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素行不佳,前有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又其甫於97年4月4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查獲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於97年4月5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市○○路「好樂迪
KTV 」店門前飲用乙杯生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其弟姚竹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迨於同日晚上7時20 分許,甲○○沿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行駛,行經東門圓環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乙○○所駕駛、因適有行人通過而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處受損(乙○○未受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甲○○有飲酒跡象,於當日晚上7 時4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車禍跟喝酒沒有關係,也沒有影響駕駛操控能力,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之測試不合格係因警察故意刁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其弟姚竹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害人乙○○所駕駛、因適有行人通過而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除據被告上開供述,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8頁),此外,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7至20頁、第28至31頁),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4月5日晚上8時3分,經警命其檢測⑴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⑷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紙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雖以測試不合格係因警察故意刁難等語為辯,然查:
1、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所為上揭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客觀上均未達合格之標準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賴忠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查獲本件經過?)車禍案件是當天派出所通報我們去現場處理,到現場警員跟我說被告有喝酒,要我幫被告實施酒測,派出所說被告前一天有案子,…我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如何認定本件被告無法安全駕駛而將其移送?)按照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所載項目做檢測,我們認為被告已經不能安全駕駛。例如數數字被告就數錯,抬腿部分被告抬高十幾秒會搖晃,畫圓也是不連續,會碰到外圍,雙手也無法準確摸向鼻尖。被告另外也有發生車禍肇事」等語明確(本院97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提出酒測錄影光碟乙片、酒測錄影翻拍照片8 張附卷供參(光碟見本院卷第22頁所附本院證物存置袋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2、按證人賴忠良係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職務,對被告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且其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即具可信之依據。況經本院審視前開酒測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內容,被告就雙腳併攏,一腳抬高該項檢測,確呈身體搖晃、上下跳動、欲伸手扶牆等情狀,終因無法維持平衡而腳部著地(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另就雙腳併攏,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該項檢測,被告或碰觸鼻樑、鼻尖外側,或手插眼窩,均未正確觸摸鼻尖(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再就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該項檢測,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其並未依照員警囑咐方式朗誦「由1001至1030」等阿拉伯數字,而係數「01、02、…」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末就另畫圓該項檢測,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圖樣」,被告所畫筆劃確實顫抖扭曲顯不成圓(見偵查卷第13頁)。據此,被告於案發後所為前述4 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均係不合格,已彰彰明顯,亦足堪認證人賴忠良所為證詞確與實情相符,可以憑信。是被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端質疑證人故意刁難,所辯毫無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車禍跟喝酒沒有關係,也沒有影響駕駛操控能力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係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故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呈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等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乙份存卷可考。本件被告於飲酒結束上路約2 小時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仍有0.25毫克,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駕車時之酒精吐氣濃度顯高於此,揆諸上開說明,其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再參以被告前揭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及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竟不慎擦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 7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4月4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查獲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各乙份可證,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翌日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肇生交通事故,足見判處罰金、拘役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就不能安全駕車之犯罪情節猶飾詞狡辯,嗣於本院調查時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