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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交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曾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97年8月2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97年8月3日凌晨0 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與南門街口「蘇菲提娜TV PUB」店內飲用3 瓶「海尼根」啤酒與半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甫行經上開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甲○○全身散發濃厚酒氣,於當日凌晨 0時8 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9至10頁、第21頁)。

㈡、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經命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3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8月3日凌晨0 時50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5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6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腳步不穩,與雙腳併攏,一腳抬高,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㈦、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