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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簡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1號、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悛悔,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與其妻甲○○(已於民國97年9 月16日死亡,另經本院以

97 年 度易字第81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設置電臺之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在其等位於新竹市○○○街○○巷○ 號5 樓住處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及水塔上,非法設置廣播電臺,並架設功率放大器、訊號處理器、激勵器、非法射頻器材電源供應器、電源供應器,並於住處內放置混音器、電腦主機、MD播放器、VCD 播放器、立體雙卡錄音機,擅自使用FM88.2MHZ 之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對外提供民眾算命及販售藥品之廣播播音內容,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嗣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北區監理處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因受理民眾檢舉發現上開違法廣播情事,並進行干擾測試及蒐證確認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於97年2 月5 日下午5 時

10 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7年度他字第1039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第69頁)。

㈡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68至69頁)。

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2 月4 日通傳北字第09750007130

號函暨所附之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市民信件請辦檢舉事項紀錄表、民眾檢舉信函及所附現場照片5 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電話受理紀錄單、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新竹地區FM88.2MHz 非法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照片說明、蒐證照片5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第31頁)。

㈣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15 號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39至46頁)。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從交通部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惟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

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88.2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繼續性質,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遭判處徒刑之紀錄,自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犯本件違反電信法之罪,所為顯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年逾70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造成妨害,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附表:

┌──┬────────┬──┬──┬───────┐│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備註 │├──┼────────┼──┼──┼───────┤│ 一 │功率放大器 │ 臺 │ 4 │ │├──┼────────┼──┼──┼───────┤│ 二 │訊號處理器 │ 臺 │ 1 │ │├──┼────────┼──┼──┼───────┤│ 三 │電源供應器 │ 組 │ 2 │1 組各3 臺 │├──┼────────┼──┼──┼───────┤│ 四 │激勵器 │ 臺 │ 2 │ │├──┼────────┼──┼──┼───────┤│ 五 │混音器 │ 臺 │ 1 │ │├──┼────────┼──┼──┼───────┤│ 六 │電腦主機 │ 臺 │ 1 │ │├──┼────────┼──┼──┼───────┤│ 七 │MD播放器 │ 臺 │ 1 │ │├──┼────────┼──┼──┼───────┤│ 八 │VCD 播放器 │ 臺 │ 1 │ │├──┼────────┼──┼──┼───────┤│ 九 │立體雙卡錄放音機│ 臺 │ 1 │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