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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秩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422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235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大同路27巷口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曾文濱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大同路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曾文濱出具之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查。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6年12月23日、96年12月21日、97年5月2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第36號、第42號、第186 號裁定各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