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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秩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62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甲○○○

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09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4 月26日晚上11時1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楊憲龍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4 月26日晚上11時1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楊憲龍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查。

(三)本院96年度竹秩字第170 號、第236 號、第250 號、第27

0 號、第338 號、第352 號、97年度竹秩字第3 號、第28號、第62號、第74號及第82號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6年5 月8 日、96年6 月26日、96年7 月16日、96年8 月2 日、96年10月13日、96年10月16日、96年12月14日、97年1 月6 日、97年1 月23日、97年2 月20日及97年3 月3 日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簡易庭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170 號、第236 號、第250 號、第

270 號、第338 號、第352 號、97年度竹秩字第3 號、第28號、第62號、第74號及第82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為憑,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