是少掉0.43。第2 、

3 季的差異數等於0. 02 ,我們在對照第1 季的損失29億元多,第2 季損失是36億元多,第3 季是賺1 億元多,就稅後淨利的角度來看,它的營運面是在好轉的,他的淨值的滑落速度是趨緩的,因為0.43與0.02是差距很大,所以依照這樣來講,旺宏公司營業面還是在好轉的。舉例來說,一個生重病的病患也不可能一天躺在床上隔天就站起來跑,所以這樣的狀況是可以接受的」等語(見98年8 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8頁),並於本院98年8 月1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你之前開庭時說,減資後你堅信股價會反應淨值,這是本案你購買旺宏股票原因之一,你所謂的股價會反應淨值所指何意?)第一,在第一次我作證的時候我有提到,投資人投資一個公司最重要的核心價值我認為是股東權益報酬率,股東權益報酬率計算方式我上次已經敘述過,等於分子是稅後純益除以股東權益,我認為說第一,減資後資本額減少,股東權益就變少,參加分配的股數減少,就會讓每股盈餘(EPS)值提高;第二,因為它的營運面在94年第3 季出現好轉,接下來都沒有如94年第1 、2 季虧損嚴重,加上MEGACHIPS 公司及任天堂新產品推出,我覺得這若是沒有辦法反應淨值,就沒有掛牌的意義,淨值就我們認知來講就是一個清算的價值,如果連清算的價值都不到的話就太離譜,所以我認為減資之後,起碼股價要反應淨值,並不是減資之後就一定反應淨值,而是先有一些營運面的改變,有了這些因才會有這樣的果。我再解釋清楚,我所要陳述的是:減資之後它的淨值一般都是在票面的附近也就是10元,公司掛牌如果股價不能反應淨值,它就失去了掛牌上市的意義,所以我剛剛所敘述的,在旺宏公司減資後,因為營運面的改善,它的股價是會反應淨值的,而且減資後股價反應淨值的案例非常多,包含我先前提過的彩晶、聯電、晶華,這些減資之後,有些股價高於淨值非常多,所以我提到的是說,減資所代表的意思它跟這些營運面、資本結構改善,配合起來達到的效果是這樣的。(一般而言公司要彌補帳面上虧損方法有哪幾種?)公司營運要賺錢,假設一家公司,毛利率25% ,每月營收18億元,一個月大約賺4.5 億元,如果該公司有累計虧損200 億元,大概要44個月都維持這樣的狀態之下,才能夠彌補累計虧損。這樣算起來將近要4 年的時間,對於股東來講是否每一年都可以維持這樣的獲利狀態,都要去看該年度的營運狀況,如果更糟糕的話彌補虧損的時間會拖更長,可是採用減資彌補虧損,他等於是一個時間點上把過去累計虧損給他歸零,在這時間之後,如果營運好轉或者維持一個獲利的狀態,股東就可以參加分配,而且是一個立即性的發生的狀態,所以當然對於股東來講,因為先能夠分配先好,先分配先贏,所以股東會覺得減資之後,歸零就是一個新的開始,減資其實是在解決過去發生的問題,所以當然這樣子對於投資人來說信心比較好一點。如合庫在93年掛牌之前,因為有受到亞洲金融風暴的影響,帳面有累計蠻大的虧損,當時它是用盈餘轉銷虧損的方式慢慢去彌補,這樣對於股價的影響,即使是當時的其他金融股表現不錯,投資人還是會看帳面上的虧損,對於投資人的意願就會有影響,所以我要談的就是減資是一個讓公司的經營回到起跑開始的點,我所瞭解的彌補虧損的方式大概就是這些」等語(見98年8 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8 頁)。

⑷再者,被告申○○補充說明減資後股價反應淨值之相同經驗

,證稱:「另補充同樣的減資經驗來說,我還有投資96年的彩晶股票,在96年時我參閱到一些外資的研究報告HSBC,裡面預估第三季彩晶的獲利情況大概是6 億元,另外一份是寶來證券的研究報告,估計第三季彩晶的獲利是21億,我後來自己算,估計獲利應該是在47億至53億之間,因為我有寫一個試算的格式下來,我的算法應該是不大於56.7億,結果第三季的季報公布它的獲利是61.5億,當時我的投資部位也是有彩晶股票,因為我在過程中有請券商的營業員幫我問他們的研究員,我說我估45億,你們的研究員是估多少,他回報說他們的研究員說不可能,大概是21-25 億,這個感覺又跟旺宏公司是一樣的,結果我有去投彩晶約5 千張吧,那時我就已經被搜索過了,不敢像旺宏公司這樣買太多。在此情況下,當時的新聞也有報導,減資後第一天掛牌一路委買張數是4 百萬張,當天掛牌價是11.45 元,後來在一、二個星期之內就持續漲到最高16.9,我去算的重點是要了解產業的轉機點的計算方式在哪裡,因為以前我在92年時承銷的客戶有一家是新竹的元太科技公司,它是做小面板的,在我承銷過程中對於計算模式有它專業的看法,但我的算法又跟一般的研究員不一樣,這就是我將整個要投資旺宏公司的過程作以上說明」等語(見98年8 月6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14 頁)。

⑸此外,被告申○○在98年8 月18日審理時證稱:「(你曾回

答檢察官主詰問說明94年11月28日至95年1 月16日期間以力晶公司等公司帳戶購買旺宏股票的原因,這些原因是否你當初對旺宏股票未來走勢的分析與判斷?)是。(你曾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說,你是依據自己蒐集的公開資訊來評估決策,來買進旺宏股票,你在上開期間我們合計總計買進1259 87張,金額為000000000 元,你如何來控管你的風險?)第一、旺宏只是我當時持股的一部分,我當時持有的金融股總計是15億元左右,我其他還有台積電等公司,所以整體的風險來講,旺宏對我來講,我可以藉由其他公司的投資來平衡這個風險。第二、因為我綜合之前的判斷,包含營運面的改善,就是任天堂的新產品、MEGACHIPS 的投資還有公司的營運在第三季出現明顯好轉,我還有提到大股東的心態,這些都讓我相信說,減資之後股價會反應淨值,也就是反應新的經營績效,所以我認為說,這個部分來講,我是很有把握的,因為從92年開始我對旺宏公司就有蠻深刻瞭解,所以我想這個風險我是有在注意且控管;(當時持有的金融股指的是哪些股票?)當時有新光金、華南金、第一銀行、建華銀行、台新銀行,我記得總投資金額大約15 億 元左右;(對金融股的投資力晶公司是否有獲利?)有;(你在94年到95年期間在力晶公司的投資平均獲利多少?)95年應該有35% ;(在這段期間你整體獲利金額?)整體獲利金額如果沒有記錯,95年底結算的時候,應該是有7 億元左右;(提示:97特他字第2 號卷1 第23、32頁,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及本院筆錄卷五第121 頁,從分析表看到94年12月20日收盤價4.49到95年1 月6 日收盤價5.95,對照你與檢察官的答覆說,『若用

4.8 元來算的話,大概有百分之21% 的投資報酬率,若之前有陳述我的總投資部位有50億的額度,若其中有一部分的比重可以有這樣的報酬率的話投資報酬率是很可觀的,我的21% 是用5.83/4.8等於121%。若以一個基金經理人有一個金鐸獎來說它是用它的投資報酬來看最好的大概是15% ,這21%對我來說是一個非常的誘因』而且依照交易意見分析書第32頁所載,94年1 月1 日到94年12月18日力晶等公司買進旺宏公司股票每股平均單價為4.13元,假如你在95年1 月6 日賣出94年12月18日前所購買的股票的話,你的投資報酬率顯然高於21% ,為何你未賣出反而持續買進?)第一,我曾表示說,我看好旺宏公司減資後會反應淨值,他的營運面也在好轉,況且還有任天堂的新產品會推出,我之前有提到MEGACH

IPS 的平均成本是4.77,所以我認為說,在我整個持股的平均成本在4.8 來算的話,反應淨值當然有21% ,我等的是他減資之後反應淨值,因為時間點還沒有到,再者,如果營運面好轉會持續,繼續持有也是可以考慮,所以我並沒有急於在當時作調整,反而會更覺得說隨時去看、小心去看隨時注意他經營上的動態,就是如果營收、財務報表是否如預期一般。所以我第一看整個部位,也就是持股的平均成本。第二是減資還沒有發生。第三、我也期待它營運面會持續好轉」等語(見98年8 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11頁)。

⑹被告申○○上開證述之事件及相關數據,與其於98年8 月14

日刑事陳報狀內之附件四:2337旺宏公司(94年4 月、94年

5 月)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附件五:2337個股單一證券鉅額交易日成交資訊、附件六:旺宏股票價量關係圖、附件七:旺宏公司94/5/13 公告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附件八:Megachips Co.網站上對投資人所發佈的日文訊息(5 月12日、13日各一份)、附件九:Megachips Co. 網站上對投資人所發佈的英文訊息、附件十:「台股紅色警戒-禿鷹獵殺散戶關鍵報告」第23-51 頁、附件十一:旺宏公司94年年報第104-105 頁、附件十二:旺宏公司94/10/25公告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附件十三:旺宏股票價量關係圖、附件十四:聯合晚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關於旺宏減資後表現之報導三份、附件十五:Megachips ResearchEquities "Hannetar" (30 April 2007) 、附件十六:寶來金融集團2007/04/30拜訪報告(彩晶6116TT)、附件十七:

申○○對彩晶獲利自行估算之計算表及其電腦儲存路徑畫面、附件十八:彩晶公司於96/10/24 公 告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附件十九:彩晶公司股票價量關係圖、附件二十:網路新聞及聯合晚報於0000-00-00、0000-00-00關於彩晶減資後表現之報導影本三份及本院勘驗被告申○○筆記型電腦之勘驗筆錄及電腦畫面內容相符(見本院筆錄卷五第249-307 頁、筆錄卷一第211 、214-237 頁),並與證人戌○○於本院98年7 月2 日上午審理時證稱:伊自92年2月至97年3 月在富邦證券公司上班,前述期間,會應客戶要求出具投資報告,也會主動提供,94年11月時,俞德貞也在富邦證券上班,伊等是同一團隊,印象當中94年間被告申○○有跟富邦證券要過旺宏公司的投資報告,但是月份伊不確定,時間點即本院筆錄卷一第214 到237 頁,98年3 月3 日勘驗被告申○○筆記型電腦之筆錄及畫面,依該資料來看第

214 、215 頁的畫面,伊看不出來是什麼檔,第216 頁開始到228 頁從文件的格式可以看出是富邦證券給的資料。第22

9 頁開始到第237 頁的文件中,可以判斷是富邦證券給的資料,因為從第230 頁的文件資料夾中「04475 」可以判斷,因為「04475 」是伊在富邦證券的員工代號,郵件信箱是伊與俞德貞共用的,第231 頁雅婷就是富邦投顧的人員,富邦投顧的客戶或富邦證券人員需要研究報告的時候,就會傳真過去投顧公司,陶志偉副理是富邦投顧的窗口,針對富邦證券要的資料,以傳真或電話聯絡他,他再去跟富邦投顧的研究員要。陶志偉他會再回覆郵件給富邦證券人員,富邦證券人員再寄給或印給客戶。從第232 頁之後的文件格式也可以判斷是富邦投顧的資料等語勾稽大致相符(見該次審判筆錄第6-7 頁)。且查:

a、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95年4 月旺宏之各日成交資訊,旺宏股票減資前最後三個交易日95年4 月24日、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6日股價漲幅9.26%【(4.6-4.21)/4.21】。95年

5 月17日恢復交易訂價為7.88元,此由旺宏依公司法第252條及第273 條暨有價證券交付或發放股利前公告- 公告本公司減資換發股票事宜中,關於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即4.6 (95/04/26股價)(0000000 /0000 000)=7.88計算出,有旺宏依公司法第252 條及第273 條暨有價證券交付或發放股利前公告- 公告本公司減資換發股票事宜、台灣證券交易所95年4 月旺宏之各日成交資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38-141 頁、第165 頁),當日即以漲停8.43元收盤,5 月17日至5 月30日股價漲幅19.28%【(9.40- 交易訂價7.88)/7.88】,其中5 月22日盤中最高價達10.15 元,股價漲勢確有反應淨值之情形,有台灣證券交易所95年5 月旺宏之各日成交資訊存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66 頁);另查,彩晶於96年2 月3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減資彌補虧損、於96年6 月15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於96年6 月25日公告辦理減資之債權人公告、於96年9 月5 日公告減資辦理完成資本登記、減資對公司財務報告之影響及預計換股作業計畫、於96年9 月11日董事會通過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及作業計畫,上開彩晶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減資比例為17.2%,減資前最後交易日即10月9 日彩晶成交量暴增為167, 961千股(前一日交易量僅97,894千股),股價當日漲幅為1.16%【(9.49-9 .39)/9.39】,可見多數投資人仍有意願參與減資,嗣後10月26日恢復交易訂價為11.45 元【漲停12.25 ÷1.07(漲停比例為7% )≒11.45 可推論出】,當日即以漲停價12.25 元收盤,10月26日至10月31日股價四天漲幅30.56%【(14.95-11.45) /11.45】,有彩晶96年2 月3 日、96年6 月15日、96年6 月25日、96年9 月5 日、96年9 月11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96年10月彩晶之各日成交資訊附卷可按(見本院筆錄卷六第479 、484-485 、487-488 、168 頁),顯見彩晶股價減資後短線呈現較大漲幅,是被告申○○證稱所謂減資後,營運若改善,股價反應淨值,確另有事證可據。

另佐參台灣大學會計系劉順仁教授96年10月24日在工商時報發表「企業減資的3 種策略運用」一文內容:「減資可分為以下三種:庫藏股減資、現金減資及減資彌補虧損」;關於「減資彌補虧損」,則闡明「還有一種常見的減資方式為減資彌補虧損,當公司虧損連連,保留盈餘為負數(此時的財報用語稱為累積虧損)時,每股淨值已經低於10元,公司利用減資的方式將股本的金額拿來彌補累積虧損,假設一家公司減資前股本100 億(10億股),累積虧損40億,股東權益合計是60億元(100 億-40億元),每股淨值是6 元(60億元÷10億股),此時公司宣布減資40% ,即每1000股減資40

0 股後剩下600 股,減資的股本40億元可以拿來彌補累積虧損,彌補完其實股東權益的總數60億元還是不變,只是將股本的金額轉40億去彌補累積虧損。此時,減資後的每股淨值則增加為10元(60億元÷6 億股)。近年來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的公司,有2007年彩晶宣布減資約104 億元,20 06 年旺宏減資約41.63%,約208 億元,旺宏在減資前每股淨值約5.83元,減資後則提升至9.95元。雖然這種減資方式使每股淨值提升了,但每位股東手上的股票也大幅縮水。這種減資方式通常表示公司的營運不好,需要藉由減資來改善財務結構,若公司經營階層有意改善營運策略,減資會對股東有正面的效果,像旺宏在經歷多年虧損後努力改善策略,業績開始成長的同時股價也慢慢上漲,從2005年底每股僅5 元成長至2007年中約13元」等語,有96年10月24日台大教授劉順仁學者文章在卷可佐(見酉○○卷三第135 頁),亦肯認被告申○○所持減資後股價反應淨值之觀點以及旺宏減資對營運前景之判斷。

b、旺宏公司於94年8 月9 日15時29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召開法人說明會之財務、業務資訊」,說明事項包括⑴94年第二季財務報告⑵94年第二季業務報告⑶流動性分析與近期財務活動⑷減資作業與公司改組。其中重點為第一季虧損29. 75億元,本季虧損34. 42億元,主要係營業淨損17.66 億元,營業外損失依公報規定採成本法評價長期投資提列跌價損失15.96 億元,另旺宏公司昨日(8/8) 召開董事會,會中針對目前之經營挑戰,討論擬採行之因應對策:為彌補累計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作業。相關作業細節提報下一次董事會決議,有旺宏94年8 月9 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附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70 頁)。上開訊息於94年8 月9 日股市收盤後發布,嗣後市場反應前項重大利空消息,8 月10日至8 月12日連續3日 以跌停盤價收盤,8 月10日至8 月16日五個交易日跌幅高達23.68%,即8 月16日收盤價減8 月9 日(非10日)收盤價除以8 月9日收盤價【(4.48-5. 87)/5.87】,此外,旺宏公司並於

94 年8月29日盤後公告旺宏公司董事會決議減資金額207.95億元,減資比率41.63%之重大消息。在94年8 月1 日至94年

8 月9 日期間,股票市場三大法人原呈現淨買超8,262 千股,但自94年8 月10日股票市場得悉旺宏公司減資消息起,至

94 年8月29日旺宏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減資,8 月10日至8月31日股價跌幅高達34.07%【(3.87-5.87 )/5. 87 】,同期三大法人亦賣超22,397千股,94年9 月旺宏股價仍持續下跌,跌幅為8.78% 【(3.53-3.87 )/3.87】,三大法人

9 月對於旺宏股票淨賣超14,054千股,有旺宏94年8 月29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94年8 月、9 月旺宏之各日成交資訊、旺宏94年8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三大法人成交數量統計表、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9 月三大法人買賣超月報附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71 頁、第173-174 頁、第177 頁、第183 頁),顯見前揭減資之重大訊息已影響市場投資人之買賣決定。

c、股票市場對於旺宏股價在旺宏公司於94年8 月9 日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開「召開法人說明會之財務、業務資訊」重大訊息後,於94年8 月、9 月已陸續反應旺宏94年上半年虧損65.78 億元,有旺宏94年度簡明損益表季節查詢附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261 頁)及辦理減資等利空訊息,堪可認定。惟市場三大法人於94年10月對旺宏股票改採轉賣為買之操作方式,呈現淨買超4,196,341 股,其中外資於10月當中20個交易日中有12個交易日為買超現象,10月旺宏股價逆勢上漲,漲幅0.84% 【(3.56-3.53) /3.53】,優於集中市場大盤股價之跌幅5.79% 【(5764.3-6118.61)/6118.6

1 】,有94年9 月、10月旺宏之各日成交資訊、旺宏94年8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三大法人成交數量統計表、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10月三大法人買賣超月報、94年9 月、10 月 市場成交資訊附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74-175 頁、第177-17

9 頁、第187 頁、335-336) 。又旺宏公司於94年10月26日下午15時3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召開法人說明會之財務、業務資訊」重大訊息,說明事項包括⑴94年第三季財務報告⑵94年第三季業務報告⑶流動性分析與近期財務活動,其中重點為94年第3 季營收淨額為52.69 億元,較前一季(94年第2 季)的營收淨額38.76 億元大幅增加36% ,本季營業毛利為4.96億元,為自94年第1 季營業毛損以來,首季獲利,稅前淨利為0.85億元,與前一季(94年第2 季)稅前淨損34.42 億元相較呈現大幅改善,有旺宏94年10月26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附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72 頁)。市場三大法人於94年10月27日、28日呈現淨賣超109 千股、3449千股,隨後於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1 日呈現淨買超220 千股、302 千股,次二營業日94年11月2 日、94年11月3 日再現淨賣超1,148 、808 千股後,自94年11月4 日起陸續呈現大量淨買超1,361 千股(11/4) 、1,457 千股(11/7) 、7, 407千股(11/8) 、17,666.6千股(11/9)、4,834.8 千股(11/10)、6,356 千股(11/11)、2,99

7 千股(11/14)、3,071 千股(11/15)、2,434 千股(11/16)。旺宏公司於94年11月16日盤後雖公告減資案經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一情,然於94年11月17日至94年11月25日三大法人對於旺宏股票買賣仍呈淨買超現象,分別有554 千股(11/17)、2,191 千股(11/18)、617 千股(11/21)、1,253 千股(11/22)、1,891 千股(11/23)、2,04

6 千股(11/24)、65千股(11/25)之情形,亦顯見減資對於旺宏公司之衝擊,已較94年8 月、9 月時大為減低,於

94 年11 月間旺宏股票並呈現大幅買超54,995 ,382 股,其中外資法人於11月當中22個交易日中有19個交易日為買超現象,11月旺宏股價逆勢上漲,漲幅13.48%【(4.04-3.56)/3.56】,優於集中市場大盤股價漲幅7.61% 【(6203.47-

576 4.3) /576 4.3 】,近6 個百分點,有旺宏94年11月

16 日 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94年11月旺宏之各日成交資訊、旺宏94年8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三大法人成交數量統計表、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11月三大法人買賣超月報、94 年10 月、11月市場成交資訊存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

