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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秩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45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甲○○

巷16之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26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一年內,曾有三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而向喬裝之警員拉客。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11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至同日凌晨4時50分間某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附近旅社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林鈺衝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6年7 月20日、97年2 月1 日、97年

2 月18日、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26日、97年4 月19日、97年5 月19日、97年6 月6 日、97年6 月8 日(2 次)、97年6 月9 日、97年7 月14日、97年7 月25日、97年8 月8 日、97年8 月16日、97年9 月19日、97年10月6 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7日及97年11月17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第255 號、97年度竹秩字第67、73、104、122、158、203、227、223、23

0、231、263、278、316、325、380、396、412、428及449號簡易庭裁定各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三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