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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簡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及證據欄(一)「陸侃宏」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下午三時許」應更正補充為「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該地如附圖所標示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已與國有財產局達成和解,並繳納新臺幣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之賠償金,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及於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31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侃宏之住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其明知距離上址對面約6公尺之新竹市○○段○○○○○○○○○號地號空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水利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該地鋪設鐵網,並於翌日下午3時30分許,聯絡不知情之工人陳春福在該處灌漿注入混凝土及架設柱子,以此方式竊佔前開國有土地,以預作日後停車之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國有財產局勘查員乙○○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陸侃宏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陳春福於警詢之證詞,(四)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查表各1紙及查獲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7-31