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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秩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368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5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208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一年內,曾有三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 月8日凌晨3時33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而向喬裝之警員拉客。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9 月8 日凌晨3 時33分至同日凌晨3時55分間某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巷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江茂全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6年10月14日、96年12月5 日、97年

4 月3 日、97年5 月5 日及97年7 月3 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

339 號、97年度竹秩字第2、124、182、251號簡易庭裁定各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三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