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甲○○
段4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05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6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徐榮勝。
(四)查獲時間:97年6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徐榮勝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6年7月20日、97年2月1日、97年3月10、97年4月19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第255號、97年度竹秩字第67號、第104號、第158號簡易庭裁定各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