364 頁、第176 頁、第177-179 頁、第193 頁、第336-337頁)。

d、本案被告申○○係自94年11月28日起陸續為世仁公司等開始買進旺宏股票,惟94年11月1 日至11月25日市場旺宏股價已上漲13.76%【(4. 05-3.56)/3.56】,有94年10月至11月旺宏之各日成交資訊在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75- 176頁),另旺宏公司於94年10月26日發布公司營運財務及業務好轉之重大訊息、於94年11月16日發布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減資訊息,迄94年11月25日被告申○○購買本案旺宏股票前一營業日,共22個交易日,其中共18個營業日市場三大法人呈淨買超現象(僅10/27、10/28、11/2 、11/3 為淨賣超),已如前述,而媒體最早有關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合併等之報導,係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報導旺宏連續2 天拉出漲停,市場盛傳力晶與旺宏洽談合併事宜、同日聯合晚報報導旺宏除了基本面出現獲利轉機題材,外傳力晶有意將旺宏合併,有該二報導在卷可參(見97他540 卷六第143 頁、旺宏交易分析意見書卷第32頁)。則旺宏股價於94年10月、11月間上漲,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與二公司洽談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代工服務有關。

e、又94年9 月旺宏公司營業收入淨額為2,055,640 仟元,較去年同期略微減少0.53% ,單月營收已超過20億元、94年10月營業收入淨額為2,195,751 仟元,較去年同期增加14.19%,單月營收亦超過20億元,較前一月2,055, 640仟元增加,另外94年11月營業收入淨額為2,107,355 仟元,較去年同期增加22.70%,單月營收亦超過20億元,有旺宏公司94 年9月、10月、11月旺宏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共3 紙在卷可參(見申○○卷第289-291 頁),相較於去年同期成長,且單月營收亦比94年8 月前平均單月營收為高,此由94年3 月前,平均單月營收為1,207,209 仟元【「銷貨收入總額3,621,627 仟元」/3 (即3 個月)】、94年4 至6 月,平均單月營收為1,296,450 仟元【(7,510,977 仟元即94年6 月30日銷貨收入總額-3,621,627仟元即94年3 月30日銷貨收入總額)/3 】、94年7 、8 月平均單月營收為1,628,630.5 仟元【(12,823, 878 仟元即94年9 月30日銷貨收入總額-7,510, 977仟元即94年6 月30日銷貨收入總額-2, 055,640 仟元即9 月份營收)/2 】可徵,有旺宏93年及94年3 月31日損益表查詢、旺宏93年及94年6 月30日損益表查詢、旺宏93年及94年9 月30日損益表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六第457-459 頁),顯見旺宏公司基本面確有漸入佳境之情形。

f、承前b 、c 、d 、e 所論,足認旺宏公司係如被告申○○所辯在94年第3 季財報出現營運轉機,為所謂轉機股,亦即倘過去的營運狀況,假設是一個循環,過去的狀況會比較不理想,甚至於出現營收、獲利狀況逐季下滑的現象,但是到了一個比較谷底的時候,就會開始回升,94年第1 、2 季尤其是第2 季虧損的數字,可能就是一個谷底,到了第3 季出現獲利狀態就證明第2 季是谷底的情況比較明確,就循環來看,94年第3 季就是旺宏公司一個新轉機的開始,市場投資人看好旺宏公司利用減資以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預期股價減資後能逐步反應淨值而激勵購買旺宏股票之買氣,且為避免自己對旺宏股票之感情因素,認三大法人判斷較獨立,因而參考三大法人買賣動態,認為外資調整投資方向的時候,便與其所認市場投資人看好旺宏利用減資以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預期股價減資後能逐步反應淨值而激勵購買旺宏股票之買氣看法相一致等語,堪以採信(見98年8 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2-13 頁、98年8 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

⑺綜合上述,被告申○○辯稱依其92年承銷旺宏增資股票之特

有專業經驗,於94年間Megachips 公司之投資、旺宏公司公告減資、及對旺宏公司94年第1 、2 、3 季財報之分析,認定94年第3 季旺宏營運已逐漸改善中,屬於轉機股,並參考三大法人買賣動態,為其決定購入旺宏股票之原因,應堪採信。

4、檢察官雖以被告申○○下列所辯不足採信:⑴關於MEGACHIPS 公司私募投資購買旺宏公司12萬張股票,表

示加深與旺宏公司合作關係部分:據被告申○○以98年8 月

14 日 陳報狀提出之附件七旺宏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此項消息是旺宏公司於94年5 月13日8 時2 分41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此與本案被告申○○購買旺宏股票之時間(即94 年11 月28日起至95年1 月16日止)相距6 月有餘,則2 者間是否有被告申○○所稱之關連性,不無疑問。

又據被告申○○上開陳報狀附件十「台股紅色警戒禿應獵殺散戶關鍵報告」(李冠嶔會計師著,94年7 月出版)一書第

44、45頁之記述,先引述媒體關於此項消息之報導「旺宏(2337)周四(12日)爆出12萬張鉅額交易,引起市場揣測外資對旺宏別有用心;不過,旺宏昨日宣布擴大與日商MegaChi-psCorporation合作關係,並透露日前鉅額交易,即是解決董監持股不足問題,總張數正好是12萬張,旺宏董監持股比率由原1.77%增為4.16%。旺宏表示,日本策略夥伴MegaChips原即是該公司法人董事,為建立更為緊密合作關係,因此由原也是MegaChips 投資的順盈投資有限公司出資增加持股,並指派高田明為其代表人,出任旺宏董事。旺宏92年因原始大股東碧悠電子與台達電陸續請辭董監事,董監事持股比率降至1.77%,低於法定最低限制,屢屢遭股東非議,董事長辛○○多次公開表示會設法將不足股數補齊,昨日此項合作案,為旺宏可望帶來更為穩健的改善契機。【旺宏引近日商MegaChips 出任董事】,時報,94.5.14 」,再對此項消息表達「MegaChips 與旺宏早已長期合作,旺宏就是透過MegaChips 承接任天堂訂單。目前旺宏已是全球最大之Mask

ROM 供應商,最大客戶即日本任天堂,而任天堂也佔有Mega-Chips 每年70%以上業績,感覺上這次MegaChips 一口氣買進12萬張似乎能為老弱不堪的旺宏殺出一條血路。但是近年來SONY的PS系列稱霸市場,除非明年任天堂推出的Revolu-tion能再擊敗SONY的PS3 ,否則這12萬張可能跟打嗎啡沒兩樣。」的看法,認此項消息並不足以改善旺宏公司長期營運不良的體質。另觀諸卷附旺宏公司94年股價表,此項消息公告前1 日(即94年5 月12日)旺宏股票開盤價是4.76元,盤中最高價是4.78元,最低價是4.68元,收盤價是4.68元,但消息公告後當日(即94年5 月13日)開盤價是4.61元,盤中最高價是4.7 4 元,最低價是4.61元,收盤價是4.67元,與94年5 月12日相較,未漲反跌,亦可佐證該消息並無法使投資人對營運長期積弱不振之旺宏公司重拾信心而提高購買旺宏股票之意願等語。惟查,被告申○○關於此部分考量之重點係MEG ACHIPS公司與旺宏公司業務往來與MEGACHIPS 公司後來持股12萬張旺宏股票所隱含對旺宏公司之影響為何。

其認MEGACHI PS公司佔旺宏公司營收業務量百分之30,以其觀點,業務關係比重如此高之人,願意以4.77元一次鉅額交易旺宏股票12 萬 張,總成交金額高達5 億7 千2 百40萬元,加上其對日本人的認知,日本是一個保守民族,合作關係一般來說是長久但保守,加上隔年度任天堂就有新的商品問世,表示日本人願意在此階段支持旺宏公司,故其思索為何日本人會如此,日本人可以,其是否也可以這樣作?而且ME-GACHIPS公司因為該持股也因此與旺宏公司加深合作關係,已據其於本院98年8 月6 日下午、8 月11日上午審理時證稱在卷(見98年8 月6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6 頁、8 月11日上午審理筆錄第4 、13頁),其並非主張MEGACHIPS 購買旺宏股票使「投資人」提升對於旺宏公司營運之信心,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是就旺宏公司、MEGACHIPS 公司及日本任天堂間業務合作上,具有之高度密切關係而言,被告申○○上開投資判斷角度,並無違於常情之處。

⑵關於任天堂公司95年推出新產品部分:被告申○○固辯稱因

任天堂公司是旺宏公司最大客戶,應用於任天堂公司遊戲機之罩幕式記憶體(MaskROM) 是由旺宏公司生產,此部分營收穩定佔旺宏公司營業額40%上下,故此項消息使其認為旺宏公司營運將會有改善,但據其於98年8 月18日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隔年度任天堂新產品推出,你是否可以預估何時新產品推出?)在94年的時候,說法有很多種,有人說95年第1季 ,有人說95年上半年。」等語,可知其在本案購買旺宏公司股票前並不確知任天堂公司究係何時會推出新產品。又94年間任天堂公司之遊戲機在市場上競爭力顯然有不敵日商SONY公司遊戲機之情形,此由上開「台股紅色警戒禿應獵殺散戶關鍵報告」書中第44、45頁記載之「近年來SONY的PS系列稱霸市場,除非明年任天堂推出的Revolution能再擊敗SONY的PS3 ,否則這12萬張可能跟打嗎啡沒兩樣」等語亦可見一斑。故縱使任天堂公司有在95年推出新產品之計畫,但該新產品是否能在市場上造成熱銷,而使身為記憶體供應商之旺宏公司業績能雨露均沾,在該新產品未推出前,一切均屬未定數。況由上開「台股紅色警戒禿應獵殺散戶關鍵報告」一書第25至39頁之記載可知,旺宏公司股價高峰是89年6 月間之105 元,之後即因各種營運上的因素導致股價一路下跌,94年度第1 季稅後更大賠近30億元,另依旺宏公司94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其累計虧損高達64餘億元。正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旺宏公司股價之所以一路下滑,乃係源自於數年來公司各種不良之營運因素,依當時客觀之時空環境,光憑1 個無法預料推出時間及銷售狀況之「任天堂將於95年推出新產品」之消息,實難認能使一般投資人相信旺宏公司營運必可因此獲得改善而願意購買旺宏公司股票等語。惟查,被告申○○係認在往來主要客戶MEGACHIPS 公司之支持下,加上隔年任天堂有新產品推出,認營運面有機會改善,且有新產品尚未問世,心中有所期待,已據其在本院98年8 月6 日下午、98年8 月18日下午2 時審理時分別證稱在卷(見98年8 月6 日該次審判筆錄第8 頁、98年8 月18日該次審判筆錄第5 頁),是依據被告申○○之看法,在得到主要客戶之支持及有新產品即將問世之情況下,旺宏公司營運面有改善之機會,並非「必可因此獲得改善」,至於旺宏公司在94年第3 季累計虧損高達64億元,則係以上述減資之方式欲改善財務結構,此亦係被告申○○在考量旺宏公司營運面外之另一重點,究不能撇開旺宏公司前述在94年8 月9盤後公告「召開法人說明會之財務、業務資訊」,說明事項中關於減資、94年8 月29日盤後「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事宜」、94年11月16日盤後「公告本公司九十四年股東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而決議通過減資案之事實,遽論被告申○○徒憑一個無法預料推出時間及銷售狀況之「任天堂將於95年推出新產品」之消息及旺宏公司在94年第3 季累計64億元之虧損,推認被告申○○以旺宏公司主要往來客戶Me-gaChips公司在94年5 月間鉅額交易12萬張旺宏股票,在二公司間緊密之合作關係下,加上隔年任天堂有新產品推出,認旺宏公司營運面有機會改善即為不可採。

⑶關於旺宏公司第3 季營運狀況比第1 、2 季好部分:按在旺

宏公司所屬之電子產業市場上,一般而言,第3 季受惠於暑假電子產品需求增加之關係,會進入產品銷量之旺季,該季業績通常會比第1 、2 季好,則旺宏公司之每季營運狀況,若無特殊事由,當亦無置外於上開電子產業傳統上第1 、2季屬產業淡季,第3 季屬產業旺季原則之理。故若投資人確實有心要瞭解旺宏公司在94年度第3 季營運狀況究係漸入佳境或係每況愈下,而據此判斷其營運狀況有無改善,應係將94年度第3 季營運狀況與往年同季之營運狀況相比較,方能獲得客觀合理之結論,而非僅將94年度第3 季旺季業績與本來就較差之同年度第1 、2 季淡季業績比較,就驟下判斷。被告申○○既係具有投資專業智識之人,對於上開電子產業業績會受淡旺季所左右之原則,衡情應知之甚稔。又依據卷附旺宏公司94年10月26日15時31分49秒在公開資訊站上公告之「本公司召開法人說明會之財務、業務資訊」中記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縮寫MXIC;股票代號:2337;NASDA Q :MXICY) 於今天公布其九十四年第三季公司自行結算之財務數字如下:九十四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九十四年第三季營收淨額為新台幣52.69 億元,較去年同期(九十三年第三季)減少19%,較前一季(九十四年第二季)的營收淨額新台幣38.76 億元大幅增加36%。營收較前一季(九十四年第二季)增加之主因,乃反應產品出貨數量較前一季增加之故。本季營業毛利率為9 %,相較前一季為(13%)大幅改善;但較去年同期營業毛利率之23%下滑。本季營業毛利為新台幣4.96億元,為自九十四年第一季營業毛損以來,首季獲利,本季產生營業毛利之主因為快閃記憶體及罩幕式記憶體出貨數量較前一季增加且成本持續降低及產能利用率大幅提昇所致。本季營業費用控制於約新台幣10.8 2億元,較前一季營業費用新台幣12.43 億元減少新台幣1.61億元,與去年同期相較減少1.34億元,營業淨損為新台幣(5.86)億元。前一季營業淨損為新台幣(17.6 6)億元而去年同期營業淨利則為新台幣2.45億元。... 本季稅前淨利為新台幣0.85億元,與前一季(九十四年第二季)稅前淨損(34. 42)億元相較呈現大幅改善,惟相較去年同期(九十三年第三季)稅前淨利新台幣4.91億元減少4.06億元,本季每股盈餘為新台幣0.02元,前一季每股(虧損)為新台幣(0.72)元而去年同期每股盈餘為新台幣0.10元。罩幕式記憶體進入季節性出貨旺季佔營收淨額達49%。九十四年第三季營業收入淨額以產品銷售組合來區分,受惠於季節性出貨需求罩幕式記憶體(MaskROM) 佔本季營收增加至49%,較前一季大幅上揚62%,與去年同期相較成長1 %。快閃記憶體(Flash )佔本季營收淨額36%,較前一季增加15%,惟較去年同季減少34%。快閃記憶體出貨量較前一季增加30%,較去年同期亦增加11%。系統邏輯晶片佔本季營收淨額5 %,較前一季增加16%,與去年同期相較則減少41%。策略製造服務佔本季營收淨額10%,較前一季增加34%,與去年同期相較則減少14%。」等內容,可知旺宏公司94年第3 季營收、損失與

93 年 同季相較,顯然營收大幅減少,但損失則大幅增加,可知實際上旺宏公司94年第3 季營運是走下坡而非如被告申○○所稱有營運改善之情形。94年第3 季與同年第1 、2 季相較雖有營收增加及損失減少之情形,但此係肇因於第3 季進入傳統產品出貨旺季,而非旺宏公司在營運結構面上有何改變所致,此由卷附旺宏公司94年度股價表中,在旺宏公司94年10月26日公告上開財務業務資訊後,僅94年10月27日股價有上漲,之後連續3 個交易日股價均下跌,可知上開公告資訊中關於94年第3 季營收比同年第1 、2 季高之訊息並無法使投資人認為長期營運不良之旺宏公司已出現轉機而提升購買旺宏股票之意願,故被告申○○以94年第3 季與同年第

1、2 季相比較之結果,而謂此代表旺宏公司營運有改善之說法,顯有似是而非之議,不足採信等語。經查,檢察官此部分所論雖非無見,但忽略前開市場三大法人在旺宏公司於94年10月26日發布公司營運財務及業務好轉之重大訊息、於94年11月16日發布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減資訊息,迄94年11月25日被告申○○購買本案旺宏股票前一營業日,共22 個交易日,其中共18個營業日市場三大法人呈淨買超現象,且旺宏股價在94年10月27日至94年11月25日漲幅17.39 %【(

4. 05-3.45)/3.45】,有94年10、11月旺宏之各日成交資訊附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75-176 頁),而該等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市場三大法人有參酌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在洽談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資訊,那麼激勵市場三大法人加碼買進旺宏股票之原因,當係基於旺宏公司本身經營面與財務面之考量,堪可認定,是檢察官上開推論,容嫌片斷。

⑷關於旺宏公司94年10月25日公告私募增資部分:觀諸卷附旺

宏公司94年10月25日18時38分1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依證交法第43條之6 第6 項規定公告本公司若以私募方式辦理增資之主要內容」之說明係記載「依據本公司於94年8月29日董事會決議,為因應公司營運所需,擬於不超過1 億股額度內以公開申購配售或詢價圈購或私募三種方式擇一辦理現金增資,若以私募方式辦理增資,其主要內容如下:..」,故該公告內容僅是表示若要辦理現金增資,而選擇以私募方式辦理時,相關辦理方式及內容,並非表示一定要以私募方式辦理增資及何時要實施私募增資。則依該公告內容,並無從得知旺宏公司是否必然一定會實施私募增資。另依據卷附旺宏公司94年股價表,在該消息公告前當日即94年10月25日收盤價是3.61元,公告後翌日收盤價跌至3.45元,亦未見該消息有促使投資人提高購買旺宏股票意願而使股價上漲之情形。據此,被告申○○所稱因該消息使其認為旺宏公司財務結構將獲得改善,該消息係促使本案其購買旺宏股票行為之原因之一云云,顯屬無據之詞,不足採信。然則,被告申○○於98年8 月6 日下午審理時係證稱:「第三個後來在10月13日時有一個說法說要作一個私募,私募是在10月25日時公告,公告的標題是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6 項規定公告若本公司若以私募方式辦理增資的內容,重點就是價格訂定之依據合理性、私募價格以訂價日前的一、三、五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為參考價格,以不低於參考價之70% 以內,若以94年10月17日為定價日,設算的暫訂的私募價格為4.38元... 等等,另有關現金增資採公開申購配售方式之發行價格不低於時價的七成之規定辦理,有關4.38元是減資後的價格,所以當時的市價應是低於4.38元的,大概在3 塊7 ,在我承銷的經驗,這個私募作成應該會有一些疑慮,原因是我們一般股票的發行是以面額10元計算,若我要收4.38的話,我的股東權益就要損失5.62元,一般財務人員是不會這樣建議,不會將價格定在4.38元,而且股東也不會同意,簡單的說就是你收4 元要損失5 元,試想在什麼情況下股東會同意作私募,起碼要反應淨值,反應淨值不是當時市價的反應淨值,而是訂價要反應淨值,原因是若即時是用淨值來定的話,假設說當時的市價是10元以七折募集成功的話,股東權益仍然要損失3 元,股東不會願意這樣,反過來說,若沒有折價,投資人也不願意投資資金進去,理由是一般私募必須閉鎖三年,所以才允許私募的折價幅度達到30% ,即是以市價的七成來算,若今天要讓股東可以接受,讓投資人願意投資,股價應該在哪裡,來計算的話就是x*0.7等於10元,反除過去x 私募的價格應該要等14.2,這樣才是皆大歡喜的作法,我認為這才是大股東的心態,大股東的心態就是認為我公司的價值在這裡,所以以私募價格要作成功股價應該在減資後的14元以上才會反應淨值,減資前起碼要7-8 元,除回去才會是14元的數字。」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6-7 頁),其認為旺宏公司94年10月25日公告之私募價格4.38元,雖利於投資人之投資,但就大股東之心態而言,如要募集成功恐有疑慮,是其考量大股東之心態,如旺宏公司私募要做成功,減資前訂價起碼要在7-8 元,才能做到大股東同意私募且投資人也願意投資,其係以此消息來推認大股東心態,認為旺宏公司的價值所在,並在98年8 月11日下午審理時再重申:「(故單憑此公告的內容,並無法確定旺宏公司必然會以私募辦理現金增資?)就是在98年8 月6 日下午筆錄第6 頁的第四點,我一開始的敘述是在說公告的內容,到了第七頁的時候,我有提到當時的市價應該是低於4.38元,約在3.7 元左右,在我的承銷經驗此私募作成應有一些疑慮,原因是一般股票的發行..... 等語,我認為這個私募要完成,必然有先決的條件,我在上次庭訊時提到說:若依照4.38元來作的話,股東權益會損失5.62元,原來的股東當然不會同意,另我又有提到若沒有折價投資人也不願投資下去........ 等 語,若要讓雙方都可以接受的話,我認為它的訂價應是在14.2元(減資後的價格)這樣的話依它的折價三成,才會接近淨值10元,故原股東會同意,新的投資人也願意投資。另外我有陳述:我認為這裡才是大股東的心態,大股東的心態就是認為旺宏公司的價值應該在這裡。(你的意思是說依照公告之私募條件,據你承銷的經驗會認為此私募很難辦的成?)我說的是它必須要到14.2左右才會讓大家可以接受。大家就是指投資人與原股東,但有時公司有其他的考慮,而股東又可以接受,當然也會辦成。(據公告的內容,是否可以確定旺宏公司一定會以私募辦理現金增資?)上面的公告內容並沒有說旺宏公司一定要以私募辦理現金增資,我只是就原股東的心態來推論它合理的價格應該會落在哪裡。這就是我過去承銷賴以為生的工具。」等語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4-5 頁),且查旺宏公司於94年10月25日公告若以私募辦理增資之主要內容後,於95年2 月7 日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旺宏公司另於95年2 月7 日盤後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事宜」,公告說明中訂明私募價格為每股8.07元,並以該價格私募完成,有旺宏94年10月25日、95年2 月7 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一覽表、旺宏股東會應充分說明事項(私募普通股或特別股適用)、旺宏95年度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定價二日內申報)、旺宏95年度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股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申報)、旺宏95年度私募有價證券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見本院筆錄卷六第361 、372 、468-47

