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於民國92年間將其所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之國有土地出租予洪東森即甲○○之父,作為甲○○所經營之廣告公司設置大型廣告看板即T 霸之用。乙○○、甲○○於96年間,均已知悉上開土地為國有地,業經新竹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為管制使用土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興建建物或變更土地使用,詎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之許可,在該土地上設置大型廣告看板,經新竹縣政府於97年1 月8 日派員查勘後,於97年5 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063602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乙○○、甲○○裁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該函文之日起
1 個月內排除上開廣告看板之使用,乙○○、甲○○2 人均於97年5 月27日收受上開處分書,迄97年9 月17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會同乙○○至上開土地勘查時,乙○○、甲○○仍未依上開處分書內容排除該廣告看板之使用。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96他字第2388號
卷第16至17頁、第24至25頁,96偵字第2457號卷第87至88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96偵字第
2457號卷第5 至6 頁、第20至21頁、第55頁、第60頁、第66頁、第87至88頁)。
㈢證人范國喨即被告乙○○之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96他字第2388號卷第20至21頁)㈣證人洪東森即被告甲○○之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96偵字第2457號卷第72至73頁)。
㈤證人郭旭倩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課員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96偵字第2457號卷第7至10頁)。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9 日新湖地登字第09600048
9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見96偵字第2457號卷第81至84頁)。
㈦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 份(見96偵字第2457號卷第68至69頁)。
㈧新竹縣政府97年5 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70063602號函暨所附
之新竹縣政府97年5 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70063602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2 份及送達證書影本2 張(見96他字第2388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9 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
70019605號暨所附現場相片8 張(見96他字第2388號卷第29至1 至32頁)。
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5年12月5 日台財產中新
三字第095014907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圖、照片8 張(見96偵字第2457號卷第19至23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6年5 月14日台
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05499號函暨附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圖、照片8 張(見96偵字第2457號卷第37至46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見本院卷第8、1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念其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2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