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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秩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30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8月10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1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8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及文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警員范崇堯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及文昌街口。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范崇堯製作之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查。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7年5 月11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 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北秩字第334 號、第376 號、第385 號裁定各裁處拘留2 日、3 日、3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