2 頁),恰與被告申○○之推論相吻,從而,被告申○○關於私募部分之闡述主要係表達其當時對於大股東心態之看法,且旺宏公司公告前開訊息時,依94年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第10款規定: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左列事項:10、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解散、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或其他有價證券等之計劃,依同處理程序第

3 條規定,旺宏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將該重大訊息內容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是旺宏公司主動公告上開私募辦理增資消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內,投資大眾當得以信任旺宏公司有採行私募辦理增資之計畫,而為其投資判斷之參考。是檢察官前開所指,亦有未洽。

⑸關於以減資彌補虧損部分:依卷附旺宏公司94年8 月29日18

時24分38秒「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事宜」、94年

11 月16 日18時18分8 秒「公告本公司九十四年股東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等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可知,旺宏公司公告減資目的在於彌補虧損。而旺宏公司94年度第3 季累計虧損逾64億元,營運狀況甚差乙節,已如前述。被告申○○亦於98 年8月18日審理中稱依旺宏公司94年營運況狀,很難以盈餘轉銷虧損等語。由此可見旺宏公司之所以選擇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乃係在其獲利能力不佳,無法以盈餘轉銷鉅額虧損的情況下,所為不得不然之行為。惟減資後雖可使公司帳面虧損數字下降,但在公告決議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同時也彰顯了公司虧損嚴重及獲利甚差的情形。故公司公告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時,在股市投資人心中並無將此解讀為股價利多消息之必然性,蓋公司為了彌補虧損而實施減資,減資後雖可使帳面虧損數字下降,但真正要使公司營運有起色,仍須就其營運不佳的根本因素加以解決,使公司獲利能力提升,單憑減資彌補虧損一事並無法使公司營運狀況改善,此由上開旺宏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以減資彌補虧損之翌日(即94年8 月30日、94 年11 月17日)股價均呈下跌,該等減資決議公告顯無使一般投資人認為旺宏公司營運會改善而願意購買旺宏股票之情形,已足證明;又按減資後雖可使公司財務報表上之每股淨值提升(蓋每股淨值等於股東權益除以股數,在股東權益不變之情形下,股數變少,每股淨值就會提高),惟每股淨值是指公司清算時股東所持有股份每股所得取回之金額,而股市一般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之目的通常是為了預期未來能因公司營運狀況佳而自股價上獲利,而不是以假設公司將來會因營運不善遭清算以獲得清算後每股金額為目的,故財務報表上之每股淨值與股票市場上之股價是反應投資人對於公司未來營運的預期心理,實屬二事,2 者在數值上並不必然會劃上等號,此由卷附旺宏公司94年股價表,其中第1 、2 、3 季平均收盤價(即以各季每日收盤價相加後除以該季交易日數計算),分別是5.75元、4.92元、5.56元,與卷附旺宏公司所公告94年第1 、

2 、3 季財務報告上每股淨值分別為6.26元、5.83元、5.81元相較,股價均比每股淨值低,亦可得證。依此,在旺宏公司實行減資後,股價是否能與每股淨值相當,應視股市投資人對於當時旺宏公司營運狀況評價而定,減資後股價並不必然會等於甚或高於淨值等語,誠屬明見。惟查,旺宏公司減資之效應及營運面之改善,業經本院詳述於前開a 、b 、c、d、e 中,不再贅述。

⑹至於檢察官認另所謂減資係指企業減少實收資本額,就股份

有限公司而言,將使公司發行股數減少,並由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而「減資基準日」係指企業資產負債表實收資本額減少之日期,並藉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31日臺證上字第0980020723號函存卷可按,故公司減資後每股淨值應以減資基準日之財務報表上之數字為計算基準。又依據卷附旺宏公司94年8 月29日、94年11 月16 日、95年2 月16日、95年3 月15日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可知,旺宏公司要以減資彌補虧損,依序須經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公告減資基準日、報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減資變更登記、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公告減資換發股票作業計畫等相關程序,而依據上開公告內容,旺宏公司之減資計畫係95年2 月3 日方經金管員會核准,於95年2 月16日始將此事與所訂95年2 月16日作為減資基準日等情一併公告予投資大眾週知,故95年2 月3日 前該減資計畫是否能實行,尚屬未定數,且95年2 月16日前投資人亦無從得知該減資計畫業經金管會核准、是否能必然實行減資計畫、減資基準日為何日及減資後每股淨值數額。惟被告申○○係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 月16日止為本案購買旺宏股票之犯行,犯罪時間顯然在上開旺宏公司減資計畫確定能實行之前,則其為本案購買旺宏股票行為時,僅依據旺宏公司94年11月16日公告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內容,並無法得知旺宏公司是否能實行減資、實行減資確切時程、減資後每股淨值數額,在此種情形下,是否足使其萌念購買數量高達126037千股,總金額高達000000000 元之旺宏股票,而將鉅額資金繫於當時不知是否能獲利、何時能獲利及獲利金額不詳之未來,不無可疑等語。經查:

① 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授權訂定,於93年12月9 日修

正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核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公開招募、補辦公開發行、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兼採申報生效及申請核准制(第1 項)。所稱申報生效,謂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第2 項)。所稱申請核准,謂本會以發行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第3 項)。對於第一項案件之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報 (請)事 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第4 項)。

第二項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第5 項)。本準則所稱上櫃公司,係指股票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或第三條之一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第6項)。」、第73條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者,須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申請書( 附表三十二)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因分割而辦理者,不在此限(第1 項)。上市或上櫃公司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第2 項)。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經申請核准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第3項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五條規定(第4 項)。」觀之,本案旺宏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辦理減資須經金管會核准無誤。然該等核准程序,係以公司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且尚有補正程序,是上市公司減資程序並非難以獲准,堪可認定。又依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第10款規定: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左列事項:10、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解散、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或其他有價證券等之計劃,依同處理程序第3 條規定,旺宏公司並應於「減資」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將該「減資」重大訊息內容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若謂「減資」尚須經過前開報請金管會核准、公告減資基準日、報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減資變更登記、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公告減資換發股票作業計畫等相關程序完備後,投資人始敢憑以為投資之參考,則在前開程序完備前,何以上市公司即須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為必要之公告,且依該處理程序第4 條第1 項:本公司發現或經投資人檢具佐證資料以傳真方式(附表一)向本公司查詢上市公司有第2 條規定未發佈之重大訊息,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時得填具「上市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說明表(一)」(附表二)載明訊息來源、內容,以傳真及電話方式詢問該上市公司發言人或其代理發言人,上市公司須就該項查詢內容逐項予以說明,於本公司規定期限內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之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經發現或投資人提供資料查詢上市公司有第2 條規定未發佈之重大訊息,必要時尚得要求該公司發言人予以說明,並在期限內將訊息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是上市公司有前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所規定之重大訊息時,公告投資大眾週知,無非公開資訊俾便投資人了解該公司情況,以利投資大眾為其投資判斷之參考。況且,減資係消除公司部分股本,影響最大者,莫過於原股東,是旺宏公司在94年11月16 日 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減資時,減資可行性之變數已大為降低,被告申○○以此信任旺宏公司將實行減資,並非不可採信。

② 況且旺宏公司關於減資之消息,分別公告在94年8 月9 日

召開法人說明會之財務、業務資訊事項中、94年8 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94年11月16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當日重大訊息中,且在94年8 月9 日、94年8 月29日前開消息公告後,自94年8 月10日至8 月31日股價跌幅高達

34.07%【(3.87-5 .87)/5. 87 】,同期三大法人亦賣超22,397千股,94年9 月旺宏股價仍持續下跌,跌幅為8.78% 【(3.53-3.8 7)/3.87】,三大法人9 月對於旺宏股票淨賣超14,054千股,已如前述,是股票市場對於前開消息雖未經金管會核准,但投資人已有心裡預期而先行佈局,至為顯然。且由被告酉○○係上櫃公司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其於旺宏公司減資經金管會核准前之94年12月21 日零時16分21秒與其妻甲○○的對話中即一再向與甲○○解釋減資的意義及減資後股價會漲,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7他540 卷六第76- 7 8) ,亦可見股市消息與脈動,並非完全要等確定可行才會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是檢察官以此主張被告申○○所辯不足採,為本院所不採。

(五)被告申○○投資本案股票是否基於被告酉○○之指示被告申○○欲投資本案旺宏股票固有其投資判斷,已如前述,惟被告申○○進而投資本案旺宏股票是否係來自被告酉○○指示,經查:

1、被告申○○於97年3 月13日12時8 分偵訊時供稱:「(問:就你剛講的資金有欠錢的話你要去調度?)我不是調度資金,就是帳上他有什麼股票可以賣的話,就把他賣掉,他錢就會回流到公司帳戶。(這種情形下你自己做決定?這家有欠錢的情形?它的依據在哪裡?)不是我自己決定,他們有的會提出需求。(誰提出需求?)公司會提出需求,他們的公司自己會提出需求依造提出資金需求的程度,看帳上有些股票價格可能比較好,那時候來賣當然比較有利一點,我來幫他選擇。(決定權在誰)在我身上啊,因為股票交易是我在做的。(你自己決定要不要賣是嗎?)他有錢要缺錢,我一定要賣啊(也就是你決定要賣?)我決定賣的時機點及價格,他只要有缺錢我一定要賣,不然他錢會有缺口啊,喔,沒有,就只是一個,投資的決策是我們這邊在規劃的嘛,我們評估那個公司,狀況怎麼樣,我們就直接會去做投資呀(你做規劃、評估,評估完後有無先跟酉○○說我決定要買?)因為我有被授權,有一些被授權,當然可以直接做一些投資的規劃。(對啊對啊,可是他說他知道這件事情,而且他說是他資金上的運用,就是因為看股票低嘛,所以買呀,他認為是正常的投資)對呀,沒錯,是這樣沒錯。(所以我的意思是你有無跟他報告投資的決策讓他有個投資依據可以買,或者他有其他投資依據?)基本上旺宏這邊投資依據是我們這邊開始做的,其實我們的評估給他,跟他講說旺宏的價值是偏低的,在這情況下,我們才,因為我們是做投資最前線的單位,我們才自己去買股票,我們就直接去買股票了。(那我要確定的是,這一段期間是你跟他講的嗎?)對。(還是?)因為因為是在3Q報表結束之後,旺宏的帳上價值,大於它的我剛有提到的股價,當然我們覺得,我個人對於旺宏公司研究很久了,因為我從92年在做承銷時旺宏有做過現金增資我就有追蹤過這個公司一直到現在,所以我對它的基本面蠻瞭解的,那我現在到半導體公司後,我對半導體的觸覺會比較敏感一點,當我發現這個東西有不錯的時候,當然會提出買進的建議。(你剛剛一直說沒有提供酉○○投資旺宏股票的評估意見,但是現在又說有,到底哪一個是正確的,請確認?你現在講的前後又不一樣了,和酉○○講的又不一樣,到底哪一個是對的?)因為我誤會檢座的意思,檢座的意思是說,我認為檢座的意思是酉○○有沒有告訴你去買這支股票,那他當然是沒有叫我去買這支股票,是我們評估完了之後,告訴他,其實我們是有開始在買,做一些部位建立,因為他是董事長嘛,見了面,你發現一個不錯的東西當然會跟他講分享一下當然會提啊,我是誤會你的意思:你是不是問我說他叫你買的。是我們評估出來的東西呀,我的意思是這樣子」等語,有本院因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曾主張疲勞訊問時,先行勘驗之被告申○○該偵訊筆錄光碟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五第196-201 頁) ,並經被告2 人之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本院勘驗之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且無庸再行勘驗在卷(見98年8 月18日下午4 時審判筆錄第7-8 頁),復經於本院98年12月17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本院引用該證據(見本院筆錄卷七第217 頁),況依該份本院勘驗之筆錄記載內容,可見被告申○○均能立即反應,回答檢察官之問題,除在12時27分1 秒至27秒被告申○○曾有眼睛微閉之情況外,問訊過程神態自若,並有出現檢察官問題未問完即搶答之情形,尚且在部分回答中夾帶手勢說明,或臉上帶著笑意,甚且笑出聲來,未見有精神不繼之情形(見本院筆錄卷五第201 頁),應認被告申○○該份供述內容係出於其真意,並非以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而堪採用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併予敘明;另被告申○○尚於97年4 月10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參與酉○○召集其他幹部討論買賣旺宏公司股票之會議。事實上伊告訴酉○○旺宏公司的股票值得投資,伊是拿旺宏公司第3 季的資產負責表及94年11月16日旺宏臨時股東會揭示減資百分之41,當時淨值是5.83元,實際上的市價是4.0 幾元,減資後會反應淨值,應有百分之37左右的投資報酬率還有要做1 億股的私募。伊在92年在新壽證券就已經包銷過旺宏3 千張股票,對該公司的狀況很了解。伊買了旺宏公司股票以後告訴酉○○上述訊息,至於哪一次買了之後告訴酉○○的伊忘記了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6頁 ),經核與被告酉○○於97年3 月13日上午0 時10分偵查中供稱:「(力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自94年11月底起開始大量買進旺宏股票,買進時點及數量由誰決定?請詳述過程?)有資金就買一些,他們有發現旺宏股票這麼便宜就買一些就這樣而已。我們有資金就買一些,就是投資。申○○他們認為股價便宜,就問我的意見好不好,我認為可以就買了。」等語大致勾稽相符(見該次偵訊筆錄第7 頁),被告酉○○雖於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中供稱:在被告申○○於95年3 月前購買本案旺宏股票期間均未跟伊聊起旺宏公司情況云云(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1頁)、被告申○○並於本院98年

8 月1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從92年起就有高血壓的毛病,一直不願意吃藥去控制,因為伊不想受到藥物控制,所以在97年3 月13日12時8 分問訊那時候,等於是頭腦是沒有辦法想太多事情,一直都是昏沉的。實際上伊記得在95年3月份還是4 月份的時候,因為宙○○在新竹上班,伊是在台北辦公室上班,伊等平常完全沒有交集,就有一天在台北辦公室大樓電梯裡面碰到宙○○,他告訴伊說,力晶公司開始在作廠房的搬遷相關動作時,旺宏公司對於力晶公司提出很多不合理的規範,如不能用它的大門,好像招牌也不能懸掛,好像還有一些員工之間的衝突,他當時問伊說旺宏公司基本狀況如何,伊就跟他敘述伊大概知道的狀況是怎麼樣子,伊只能用94年第3 季的狀況來跟他解釋,他說他說不清楚,他要求伊去跟董事長說明,旺宏公司基本狀況是怎麼樣子,所以伊在這個情況之下,才去跟董事長說明云云(見98年8月18日下午4 時審判筆錄第5-6 頁),惟苟係如此,被告申○○何以在97年4 月10日偵訊中尚為前開之供述,是被告酉○○於98年12月24日、被告申○○於98年8 月18日之陳稱,顯均係事後相互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申○○評估本案旺宏股票值得投資後,確有向被告酉○○提起上情,堪以認定。

2、雖被告申○○得以評估投資標的,在授權額度內買賣股票,惟被告申○○評估投資標的為何,並有向被告酉○○徵詢意見後,始加以投資一節,此由被告酉○○於97年3 月13日上午0時10 分偵查中供稱:「(力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自94年11月底起開始大量買進旺宏股票,買進時點及數量由誰決定?請詳述過程?)有資金就買一些,他們有發現旺宏股票這麼便宜就買一些就這樣而已。我們有資金就買一些,就是投資。

申○○他們認為股價便宜,就問我的意見好不好,我認為可以就買了。(祥裕公司於94-96 年間買進、賣出旺宏股票之作業流程、評估程序、核決權限與買賣其他上市櫃股票有無差異?)95年6 月之前是因為他們股價低,95年6 月以後是因為要參與經營。我提供意見讓他們決定。(力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買賣上市櫃股票,是否由你決策後指示相關人員辦理?)95年6 月之前是因為他們股價低,95年6 月以後是因為要參與經營。我提供意見讓他們決定。」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6 、7 頁)、及於98年12月24日審理時供稱:94年12月23日與壬○○的監聽譯文中,壬○○詢問其旺宏股票要買

5 千、1 萬是今天要買嗎,其回答5 千到1 萬之間隨你們買,是因為申○○要出國,就跟壬○○問說還有沒有錢可以買,其沒有跟他說其要買,其的意思是有錢的話就買吧(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3頁),及證人黃○○於97年4 月10日偵查中證稱:「(申○○跟陳柏霖上面的直接主管是誰?且其等買賣股票前須經誰同意或買賣股票後須向報告?)是董事長酉○○,他們二個人是直接跟董事長酉○○報告,就跟我一樣,買賣股票資金的調度我也是直接跟酉○○報告,資金調度的請款簽核也都是經過董事長簽核,事前簽核跟事後簽核都有。」等語在卷(見該次偵訊筆錄第4 頁),亦如證人地○○雖經被告酉○○授權就晶圓三廠買賣案與旺宏公司人員洽談,證人地○○或力晶該團隊,仍須擇機就重要事項、進度向被告酉○○報告一般,已如前述。再參佐前述被告申○○確曾向被告酉○○提及旺宏股票值得投資一情,以及依據卷附被告申○○與證人壬○○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94年12月23日8 時8 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壬○○,以下同):喂。B (申○○,以下同):喂,早。... (與購買旺宏股票無關,略)...B:尾盤啊!應該一把全部出去就再見啦,對不對?(笑)然後我們那個旺宏都買得差不多了喔,所以妳要不要再問一下老闆,還要再用哪幾個accoun-t(帳戶)?A :好。B :我有跟他講,他說他今天想想再跟妳講。A :好、好、好,反正我會打給你,那看他怎麼說我再打給你。B :ok。A :ok,好,bye-bye 。」,另被告酉○○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壬○○於94年12月23日

12 時42 分0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壬○○,以下同):董事長喔,我秀珠喔。A :嗯。B :請問一下,今天庫藏股有要作嗎?A :現在幾塊了?B :現在是漲二毛,21.05 ,那我們現在庫藏股是買了6 萬7 千1 百張。A :再買

2 千張嘛!B :2 千候,那另外旺宏你說要買5 千、1 萬,是今天要買?A :今天什麼所在(台語)可以買啦!B :大概買5 千,5 千還是?5 千可以嗎?A :對、對,5 千到1萬之間好了,隨妳們買。B :今天嘛!今天候?ok,好、好、好。」等語,有該二份監聽譯文附卷(見97他540 卷六第

84、85頁),及力晶公司等公司於94年12月23日,係由力晶公司購入8000張旺宏股票,核與通訊監察內容中0000-00000張之間相符,均可認定被告酉○○供稱上開94年1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申○○已經買這麼多了,問其可否再買等語(見97年7 月22日偵訊筆錄第3 頁)、被告申○○於97年3 月13日供稱:「(提示:94.12.23,08 :08:24 申○○及壬○○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中你向壬○○表示「然後我們那個旺宏都買得差不多了喔,所以妳要不要再問一下老闆,還要再用哪幾個account (帳戶)?顯示你透過壬○○詢問酉○○要用哪些帳戶買進旺宏股票,與你前述力晶公司買賣股票均由你自行決策下單、你有1 億5 千萬元額度的投資權限等說法不符,你作何解釋?)老闆指的是酉○○。由於我不管帳務,我請壬○○得到酉○○的授權,查詢公司可投資金額,且當時我可能不在國內。」等語(見97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第11頁、同日上午偵訊筆錄第6-7 頁)、證人壬○○於97年4 月10日調查、偵查中證稱:「(提示:94.12.

