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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簡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旋將」應補充為「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范光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九六)一關營字第一二四號函所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2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8鄰暗潭8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3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向其父范光日佯稱其薪資轉帳須銀行帳戶,由范光日於96年7月31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申辦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門口將上開甫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X單交付甲○○,甲○○於收受其父上開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款項使用。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其友人「婉玲」,急需現金週轉,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8月1日至新竹市西門郵局臨櫃匯款新台幣3萬元至范光日前開帳戶。嗣經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向其父范光日借用上開銀行帳戶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犯行,辯稱:其有詐欺案件,銀行帳戶被凍結,所以96年7 月31日晚上在住處向父親借用上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在桃園縣新屋鄉宿舍遺失云云等語。經查:(一)被害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1日匯款至范光日上開帳戶一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范光日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二)又質之被告供稱96年7月31日晚上在住處向父親借用上開帳戶,且96年8月1日下午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在其身上,惟證人范光日證稱,96年7月31日開戶當日,在銀行門口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在銀行門口交付給甲○○,足認上開帳戶於開戶後,旋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又被害人乙○○係於96年7月31日下午即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並於8月1日匯款至范光日上開銀行帳戶,是上開帳戶至遲在96年7月31日下午巳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為採。惟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接觸或有領取其所匯款項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甫於95年3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