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0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2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執行取締流鶯勤務之便衣警員郭宗政拉客。
(四)查獲時間:民國96年12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96年12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20。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郭宗政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秩字第193、282號及本院96年度竹秩字第237、252、327、378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甲○○分別於96年2月6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6年度中秩字第193號、96年度中秩字第282號、96年度竹秩字第237號、96年度竹秩字第252號、96年度竹秩字第327號、96年度竹秩字第378號裁定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