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97號聲請 人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103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 月17日凌晨1 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國際戲院門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而向喬裝之警員鍾昇明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4 月17日凌晨1 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麗都旅社」103 號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鍾昇明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按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4日、97年1 月30日、同年
3 月8 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1日,各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5、35、78、93、112及152號簡易庭裁定分別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揭各案號之簡易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三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