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子,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為生意上向友人週轉資金之需,先至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1鄰松柏林2號住處之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1張、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1 張、新竹縣○○鄉○○段317建號建物使用執照1張、乙○○之印章1枚及印鑑證明1份(竊盜部分另經乙○○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月28日,持上開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以乙○○之名義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盜蓋乙○○之印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偽簽乙○○之署名)後,交由不知情之游姓代書送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動產3 筆設定抵押予其友人簡有義,以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因要辦理休耕補助,發現上開不動產遭設定抵押,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見96年度他字第1027號第 3
頁至第4頁、第15頁)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同上偵查卷第15、16頁、第
31、32頁)。㈢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21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96
0003788 號函檢覆之蓋有「乙○○」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7頁)。
㈣新竹縣○○鄉○○段○ ○號、新竹縣○○鄉○○段○○○○○號
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新竹縣○○鄉○○段317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9頁)。
三、論罪及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前開盜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㈣減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均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且抵押權人簡有義已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塗銷抵押權登記,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0970001995號函及所附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所稱已將所欠債務還清一節堪以採信,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不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蓋印於本件文書上之「乙○○」印文,均係自乙○○處竊取印章後而盜用者,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均已持交予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或簡有義,已非被告所有,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以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