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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秩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94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10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叄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5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武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5 百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羅俊弘。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羅俊弘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查。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6年6 月27日、96年8 月17日、96年12月11日、97年3 月29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217 號、96年度竹秩字第268 號、96年度北秩字第

894 號、97年度北秩字第211 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2 日、3日、1 日、1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等件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