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更正「甲○○明知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惟其仍任職於利弘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工作,平日即以駕駛‧‧‧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機能。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甲○○為犯人前,其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為車禍肇事人,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雖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本身並未給付和解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