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324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
23號4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8月23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1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8月16日0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路○○號5樓「賓城旅社」903號房。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㈣查獲時間:97年8月16日0時15分許。
㈤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5樓「賓城旅社」903號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范揚耀於警訊中之供證。
㈢警員羅偉中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1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97年8 月1 日、97年8 月3 日、97年8 月7 日先後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294 號、第304 號、第309 號裁定均裁處拘留3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 項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