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3年5 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同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97年8 月23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之餐廳與同事聚餐並飲用啤酒。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其仍屬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於行經新竹市○○○路與中華路5 段320 巷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警員於盤查過程中查覺甲○○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10鄰口墻圍18-11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23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區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值0.55毫克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中華路五段320巷口,為警攔檢時所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