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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秩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6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

巷16之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7 月21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16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7月14日3時0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前。

(三)拉客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性行為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范崇堯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范崇堯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97年6 月6 日、97年6 月8 日、97年

6 月9 日先後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227 號、第230 號、第231 號裁定均裁處拘留3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