23 08:08:2 4壬○○與申○○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光碟,該通電話是何人之對話?該通電話是我和申○○的通話。(承前,該通電話中,申○○表示... 我們那個旺宏都買得差不多了,你要問老闆還要用哪幾個account …我有跟他講,他說他今天講一講再跟你講,妳向申○○表示我問一問再打給你,內容所指為何?).. 該 通話中申○○表示我們那個旺宏都買得差不多了,你要問老闆還要用哪幾個account …我有跟他講,他說他今天講一講再跟你講,應是因為申○○人不在公司,要我詢問酉○○要用哪些帳戶買進旺宏公司股票。

(提示:94.1 2.23 12:42:09壬○○與酉○○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光碟,該通電話是何人之對話?)該通電話應該是我和酉○○之通話。(同前提示,妳向酉○○表示「旺宏你說要買5 千、1 萬,是今天要買?」酉○○表示「5 千到1 萬之間好了,隨你們買」所指為何?「你們」是否係指妳與申○○?酉○○是否指示妳與申○○買進旺宏公司股票?)我不記得酉○○有無指示我買賣旺宏公司股票。但就該通電話而言,應該是酉○○指示我買進旺宏公司股票5 千到1萬 張。;(承前提示,如你前述,是否由妳轉知申○○依酉○○指示買進旺宏公司股票5 千到1 萬張?)如果確實有買進旺宏公司股票5 千到1 萬張,應該是由我將酉○○的指示轉知給申○○。(同前提示,妳向酉○○表示「旺宏你說要買5 千、1 萬,是今天要買?」酉○○表示「5 千到1 萬之間好了,隨你們買」所指為何?「你們」是否係指妳與申○○?酉○○是否指示妳與申○○買進旺宏公司股票?)應該講是指我和申○○買在5 千到1 萬張間隨我和申○○買賣旺宏的股票。」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6-8 頁、偵查筆錄第3- 4頁)與事實相符。證人壬○○於本院98年7 月2 日下午審理時雖證稱伊真的不記得前開與被告酉○○、被告申○○監聽電話內之對話,伊於97年4 月10日偵查中前開回答係按照監聽譯文字面回答云云(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0頁),雖有急於撇清之意,惟參前所述,證人壬○○調查、偵查中上開回答核與被告酉○○、被告申○○供述相符,應堪採信。準上,顯見被告申○○雖得以評估投資標的,在授權額度內買賣股票,惟被告申○○投資標的為何,仍有於投資前向被告酉○○徵詢意見後始加以投資,並有在投資過程中徵詢被告酉○○是否繼續購買之情形無誤。

3、惟上開被告申○○向被告酉○○徵詢意見,並不等同被告酉○○指示被告申○○投資,此由被告申○○供稱:「基本上旺宏這邊投資依據是我們這邊開始做的,其實我們的評估給他,跟他講說旺宏的價值是偏低的,在這情況下,我們才,因為我們是做投資最前線的單位,我們才自己去買股票,我們就直接去買股票了。.. 因 為我從92年在做承銷時旺宏有做過現金增資我就有追蹤過這個公司一直到現在,所以我對它的基本面蠻瞭解的,那我現在到半導體公司後,我對半導體的觸覺會比較敏感一點,當我發現這個東西有不錯的時候,當然會提出買進的建議。.. 我 認為檢座的意思是酉○○有沒有告訴你去買這支股票,那他當然是沒有叫我去買這支股票,是我們評估完了之後,告訴他,其實我們是有開始在買,做一些部位建立,因為他是董事長嘛.. 」 、被告酉○○供稱「我們有資金就買一些,就是投資。申○○他們認為股價便宜,就問我的意見好不好,我認為可以就買了。」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申○○向證人壬○○陳稱:「我們那個旺宏都買得差不多了喔,所以妳要不要再問一下老闆,還要再用哪幾個account (帳戶)?我有跟他講,他說他今天想想再跟妳講。」,顯係被告申○○先向被告酉○○提起是否再購買旺宏股票一事。另外,被告酉○○對於祥裕公司、力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購買本案旺宏股票均供稱係基於資金之運用,有資金就買一點,公司需要資金就賣股票,已據被告酉○○供稱:「(請詳述祥裕公司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作業流程、評估程序、核決權限?)私人公司不是很嚴僅,沒有程序,純粹依資金需要為主。(祥裕公司買賣上市櫃股票決策主要由何人制定及執行?)為了資金沒有賺不賺的問題,我的意見有某種程度的影響。我沒有參與股票要賣多少錢。(資金需要是指何種資金需求?)譬如我們需要資金,裕祥公司會把股票賣掉,但我沒有指示要賣多少錢。(祥裕公司後來將旺宏股票賣出之原因?)資金需求。」;「(力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自94年11月底起開始大量買進旺宏股票,買進時點及數量由誰決定?請詳述過程?)有資金就買一些,他們有發現旺宏股票這麼便宜就買一些就這樣而已。我們有資金就買一些,就是投資。申○○他們認為股價便宜,就問我的意見好不好,我認為可以就買了。(力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後來將旺宏股票賣出之原因?)資金要求。」等語(見97年

3 月13日上午0 時10分偵查筆錄第3 、4 、6 、7 頁)及於本院98年6 月9 日審理時供稱:「我們公司有很多資金,有一部分要購買上市股票、基金、債券之短期投資,我的決定是有多少金額可以去做投資,至於我們投資股票是由申○○去做投資,但是對於投資的內容我不介入,我只有對於總量有控制,因為申○○是有專業的證券人員。另外我唯一會注意的是股票市場大跌的時候,他短期投資的股票是否影響公司的財務狀況,這是我的責任。」等語在卷,且與被告申○○於98年8 月6 日上午審理時證稱:「力晶公司以外其他公司的授權因為第一本業不是在作投資,第二他的資本額沒有這麼大,就是用他的營業外的資金來做投資,這就變成不一定。看看每個公司當時的營業狀況,他們公司自己的財務部門會控管資金,假設其要建議投資標的,但是公司說營運資金上面沒有閒置的部分(也就是沒有閒錢),當然也沒有辦法去投資。所以這個上限的部分不是其在控制,當日交易總金額部分,其他公司的部分因為總金額已經被財務部門控管,所以並沒有當日交易總金額的問題。」等語相符(見該次審判筆錄第6 頁)。而關於力晶公司以外公司投資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買賣過程中,被告申○○係向證人黃○○確認有無資金,並據被告申○○於本院98年8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黃○○於97年

3 月12日調查時陳稱:陳柏霖、申○○下單買賣股票的量大時,他們會先詢問伊本人或財會部門的人員,確認上述15家公司那幾家公司有錢,由他們決定由那一家公司下單買賣股票、於97年4 月10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以世仁投資、力建投資、力信投資、智立投資、力仁電子、世成科技、智全國際以及力世管顧等八家公司購買,因為被告申○○、陳柏霖他們二位如果是在一天單筆購賣超過3 千萬元就會事先照會伊,問伊該公司是否有足夠的資金買賣股票,而且他們也瞭解該八家公司在帳戶上那一家是有足夠的錢,伊等合作久了會有這種默契知道那家公司有錢等語大致相符(見該次調查筆錄第10頁、偵訊筆錄第3 頁)。是被告酉○○係控制投資金額總量,並將本案力晶公司以外之其他世仁公司等公司之買賣股票之資金調度授權證人黃○○為之,被告申○○再自黃○○處知悉有哪幾家公司有資金得以投資,且有時如上開所論,被告申○○自行或透過證人壬○○向被告酉○○詢問可投資額度。是依此證據無從證明係被告酉○○指示被告申○○購買旺宏股票。

4、公訴人論告時雖認①被告申○○坦承係專職本件起訴書所記載力晶、力仁、力信、智全、世仁、世成、智立、祥裕、力建等公司(下稱力晶等公司)投資事宜之人,可證明其應無在無可期獲利之判斷依據下貿然購買旺宏股票之可能。②卷附被告申○○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申○○曾於94年12月23日打電話請壬○○詢問被告酉○○還要用哪些帳戶購買旺宏公司股票,此足證明係被告酉○○指示被告申○○以上開力晶等公司名義購買旺宏公司股票。③由卷附上開力晶等公司及黃俊榮帳戶之股票交易記錄、95年1 月18日本案重大消息之公告等證據,證明本件被告申○○以上開力晶等公司及黃俊榮帳戶購買旺宏股票(以下統稱本案被告申○○購買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之時間點在本件重大消息形成之後且甚為接近,而該等公司在94年1 月1日 起至94年11月27日止,並無任何買賣旺宏公司股票之記錄,亦可推論本案被告申○○購買旺宏股票之行為與上開消息具有密切關連。

由上述間接事實應足認定被告申○○係因受被告酉○○告知本案重大消息,才為本案購買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等語。然被告申○○購買本案旺宏股票係基於其投資判斷一節,業經詳論如前,是公訴人前開①③之推論基礎已為本院所不採,又前開被告申○○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已認定屬意見徵詢之性質,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有參與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談判、評估過程,雖旺宏公司曾經在94年12月22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中有澄清蘋果日報相關報導,報導的內容是力晶公司連買旺宏股票洽談合併事宜,另外在95年

1 月13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中,亦有澄清經濟日報相關報導,報導的內容是力晶購旺宏12吋廠洽談合作事宜,有該二重大訊息詳細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第366 頁、第

368 頁),然被告申○○供稱伊對前開2 個公告訊息並無印象,因為伊在94年12月23日要出國,所以那陣子伊都準備出國相關東西,就沒有去注意等語(見98年8 月18日下午4 時審判筆錄第6 頁),而被告申○○確於94年12月23日出國迄94年12月27日返國,有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筆錄卷七第166 頁),且被告申○○在旺宏公司公告附件3 消息前,最後購買旺宏股票之日期為95年1月16 日 ,其是否有注意到旺宏公司95年1 月13日之公告亦非無疑,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有因前開二公告而知悉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間合併或購廠事宜,另公訴人論告中亦直承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申○○有自被告酉○○處獲悉本件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及買賣廠房消息之情形(見本院筆錄卷七第320 頁),是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推論,本院無從確信被告申○○對於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就「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洽談經過及內容有所知悉,併此論敘。

5、被告申○○欲投資本案旺宏股票係因其固有投資判斷,已如前述,且被告酉○○在被告申○○投資前即已知悉被告申○○欲投資旺宏股票,在被告申○○投資後,被告酉○○尚因內部簽核程序知悉被告申○○已實際購買旺宏股票,並在投資期間於被告申○○詢問是否尚要購買旺宏股票時,於94年12月23日直接告以可購買張數,而在94年11月28日至95年1月16日期間,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另有團隊在洽談旺宏公司晶圓三廠買賣案、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案,被告酉○○並經證人地○○或在會議形式於附件「力晶公司、旺宏公司洽談買賣晶圓三廠案及委託(共同)開發、代工服務紀事」A 、

B、C 、D 、E 、F 、G 之時點,知悉二公司上開議案洽談之經過,是被告酉○○對於二公司洽談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上開進度甚為明詳,且依①被告酉○○與證人李珍妮於94年12月20日23時35分4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

「B (李珍妮,以下同):欸,請問我們現在是對旺宏有興趣嗎?A (酉○○,以下同):(無法譯文)。B :沒有啊!我只是覺得旺宏這家公司為什麼最近股價一直漲?A :因為我。B :跟我們有關係嗎?A :有啊!我們要租他的廠房啊。B :喔。A :要策略聯盟啊,最後要把他吞下去。B :

所以說才有題材可以炒?A :對啊!妳可以買一點啊。B :真的嗎?可以當壓歲錢啊,可以發給我女兒當壓歲錢喔。A:對啊!對啊!B :譬如我給他買個五張是可以漲的啦。A:對啊!B :真的很便宜耶。A :沒錯啊。B :喔。(以下與買賣旺宏股票無涉)略」、②被告酉○○與其妻甲○○94年12月21日零時16分21秒之監聽譯文內容:「.... ( 與買賣旺宏股票無關,略)A (酉○○,以下同):旺宏今天漲停板了妳沒看到?B (甲○○,以下同):ㄚ~~~我明天可不可以買?A :可以買……(斷續,無法譯文)。B :你買幾塊的?4 塊?A :4 塊多啦。B :今天多少?今天多少?A :(?)今天漲停板,4 塊5 毛了吧!B :喔!4 塊5毛,啊明天還可以買嗎?明天萬一還漲,還可以買嗎?A :

應該還可以。B :喔,我買個一、二十張還是二、三十張?你說。A :拜託!一張4 塊錢,一張才4 千塊。(笑)B :

喔!講錯了。是買. ,對啊!我說買二十張還是~,啊,那你說買幾張,100 張是吧!A :那也不過8 萬塊,笑死人了,對不對。B :喔!A :至少100 張才40萬,不是100 萬耶,笑死人!100 張都不會太多,200 張都不會太多啦,200張才80萬而已,對不對?B :喔!ㄏㄚˊ,你是說都不會再下來,趁現在趕快買200 張,是吧?A :沒有,現在是自己在偷跑…(斷續,無法譯文)因為…要買…跟他策略聯盟,…都同意了……B :可是你知道嗎?老媽說,ㄟ!怎麼搞的呀,我自己有例子,世界先進的股票,結果那一天一發消息說,差不多是多久前?就力晶說要跟那個世界先進不知道是幹嘛,合作還是策略聯盟,馬上就跌停板了!說:哇賽,妳們害我,害死我了!我說不干我的事啊。她說:為什麼你們力晶一說要結盟就馬上跌停板,這樣。A :…(斷續,無法譯文)…因為它價格太高…這樣!B :那旺宏不會這樣喔?

A :旺宏會再拉一陣子,因為它…(斷續,無法譯文)B :它想拉到什麼?A :... (斷續,無法譯文)6 塊幾…B :

喔,那扣那麼多。(音譯)A :因為它有減資嘛!…(斷續,無法譯文)…到…十塊多。B :那,可是一宣布減資就會跌喔!宣布減資的那一天。A :它已經宣布,它已經宣布了。B :喔,已經宣布了喔!A :對對對,只是說。B :那買的股票等於會被減資,那幹嘛要買啊?A :它除權還沒有講,除權之前把它賣掉啊!不過通常減資喔,除權之後都是會漲的,一般都是這樣,以前茂矽減資前3 塊,減資後變成6塊…(斷續,無法譯文)…B :減資前…A :發表減資那時候會跌啦!然後減資除權日的時候去買的時候,除權完通常會漲啦!減資完通常會漲,因為減資…B :你說除權前去買,然後除權後會漲喔?除權後就要填權啊!A :通常是會這樣,因為除權後都是說,它就會有一段時間讓你去減資,減完舊股再換新股,這過程換完新股票以後,它會拉上去,一般都是這樣。因為代表說你公司…B :可是我是覺得,比如說我是5 塊錢買的,它減資完了變成4 塊錢,然後它再漲到

5 塊,我也不過夠成本而已,我也沒有賺到啊!A :減資不是這個意思;減資是說,比方說它現在資本500 億,可是它淨值可能只剩下5 塊錢,所以它現在必須要變成說,要使淨值變成10塊就要變成一半嘛!變成10塊嘛!所以減資完以後妳就是二張變一張。B :聽不懂耶!再講一次。A :現在它資本500 億嘛,喔?B :嗯!A :那現在它的淨值5 塊錢嘛!對不對?所以它變成500 億乘上10% ,現在只有一半嘛,所以它只有250 億的價值嘛!B :減資變250 億,是吧?A:對。它從500 億減到250 億嘛!B :那5 塊錢就變成2 塊半?A :不是,5 塊錢變成10塊,因為淨值就變成10塊了嘛!B :我也搞不懂,然後勒?A :不是,妳現在是股數乘淨值才會變成總價值嘛!B :對。A :所以我本來是250 億的價值,是500 億的資本的話,我一股剩下5 塊錢的價值,對不對?B :嗯。A :那現在我資本變成250 億的話,那250、250 剛好是10塊嘛!所以減資反而股價會提高。那通常減資又代表這公司……。本來如果妳是5 塊錢,之後會變成10塊,就沒有賺半毛錢,因為妳二張變成一張。B :對呀!A:但是,這個時候10塊就會漲到12塊,通常會漲,所以妳可以賺到2塊 ,相當是一種填權啦!不過就是會漲就對了啦!(酉○○繼續向于速珊解釋減資的觀念,略,約自15分52秒起)B :那我應該是,譬如說我現在買了,然後應該等什麼?除權前還是除權後,還是什麼時候,還是發佈減資之後,什麼時候賣呢?A :現在說妳買了之後,漲到一個時候,判斷說假如賺10萬、20萬,妳就可以賣掉了,等到聽到說要除權…(斷續,無法譯文)…,這樣就很簡單。B :喔,現在先賺現在的差價,然後等到你賣掉之後~,ㄟ!可是賣掉之後的一定是價錢高了耶,那時候還能再買嗎?除權前還能再買嗎?A :除權前可能有人放棄除權,就會跌下來。B :對啊!A :那時候再去買就好了嘛,對不對?B :喔!那現在是,還有多久的時間大概會除權?A :他們還沒有…股東會…一月…,可能除權在三月多啦,還早。B :所以我必須是現在,十二月中旬的時候買了之後放著,然後等到一月除權前要跌的時候趕快賣掉是吧?A :對對對。B :ㄟ~,不對,他是三月除權,可能一月開董事會。A :一月訂時間以後就可以把它賣掉,那等到三月要…(斷續,無法譯文)…B:那也可以這樣,就是說你假如確定他會漲,譬如我4 塊買了,我有20% 的利潤的時候就趕快賣,在一月前,一月的時候就把它賣掉,有賺就跑就對了。那怎麼?買100 張喔?還是200 張?呵呵呵!我看,如果說4 塊到6 塊,現在已經4塊半,我明天買已經超4 塊半,只剩下1 塊半的利差。A :

不然90萬啊!你以90萬~B :一千五,十張一萬五,一百張十五萬~A: 一百張,一百張四十幾萬啦!二百張…(斷續,無法譯文)…B :沒有啦!我是說賺多少啦!一張賺一塊半的話。A :對。B :就一千五,一張賺一千五嘛!所以十張一萬五,一百張十五萬,二百張就是三十萬而已啊!就是四塊半漲到六塊的話。A :ㄇㄥㄊㄢˋ(台語,加減賺)。

B :可是有點風險耶,為了賺那三十萬。A :不會啦,又不會跌!因為我們現在確定要買他的廠房,要策略聯盟(斷續,無法譯文)…。B :就是說你會發布一些利多讓它漲?A:對啦,他自己也會發布一些。現在是他們在拉的又不是我們在拉的。B :它從4 塊開始拉的嗎?還是從3 塊多?A :

4 塊1 毛多開始拉的啦!B :喔!那你怎麼禮拜天、禮拜一不跟我講,我還一直問你。A :我不知道,不是,他們是,我們是這樣,我們都不敢講,他們自己發布,所以盤中大漲,今天開盤時沒什麼漲,到了差不多盤中時突然漲停板,然後鎖定二、三萬多張耶!B :啊,那明天鐵定買不到,買到也是漲停板啊!A :不一定啊!今天鎖定並不見得明天就鎖定啊!B :可是三萬張沒買啊,三萬張還在等啊!A :可是明天它可能有不同的想法,我們看看,我也不知道。B :那也是風險很大啊!A :我幫你買比較快啦!B :好啊,可是那就是講好喔,多少錢你幫我賣掉,把價位給我。A :好好,OK、OK。B :那明天你幫我買多少張?我要給你多少錢?

