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69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
之1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2 月22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004438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2月16日23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口前。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范崇堯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口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范崇堯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96年12月7 日、97年1 月15日、97年1 月21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1 號、第39號、第48號分別裁處拘留3 日或科處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本件即應科處拘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