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甲○○
巷1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47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2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郭宗政。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2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郭宗政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6年3月3日、96年3月6日、96年3月15日、96年5月25日、96年6月1日、96年6月4日、96年9月21日、97年2月25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46號、96年度竹秩字第43號、96年度竹秩字第44號、96年度竹秩字第136號、96年度竹秩字第183號、96年度竹秩字第150號、96年度竹秩字第255號、97年度竹秩字第67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