A :二百張,二百張吧!我再跟妳講多少錢。我就從一個……開始算,我從今天的收盤價幫妳算起。B :今天的收盤價算是吧?二百張是吧?A :對對。B :那我算算看多少錢再匯給你,然後你說好嘛,六塊錢你幫我賣嗎?A :對,一定幫妳賣。B :好,6 塊幫我賣,講好喔!你不要到時候說你沒有賣喔!A :我知道、我知道,ok!B :好啊!那你明天買完以後再算看多少錢,我再匯給你好了啦!A :好,ok,就這樣子。B :講好了喔!好,ok!A :好,那明天再跟妳講。B :講好了喔!好,ok!A :好,那明天再跟妳講。」等語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旺宏公司公告減資固為被告酉○○認為股價上漲之原因,惟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間有關「租廠房」、「買廠房」、「策略聯盟」之消息,亦為被告酉○○個人認為是股價上漲原因之一,亦堪認定。被告酉○○於本院98年12月24日供稱在談及旺宏股價時提起上開「租廠房」、「買廠房」、「策略聯盟」之消息,是其隨便說說而已,委無足採。是以,被告酉○○在94年12月23日答覆壬○○購買旺宏股票之張數時,其雖係被動應被告申○○透過證人壬○○之詢問而表示意見,惟自被告酉○○上開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中,被告酉○○除認旺宏公司公告減資為旺宏股價上漲原因外,亦認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間有關「租廠房」、「買廠房」、「策略聯盟」之消息,亦為股價上漲原因之一,已如前述,是被告酉○○在被告申○○透過壬○○於斯時向其徵詢其是否繼續購買旺宏股票時,主觀上顯有透過不知情之被告申○○買賣旺宏股票之際利用該「租廠房」、「買廠房」、「策略聯盟」消息之情形,堪可認定。又被告申○○於94年11月28日實際交易旺宏股票前,在評估本案旺宏股票值得投資後,徵詢被告酉○○意見時,因二公司對於晶圓三廠價格尚差距32.7億元,是否能達成交易共識容有疑慮,是難認被告酉○○被動同意被告申○○投資旺宏股票有何利用消息之意;至於被告申○○除94年12月23日外,其餘購買旺宏股票部分,依卷存證據因被告申○○係在交易後,再由相關財會部門將購買股票之簽呈事後呈被告酉○○知悉,被告申○○在交易前又有投資額度,而非針對「投資個股」之事前授權,準此,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申○○購買該等部分之旺宏股票係來自被告酉○○具體之指示。從而,在被告申○○憑其投資判斷購入旺宏股票後,縱被告酉○○事後知悉而未積極阻止,亦難強加認定被告酉○○有利用消息之情事。

三、本案是否構成內線交易之認定:按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一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三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第四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第五項)」。於95年1 月11日為加強防制內線交易不法,對內線交易其「內部人範圍」、「公開之方式」、「公開期限」、「重大消息」等要件之定義,及對民事賠償之計算方式予以更明確規範,將第157條之1 修正如下: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一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三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第五項)」。又修正前關於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考證券交易法於77年1 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 條之1 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 項併為其定義之規定,惟此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而95年1 月11 日修正公布同條第4 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95年5 月30日制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查該辦法雖係於本案發生之後所訂定,惟因內線交易之處罰,證券交易法於77年1 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

7 條之1 即有明文,故司法機關在該辦法公告之前,即應本於對法律之確信而為認定,非謂於該辦法公布前,即不得認定與該辦法相同之標準或內涵。本件被告酉○○、被告申○○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酉○○並非檢察官所指該條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申○○並非基於第3 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自被告酉○○處獲悉消息之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爭執本案檢察官所指「晶圓三廠處分」、「策略聯盟」亦即「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並非「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上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內部人」部分,於95年1 月11日並未修正,關於第4項雖增訂「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於本案之判斷,承上所述亦適用之,合先敘明。

(一)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範圍為何?

1、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中,關於第

3 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意義為何,有不明確之處。或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可參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8 月版第351 頁),且辯護人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 判決見解中「採「私取理論」(市場論),該款之規定則應包括對上市(櫃)公司不負信賴義務,但從僱主或其他消息來源私自取用消息之人。」,辯護人並引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判決意見:『(一)採取「信賴關係理論」者,無非認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對於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從而得知該重大消息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該重大消息去買賣股票,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我國證券交易法顯然不是僅採取「信賴關係理論」,蓋由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將「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股東」、第3 款「基於職業關係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者」、第4 款「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納入規範,而該等人員對公司無須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但亦不得在知悉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時買賣股票,足徵我國證券交易法非單採「信賴關係理論」。(二)採取「私取理論」者,係指獲悉影響證券價格的外部人,雖然與交易相對人沒有信賴關係,但如違背對消息來源的忠誠及信賴義務,將其自消息來源所獲取的機密消息據為己有,圖謀私利,顯然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的健全及投資人的信心,自應予以處罰。但我國證券交易法既對內部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予以規範,顯然亦非只採取「私取理論」,而係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私取理論」。(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中,除該第1款、第2 款定義較為明確而無爭議外,關於第3 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意義為何,即有不明確之處。如就「信賴關係理論」(關係論)出發,該款所指稱之人,限於對其交易對手或上市(櫃)公司負有信賴義務的傳統內部人;惟採「私取理論」(市場論),該款之規定則應包括對上市(櫃)公司不負信賴義務,但從僱主或其他消息來源私自取用消息之人。」,提出辯護,主張:

a、「私取理論」(Misappropriation Theory ),乃源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97年United States v. O'Hagan案之判決(下稱O'Hagan 案判決,原文見被告酉○○97年11月13日刑事答辯要旨狀附件二),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早於1988年增訂,依行政院修正草案理由內載:「三、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趨勢...美、英、澳、加拿大、菲律賓、新加坡...等國均在其公司法或證券法規定不得為之,違反者須負民、刑事法律責任。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參照美國立法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規則5 判例...),增訂本條,並於第175 條增列刑責,本條之內容為...」;又其立法說帖-(四)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之報告,內謂第157 條之1 係參照美國1934年證交法第第10條b 項規則5 判例等,即美國司法實務依1934年證交法第10條b 項與主管機關所頒布規則第10b-5 所累積之證券詐欺判決(見立法院公報76卷96期,1987年12月2 日,第2 項)。依此可知,我國證交法第157 條之1 之增訂,探本溯源,係參照美國司法實務之證券詐欺判決,且在增訂當時所參考之美國司法判例,乃包括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80年Chiarellav.United States案判決與1983年Dirks

v. SEC案判決,而該二判決就內線交易之適用對象則採傳統理論(即信賴關係理論)。而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97年始有O'Hagan 案判決,則O'Hagan 案判決首次採納之「私取理論」,自不在我國立法當時之參考範圍。

b、 O'Hagan 案判決揭明「私取理論認為一個人,當其為證券

交易目的而私取秘密消息,違反對資訊來源所負之義務,乃觸犯有關證券交易之詐欺,且因此違反第10b 與規則第10b-5 。依據此項理論,受任人未公開而私自使用一項本人消息買賣證券,違反忠誠與保密義務,詐欺專屬利用消息之本人。私取理論就受任人轉為交易者,而對詐欺給予其接觸秘密消息之人課與責任」,顯見「私取理論」之適用應以詐欺消息來源者為前提,O'Hagan 被判定詐欺其法律事務所與聘任其法律事務所之Grand Met 公司,因此成立內線交易,且O'Hagan 案「私取理論」仍以信賴義務為基礎,僅將負信賴義務之對象擴大及於消息來源者。由此前後對照,鑒於兩者立法之法規結構全然不同,犯罪構成之基礎迥異,除非我國證交法第157 條之1 修正以詐欺為成立要件,「私取理論」應無接納之可能。(見陳錦隆律師具狀之被告酉○○98年12月刑事答辯狀(二))

c、經查,關於內線交易在美國法之理論有所謂⑴「資訊平等理論」、⑵「信賴關係理論」、⑶「私取理論」之見,所謂資訊平等理論即任何人獲悉公司重大且為公開的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之機會,此目的乃為促進資訊流通及投資人之公平使用,以增進市場效率,並維護投資人的信心;所謂信賴關係理論即以信賴關係的基礎,適用「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的原則,對於內部人加以限縮,亦即有信賴關係的存在,內部人才有揭露消息之義務,違反揭露義務而買賣證券,始構成內線交易,如承銷商、會計師、律師或顧問等專業人士,因工作關係獲悉機密消息時,因其與委託公司間的特定關係,成為臨時或推定之內部人;私取理論,則將內部人限定為在對公司及市場交易人負有信賴義務之人(可參閱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8 月版第325-337 頁)。固然辯護人以上開理由置辯,然查: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增訂時,立法院財政、經濟、司法委員會函所示修正要點十三、「促進有價證券交易之公平、公正及公開」,其中「(四)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說明為:現行法第157 條僅規定... ,惟上述人員及基於職業、控制關係或自各該人員獲悉公司尚未公開揭示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消息,而買賣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圖利之禁止規定,尚付闕如,有違證券交易之公平與誠信原則,並造成市場價格不法操縱,有悖保障投資之意旨,亦為市場無法正常發展主因之一;另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二、本法對於股票發行公司內部人員參與公司股票買賣,僅第157 條6 個月內短線買賣利益歸入公司或如符合詐欺等要件同一般人交易負本法第20條、及第171 條民刑責任外,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定列為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並形成證券管理的一大缺失。三、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趨勢.. 美 、英、澳、加拿大、菲律賓、新加坡.. 等 國均在其公司法或證券法規定不得為之,違反者須負民、刑事法律責任。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參照美國立法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規則5 判例...),增訂本條,並於第175條增列刑責,本條之內容為...」(見立法院公報76卷96期院會記錄第32、75-76 頁),依上開修正理由,此條修正目的係為健全證券市場並保護投資人,至明。是我國新增定該條文時雖參照美國立法例立法,但不代表係採信賴關係論,此由a 、依公司法規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公司的關係,原則上依民法委任的規定,公司為委任人,董事等人為受任人,因此董事等人對公司負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至於對股東的義務,公司法與證交法均未規定,既無義務存在,則董事等人知悉內線消息後買賣股票,並無向交易相對人(股東)告知的義務,因而也不構成內線交易。關於大股東對於公司及股東的義務,公司法與證交法亦未規定。因此,第157 條之1 將董、監事、大股東明定為內部人,並非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有關內部人範圍的界定,亦不能單純以信賴關係理論為基礎;b 、我國證交法禁止詐欺、隱匿的規定,見於第20條; 至於第157條之1 禁止內線交易的規定,則完全未有美國法類似§10

(b)及Rule lOb-5反詐欺、操縱的文字。因此,內線交易的成立,當不以違反信賴義務為前提;c 、從立法理由觀察,雖明言仿自美國法,但特別強調,未立法禁止內線交易,「對於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保護投資人」的立法目的,內線交易的規範,便不應侷限在關係論的範疇;d 、從第157 條之1 的相關規定觀察,有頗多市場論的趨向。在刑事責任方面,如果以違反信賴關係為基礎,內線交易者應以背信罪論處。但證交法係另立罪名,刑責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遠較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民事責任方面,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範圍 (民法第216 條), 但證交法明定內線交易情節重大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得請求三倍的賠償。凡此規定,顯係以提高刑度及懲罰性的賠償嚇阻內線交易,達到市場健全發展的目的,亦可佐認(可參閱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8 月版第342-343頁)。是我國對於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依前開立法精神,偏重於健全證券市場並保護投資人,是以,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9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413號判決意旨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第40號判決意旨)。從而「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當不限於接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包括對上市(櫃)公司不負信賴義務,但從僱主或其他消息來源私自取用消息之人。

d、在本案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洽談「買賣晶圓三廠」及「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合作案,被告酉○○係授權證人地○○為談判代表,並由證人地○○或在會議形式之場合,於附件「力晶公司、旺宏公司洽談買賣晶圓三廠案及委託(共同)開發、代工服務紀事」所示A 、B 、C 、D 、

E 、F 、G (該附件第15、17、27、57、62、66、71頁)之時點,使被告酉○○知悉二公司就上開議案洽談之經過,是本案上開消息若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酉○○即為該條第3 款所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被告酉○○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告申○○部分,檢察官於97年11月25日補充理由書係認被告申○○與具有「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身分之被告酉○○,有犯意聯絡,是應依身分犯之規定同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刑責,且被告申○○以黃俊榮名義購買旺宏股票部分,係自「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被告酉○○處得悉消息,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適用部分(見本院筆錄卷一第79頁),則詳見上述參、二、(五)「被告申○○投資本案股票是否基於被告酉○○指示」之論述。

(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有無成立時點?

1、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有效適用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91年12月12日廢止)第4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準 (以孰前者為準)。 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又95年1 月11日公布修正第157條第4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及辦法,立法理由揭明:『四、另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正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等語;又前述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 條並明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且其立法理由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承上足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有其成立之時點,且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2、又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 條尚規定「其他足資確定之日」,可見在前開「事實發生日」等時間點外,如依據具體個案觀察、判斷,可據以認定消息已成形,亦可以資為消息成立日,此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8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6413號判決意旨明揭:

『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可參。而在契約成立之情形,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屬意見交換,若未達成共識,尚難認已有契約之雛形,惟若雙方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契約所示條款之程序,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雖未將「消息成立」明定於條文內,惟係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所致,是消息之成立時點仍為法院判斷是否成立內線交易罪之必要要件,應屬不成文之構成要件要素,公訴人認「消息成立」時點非內線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容有誤會。

3、至於該消息之公開,因臺灣證券交易所早已建立「公開資訊觀測站」,供公開發行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自以該重大消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其公開日較符情理,此由上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第2 條消息公開之方式,係指經公司透過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準,而其立法理由為:「第二條之重大消息係指公司所能決定或控制者,考量資訊公開平台『公開資訊觀測站』僅供公開發行公司發布重大訊息,且該平台業已行之有年,投資人已習於該平台查詢公司之重大消息,爰明定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消息之公開方式,應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亦明(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

4、本案消息成立時點及公開:依前開一、「旺宏公司晶圓三廠買賣及共同(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合作案之洽談經過事實」、(六)「本案交易合致之時點」所論,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關於「晶圓三廠」之買賣價格,係於94年12月

22 日 達成共識,關於「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內容及違反「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損害賠償條款,則於95年1 月15日、16日許始達成共識。在晶圓三廠買賣價格、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三部分均達成共識後,雙方始於95年1 月18日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後,簽訂合作備忘錄,力晶公司並在同日15時34分03秒、旺宏公司在同日15時17分25秒分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揭附件2 、附件3 之訊息,本院以上開三部份洽談過程中相關事實、立場之整體及結果為觀察,認二公司對於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之買賣價格,雖於94年12月22日已達成共識,惟旺宏公司尚須確保力晶公司日後得以履行「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內容始願意出售晶圓三廠之重大考量,此點可由前開證人丁○○之證述及旺宏公司第一次提出MOU 版本時,不惜再以原價53億元買回晶圓三廠,可看出旺宏公司關於此二部份之強烈心態,是在94年12月22日雙方就晶圓三廠價格達成53億元之共識時,鑒於旺宏公司尚有「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附帶條件及違反之損害賠償條件,實難認定在94年12月22日「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必能交易成功,係於95年1 月15日、16日許雙方就「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內容及違反之損害賠償達成共識時,始得謂本件交易即「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已相互滿足彼此之基本要求,僅需再經過董事會同意、訂約之程序而已。從而,本院認本案消息之成立時點,應就「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交易內容一體觀察,而於95年1 月15日、16日許成立,而於旺宏公司於95年1 月18日15時17分25秒公告於公開訊觀測站時公開。

5、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消息成立時點為95年1 月18日、公訴人認至遲在94年11月28日前已成立,均無足採。又雖被告酉○○在94年12月23日答覆壬○○購買旺宏股票之張數時,是否繼續購買旺宏股票時,主觀上顯有透過不知情之被告申○○買賣旺宏股票之際利用該「租廠房」、「買廠房」、「策略聯盟」消息之情形,惟上開時間,「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代工服務」消息尚未成立,已如前述,是縱然如此,被告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又被告酉○○、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辯稱(梁律師98年12月23日辯護意旨狀第44-45 頁),本案並非以被告名義購買股票,而係以法人名義購買,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157條之1 固規定「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從前3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而不及於公司,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並認:

依該法條之規定,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惟該條文規定雖不及於公司本身,然上開各款之人以何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股票,則未見法條有所限制,是以前開各款之人仍得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股票,此他人可包括具有法人格之公司,至於買賣股票之資金因屬公司全體股東所有,盈虧亦屬公司股東所有,固涉及犯罪所得難以釐算之問題,惟不得因此遽認「上述各款之人」以公司名義買入或賣出股票即無內線交易之適用,否則即可為不肖之內部人廣開方便之門,逕以關係企業或家族公司甚或人頭公司名義或他人名義從事內線交易而逃避刑事責任。是本院認本案雖以力晶等公司名義購買旺宏股票,仍有成立內線交易之餘地。

(四)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則內部人除獲悉該等消息外,是否應以「利用」該消息為買入或賣出股票?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要旨略以:「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惟就行為人獲悉消息進而買賣股票,其獲悉消息與買賣股票行為間,是否應有相當關聯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說明,而此則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問題。查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僅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增訂時,立法院財政、經濟、司法委員會函所示修正要點十三、促進有價證券交易之公平、公正及公開,其中(四)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說明為:現行法第157 條僅規定...;另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三、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趨勢.. 美 、英、澳、加拿大、菲律賓、新加坡... 等國均在其公司法或證券法規定不得為之,違反者須負民、刑事法律責任。.. 」 ,已如前述,與美國訴訟上「獲悉原則」(The KnowingPossession Test)與「使用原則」(The"Use"Requirement

) 之對立相仿,可以參照。衡諸內線交易之所以禁止,向來有「資訊平等理論」(equalexcesstoin formati-on)、「信賴關係理論」(fiduciaryrelation ship)、「私取理論」(misapprop riation theory),分別從資訊對等、信賴義務、圖謀私利之理論基礎,論述內部人獲悉未經公開且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時,於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股票。基此「公開否則不得買賣」(Disclose

or Abstain Rule)原則及行為人主觀意念證明之困難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 向來堅持「獲悉原則」,認為僅須行為人知悉(inpossessi on of)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構成內線交易。然而,不論基於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利益之角度,均不能忽略行為人「利用」消息與買賣股票間之關聯性。申言之,「公開否則不得買賣」之義務,係因獲悉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此消息而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亦即獲悉內線消息之人,較諸其他投資人,具有私取之利益,或「利用」此消息,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始有違反信賴義務,造成兩方地位不平等可言。倘若行為人並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按既定之投資習慣,規律地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買賣,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何基於資訊不平等之地位可言。從而,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至少須以此消息作為驅使其決定購買股票之重要因素之一,始該當內線交易罪之處罰目的。一旦獲悉重大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消息而買賣股票,此未公開消息與股票買賣行為之間,始產生足以認定違法之邏輯推論,故行為人得舉證證明買賣股票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之偶然關聯性,而解免刑責。綜上所述,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固無須具備藉由買賣股票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但仍不能排除其買賣股票之起念與重大消息之獲悉間,具有「利用」之相當關聯性,否則,無異造成交易人因一般投資習慣或預先擬定之投資計畫而陷於罪責之危險。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謂不考慮行為人主觀目的,應係排除行為人須有藉此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而非排除須有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規定原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於95年1 月11日修正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前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固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十三、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惟上市上櫃公司公告處分資產(如不動產、廠房、機器設備)或策略聯盟並非必然屬於重大利多或利空消息而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蓋公司發布一營運政策,若對股價有重大影響或影響投資人投資決定,無非該政策將對於公司之財務結構或業務產生重大性之變化,是應進一步就處分情形或實質影響加以評析,以確認是否對該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助益或斲傷,足以影響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是認定上開條文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必須具備「重大性」要件,且公司股價之變化影響因素甚多,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大盤走勢及該股票過去買賣之歷史資料綜合相互比較,才屬合理,而非僅以少數幾日之股價變化作為判斷依據,故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應指實質上有可能改變原股票投資價格判斷之消息而言,且就重大訊息之性質而言,應為一「特定事實所造成之訊息」,亦即係短期發生之事實,而非長期之持續狀態。從而,「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代工服務」是否為對旺宏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經查:

1 、公訴人論告時雖以:旺宏公司出售晶圓三廠價值高達數十億

元,自屬旺宏公司之重大資產無疑,且旺宏公司將之出售予力晶公司,可取得資金用以解決公司財務上之困境,此項交易當然係與旺宏公司財務有關且會對其股票價格造成重大影響之交易。再者,關於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結合雙方資源為上開技術合作及力晶公司提供旺宏公司部分晶圓產能,對於未來旺宏公司業務在市場上之競爭力具有正面之重大影響,此由旺宏公司95年1 月18日所公告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可證,該2 議案當然對於旺宏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均具有重大影響性。據此,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在同一期間內洽談上開出售廠房、技術合作及代工服務等議案,在洽談過程中該等議案雖密不可分,然就該等議案內容分別以觀,客觀上個別議案之內容均已足以對於旺宏公司之股價造成重要之影響,故在該等議案成為公開事實之前,分別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等語,然則公訴人僅以前開旺宏公司出售晶圓三廠價值高達數十億元,屬旺宏公司之重大資產,且旺宏公司因此可取得資金用以解決公司財務上之困境,另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結合雙方資源為上開技術合作及力晶公司提供旺宏公司部分晶圓產能,對於未來旺宏公司業務在市場上之競爭力具有正面之重大影響為據,惟旺宏公司出售晶圓三廠後所取得

