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41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
6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232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與文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利正德。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10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與文昌街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利正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6年12月12日、97年4月9日、97年5月11日、97年月21日、97年6月2日、97年7月18日、97年8月1日、97年8月7日、97年8月3日、97年8月7日、97年8月1日、97年7月11日、97年9月7日、97年8月3日、97年7月21日、97年8月16日、97年9月18 日、97年9月24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6年度北秩字第912號、97年度北秩字第250、334、376、385號及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289、294、296、304、309、280、
367、303、327、324、379、397號簡易庭裁定各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