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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秩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446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2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261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里○ 鄰○○街○○號旁即建國公園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身著便衣之警員曾文濱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巷○號皇冠旅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曾文濱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7年1 月31日、同年1 月16日、同年2 月18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

4 月30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10月14日,均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3 、28、62、74、82、114 、143 、162 、170 、395 號裁定均裁處拘留3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