53 億 元資金對於旺宏公司之財務有何助益?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對於旺宏公司在市場上競爭力所謂正面之重大影響為何?均未見公訴人提出具體之說明,且上市上櫃公司公告處分資產(如不動產、廠房、機器設備)或策略聯盟,如僅單純以市場股價變化觀察,未深入探討實質對公司之影響,亦並非必然屬於重大利多或利空消息而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此由本院所舉以下案例可明:

①、彩晶公司95年9 月7 日20時05分公告處分一座三代廠,包括

土地、建築物及機械設備,交易金額61.32 億元,預計處分利益36.39 億元【按該公司95年財務報告揭露係以60.58 億元(四捨五入)出售予勝華科技公司,認列處分資產利益30.5億元(四捨五入)】,經查,次交易日95年9 月8 日市場,彩晶股價大漲5.35%【(4.92-4.67 )/4.67】,表現優於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漲幅0.11%【(6693.11-6685.23 )/6685.23 】,嗣95年9 月8 日19時02分公司又公告重大訊息,處分高雄A7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廠務設備,交易金額3474萬4475元,預計處分損失84萬3490元,次交易日95年9月11日彩晶股價漲幅僅2.43%【(5.04-4.92 )/4.92】表現優於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漲幅0.01%【(6693.8 8-6693.11)/6693.11 】,雖仍繼續反應95年9 月7 日所公告處分利益36.39 億元消息,惟漲幅力道已經減弱,嗣後95年9 月11日至95年9 月15日五個交易日彩晶股價跌幅4.06%【4.06(

4.72-4.92 )/4.92】,有95年9 月7 日、95年9 月8 日彩晶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95年度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臺灣證券交易所彩晶95年9 月各日成交資訊、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9 月市場成交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七第28-31 頁、第32-33 頁、第36-37 頁)。

②、蘋果日報95年9 月7 日報導華邦電公司擬處分內湖辦公大樓

,當日公司盤中11時07分公告重大訊息「華邦有意思處理台北辦公大樓,惟目前尚在處理中」,當日華邦電股價跌幅0.32%【(9.17-9.20 )/9.20】,嗣95年9 月13日盤後晚間公告重大訊息,處分台北市內湖區華邦科技大樓,交易金額

18.88 億元,預計處分利益約5 億元,惟次交易日95年9 月14日華邦電股價收盤維持平盤,表現優於集中市場大盤指數跌幅0.99%【(6598.87-6664.87 )/6664.87 】,惟與前一日收盤價相同,顯然市場投資人對上開處分資產訊息反應冷淡,嗣後95年9 月14日至95年9 月20日五個交易日華邦電股價漲幅僅2.28%【(9.40-9.19 )/9.19】,並未激勵投資人買進華邦電股票,有95年9 月7 日、95年9 月13日華邦電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臺灣證券交易所華邦電95年9 月各日成交資訊、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9 月市場成交資訊在卷(見本院筆錄卷七第38-42 頁)。

③、華映公司95年6 月30日盤後15時03分公告處分生產機器設備

,交易金額3.42億元,預計處分損失11萬7434元,經查,次交易日95年7 月3 日華映股價跌幅0.67%【(7.36-7.41 )/7.41】,表現較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漲幅0.21%為差【95年

6 月30日加權指數為6718.50-14.09 =6704.41 、(6718.50-6 704.41 )/6704.41 】,嗣後95年7 月3 日至95年7月7 日五個交易日跌幅4.04%【(7.11-7.41 )/7.41】,有95年6 月30日華映公司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臺灣證券交易所華映95年6 月、7 月各日成交資訊、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7 月市場成交資訊附卷(本院筆錄卷七第43-44 頁、第47-48 頁、第49頁)。

④、聯發科公司95年9 月1 日盤後16時46分公告處分不動產及附

屬設施,交易金額4.38億元,預計處分利益1686萬5206元,經查,次交易日95年9 月4 日聯發科股價漲幅3.48%【(000-000 )/316 】,表現優於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漲幅1.49%【(6750.78-6651.46 )/6651.46 】,嗣後95年9 月4日至95年9 月8 日五個交易日聯發科股價漲幅6.01%【(000-

0 00)/316 】,有95年9 月1 日聯發科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臺灣證券交易所聯發科95年9 月各日成交資訊、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9 月市場成交資訊存卷(見本院筆錄卷七第50-53 頁)。

⑤、錸德科技公司95年11月22日盤後16時45分公告與韓國Kolon

集團簽署策略聯盟備忘錄,藉由此次聯盟可為子公司錸寶科技引進資源豐富股東提高其核心競爭能力,減少未來對該公司財務上的依賴結盟後新公司將提高OLEO市場佔有率,擴大營運規模進而產生營利,回饋該公司。惟查,次交易日95年11月23日錸德股價跌幅0.73%【(9.50-9.57 )/9.57】,表現較集中市場大盤指數0.48%為差【(7384.69-7348.77)/7348.77 】,嗣後95年11月23日至95年11月29日五個交易日錸德股價漲幅僅1.04%【(9.67-9.57 )/9.57】,顯然上開策略聯盟亦未激勵投資人買進錸德股票,有95年11月22日錸德科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臺灣證券交易所錸德95年11月各日成交資訊、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11月市場成交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七第54-56 頁)。

⑥、技嘉公司95年8 月8 日盤後18時27分公告董事會決議與華碩

電腦公司策略聯盟暨合資案,該公司擬營業讓與自有品牌桌上型個人電腦之主機板及繪圖卡等產品之相關資產與業務與新設之子公司,並將於華碩電腦完成必要的法定程序後,經由投資此新設子公司的方式,與華碩電腦形成策略聯盟,並合資經營此新設公司。此合資公司在結合兩家主機板廠商的資源,應可充分發揮經濟規模並進一步強化研發品質之預期綜效。惟次交易日95年8 月9 日技嘉股價跌幅1.58%【(21.75-22.10 )/22.10 】,表現較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漲幅1.09%為差「【(6573.22-6502.14 )/6502.14 】,顯然上開策略聯盟消息並未激勵投資人買技嘉股票,有95年8 月8日技嘉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臺灣證券交易所技嘉95年8 月各日成交資訊、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8 月市場成交資訊附卷可查(見本院筆錄卷七第57-59 頁)。

⑦、台達電公司95年11月10日盤前08時12分公告與旺能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及意法半導體公司(STMicroelectronics NV,NYSE:STM) 共同簽署合作備忘錄,該公司與旺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意法半導體公司將共同在太陽能電池生產、太陽能光電轉換器及電源供應器相關產品方面建立策略夥伴關係,以架構一個從矽晶圓材料、到太陽能光電轉換器及電源供應器的完整產業鏈,開發出更具能源效率的技術及產品,進而加速太陽能光電的廣泛應用。惟經查,當日95年11月10日台達電股價收盤僅上漲0.10%【(91.1-91 )/91】,表現較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漲幅0.32%為差【(7174.20-715 1.13)/7151.13 】,嗣後95年11月10日至95年11月16日五個交易日台達電股價漲幅僅4.94%【(95.50-91. 00)/91】」,顯然上開簽署屬合作備忘錄消息,並未激勵投資人買進台達電股票,有95年11月10日台達電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臺灣證券交易所台達電95年11月各日成交資訊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11月市場成交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七第60-6

2 頁)。

⑧、聚鼎公司95年1 月20日盤前08時59分公告與美商Littelfuse

簽訂代工合約,在(1) 在合約期間內聚鼎將以代工方式為Littelfuse製造PPTC( 熱敏感控元件) 產品。(2)Littelf use同時將支付聚鼎新台幣3 仟2 佰萬元之權利金,以取得該公司在某些產品及某些地區獨家銷售之權利,有助於聚鼎快速開拓歐美市場。惟當日95年1 月20日聚鼎股價收盤雖上漲2.99%【(31-30.1 )/30.1】,表現雖優於集中市場大盤指數跌幅0.39%【(6486.63-6512.29 )/6512.29 】,惟成交股數僅568 千股,次交易日95年1 月23日聚鼎股票下跌1.93%【(30.40-31)/31】,表現較集中市場大盤指數跌幅

1.61%為差【(6381.97-6486.63 )/648 6.63】且成交股數僅148 千股,95年1 月24日、95年1 月25日成交股數萎縮至112 千股及88千股,顯然上開簽訂代工合約消息並未激勵投資人持續買進聚鼎股票,有95年1 月20日聚鼎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臺灣證券交易所聚鼎95年1 月個股日成交資訊、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1 月市場成交資訊(見本院筆錄卷七第63-65 頁)存卷可佐。

⑨、依據前開案例,不難看出處分資產時,縱有處分利益,非即

能獲得市場投資人支持,如華邦電。且聯發科之處分利益1686萬5206元,遠少於華邦電5 億元,然二公司處分資產後五個交易日在股票市場之表現,聯發科股價漲幅(6.01%)反而大於華邦電(2.28%);另前開錸德、技嘉、台達電、聚鼎策略聯盟或代工合約之個案,從股價之表現,亦未看出在股價上有重大性變化,而屬重大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亦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

2、 又在本案因力晶公司等關係群組係買進旺宏股票,起訴書認

係內線交易,理應係因「利多」消息而買進,此由證人即台灣證券交易所「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丙○○於本院98年7 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旺宏內部人部分檢調認為有內線交易就有,旺宏股票是在發布重大消息之後上漲,旺宏內部人在發布重大消息之前就賣掉,這件事即95年1 月18日發布的消息對旺宏來說算是一個比較好的消息,故監視部門認為並不構成內線交易(見該次審判筆錄第9 頁)、98年8 月4 日上午審理時證稱:像旺宏公司賣廠房,其實可解釋為利空或利多的消息,因為旺宏公司賣廠房等於資產減少,這是一個利空的消息。可是如果賣廠房可以改善財務結構,這又是一個利多的消息,綜觀整個市場對這個消息的反應,在蘋果日報(94年12月22日)、工商時報(95年1 月13日)、經濟日報(95年1 月13日)陸續報導後,股價上漲,顯然市場上對此消息是以利多來反應(見該次審判筆錄第5 頁)、98年8 月4 日下午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22日與95年1 月13日媒體陸陸續續報導力晶要買旺宏,而且旺宏公司股價陸陸續續有上漲,旺宏公司內部人陸陸續續賣出,沒有買進。又「消息是創造雙贏」是根據旺宏公司的公開資訊觀測站的公告作陳述。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報導這個消息之後,股價是呈現上漲的走勢,旺宏公司的內部人是賣出,所以才會有「就本項欲創造雙贏的局面之消息而言,似不足謂上開內部人涉有證交法第157 條之1 之嫌」。

另創造雙贏字面上看起來是一個利多,而且股票也有上漲,但旺宏公司內部人是賣出,並沒有買進,所以其才會寫「故就本項欲創造雙贏的局面之消息而言,似不足謂上開內部人涉有證交法第157 條之1 之嫌」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

3 頁),亦可認證人丙○○認本案旺宏公司於95年1 月18日公告如附件3 所示重大消息應係利多消息,先予敘明。

3、 又檢察官認二公司買賣「晶圓三廠」及「策略聯盟」亦即委

託開發、代工服務案,為重大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要依據,除前開1 、論告時所述外,另為台灣證券交易所旺宏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9頁(二)所載「上揭消息於95年1 月1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後3 個營業日(95 年1 月19日至23日)該股票之跌幅10.66%、同類股跌幅2.25% 、大盤跌幅1.80 %,旺宏股票之跌幅大於同類股及大盤,惟前溯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報導該相關消息前後該股票係呈明顯上漲走勢,自94年12月19日之4.20元上漲至95年1 月6 日之5.95元漲幅達

41.67%,同期間同類股上漲6.18% 、大盤上漲4.10% ,該消息之漲幅明顯大於同類股及大盤,顯見該消息於媒體報導時已陸續反應股價,而95年1 月18日旺宏與力晶公司正式簽定備忘錄之消息公開後反呈鈍化現象,股價下跌,茲因旺宏出售之廠房預定交易總額為53億元,係藉以進一步達到整體成本的改善控制,一旦交易成功可望改善該公司財務狀況,故該消息似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該當,有該交易分析意見書及交易分析意見書拾壹所附之附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旺宏交易分析意見書卷第14頁反面、第16-433頁,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

1 及待證事實)。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製作該分析意見之理由為:分析意見書所述投資人關聯戶群組係依據投資人開戶檔資料,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的網站,查上市公司的概況、負責人為何人、公司地址、董監經理人名字,就這樣去分析。分析期間94年11月7 日至95年2 月7 日,是因為力晶公司要買旺宏公司廠房,媒體已事先報導,股票已事先上漲,故只針對這個消息去分析而未就旺宏公司賣廠之後所產生之資產減損作分析。伊看到的媒體報導,在分析意見書的第3 頁就是媒體報導內容摘要欄,合併、賣廠或租廠房都有寫到,即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95年1 月13日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95年1 月19日中國時報。分析意見書第15頁倒數第4 行分析意見認為「茲因旺宏出售之廠房預定交易總額為53億元,係藉此轉售可進一步達到整體成本的改善控制,一旦交易成功可望改善該公司財務狀況」,係根據交易意見分析書第2 頁旺宏公司95年1 月18日15時17分25 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對旺宏公司財務之影響,旺宏公司可以合理使用力晶12吋晶圓廠之設備,從事先進製程研發工作,力晶公司將提供必要之工程資源,旺宏公司藉著此轉售可進一步達到整體成本的改善控制,會這樣寫的原因完全依據旺宏公司公告訊息的內容。旺宏公司處分晶圓三廠廠房確為財務改善,然旺宏公司95年1 月19日、1 月20日、

1 月23日之股價均為下跌,此部分在交易意見分析書第19頁第三點的(二)有提到,上揭消息於95年1 月1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後3 個營業日(95 年1 月19日至23日) 該股票之跌幅10.66%、同類股跌幅2.25% 、大盤跌幅1. 80%,旺宏股票之跌幅大於同類股及大盤,惟前溯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報導該相關消息前後該股票係呈明顯上漲走勢,自94年12月19日之4.20元上漲至95年1 月6 日之5.95元漲幅達41.67%,同期間同類股上漲6.18% 、大盤上漲4.10% ,該消息之漲幅明顯大於同類股及大盤,顯見該消息於媒體報導時已陸續反應股價,而95年1 月18日旺宏與力晶公司正式簽定備忘錄之消息公開後反呈鈍化現象,股價下跌,因旺宏公司在發布消息前,媒體已經有報導,股價已經先反應了。伊雖曾證稱並沒有認為出售、出租會造成上漲,例如像旺宏公司賣廠房,其實可解釋為利空或利多的消息,因為旺宏公司賣廠房等於資產減少,這是一個利空的消息。可是如果賣廠房可以改善財務結構,這又是一個利多的消息,伊綜觀整個市場對這個消息的反應,在蘋果日報(94年12月22日)、工商時報(95年1 月13日)、經濟日報(95年1 月13日)陸續報導後,股價上漲,顯然市場上對此消息是以利多來反應,因此這個消息要解釋利多或利空都可以,伊是站在一個中性的立場,所以才證稱並沒有認為出售、出租會造成上漲,只是後來市場的反應是利多的反應。所謂的市場的供求跟市場的反應是指呈現在股價的上漲,應該是媒體的報導投資人有認同。交易分析意見書裡提到94年12月22日媒體報導後,已經陸續反應股價,是根據94年12月22日後旺宏股票收盤價的事實顯示,94年12月22日後旺宏股票收盤價可能與這個報導有關。交易分析意見書中「而95年1 月18日旺宏與力晶公司正式簽定備忘錄之消息公開後反呈鈍化現象」,所謂的反呈鈍化現象,在交易意見分析書第15頁上面的表,消息公開後的3 個營業日95年1 月19日到95年1 月23日旺宏股票跌幅10.66 %。

反呈鈍化現象只是一個客觀的事實狀態,並沒有帶有其他的價值判斷。暫存查分析報告是針對力晶買旺宏的消息分析,所以後來給台中市調查站的意見書也是針對這個消息,並沒有另外再加上旺宏公司內部人在分析期間賣出旺宏公司股票、旺宏公司賣出晶圓三廠廠房資產減損5 億元及消息公告後(95年1 月18日下午15點17分25秒)翌日即19日旺宏公司股票亦為下跌之消息作分析等語(見98年7 月3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17頁、98年8 月4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8 、13);至於對於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報導內文有談到「合併」、「售廠」,但更大內容篇幅提及「廠房出租比較可能」、「外資認為力晶不太可能全部吃下旺宏可能只是租下旺宏3 廠」、「如果只是將廠房出租,倒是個合理作法」,分析意見中認為究是哪個消息前後該股票即呈明顯上漲趨勢?該消息與股票上漲有關連性的依據為何?則證稱:因為蘋果日報標題是寫「力晶傳買旺宏」,而95年1 月18日旺宏公司公告的消息寫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簽定備忘錄,95年1 月18日主要的消息是雙方同意在90奈米nvm/fl ash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願意提供12吋之產能,以滿足旺宏公司世代產品之須求,旺宏公司將於95年4 月1 日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公司。伊並沒有認為出售或出租會造成上漲,只是蘋果日報有這個消息,同時因為95年1 月18日旺宏公司也發布消息等語(見98年7 月3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惟查:

① 、旺宏公司於94年8 月9 日15時29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重大訊息「召開法人說明會之財務、業務資訊」,說明事項包括⑴94年第二季財務報告⑵94年第二季業務報告⑶流動性分析與近期財務活動⑷減資作業與公司改組。其中重點為第一季虧損29. 75億元,本季虧損34. 42億元,主要係營業淨損17.66 億元,營業外損失依公報規定採成本法評價長期投資提列跌價損失15.96 億元,另旺宏公司昨日(8/8) 召開董事會,會中針對目前之經營挑戰,討論擬採行之因應對策:為彌補累計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作業。相關作業細節提報下一次董事會決議,有旺宏94年8 月9 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附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70 頁)。上開訊息於94年8 月9 日股市收盤後發布,嗣後市場反應前項重大利空消息,8 月10日至8 月12日連續3 日以跌停盤價收盤,8 月10日至8 月16日五個交易日跌幅高達23.68%【(4.48-5. 87)/5.87】,此外,旺宏公司並於94年8 月29日盤後公告旺宏公司董事會決議減資金額207.95 億 元,減資比率41.63%之重大消息。在94年8 月1 日至94年8 月9日期間,股票市場三大法人原呈現淨買超8,262 千股,但自94年8 月10日股票市場得悉旺宏公司減資消息起,至94 年8月29日旺宏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減資,8 月10日至8 月31日股價跌幅高達34.07%【(3.87-5.87 )/5. 87 】,遠高於集中市場大盤股價跌幅4.41%【(6033.47-6311.98 )/63

11.98 】,近30個百分點,同期三大法人亦賣超22,397千股,94年9 月旺宏股價仍持續下跌,跌幅為8.78% 【(3.53-

3.87)/3.87】,三大法人9 月對於旺宏股票淨賣超14, 05

4 千股,有旺宏94年8 月29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94年8 月、9 月旺宏之各日成交資訊、旺宏94年8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三大法人成交數量統計表、臺灣證券交易所

94 年9月三大法人買賣超月報、94年7 月、8 月市場成交資訊附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71 頁、第173-174 頁、第177頁、第183 頁、第333-334 頁),顯見前揭減資之重大訊息已影響市場投資人之買賣決定。

② 、股票市場對於旺宏股價在旺宏公司於94年8 月9 日盤後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開「召開法人說明會之財務、業務資訊」重大訊息後,於94年8 月、9 月已陸續反應旺宏94年上半年虧損65.78 億元,有旺宏94年度簡明損益表季節查詢附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261 頁)及辦理減資等利空訊息,堪可認定。惟市場三大法人於94年10月對旺宏股票改採轉賣為買之操作方式,呈現淨買超4,196,341 股,其中外資於10月當中20個交易日中有12個交易日為買超現象,10月旺宏股價逆勢上漲,漲幅0.84% 【(3.56-3.53) /3.53】,優於集中市場大盤股價之跌幅5.79% 【(5764.3-6118.61)/6118.61 】,有94年9 月、10月旺宏之各日成交資訊、旺宏94年

8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三大法人成交數量統計表、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10月三大法人買賣超月報、94年9 月、10月市場成交資訊附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74-175 頁、第177-17

9 頁、第187 頁、335-336) 。又旺宏公司於94年10月26日下午15時3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召開法人說明會之財務、業務資訊」重大訊息,說明事項包括⑴94年第三季財務報告⑵94年第三季業務報告⑶流動性分析與近期財務活動,其中重點為94年第3 季營收淨額為52.69 億元,較前一季(

