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北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處分人 甲○○
號0上列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竹北秩字第113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嗣於97年2月13日確定,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97年4月7日,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處分人應繳罰鍰伍仟元,以九百元折算一日,受處分人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