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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秩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15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70512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5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與文昌街口(移送書誤載為新竹市○○路與勝利路口)。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1,00

0 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執行取締流鶯勤務之便衣警員范崇堯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范崇堯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秩字第324號、第576號、97年度桃秩字第88號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甲○○前分別於96年6月21日、同年9月19日、97年2 月21日,各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桃秩字第324號、第576號、97年度桃秩字第88號裁定均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等件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