94 年 第2 季)的營收淨額38.76 億元大幅增加36% ,本季營業毛利為4.96億元,為自94年第1 季營業毛損以來,首季獲利,稅前淨利為0.85億元,與前一季(94年第2 季)稅前淨損34.42 億元相較呈現大幅改善,有旺宏94年10月26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附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72 頁)。市場三大法人於94年10月27日、28日呈現淨賣超109 千股、3449千股,隨後於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1 日呈現淨買超220 千股、302 千股,次二營業日94年11月2 日、94年11月3日 再現淨賣超1,148 、808 千股後,自94年11月4 日起陸續呈現大量淨買超1,361 千股(11/4) 、1,457 千股(11/7) 、7, 407千股(11/8) 、17,666.6千股(11/9) 、4,834.8 千股(11/10)、6,356 千股(11/11)、2,997 千股(11/14)、3,071 千股(11/15)、2,434 千股(11/16)。旺宏公司於94年11月16日盤後雖公告減資案經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一情,然於94年11月17日至94年11月25日三大法人對於旺宏股票買賣仍呈淨買超現象,分別有55

4 千股(11/17)、2,191 千股(11/18)、617 千股(11/21)、1,253 千股(11/22)、1,891 千股(11/23)、2,046 千股(11/24)、65千股(11/25)之情形,亦顯見減資對於旺宏公司之衝擊,已較94年8 月、9 月時大為減低,於94年11月間旺宏股票並呈現大幅買超54,995 ,382 股,其中外資法人於11月當中22個交易日中有19個交易日為買超現象,11月旺宏股價逆勢上漲,漲幅13.48%【(4.04-3.56)/3.56】,優於集中市場大盤股價漲幅7.61% 【(6203. 47-576 4.3)/576 4.3 】,近6 個百分點,有旺宏94年11月16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94年11月旺宏之各日成交資訊、旺宏94年8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三大法人成交數量統計表、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11月三大法人買賣超月報、94年10月、11月市場成交資訊存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364頁、第176 頁、第177-179 頁、第193 頁、第336-337 頁)。

③ 、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95年4 月旺宏之各日成交資訊,旺宏

股票減資前最後三個交易日95年4 月24日、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6日股價漲幅9.26%【(4.6-4.21)/4.21】。95年5 月17日恢復交易訂價為7.88元,此由旺宏依公司法第25

2 條及第273 條暨有價證券交付或發放股利前公告- 公告本公司減資換發股票事宜中,關於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即4.6 (95/04/26股價)(0000000 /000000

0 )=7.88計算出,有旺宏依公司法第252 條及第273 條暨有價證券交付或發放股利前公告- 公告本公司減資換發股票事宜、台灣證券交易所95年4 月旺宏之各日成交資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38-141 頁、第165 頁),當日即以漲停8.43元收盤,5 月17日至5 月30日股價漲幅19.2

8 %【(9.40- 交易訂價7.88)/7.88】,其中5 月22日盤中最高價達10.15 元,股價漲勢確有反應淨值之情形,有台灣證券交易所95年5 月旺宏之各日成交資訊存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66 頁)。

④ 、本案被告申○○係自94年11月28日起陸續為世仁公司等開

始買進旺宏股票,惟94年11月1 日至11月25日市場旺宏股價已上漲13.76%【(4. 05-3.56)/3.56】,有94年10月至11月旺宏之各日成交資訊在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75- 176頁),另旺宏公司於94年10月26日發布公司營運財務及業務好轉之重大訊息、於94年11月16日發布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減資訊息,迄94年11月25日被告申○○購買本案旺宏股票前一營業日,共22個交易日,其中共18個營業日市場三大法人呈淨買超現象(僅10/27、10/28、11/2 、11/3 為淨賣超),已如前述,而媒體最早有關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合併等之報導,係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報導旺宏連續2 天拉出漲停,市場盛傳力晶與旺宏洽談合併事宜、同日聯合晚報報導旺宏除了基本面出現獲利轉機題材,外傳力晶有意將旺宏合併,有該二報導在卷可參(見97他540 卷六第143 頁、旺宏交易分析意見書卷第32頁)。則旺宏股價於94年10月、11月間上漲,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與二公司洽談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代工服務有關。又94年9 月旺宏公司營業收入淨額為2,055,640 仟元,較去年同期略微減少0.53% ,單月營收已超過20億元、94年10月營業收入淨額為2,195,751 仟元,較去年同期增加14.19%,單月營收亦超過20億元,較前一月2,055, 640仟元增加,另外94年11月營業收入淨額為2,107,355 仟元,較去年同期增加22.70%,單月營收亦超過20億元,有旺宏公司94年9 月、10月、11月旺宏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共3 紙在卷可參(見申○○卷第289-291 頁),相較於去年同期成長,且單月營收亦比94年8 月前平均單月營收為高,此由94年3 月前,平均單月營收為1,207,20

9 仟元【「銷貨收入總額3,621,627 仟元」/3 (即3 個月)】、94年4 至6 月,平均單月營收為1,296,450 仟元【(7,510,977 仟元即94年6 月30日銷貨收入總額-3,621, 627仟元即94年3 月30日銷貨收入總額)/3 】、94年7 、8 月平均單月營收為1,628,630.5 仟元【(12, 823, 878仟元即94年9 月30日銷貨收入總額-7, 510, 977仟元即94年6 月30日銷貨收入總額-2, 055,640 仟元即9 月份營收)/2 】可徵,有旺宏93年及94年3 月31日損益表查詢、旺宏93年及94年6 月30日損益表查詢、旺宏93年及94年9 月30日損益表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六第457-459 頁),顯見旺宏公司基本面確有漸入佳境之情形。承前①至④所論,足認係如被告申○○所辯旺宏公司在94年第3 季財報出現營運轉機,且市場投資人看好旺宏利用減資以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預期股價減資後能逐步反應淨值而激勵購買旺宏股票之買氣。

⑤ 、又交易分析意見書第9 、10頁記載力晶公司等投資人關聯

群組,於分析期間(11/28至2 /7) 共61營業日中,有35營業日買賣該股票,總計買進120,987 千股。而旺宏股價於

94 年11 月28至95年1 月16日期間,股價漲幅33 .58 % 【(5.41- 4.05) /4.05】,有94年11月、12月、95年1 月旺宏各日成交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六第302-304) 。

其中上開各營業日股票漲幅達3 %以上者,分別有12/7 (

6.11%)、12/20(6.90%)、12/21(6.90%)、12/22(5.20%)、12/27(3.70%)、12/29(4.99%)、1 /

3 (3.12%)、1 /5 (6.35%)、1 /6 (4.56%)、1/12(4.93%)等10個營業日,惟進一步查證該群組買進股票佔市場成交量僅分別為9.51%(12/7) 、4.47%(12/20)、4.49%(12/21)、3.00%(12/22)、5.68%(12/27)、12.72 %(12/29)、5.98%(1 /3) 、1. 32%(1 /5) 、0.70%(1 /6) 、1.18%(1 /12),其中僅1個 營業日所佔比例超越10%,其他營業日之比例尚屬偏低,有該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見旺宏交易分析意見書卷第9 、10 頁) 。而交易分析意見書稱95年1 月18日消息發佈前股價有明顯上漲情形,依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力晶公司等投資人關聯群組買進旺宏股票係利用買賣晶圓三廠、策略聯盟之內線消息,且交易分析意見書亦認95年1 月18日旺宏公司公告如附件3 之訊息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在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報導後即陸續反應股價,那麼,依起訴書之認定,該等群組相較於其他投資大眾係知悉內線之人,顯較有投資之確信,而應有成交量偏高之情況,並造成旺宏股票上漲之主要原因,然依該群組買進旺宏股票佔市場成交量之比例,旺宏股價上漲顯和該群組無重大關係。

⑥ 、又依據該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1頁內容顯示,力晶公司等投

資人關聯戶群組買進旺宏股票超過市場成交量10% 以上者計有13個營業日(94/11/30、94 /12/1、94/12/2 、94/1 2/6、94/1 2/8、94/12/9 、94/12/12、94/12/13、94/1 2/19、94/1 2/26 、94/12/28、94/12/29、95/1 /2 ),其中有

8 個營業日呈下跌走勢(94/12/1 、94/12/6 、94 / 12/8、94 /12/9、94/12/19、94/12/26、94/12/28、94 /12/29、95 /1/2 );2 個營業日為平盤(94/12/12、、94/12/13);3 個營業日呈上漲走勢(其中2 個營業日之漲幅僅0.74% 與0.50% ,另1 個營業日94年12月29日之漲幅較大為4.99%) ,且該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0頁載明該投資人關聯戶群組買進數量超過該股票市場成交量10% 以上之營業日,其收盤價大部分變動不大或多呈下跌情形。是力晶公司等投資人關聯群組買進旺宏股票與股價大幅上漲顯然無密切關連性,旺宏股票上漲顯另有原因。

⑦ 、承上94年11月28日至95年1 月16日旺宏股票股價漲幅雖達

33.58 %,惟力晶公司等關聯群組在旺宏股價營業日漲幅達

3 %以上者,該群組買進股票佔市場成交量僅有1 日逾10%;力晶公司等投資人關聯群組買進數量超過該股票市場成交量10% 以上之營業日,其收盤價大部分變動不大或多呈下跌情形。是觀察當時市場90%以上其他買方(即非該群組)力量遠大於賣方才是旺宏股票股價大漲原因,從而,旺宏公司於95年1 月18日公告如附件3 所示之消息,是否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顯有疑慮。

⑧ 、且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 頁關於媒體報導內容摘要部分,已

有下列報導內容:「⑴、聯合晚報94年11月8 日報導:旺宏魅登峰力晶帶量攻。⑵、工商時報94年11月17日報導:十月仍有賺旺宏:營運苦日子結束減資案最快明年第一季底實施,將再辦一億股增資,擬採私募方式,每股淨值可望回升10元以上。⑶、工商時報94年12月22日報導:NOR 熱賣旺宏Q4將獲利。⑷、蘋果日報94月12月22日報導,除報導「力晶傳買旺宏2 家都否認、外資圈傳出旺宏有意減資轉型成IC設計公司擬將12吋廠出售給力晶」,尚有「外資連買旺宏股價向淨值逼近」之報導內容,證人丙○○於本院98年8 月4 日下午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消息,對於旺宏股票而言是好消息(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9頁),顯見上開消息亦有可能帶動旺宏股票上漲之原因,且上開消息之相關資訊證人丙○○可從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台灣證券交易所內取得相關之資料,此由交易分析意見書內已有旺宏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群組成交量及佔市場比例等資料(見分析意見書第1-

3 、9 、10頁、交易分析意見書拾壹、「附件明細表」)及本院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調取旺宏94年8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三大法人成交數量統計表,含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依職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搜尋旺宏公司財務報告、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見本院筆錄卷六第13-23 頁、第240 頁以下)。是關於減資、力晶公司等投資人關聯群組及三大法人購買旺宏股票之情形,證人丙○○本於其專業,實有就旺宏公司財務情況及前開消息分析之能力,況其亦知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項 、第1 項所稱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經其於本院98年

8 月4 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5 頁),從而「消息」本身能否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乃係取決於該消息對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影響。在證人丙○○以交易分析意見書拾壹、附件明細表所示資料分析後以「自94年12月19日之4.20元上漲至95年1 月6 日之5.95元漲幅達41.67%,同期間同類股上漲6.18% 、大盤上漲4.10% ,該消息之漲幅明顯大於同類股及大盤」,而認旺宏公司於95年1 月18日公告如附件3 所示之消息與「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該當之情況下,前開⑴至⑷媒體報導對於旺宏股價既是利多消息,且旺宏股價自94年10月起已逆勢上漲,在94年11月28日被告申○○開始購買旺宏股票前之94年11月

1 日至94年11月25日股價並已上漲13.76%,業已前述,且依交易分析意見書內旺宏每日收盤價資料所示,旺宏股票94年

11 月28 日至94年12月21日媒體報導相關消息前1 日,股價尚持續上漲18.51%【(4.80 -4.05)/4.05,見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3頁】,在94年12月22日旺宏股價仍上漲0.25元以5.05元收盤,是日蘋果日報並報導前揭「力晶傳買旺宏2 家都否認、外資圈傳出旺宏有意減資轉型成IC設計公司擬將12吋廠出售給力晶、外資連買旺宏股價向淨值逼近」消息(因蘋果日報係日報,推認當日盤中亦有反應該消息而為第1 日,以下同),然在94年12月23日及94年12月26日旺宏股價卻連續下跌0.03元、0.16元,分別以5.02元、4.86元收盤(見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3頁),以證人丙○○於98年8 月4 日下午審理時所言「一般的消息公開後股價如果沒有事先反應,通常消息公開後股價通常反應3 天左右」觀之(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1頁),上開消息經報導後旺宏股價並未上漲。另參以證人丙○○於同日下午證稱:「(你剛說消息反應的時間為

3 日,而你在監視報告第19頁三(二)第4 行提到94年12月

22 日 蘋果日報報導該相關消息前後該股票係有呈明顯上漲,這是否表示旺宏公司的股票應該是在94年12月22日以後的

3 日有呈明顯上漲,是因為受到該報導消息公開所致,但交易分析報告第13頁之旺宏股票之收盤價在94年12月22日為5.

05 元、94年12月23日跌至5.02元、94年12月26日則跌至4.86元,可見該報導消息公開後旺宏公司的股票不但沒有上漲,反而是下跌,跟你的監視報告上開之記載明顯在客觀上是不相符,對此有何意見?)我說的這個上漲走勢是94年12月19日到95年1 月6 日,就我蒐集到的資料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先報導,之後因為媒體陸陸續續報導,一直到95年1 月19日。我所謂的媒體陸續報導,就是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21頁附件1 明細表第1 點,即有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95年

1 月13日經濟日報、工商時報、94年12月23日中國時報。」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6頁),惟若再佐以94年12月23日中國時報之報導,計算3 日股價反應期間,第3 日即94年12月27日,該日股價較前一交易日上漲0.18元,以5.04元收盤,則自94年12月22日至94年12月27日對於上開報導消息之反應期間觀之,股價於94年12月21日以4.8 元收盤,於94年12月27日以5.04元收盤,漲幅為5%【(5.04-4.8)/4.8 】,相較於94年11月1 日至94年11月25日股價漲幅13.76%、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21日股價漲幅18.51%,漲幅甚微,實難看出前開報導之「消息」有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情形。

⑨ 、雖證人丙○○以94年12月19日至95年1 月6 日為計算旺宏

股價漲跌幅之期間,而認旺宏股價漲幅達41.67%,明顯大於同類股及大盤漲幅,然既係在評估「消息」是否影響股價,當係在比較消息揭露前及揭露後股價之變化,而94年12月19日與前開消息報導有何關聯性,證人丙○○僅證稱「94年12月19日是在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報導前二、三天」(見98年8 月4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2頁),此標準無從說服本院何以之為評估蘋果日報94年12月22日上開報導是否影響股價之基準?另外,證人丙○○提出用以分析上漲走勢是94年12月19日到95年1 月6 日之媒體報導為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94年12月23日中國時報、95年1 月13日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已如上述。惟參佐其證稱:「一般的消息公開後股價如果沒有事先反應,通常消息公開後股價通常反應3 天左右,另外雖然有例外情形,除非這個股票連續10天或20天跌停板或漲停板,我們才會有例外的情形分析不止三天。」等語(見98年8 月4 日下午審理筆錄第21頁),且本案於上開媒體報導後,經查,無股票連續10天或20天跌停板或漲停板情況,有旺宏94年12月、95年1 月個股日成交資訊附卷為憑(見本院筆錄卷六第303-304 頁),則證人丙○○計算旺宏股價在上開媒體報導相關消息後之漲跌幅,依據其所憑之最後報導為95年1 月13日,證人丙○○逕選擇該期間旺宏股票最高收盤價當日即95年1 月6 日為基準,而非95年1 月13日後3 日,已據其證稱:「至於95年1 月6 日係該分析期間旺宏股票的最高收盤價,這是我選94年12月19日到95年1 月6 日作為第15頁的理由。」(見98年8 月4 日下午審理筆錄第22頁)似有欠公允,且無從說服本院。

⑩ 、復以,本案證人丙○○僅單純就媒體中旺宏公司與力晶公

司合併之報導及旺宏公司95年1 月18日發佈如附件3 之重大消息,以旺宏股票股價、成交量、漲跌幅及片面訊息判斷,此由其證稱:「【(提示:97他字第540 號卷6 第143 頁)這篇報導裡面有合併、售廠、出租,你認為投資人到底是根據這篇報導的哪一項認同,造成股價上漲?】我不曉得投資人是根據哪一項。但是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95年1 月13日經濟日報的報導,蘋果日報的標題是寫《力晶傳買旺宏》,工商時報報導《傳力晶買旺宏三廠》,跟經濟日報報導《力晶購旺宏12吋廠,斥資逾10億》。(你為何會認為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一第4 項所謂之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會僅根據媒體的報導而決定來購買股票?)依我的看法,投資人的投資決策,媒體報導只是投資人的投資決策之一,有時候還需要看報導後股價的反應,或是朋友的推薦等等因素。(你認為正當投資人在做投資判斷時候,其依據是公司正式公告的訊息還是媒體的報導來買賣股票?)我不是投資人,我不知道。(跟你確認,你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寫到創造雙贏的局面完全是依照旺宏公司的公告訊息而來的?)是的,我是參考旺宏公司的公告。(你認為旺宏公司賣出廠房是否會影響旺宏公司的競爭力?)我沒有認為是不是,我是完全根據所有資料的顯示。(依照所謂的分析意見,應該是證券交易所的承辦人員針對資訊加以分析之後,再就自己的意見表示看法,不應該是單純抄錄上市公司所發布的訊息成為分析意見書裡面的意見,有何意見?)我再重述一次,證券交易所並沒有司法調查權,我只能就投資人的交易資料、上市公司的重大訊息與相關的媒體報導綜合分析,基於沒有司法調查權的關係,我不能加自己太多的意見。【請求提示筆錄卷三第207 頁旺宏公司在95年1 月18日、95年4 月7 日(認列資產損失5 億多元)、95年6 月30日(認列資產損失

5 億多元)的公告,你剛剛說創造雙贏是依據95年1 月18日旺宏公司的公告,但是旺宏公司在95年1 月18日同時公告資產減損3 億多元,為何你會只依據旺宏公司其中的一份公告寫創造雙贏,你就認為旺宏公司內部人賣出股票不足謂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嫌,而忽略另外一份公告?(提示並告以要旨)】旺宏公司資本額這麼大,3 億多元對旺宏公司有影響嗎?就當時而言,媒體陸續報導力晶買旺宏這件事情,而且最後旺宏也證實,當時媒體並沒有報導剛剛辯護人所稱95年1 月18日公告資產減損3 億多元這件事情,所以我們針對力晶買旺宏這件消息分析,所以就沒有針對資產減損這件事情作分析。」等語可佐(見98年8 月4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 頁、98年8 月4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 、3 頁)。惟旺宏股價自94年10月起已逆勢上揚,於11月間並持續上漲,旺宏公司於94年8 月9 日發布董事會擬辦理減資的重大訊息、94年8 月29日發布董事會已決議減資之金額、減資比率之重大訊息、94年10月26日發布召開法人說明會之重大消息,其說明事項中有旺宏公司第3 季之財務、業務報告,94年11月、12月有上開⑴至⑷聯合晚報等對於旺宏公司利多之消息面報導,固然台灣證券交易所沒有司法調查權,但仍可從台灣證券交易所內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取得前述當日重大訊息、財務報表、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證人丙○○理應蒐集該段期間相關資料,對於前開訊息為公允綜合之分析研判,豈能如其於本院98年8 月4 日下午審理時證稱:「被告申○○所提94年11月8 日、94年11月17日、

