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5號、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因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7 號、9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另因違反保護令、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940 號、95年度竹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各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6年4 月
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證據欄部份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著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為被告甲○○之前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甲○○於97年1 月25日18時許以「丙○○你不出來,你將會死」等言語恐嚇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告訴人乙○○○為丙○○之母親,其與被告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甲○○於97年6 月27日22時10分許,以「幹」、「幹你娘」等言語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恐嚇前妻即告訴人丙○○,又漠視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課之義務,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以辱罵「幹」、「幹你娘」等語之方式,對其前妻之母親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害人丙○○、乙○○○恐懼及不安,惟其犯罪手段尚知自制,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305 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