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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秩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396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219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6日22時45分許(移送書誤載為97年7月25日3時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與林森路口前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20分鐘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劉家德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10月6日22時45分許(移送書誤載為97年7月25日3時2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與林森路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劉家德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7年2月1日、97年2月18日、97年3月10日、97年3月26日、97年4月19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67號、第73號、第104號、第122號、第158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3日、3日、3日、3日、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各乙份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