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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簡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97年7 月26日11時許,進入告訴人乙○○所開設之「今羚服飾店」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違反命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上開時點同時以「你會倒大楣‧‧‧我不想活了,你也別想活」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恐嚇曾麗惠之行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同條第2 款禁止騷擾、接觸等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上開時點同時以徒手方式毆打曾麗惠,致乙○○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部分業據於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下述);被告於上開行為中接續

3 次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乃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於1 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3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之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1 個犯意為1 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1 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而應論以單純1 罪;又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以言語恐嚇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精神亦受有痛苦,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傷勢非鉅,被告與告訴人於庭後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離婚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審理卷頁9 背面、11、1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雖曾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

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85年4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念其一時失慮方犯下本罪,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次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普通傷害犯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已如前述,且此部分如果有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於主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本院於主文中仍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與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有異,本院自得仍為簡易判決處刑;又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雖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然法官係依法判決,不受行政命令之拘束,況上開行政命令禁止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之範圍,顯然已溢出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