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
樓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5、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均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聯合當舖之業務專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借貸事宜;丁○○為該當舖之負責人,甲○○為該當舖經理,均負責綜理該當舖內人事雇用、核可貸放款事宜。詎乙○○、丙○○分別與丁○○、張振銘(丁○○、甲○○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經營聯合當舖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於需款急迫之借款人姚利家、邱健偉前往借款時,貸以金錢,而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放款情形如下:㈠乙○○與丁○○、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適有需
款急迫之借款人姚利家於民國96年6 月29日至上開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雙方約定每10,000元每月利息為
900 元(名目為利息與倉棧費各400 元、500 元),即月息
9 分(相當於年息108 %),而丁○○、甲○○與乙○○並未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姚利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品,僅由姚利家交付該汽車行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即由姚利家繼續占有車輛,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姚利家已於96年11月7 日將本息清償完畢。
㈡丙○○與丁○○、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適有需
款急迫之借款人邱健偉於96年7 月25日至上開當舖借款20,000元,雙方約定每10,000元每月利息為900 元(名目為利息與倉棧費各400 元、500 元),即月息9 分(相當於年息10
8 %),而丁○○、甲○○與丙○○並未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邱健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質當品,僅由邱健偉交付該機車行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即由邱健偉繼續占有車輛,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邱健偉已於96年11月20日將本息清償完畢。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害人邱健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23至26頁、第107 至108 頁)。
㈡被害人姚利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8至32頁、第101 至103 頁)。
㈢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75至83頁、本院卷)。
㈣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67至71頁、第72至74頁)。
㈤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106 至109 頁)。
㈥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06 至109 頁)。
㈦汽機車總帳表節本2 份(見偵查卷第27、33頁)。
㈧被害人姚利家提出之收據1 張(見偵查卷第34頁)。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部分與丁○○、甲○○間、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部分與丁○○、甲○○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擔任聯合當鋪之業務專員,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丁○○、甲○○共同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被害人姚利家、邱健偉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暨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乙○○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及其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