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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北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北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處分人 甲○○

11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竹北秩字第152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97年2月27日起同年3月7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裁定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千元,以9百元折算1日,被處罰人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王 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