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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秩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37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6月22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141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文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30分鐘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路過身著便衣之警員黃宗標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黃宗標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本院96年度竹秩字第334號及97年度竹秩字第29、31、38、110、115、117、121、130、139、171、195 、218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甲○○分別於96年10月9日、96年12月7日、97年1月7日、97年1月14日、97年3月12日、97年3月13日、97年3月19日、97年3月25日、97年3月31日、97年4月15日、97年4月28日、97年5月14日、97年6月4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經本法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334號、97年度竹秩字第29號、97年度竹秩字第31號、97年度竹秩字第38號、97年度竹秩字第110號、97年度竹秩字第115號、97年度竹秩字第117號、97年度竹秩字第121號、97年度竹秩字第130號、97年度竹秩字第139號、97年度竹秩字第171號、97年度竹秩字第195號、97年度竹秩字第218號簡易庭裁定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