94 年12 月22日工商時報的報導,純粹是媒體報導,旺宏公司並沒有對這件事情有再加以報導即澄清或證實,而且我們的選案也是針對95年1 月18日力晶公司買旺宏公司的廠房的消息去分析。」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9頁),因前開94年11 月8日、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22日工商時報等報導未經旺宏公司澄清或證實,即未將對於旺宏股票利多消息之情況及旺宏股票自94年10月起外資已轉賣為買之操作,併股價在蘋果日報94年12月22日報導前已持續上漲之情況,加以綜合分析,況且除上開⑴至⑷之報導外,另外尚有「⑸、聯合晚報11/7 報導旺宏將公布上月營收,可望再度突破20億元,獲利將連續三月轉虧為營。⑹、工商時報12/8 報導第四季向為MASKROM 傳統需求旺季,旺宏公司單季營收可望處於高檔。⑺、聯合晚報12/20報導旺宏攻上漲停突破半年線,旺宏受惠NORFlash產品價格調漲,本業獲利成長,盤中以漲停板鎖住,價量齊揚。」之報導,上開報導內容亦是對於旺宏公司為正面之報導,且在證人丙○○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 拾壹、附件明細表之媒體報導中亦有蒐集,有該等報導在卷(見旺宏交易分析意見書卷第33頁反面、第32頁及32頁反面)。則證人丙○○既未分析旺宏公司基本面是否真如媒體報導出現獲利轉機題材及對於股價及投資人之影響性,其當如何研判旺宏股價上漲確因蘋果日報前開94年12月22日報導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合併消息所致,且該消息影響程度已達「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⑪ 、再者,旺宏公司94年間股價雖持續走低,而依旺宏公司第

1、2 、3 、4 季財務報表,公司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可隨時解約且不損及本金之定期存款、可隨時出售且不損及本金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約當現金(係指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⑴隨時可轉讓能定額現金者⑵即將到期且利率變動對價值之影響甚少者。如自投資日起3 個月內到期或清償之國庫票、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分別為82.22 億元、74.86 億元、76.0

6 億元、94.19 億元,均高於各季之流動負債62.34 億元、

57. 94億元、60.83 億元、87.53 億元(已含1 年或1 營業週期內到期長期負債30億元及短期借款), 有旺宏93年及94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查詢、旺宏93年及94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查詢、旺宏93年及94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查詢、旺宏93 年 及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查詢在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274-2 75頁、本院筆錄卷六第277-278 頁、本院筆錄卷六第280-281 頁、本院筆錄卷六第283-284 頁),是起訴書所載旺宏公司「資金嚴重短缺」一情,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再旺宏公司95年1 月18日16時40分31秒發布之重大訊息,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附屬廠務設備,在以預定轉讓當時(95年4 月1 日)之帳面價值估計,預計處分損失新台幣332,366 仟元,有95年1 月18日旺宏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存卷(見本院筆錄卷七第16頁)【惟94年底財務報表(95年5 月2 日刊印)、95年度上半年度及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5年4 月7 日、95年6 月30日旺宏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均係認列資產減損510,482 仟元,有旺宏94年度年報之節錄資料、95年度上半年度及94年上半年度旺宏公司財務報告、95年4 月7 日、95年6 月30日旺宏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存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243 、246 頁、本院筆錄卷七第23-24 、18 -20頁)】。而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房原始取得成本約為7,814 ,779,000 元 ,每年折舊7 億元,94年底帳面價值5,690 ,415 ,000 元,建造晶圓三廠廠房當時曾向交通銀行等20家行庫辦理聯貸抵押借款金額為7,060,000,

000 元,以94年底的借款利率2.66%及借款餘額5,648,000,

000 元計算,每年利息負擔約為1.5 億元,94年底的借款餘額為5, 648,000,000元,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之交易金額為53億元,含稅為55億6500萬元,力晶公司係將上開金額匯至合約指定之銀行帳戶,也就是旺宏公司設於交通銀行的備償專戶,已據證人亥○○於本院98年6 月30日審理時證稱在卷,並有證人亥○○之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見該次審判筆錄24-2 5頁、本院筆錄卷三第249- 250頁),是旺宏公司出售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附屬廠務設備所得,係用以清償向交通銀行等20家行庫辦理聯貸抵押之借款,且未因此額外獲得處分該等資產之處分利益,反而受有處分損失332,366 仟元(後改認列510 ,482 仟 元)事實,堪以認定。則旺宏公司處分該等資產,除損失332,366 仟元(後改認列510 ,482仟元)外,所立即減少之支出頂多係減省每年1. 5億元利息之支出(折舊係晶圓三廠廠房價值本身之減損,旺宏公司並未另外再支出7 億元),對於旺宏公司並未挹注重大利益。

而在95年1 月18日盤後旺宏公司發佈附件3 之重大消息後,95年1 月19日股價下跌0.01元,以5.08元收盤、95年1 月20日股價再下跌0.18元,以4.90元收盤、95年1 月23日再下跌

0.34元,以4.56元收盤,95年1 月24日股價上漲0.17元,以

4.73元收盤,95年1 月25日股價又下跌0.10元,以4.63 元收盤,連續5 日跌幅為9.03%【(4.63-5.09) /5.09】,有95年1 月旺宏各日成交訊息附卷可證(見本院筆錄卷六第

304 頁),表現較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漲幅0.51%為差【(65

32.18-6498 .92)/6498.92 】,市場三大法人於同期間賣超2,481 千股,有95年1 月市場成交資訊、旺宏94年8 月1日至95年2 月28日三大法人成交數量統計表附卷(見本院筆錄卷六第33 9頁、第179 頁),是旺宏公司如附件3 之消息,並未獲三大法人正面支持。固然證人丙○○認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即95年1 月19日至95年1 月23日旺宏股價跌幅10.66%係因該消息於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報導時已陸續反應股價而有鈍化之現象(見98年8 月4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 頁),並分析此意見於交易分析意見書中第15頁(三)、第19頁(二),有該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旺宏交易分析意見書卷第12頁反面、14頁反面),然證人丙○○用以認定本案消息構成「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94年12月19日至95年1 月6 日期間,已無從說服本院何以採納該等期間、又該等期間旺宏股票上漲原因究竟為何,亦未見證人丙○○就旺宏基本面是否真如相關媒體報導出現獲利轉機題材及對於股價及投資人之影響性為分析,況且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報導內容有「力晶傳買旺宏2 家都否認、外資圈傳出旺宏有意減資轉型成IC設計公司擬將12吋廠出售給力晶」尚有「廠房出租比較可能」之報導,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97他54

0 卷六第143 頁),另94年12月22日聯合晚報係報導「外傳力晶有意將旺宏合併」、94年12月23日中國時報亦係報導「市場傳出DRAM龍頭力晶有意合併旺宏」,有該等報導在卷可稽(見97他540 卷六第143 頁、旺宏交易分析意見書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95年1 月18日旺宏公司如附件3 重大訊息係「雙方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NVM/Flash 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本公司新世代產品之需求。同時,本公司將於95年4 月1 日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半導體。」即前述「處分晶圓三廠、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然「力晶與旺宏合併」、「力晶購買旺宏12吋晶圓廠」、「力晶向旺宏租用廠房」、「力晶向旺宏購買晶圓三廠,並同意旺宏公司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合作案」,對於旺宏公司財務或營運狀況之影響,容有不同,證人丙○○並未就前開消息分別對於旺宏公司具體影響為何加以評析,僅因蘋果日報有「力晶傳買旺宏」之消息,旺宏公司於95年1 月18日發布如附件3 之重大消息,即認二者為類似消息具有關連性,此經其於98年7 月30日審理時證稱:『(請提示97特他2 號卷一第33頁分析意見裡面第三內線交易 (二)第 四行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報導該相關消息前後該股票是成明顯上漲走勢,請鈞長提示他字540 號卷六第143 頁,依該報導顯示94年12月22日報導內文有談到「合併」、「售廠」,但更大內容篇幅提及「廠房出租比較可能」、「外資認為力晶不太可能全部吃下旺宏可能只是租下旺宏3 廠」、「如果只是將廠房出租,倒是個合理作法」,請問你分析意見認為究是哪個消息前後該股票即呈明顯上漲趨勢?該消息與股票上漲妳認為有關連性的依據為何?)因為蘋果日標題是寫力晶傳買旺宏,而95年1 月18日旺宏公告的消息寫力晶與旺宏簽定備忘錄,1 月18日主要的消息是雙方同意在90奈米nvm/flash 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願意提供12吋之產能,以滿足旺宏公司世代產品之須求,旺宏公司將於95年4 月1 日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公司。我並沒有認為出售或出租會造成上漲,只是蘋果日報有這個消息,同時因為1 月18日旺宏公司也發布消息。』等語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8頁),並載明於交易分析意見書19頁,且進而推認旺宏公司95年1 月18日如附件3 重大消息之股價已於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報導後陸續反應殊嫌速斷,復認定該重大訊息交易成功可望改善旺宏公司財務狀況,認該消息似有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該當」,惟旺宏公司發布消息內容係稱「可進一步達到《整體成本》的改善控制」,並非可改善旺宏公司《財務狀況》,且旺宏公司當時現金及流動現金尚足敷流動負債,尚無財務問題,已如前述,是交易分析意見書此等部分推論均有欠周延。

⑫ 、況且被告申○○在95年1 月18日旺宏公司公告附件3 消息

前,購買旺宏股票之期間係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 月16日止,歷經1 個半月,除附表八智立公司曾於95年2 月7 日至95年4 月7 日賣出旺宏股票4, 117仟股、附表九祥裕公司曾於95年2 月9 日至95年4 月7 日賣出旺宏股票3500千股及於95年3 月1 日將黃俊榮帳戶內50千股旺宏股票,因公司資金考量及其個人生活所需而賣出外,已據被告申○○於本院

98 年12 月24日供述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6頁),其餘旺宏股票係於96年6 月間,因與旺宏公司有經營權之爭始大量陸續出售,有SRB321特定投資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在卷可參(見97他540 卷六第29-67 頁),並經被告酉○○、被告申○○於98年12月24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7頁),則力晶公司等9 家公司長期持有旺宏股票一年半餘,顯與一般內線交易,在利多消息之情況下,係利用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先行買入後,在消息公開後短線出脫獲利之態樣有違,雖被告申○○原看重旺宏公司減資後,股票反應淨值可因此獲利,惟因旺宏股票在公告減資後再行恢復交易日係在95年5 月17日,而自95年3 月起旺宏股票之交易已由公司政策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申○○未在95年5 月17日後大量出脫旺宏股票獲利,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且被告申○○購買旺宏股票若係在利用前開消息以行內線交易,則在證人丙○○所認94年12月22日蘋果日報報導後,在94年12月19日至95年1 月6 日已先行反應股價時,抑或95年1 月18日附件3 消息公開時,何以力晶公司等9 家公司均未立即出售旺宏股票12萬5,987 千股牟利,甚且係在附件3 消息公開後20日許始有前開微量7,667 千股旺宏股票售出,亦在在啟人疑竇。

⑬ 、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出售廠房、技術合作及代工服務等

議案,在洽談過程中該等議案雖密不可分,然就該等議案內容分別以觀,客觀上個別議案之內容均已足以對於旺宏公司之股價造成重要之影響,故在該等議案成為公開事實之前,分別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前開消息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應堪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並詳加審酌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酉○○、申○○有何內線交易之情事,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1 「證券交易法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爭執及判斷表」┌──┬───────────┬─────────────┬──────┐│編號│起訴書編號及證據 │ 被告爭執情形 │本院就證據能││ │ │ │力有無之判斷│├──┼───────────┼─────────────┼──────┤│1 │一、被告酉○○之供述 │ 被告申○○曾爭執調查、偵 │有證據能力 ││ │ │ 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但98.12│ ││ │ │ .17審判已同意引為證據(本│ ││ │ │ 院筆錄卷七第199 頁) │ ││ │ │ │ │├──┼───────────┼─────────────┼──────┤│2 │二、被告申○○之供述 │被告酉○○爭執97.3.13 ,12│97年4 月10日││ │ │時8 分偵訊筆錄為疲勞訊問。│調查筆錄,無││ │ │ │證據能力。 ││ │ │被告申○○爭執97.3.13 ,12│ ││ │ │時8 分偵訊筆錄為疲勞訊問。│ ││ │ │ │ ││ │ │ │ ││ │ │98.8.18 不爭執疲勞訊問及本│ ││ │ │院勘驗該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 ││ │ │力(本院筆錄卷五第184 、18│ ││ │ │6 頁) │ ││ │ │ │ ││ │ │98.12.17審理時被告酉○○僅│ ││ │ │爭執調查筆錄 │ │├──┼───────────┼─────────────┼──────┤│3 │三、證人甲○○之證述 │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 │ │ │ │├──┼───────────┼─────────────┼──────┤│4 │四、證人顏惠亮之證述 │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98.3.3準備程││ │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序檢察官已捨││ │ │ │棄 │├──┼───────────┼─────────────┼──────┤│5 │五、證人徐清祥之證述 │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 │ │ │ │├──┼───────────┼─────────────┼──────┤│6 │六、證人黃崇恆之證述 │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98.3.3準備程││ │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序檢察官已捨││ │ │ │棄 │├──┼───────────┼─────────────┼──────┤│7 │七、證人宙○○之證述 │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中證言無││ │ │錄 │證據能力 ││ │ │ │偵查中供述有││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證據能力 ││ │ │錄 │ │├──┼───────────┼─────────────┼──────┤│8 │八、證人乙○○之證述 │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97年4 月7 日││ │ │錄 │調查筆錄,無││ │ │ │證據能力。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97年4 月10日││ │ │錄 │在調查局中之││ │ │ │證言,有證據││ │ │ │能力。 ││ │ │ │偵查中供述有││ │ │ │證據能力 │├──┼───────────┼─────────────┼──────┤│9 │九、證人黃○○之證述 │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中之證言││ │ │錄 │均有證據能力││ │ │ │。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偵查中供述 ││ │ │錄 │有證據能力 │├──┼───────────┼─────────────┼──────┤│10 │十、證人未○○之證述 │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 │ │ │ │├──┼───────────┼─────────────┼──────┤│11 │十一、證人譚仲民之證述│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中證言無││ │ │錄 │證據能力 ││ │ │ │偵查中供述有││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證據能力 ││ │ │錄 │ │├──┼───────────┼─────────────┼──────┤│12 │十二、證人黃毓秀之證述│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13 │十三、證人李珍妮之證述│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中證言無││ │ │錄 │證據能力 ││ │ │ │偵查中供述有││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證據能力 ││ │ │錄 │ │├──┼───────────┼─────────────┼──────┤│14 │十四、證人陳文捷之證述│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98.3.3準備程││ │ │錄 │式檢察官已捨││ │ │ │棄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 ││ │ │錄 │ │├──┼───────────┼─────────────┼──────┤│15 │十五、證人壬○○之證述│被告酉○○爭執調查 (亦包括│96年3 月27日││ │ │96年3 月27日調查) 、偵查筆│、97年4 月10││ │ │錄 │日調查筆錄有││ │ │ │證據能力。 ││ │ │被告申○○爭執調查 (亦包括│偵查中證述有││ │ │96年3 月27日調查) 、偵查筆│證據能力 ││ │ │錄 │ │├──┼───────────┼─────────────┼──────┤│16 │十六、證人周錦伶之證述│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17 │十七、證人周建隆之證述│被告酉○○爭執調查(亦包括│無證據能力 ││ │ │96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 │ ││ │ │被告申○○爭執調查(亦包括│ ││ │ │96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 │ │├──┼───────────┼─────────────┼──────┤│18 │十八、證人陳柏霖之證述│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98.3.3檢察官││ │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已捨棄該證據│├──┼───────────┼─────────────┼──────┤│19 │十九、證人戌○○之證述│被告酉○○爭執調查(亦包括│96年3 月27日││ │ │96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 │調查筆錄無證││ │ │被告申○○爭執調查(亦包括│據能力。 ││ │ │96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 │ ││ │ │ │97年3 月12日││ │ │ │、97年4 月10││ │ │ │日調查筆錄均││ │ │ │有證據能力。│├──┼───────────┼─────────────┼──────┤│20 │二十、同案被告丁○○之│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97年3 月12日││ │ 證述 │錄 │調查筆錄無證││ │ │ │據能力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 ││ │ │錄 │97年3 月27日││ │ │ │檢察事務官前││ │ │ │供述,有證據││ │ │ │能力 ││ │ │ │ ││ │ │ │偵查中供述有││ │ │ │證據能力 │├──┼───────────┼─────────────┼──────┤│21 │二十一、同案被告亥○○│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97年3 月13日││ │ │錄 │調查筆錄無證││ │ │ │據能力 ││ │ │ │ ││ │ │ │97年5 月12日││ │ │ │檢察事務官前││ │ │ │供述,有證據││ │ │ │能力 ││ │ │ │ ││ │ │ │偵查中供述有││ │ │ │證據能力 │├──┼───────────┼─────────────┼──────┤│22 │二十二、證人辛○○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中證述無││ │ 述 │錄 │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偵查中供述有││ │ │錄 │證據能力 │├──┼───────────┼─────────────┼──────┤│23 │二十三、證人宇○○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中證述有││ │ 述 │錄 │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偵查中供述有││ │ │錄 │證據能力 ││ │ │ │ │├──┼───────────┼─────────────┼──────┤│24 │二十四、證人巳○○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中證述有││ │ 述 │錄 │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偵查中供述有││ │ │錄 │證據能力 │├──┼───────────┼─────────────┼──────┤│25 │二十五、證人林文忠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中證述無││ │ 述 │錄 │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偵查中供述有││ │ │錄 │證據能力 │├──┼───────────┼─────────────┼──────┤│26 │二十六、證人孔建豐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述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 │ │ │ │├──┼───────────┼─────────────┼──────┤│27 │二十七、證人高瑞祥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述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 │ │ │ │├──┼───────────┼─────────────┼──────┤│28 │二十八、證人癸○○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97年3 月12日││ │ 述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同年4 月10││ │ │ │日調查筆錄均││ │ │ │無證據能力。│├──┼───────────┼─────────────┼──────┤│29 │二十九、證人黃琦玉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述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 │ │ │ │├──┼───────────┼─────────────┼──────┤│30 │三十、證人鄭能昌之證述│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 │ │ │ │├──┼───────────┼─────────────┼──────┤│31 │三十一、證人地○○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筆錄均無││ │ 述 │錄 │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偵查中供述有││ │ │錄 │證據能力 │├──┼───────────┼─────────────┼──────┤│32 │三十二、證人古青玉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98.3.3檢察官││ │ 述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已捨棄該證據││ │ │ │ │├──┼───────────┼─────────────┼──────┤│33 │三十三、證人己○○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經查,證人朱││ │ 述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憲國並無製作││ │ │ │調查筆錄。 │├──┼───────────┼─────────────┼──────┤│34 │三十四、證人童貴聰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述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 │ │ │ │├──┼───────────┼─────────────┼──────┤│35 │三十五、證人丑○○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筆錄,無││ │ 述 │錄 │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偵查中供述有││ │ │錄 │證據能力。 │├──┼───────────┼─────────────┼──────┤│36 │三十六、證人戊○○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筆錄,無││ │ 述 │錄 │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偵查中供述有││ │ │錄 │證據能力。 │├──┼───────────┼─────────────┼──────┤│37 │三十七、證人寅○○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筆錄,無││ │ 述 │錄 │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偵查中供述有││ │ │錄 │證據能力 │├──┼───────────┼─────────────┼──────┤│38 │三十八、證人庚○○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筆錄,無││ │ 述 │錄 │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偵查中供述有││ │ │錄 │證據能力。 │├──┼───────────┼─────────────┼──────┤│39 │三十九、證人林永義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中陳述無││ │ 述 │錄 │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偵查中陳述有││ │ │錄 │證據能力 ││ │ │ │ │├──┼───────────┼─────────────┼──────┤│40 │四十、證人許梅珊之證述│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中證述無││ │ │錄 │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偵查中陳述有││ │ │錄 │證據能力 │├──┼───────────┼─────────────┼──────┤│41 │四十一、證人李永美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述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 │ │ │ │├──┼───────────┼─────────────┼──────┤│42 │四十二、證人張宇偉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述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 │ │ │ │├──┼───────────┼─────────────┼──────┤│43 │四十三、證人陳涵酉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述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 │ │ │ │├──┼───────────┼─────────────┼──────┤│44 │四十四、證人謝明霖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述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 │ │ │ │├──┼───────────┼─────────────┼──────┤│45 │四十五、證人盧展雄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述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 │ │ │ │├──┼───────────┼─────────────┼──────┤│46 │四十六、證人廖小娟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 ││ │ 述 │被告申○○爭執調查筆錄 │ ││ │ │ │ │├──┼───────────┼─────────────┼──────┤│47 │四十七、證人黃俊榮之證│被告酉○○爭執調查、偵查筆│調查筆錄無證││ │ 述(起訴後新增│錄 │據能力 ││ │ ) │ │ ││ │ │被告申○○爭執調查、偵查筆│偵查筆錄有證││ │ │錄 │據能力 │├──┼───────────┼─────────────┼──────┤│48 │四十八、證人天○○審理│不爭執證據能力 │ ││ │ 時之證述(起訴│ │ ││ │ 後新增) │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